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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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怎么办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怎么办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时怎么办
担保合同⽆效时,只能产⽣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因担保合同⽆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和债权⼈对⽆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那么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效的后果有哪些?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时怎么办
⽆论主合同的⽆效应归责于债权⼈还是债务⼈,还是双⽅都有过错,也⽆论⽆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过错的,担保⼈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过错的,因担保⼈的⽆效担保⾏为造成主合同债权⼈损失的,担保⼈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种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与担保⼈违反法律禁⽌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缔结担保合同的情形。

担保⼈明知主合同⽆效⽽仍然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担保⼈的⽆效担保⾏为造成主合同债权⼈经济损失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债权⼈、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带来的关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时”的相关法律知识的讲解,⼤家可以仔细阅读本⽂,并结合⾃⼰的实际,做出明智的决定与处理,⼩编的解答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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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无效与责任承担

担保合同的无效与责任承担

担保合同的⽆效与责任承担关于担保合同的⽆效情形以及责任承担,今天店铺⼩编就为⼤家整理了有关⽂章,欢迎⼤家阅读了解!担保合同的⽆效与责任承担1.担保⽆效的情形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才有效。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担保合同⽆效:(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2)董事、⾼级管理⼈员违反《公司法》第⼀百四⼗九条规定,即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3)以法律、法规禁⽌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合同⽆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融机构、⽆外汇收⼊的⾮⾦融性质的企业法⼈提供外汇担保的。

(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法》、《证券法》修订之后,证监会、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6年1⽉1⽇起施⾏。

该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银行对公客户经理测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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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资本率的计算公式为:(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错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对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引用同事已经公开发表并获得著作权的论文及著述时,若是在内部文稿中交流,则不必提及来源。

错进口信用证业务须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开证金额与付款期限符合正常的贸易需求,如果需要可以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融资性跟单信用证。

错企业用户仅需要在银行任一网点开立结算账户,就可以在所在全国各地办理货物通关,通过银关通进行网上本地报关、异地支付。

错会计的基本职能包括会计核算与会计分析。

错对于客户延迟提款、提前还款情况,我行应收取相关“违约”费用。

对按照总行规定,对于未取得我行小企业信贷业务从业资格的人员,审查审批人员不能审批同意由上述人员提交的小企业信贷业务申报材料及调查报告。

对以守为攻是谈判中的特别技巧。

错对事业法人客户办理融资应以项目融资和搭桥贷款为主。

对进口信用证业务须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开证金额与付款期限符合正常的贸易需求,如果需要可以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融资性跟单信用证。

错在具体业务办理中,厂商租赁与售后回租的区别在于侧重对厂商的审查,且厂商须承诺提供回购担保。

对核心资本率的计算公式为:(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错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对金融服务方案中需加入声明,要求客户对我行为其提供的方案承担保密义务.对RAROC不达标是指办理信贷业务时,系统测算的债项本年RAROC和客户本年RAROC之一低于规定阀值。

错企业提取盈余公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等需要. 对小企业低风险信贷业务可不受RAROC基准阀值规定的限制。

对银行业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在遵循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邀请客户或应客户邀请进行娱乐活动。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在商业活动和民事交往中,合同是确保各方权益和义务得以明确和履行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

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分配问题,需要我们仔细探究和厘清。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概念。

主合同,顾名思义,是在一项交易或关系中占据核心地位、规定主要权利义务的合同。

比如,在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就是主合同,它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

而担保合同,则是为了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而订立的合同。

常见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担保合同的存在,旨在为主合同的履行增加一道“保险”,当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呢?这可能源于多种原因。

一方面,可能是担保合同本身在订立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保证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担保合同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此外,担保合同的订立可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被认定为无效。

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各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通常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那么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过错,可能表现为明知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或者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其次,债权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也会影响责任的分配。

