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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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原为诉讼,修改后更符合特别程序为非讼程序的特点)期间的财产管理人。(注意与财产代管人的区别)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是请求确认他不再是财产代管人的事实,而不是请求解决争议)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在程序上的衔接)
★★第三百四十六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申请顺序,而申请宣告死亡是有申请顺序的,能够列为共同申请人的只能是同一顺序的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本条是关于民诉185条第一款规定的寻找下落不明的公告内容的规定,185条只是规定应当公告,但没有对公告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本条规定了公告的必要记载事项,规范了法院的公告行为)
★★第三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在判决前申请撤回申请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实践中应该注意两点:第一点:如果申请人申请撤回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这里
与普通程序是有区别的。第二点就是在宣告死亡方面,申请人是有顺序差异的,顺序在前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顺序在后的不能申请,而同一顺序的人有的申请撤回,有的申请继续的,则应当依据该条判断)
第三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原为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
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在实践中,在认定公民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必须有代理人,如果需要指定代理人,则指定代理人要受顺序的限制,同时代理人的人数也有限制,最多不超过两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申请主体、申请范围及案件管辖的规定,属于新增内容)
★★第三百五十四条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问题的规定,参照了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形式,口头书面均可,当事人有选择权,法院无权干涉)
★★第三百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本条是关于调节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规定,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如果当事人超过期限未补交的,属于申请不适格,也反映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主管)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社会都有影响)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涉及当事人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