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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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

(一)大陆法上合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

在大陆法上,合同解释分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两类,前者专指阐明解释(或确定解释、意义发现之解释),意为文义暧昧之阐明,此为本来意义上的合同解释。然而,由于当事人缔约之时考虑不周或表达能力有限而常使合同带有漏洞,此种漏洞与法律漏洞一样应予补充;或者,当事人于缔约之时,对意思合致的有关事项,有时难免滥用意思自治,将不合理因素订入合同之中,或意图脱免合同法的正当约束,此时也有学者认为应借合同解释修正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以维护合同法律秩序的公平正当。这两种解释作业,常拟制合理的合同意思以补充甚或修正当事人之现实意思,与狭义上的合同解释有重大差异,故分别称之为补充解释、拟制解释(或修正解释),于是三者合并为广义上的合同解释。

1. 阐明解释。阐明解释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够明确时,借解释方法使合同文义趋于明确,从而确认合同类型之所在或确定双方当事人所意定的合同内容。一般认为,意思合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而合意的有关事项又必须通过语言、行为之表示而显现,所以阐明解释在表面上往往表现为明确合同所使用语言、文字的含义,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文字解释之情形也确实占绝大部分。然而,阐明解释之目的毕竟在于阐明当事人真意,并非进行词句“翻译”,因此当事人真意之探求,固然不得擅离其所用文字的含义,且应以该文字的通常文义,作为解释依据,但文义解释也并非绝对要件,例如,附保底条款之联营合同,无论从法律规范意旨、合同类型的确认还是当事人的真正意思来看,均属借贷而非联营。

阐明解释既又称为意义发现之解释,则其事实发现的色彩最为浓厚。在法律解释学上,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本就应基于科学探究的立场,尽量保持如实描述,以确保解释的客观性,这在现代法学方法论上已成基本共识:“即使主张主观说最力的学者,也不放弃民法解释的客观性。”而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解释应保持事实描述之客观立场,以免曲解当事人的真意,当为自然之理。因此,法学方法论上,要求意义的阐明必须严守事实发现的界线表现在合同的解释上,就是应忠实于当事人已表示的语言、文字,以免解释者借解释之名而行变更当事人意思之实,致合同自由原则有其名而无其实。由此可见,阐明解释作为本来意义上的解释。“须在已做之意思表示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依传统见解,透过解释以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与否之作业,尤其被认为应严格禁止。

然而,合同解释问题之所以发生,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于事后对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或合同内容有所争议,诉诸法院裁决所致,所以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后解释作业。而文字之含义本来在内容上就常见多义性,外延上更难避免暧昧性之存在,因此文义的发现,其本身就难以避免选择问题,这就决定了解释者在进行文义选择时难免不掺进个人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同时法学方法论上虽强调解释学上之客观认识性,但因法律为社会规范之一种,其间莫不充盈价值意义,从而导致解释之结果不能完全实现客观化,这在法律解释学上已被承认。所以合同既涉及规范之意义,则很难脱离价值判断的束缚,这在阐明解释的情形也不例外。由此可见,对于阐明解释而言,问题不在于如何保证解释之客观性的绝对实现,而在于如何防止漫无标准的评价随时掺入解释作业之中。对此,大陆法上就合

同解释对象及解释依据进行了严格限定,并以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之范围性功能限制了法官解释之随意性。

2. 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由于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致其意思表示留有漏洞,而由解释者借解释方法对该漏洞予以填补之作业。

大陆法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般都对合同的补充解释作出了规定。德国法上,法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其任务除了确定意思表示的意义之外,还须就意思表示设定的法律关系填补当事人意思的空隙。因为按照德国学理上的意见,其民法典第 154 条第(1)项虽然规定: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尚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但是,此项法律规定可依反对解释得出如下结论:只要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作出该种表示,则在双方就合同主要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各次要点上存在漏洞,合同亦告成立。换言之,对于已成立之合同,法官有补充漏洞的权力;甚至,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合同各次要点上存在的漏洞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则他们事实上是在责成法官补充漏洞。

在瑞士法上,合同的补充是指法官解释合同后认定有空隙时所作的填补作业,其方式有三种:一是援引补充性法律规范加以填补;二是依抽象的规则间接补充合同,即依诚信原则建构当事人的假定意思;三是法官用自己制定的规则加以补充,这其实已与法律漏洞的补充相重叠。

此外,在法国,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仅仅对合同条款进行“翻译”也是不够的。在某些情况下,他还必须依当事人的意愿、对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的补充。对此,除法国民法典第 1160 条及第 1135 条的规定外(前者规定习惯对合同解释的补充作用,后者规定合同可依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而生合同载明之外的义务),该法典尚有许多关于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 .其实,合同漏洞的补充与法律漏洞的补充颇为相似。在法解释学上,一般认为法律的适用系以法律解释为找法活动(即探寻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首段过程,这一过程又区分为两个阶段: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两者区分的标准是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属于法律解释,而法律漏洞补充则在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外进行,因此法律漏洞补充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不足解决可能文义范围之外的问题时,才发挥其功能,即法律漏洞补充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合同的解释不外乎为探寻合同当事人真意的活动,其过程一般也须历经两个阶段:阐明解释与漏洞补充,而其区分标准则是意思表示的可能文义范围:在阐明解释的情形,须在已作之意思表示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至于补充,则在可能文义之外为之。由此可见,合同漏洞的补充,与法律漏洞的补充对法律解释的继续一样,构成合同解释的延长。而且大部分的情形,人们也都习惯于把合同的补充看成是合同的解释,“此或由于法律行为之带有法律事实的性格使然。”

事实上,合同漏洞的补充也常以法律解释的姿态出现。因为合同一有漏洞,亦即合同未就一切与该合同有关的事项加以约定时,则在大部分情形,合同常首先被尝试归类到一个合同类型(有名合同)中,然后再引用合同法上的一般任意规定及有名合同中的特别任意规定加以补充。在这种情形中,任意规定的引用,固然有补充合同漏洞的意义,但就被引用的任意规定而言,由于首先存在着找法活动,即寻找是否存在可予适用的任意性规范,所以显然构成法律解释的特别态样。当然,在合同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时,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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