如果债权人明知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仍接受担保,或者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对担保人的资格和担保物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那么债权人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确定各方责任时,法律通常会遵循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都有过错,那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区别是怎样的?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区别是怎样的?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区别是怎样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区别是怎样的?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担保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担保合同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合同的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答案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权;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二、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答案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5、正确;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答案1、乡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2、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担保资格,属于有过错,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为30-15-10=5万元,所以乡财政所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只有万元;3、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9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说明理由;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说明理由;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答案1、合法;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30万元,25万元的定金在此限额之内;2、不合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同意乙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同意也不具备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可以成立;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明确的,但原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甲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50万元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4、能依法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依据我国担保法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债权人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王某向新业公司购买生产原料一批,合同价款20万,双方约定新业公司交货后3个月王某再付款;同时,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价值30万元做抵押,约定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则这辆汽车归新兴公司所有;为此,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朋友吴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质押期间,吴某开车与人相撞,造成车辆的严重毁损,花费修理费4万元;但当车修好后,修理厂却要求吴某必须同时将以前曾欠修车厂的2万元付清;吴某拒绝,于是修车厂留置了该车辆;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1、王某与新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2、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新业公司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3、王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4、修理厂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车辆修理费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6、假设王某到期无力清偿,新业公司和吴某应如何实现债权答案1、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登记备案故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不能还款,汽车直接归新兴公司的约定无效;2、不能3、有效4、合法5、修理费用吴某承担6、抵押合同未登记故不得对抗质押权人故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1、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至于董事长违反决议而签合同的行为,应由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决议责任;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可以成立,这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样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4、甲公司将机订既已提走,则丙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只能依保管合同,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丙公司的行为按下款第一条的规定已丧失对该财产留置权的行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持续不断的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合法成立后,债权人若丧失对所留置的动产的持续占有,会导致留置权的丧失;这里指的持续占有是指对留置物的不间断地占有,不仅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2债务人不按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地期限内履行义务,即构成义务迟延履行,这时债权人方可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权;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的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否则,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案例1:甲欠乙10万元钱,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半年未还;当乙要求甲还钱时,甲说自己没钱还债;当乙请求甲变卖私家车还债时,甲说其私家车昨天为帮朋友从银行贷款已抵押银行,并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是,乙起诉到法院,以甲和银行为被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问题:抵押合同是否可被撤销为什么1、合同法关系恶意避债的规定在题中没有体现出来,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使抵押效力大于债权,因此,抵押合同应该有效的,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甲;但银行就抵押可以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甲的车子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剩余的款项才能偿还乙;案例2:甲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3年;合同订立后,甲又向丙借款6万元,并以其已出租房屋作为抵押,双发签订了抵押协议;规定如甲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则将房屋作价转让给丙;后甲不能还清借款,将房屋过户给丙,并要求乙从房屋中搬走,并认为甲在租期未满前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他人,损害了他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抵押和买卖合同无效;问题:甲能否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2、甲完全可以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合同法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同时,在转让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时乙可以向法院请求买卖合同无效,自己愿意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同时,即便乙放弃优先购买权,丙也无权要求乙搬出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乙可以继续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除双方商定外合同不能解除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担心张到期不能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李某在场并当即表示愿意为张的借款作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如果张到期不能还款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后签章;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星期,李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张因经营亏本而无力还款,王遂要求以李的遗产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李的继承人认为,李已死亡,不能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是讼至法院;此案该怎样处理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其继承人有没有承担担保的义务;所以,债权人不能起诉担保人的继承人;甲企业和乙企业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台设备,价值30万元人民币,货到10天以内付款;丙、丁两个企业愿意为乙担保,在保证人一栏里签了字;甲方于1996年12月8日交货,乙方直至97年初都未付款;甲方直接要求丙、丁支付货款和利息;问:1、甲方能否直接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2、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乙、丙、丁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丙和丁又应该怎样分担担保责任3、如果该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并且丙曾经口头同意、丁曾经书面同意这一转让,他们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4、丙、丁除为乙支付货款外,要不要支付利息1、如果约定是一般保证,丙、丁拥有先诉抗辩权,甲不可直接要求,如果无此约定,甲可以直接要求;2、乙、丙、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丙、丁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3、丁要承担,丙不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丙未书面同意;4、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案例: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1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丙是否是担保人从担保人角度而言,他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据规定,不动产的抵押与买卖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在本案中,房屋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房屋的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是抵押合同有效;丙肯定是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是一个独资企业新新玩具厂,其企业生产乐乐牌玩具熊;2002年3月8日,乙因扩大生产规模缺乏资金向甲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甲经审查后同意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但要求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乙将本企业的乐乐商标专用权经权威机构评估价值40万质押给银行,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由于还有60万的借款血药担保,于是乙又请了他的朋友丙丁戊为剩余的60万提供担保,但当时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2002年5月,金山玩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乙的的乐乐注册商鸟;裁定申请成立,撤销注册商标;乙不服起诉,驳回维持原判;此后,乙效益下滑,到2003年2月10日,宣布破产;贷款后期,甲见乙已无还款能力,于是要求丙丁戊还款,三人拒绝;2003年5月18日,甲向法院起诉丙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1.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丙丁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丙丁戊能否主张自己享有先抗辩权为什么3.乙的商标权被撤销后,丙丁戊又应承担多少保证份额4.贷款到期后,乙五偿还能力,甲可以如何收回贷款5.在丙偿还银行60万后,他可以去的那些权利6.在新新玩具厂宣告破产后,甲能否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以在多长时间内行使这种权利第一甲乙的质押合同有效,本案中甲乙通过协商一致为债的担保设立质押,并且登记,虽然商标被撤消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根据担保法共同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保证没约定份额,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主张自己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三这个要看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形式约定一般保证丙丁戊只承担60万,假如约定是连带保证就应该对此债务100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连带保证;第四乙可以根据保证责任的形式向丙丁戊主张保证责任;第五丙在偿还60万后可以想其他保证人和债务人追尝;第六甲可以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在2年内行使求偿权;主题:王甲欠李甲5万元,因无现金偿还,并提出以自己价值相当的一套家具价值45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元抵偿,李甲表示同意;李甲的儿子李乙13岁偷偷将项链拿去首饰店卖了4000元;李甲向范某借款10万元经营饮食店,以家具作为抵押;范某认为家具价值太少,让李甲提供其他的担保;由于李甲的哥哥李丙是着名的书法家,在李甲请求下,李丙与范某签订协议约定:“如果李甲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由李丙书写一幅作品给范某;”李甲决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请求邻居金某让自己把家具放在他家一个星期,结果由于水管爆裂,家具进水几乎不能使用;一年后,李甲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范某的借款;1王甲是否能以实物抵消自己的借款这属于民法上的哪种债的履行方式2如果李甲要求认定李乙出售项链的行为无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若首饰店告知李甲后两个月,李甲未作表示,则该行为是否生效3如果李丙为范某书写了一幅作品,则谁享有该作品的着作权范某是否可以将其用于展览为什么4李甲如果要求金某赔偿家具损坏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5家具进水后范某是否可以要求李甲提供另外的担保为什么。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的,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履行债务,往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

那担保人在借贷关系中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见,担保人的责任不仅限于担保有效之时,而且扩展到担保无效之时。

通常,在实践中将担保无效时的责任称之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从其性质上看,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担保人所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主要有:(1)责任发生于担保无效之时;(2)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大,责任也大,过错小,责任也小。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分成以下几种:一、担保合同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一、概念解析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

主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担保合同,又称从合同,是指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在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

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

本文档旨在解析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便于各方当事人正确处理此类问题。

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主合同有效,即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愿、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等原则。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依赖于主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将无效。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担保合同即使为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无效,仍可能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总价10万元。

同时,甲提供了以其名下房产为乙设定的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

后因甲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担保合同因甲提供的房产手续不全而无效。

最终判决甲承担债务责任。

丙丁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丙向丁借款50万元,以丙名下汽车为债务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丁如约发放了贷款。

后因丙未能按约定还款,丁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担保合同因汽车已抵押给他人而无效。

最终判决丙承担债务责任。

四、结论与建议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

对于此类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审慎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从属关系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从属关系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从属关系《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说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依据的。

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必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

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主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状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依据的。

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必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

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主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状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一、背景阐述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并不罕见。当主合同双方遵循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确保主合同的有效性;然而,担保合同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效,此时,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方案,以明确相关处理措施及责任分配。
二、原因分析
1.担保合同主体不适格:担保人未具备法定担保资格,如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等,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主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保主合同的履行。
3.主合同债权人可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措施,以保障债权实现。
4.主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5.主合同双方应就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协商,如属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等情况,可依法予以纠正。
四、责任分配
1.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2.主合同债务人应继续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3.主合同债权人有权追究担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如担保合同无效系因主合同双方原因导致,主合同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五、预防措施
1.主合同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确保担保人具备法定担保资格。
2.担保合同内容违法: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担保责任超过主债务范围等。
3.担保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合同双方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4.担保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如未经担保人同意,主合同双方擅自变更主合同内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三、处理措施
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一、背景在商业交易中,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和风险控制,经常会要求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保障形式,在交易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在担保合同的签订顺序上,有一种常见的方式是先签订主合同,再签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二、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必须是以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作为对价,且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成立顺序原则,即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到主合同的约束。

这就意味着,如果主合同尚未成立或者无效,担保合同也将失去效力。

三、担保合同签订在先的效力在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 主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如果主合同已经成立且有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将受到主合同的约束。

2. 担保合同的生效方式:担保合同可以以约定条件或者通知的方式生效。

如果担保合同规定了明确的生效条件,只有满足这些条件后,担保合同才会生效。

如果担保合同规定了通知方式,只有在主合同成立后通知担保人,担保合同才会生效。

3. 担保合同的特殊约定:,双方在签订担保合,也可以就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进行特殊约定,例如约定担保合同签订即生效,不受主合同的约束。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在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的情况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主合同的完整性:由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到主合同的约束,在签订主合同之前,应该确定主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确保担保合同可以有效地履行。

2. 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根据担保合同的生效方式和特殊约定,应该明确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以便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3. 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无效或者解除的权利。

在签订担保合,应该合理分配风险并确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五、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的情况下,如果主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将受到主合同的约束。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在商业活动和经济交往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签订顺序有时会出现倒置的情况,即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订在后。

这种特殊的情形引发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要探讨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概念及相互关系。

主合同是指在两个或多个相关合同中,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而担保合同则是从合同,它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保障主合同中债权的实现而订立的合同。

那么,当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答案并不是简单的肯定或否定,而是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来判断。

从法律原则和理论角度来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通常是依赖于主合同的。

因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主合同债权的实现,如果主合同尚未成立,那么担保的对象也就不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不能仅仅因为签订顺序的倒置就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如果能够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各方对于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和共识,只是后续才以正式的书面形式签订主合同,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比如,在担保合同中已经详细描述了主合同所涉及的债务种类、金额、履行期限等关键要素,且在后续签订的主合同中这些关键内容与之前的约定相一致,那么可以认为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即使主合同签订在后,但如果担保人在主合同签订时对其内容表示认可,并且没有提出异议,也可以视为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有效。

但是,如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于主合同的关键内容尚未确定,或者在后续签订主合同的过程中,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而这些变更没有得到担保人的同意,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可能存在问题。

例如,主合同的债务金额大幅增加、履行期限延长或者债务性质发生改变,而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或不同意,此时担保人可能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一般情况下,担保人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但主合同的履行并不会受到影响,出贷方仍可以通过主合同向借款人追讨借款。

考虑到该情况的影响和后果,以下从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和主合同的影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1.法律形式不符合要求担保合同的法律形式要求特别严格,如果担保合同的格式、契约条款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发挥自己的法律效力,此时担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2.不符合合同的内容要求担保合同必须注明担保的事项、范围、数额、期限等具体要求,如未注明或不严格遵守,亦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3.被撤销或失效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生效期内,担保人行为不当、被判决破产、被解除合同等情况均可能导致担保合同失效。

主合同的影响1.主合同仍然有效当担保合同无效时,主合同中的借款行为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出贷方可以通过主合同向借款人追讨借款,借款人也需要依法履行合同责任。

2.出贷方的风险增加担保合同是出贷方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保证,当担保合同无效时,出贷方的风险将进一步增加。

出贷方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规避或降低风险,如增加贷款利率、加强对借款人的审查等。

3.担保人免责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需要履行担保责任。

但如果主合同中存在其他保证条款,出贷方仍可以寻求相应的保证,如抵押、质押等。

总结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出贷方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来降低风险并向借款人追讨借款。

同时,主合同仍然有效,借款人需要依法履行合同责任。

鉴于此,出贷方在签署合同前应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并从多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引言担保合同是在借贷、交易等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很多情况下,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

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担保合同在主合同签订之前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探讨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并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进行介绍。

1.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一种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其效力应当根据独立性原则进行判断。

也就是说,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据此,担保合同签订在先的情况下,即使主合同尚未签订或签订后无效,担保合同依然生效。

担保人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承担相应的债务的清偿义务。

2. 针对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的履行对象将不存在,这给担保人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2.1. 约定主合同生效条件在担保合同中可以约定主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算有效。

这样可以避免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的履行无法实施。

例如,可以约定主合同需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或获得相关许可才生效。

只有在满足相关条件下,担保合同才对担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2. 保留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另一种方法是在担保合同中保留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

即担保人在主合同签署之前对担保合同进行限定,只有在主合同签署之后或满足特定条件之后,担保合同才开始生效。

这样可以确保担保合同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产生效力。

2.3. 要求主合同的履行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的签订不仅是主合同本身生效的条件,同时也是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

如果主合同无效或未履行,则担保合同也无效。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的效力。

3. 法律实务中的操作建议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订在后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一些建议的操作:•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

如何理解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如何理解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如何理解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中常见的合同形式。

主合同是主要的合同,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

担保合同是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由第三方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主合同的有效性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是相互关联的。

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可能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 合同形式要素不完备: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也需要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明确等。

如果担保合同的形式要素不完备,即使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 担保合同禁止内容:担保合同涉及的担保行为有可能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规定,例如不允许提供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的利益违反法律等。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3. 担保合同表意缺陷:担保合同作为一种信义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恰当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并且对合同条款的含义达成一致。

如果担保合同表意上存在缺陷,例如含糊、模棱两可,就有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4. 担保合同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需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担保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来说,主合同的有效性并不会受到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要求相关的债务人履行义务。

同时,如果主合同上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债务人违约后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如果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可能面临担保责任无法履行的问题。

债权人无法通过担保人来获得对债务的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寻求其他形式的救济措施,例如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或者采取法律途径对债务人进行追偿。

总之,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情形。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举例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举例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举例合同编号:XXXX-XXXX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举例甲方:xx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xxx乙方:xx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xxx为明确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主合同:一、合同目的甲方与乙方就xx项目开展合作,旨在达成如下协议。

二、合同内容1. 甲方向乙方提供xx服务。

2. 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xx万元。

3.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 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5. 对于合同约定中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三、合同履行1. 甲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供xx服务,并确保服务质量,有效保障乙方的权益。

2. 乙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服务费用,并确保支付方式及时间符合合同约定。

四、违约责任1. 甲方如未按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2. 乙方如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费用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

五、合同效力1.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如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违反或违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则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3. 双方应当保证本合同的可执行性,如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被认定无效,应当妥善解决,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六、争议解决双方对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当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乙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担保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担保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担保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主旨:本条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性质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三、条文释义:一、担保合同的性质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于主合同的性质。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以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

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无需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从这点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因此,无效的合同从其订立时起,就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归于无效。

主合同无效,其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于不存在,担保合同没有担保的对象,失去担保的作用,自然也归于无效。

但是有些担保合同,特别是在涉外经济贸易中的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如凭要求即付担保,它是指作为担保人的银行应申请人(债务方)的要求或指示,对受益人(通常为债权人或其指定的银行)允诺承担下述义务:只要受益人要求付款,担保人即应向其支付约定的金额,受益人的付款要求是无条件的,根据事先的约定,他不需要证明其要求是有根据的,也不需要证明被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得到履行。

因此,凭要求即付担保是非从属性的,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

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惯例。

为了适应实际需要,本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主合同无效,虽然不存在履行主合同的问题,但是,主合同双方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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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篇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

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

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

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

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

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

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

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由于丙企业仅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四、从法理对担保法第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分析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该规定内容系担保权从属性之体现,而从属性规则可谓担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规则;若无从属性规则的支撑,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将会严重动摇甚至崩塌。

其中,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关于“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允许约定独立担保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别是该但书规定在担保法总则部分,故独立担保在解释上,既包括独立保证,也包括独立担保物权。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是两者但书之规定,成为两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并表明两法对独立担保的立场。

欲解明独立担保,需先阐释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

通常而言,担保权从属性体现有三:其一,发生上从属性,即担保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或撤销。

其二,处分上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皆宣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其三,消灭上从属性,即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全部或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亦随之相应地消灭。

三种实体上的从属性又引发担保人在抗辩上的从属性,诸如被担保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则担保人可行使相应的免责抗辩权;此外,一般保证人还独享先诉抗辩权。

在担保实务及审判实践中,虽然独立担保常以“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无条件或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一切抗辩权的担保”乃至“备用信用证”等形式出现,但只有依担保权从属性规则考察独立担保,方能准确界定独立担保。

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通常被视为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独立担保人的责任亦因此而变得异常严厉并呈现出两个特性: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

第二,从属性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之担保责任,因此实务界对其适用范围存在巨大争议。

该争议既激烈地体现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中,也出现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

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的立法初衷是独立担保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甚至根本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

肯定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已为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理所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列成为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两大支柱;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性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在国内市场中适用。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因司法解释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确该态度,导致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8)经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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