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精心整编最新会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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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通过案例检索,我们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特别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同时,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以列举方式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仍然是一个难点。

我们通过检索,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是捷径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最高法民申5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例一:被代持股份的“幕后股东”现身。

老张和老王是好朋友。

老张有个赚钱的项目,但是自己不方便直接出面做股东,于是就和老王商量,让老王代持自己在这个项目公司的股份。

老王答应了,就拿着老张的钱去投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写的是老王的名字。

过了几年,这个项目超级赚钱,老王看着这么多利润,心里有点小九九了。

他开始对外宣称这公司就自己一个股东,和老张没半毛钱关系。

老张肯定不干啊,这明明是自己的钱投的,只是让老王代持而已。

于是老张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老张拿出了当时给老王转钱的记录,还有和老王关于代持股份的聊天记录、协议(虽然协议可能不太正规,但也能说明问题)。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老张确实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且有实际出资等证据,虽然是代持关系,但老张的股东资格应该被确认。

案例二:继承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

小李的爸爸是一家小公司的股东。

不幸的是,小李的爸爸突然去世了。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儿子,理所当然地应该继承爸爸在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

可是公司其他股东不乐意了。

他们觉得小李啥也不懂,对公司业务也没贡献,就不想让小李成为股东。

他们说公司的章程里可没明确说股东资格能继承。

案例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葛。

小赵是个很有商业眼光的人,他看中了一家正在起步的科技公司。

但是呢,他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单里,因为他自己还有其他一些复杂的商业布局。

他就找了小孙,给了小孙一笔钱,让小孙以小孙自己的名义去投资这家科技公司,成为股东,他俩之间也签了一个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协议。

后来,这家科技公司要进行一个超级大的项目融资,小孙就想啊,要是这个项目成功了,自己就能赚得盆满钵满,还得和小赵分钱,多不划算。

于是小孙就想办法阻止小赵来主张股东权利,说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和小赵没关系。

小赵一怒之下把小孙告了。

小赵拿出了他们之间的协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小赵虽然是隐名股东,但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判决小赵具有股东资格,小孙得配合小赵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范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范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作者:樊帅杰青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1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也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资本流通。

然而,公司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近年来,公司发展主要面对的便是不诚信的股东以抽逃出资的方式谋求个人利益从而损害公司整体的难题。

因此,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对此行为应处以何种处罚有着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市场经济抽逃出资公司资本制度作者简介:樊帅杰、青青,兰州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概述所谓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已经缴纳的股款通过某种方式抽逃归于个人所有,但同时还保留股东身份和既有股款的欺诈性违法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另外,《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通过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持禁止态度。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该公司已经过验资成立公司经过验资成立,意味着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仅能通过转让的方式使其投入的资本得以回复。

此时,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违背。

所谓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金“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

豍资本确定,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

资本不变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案例分析——股东抽逃出资认定

案例分析——股东抽逃出资认定

江西·萍乡股东从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案情2004年10月18日陈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陈某货币出资270万元,刘某货币出资30万元。

陈某为履行出资于2008年10月14向公司账户缴存200万元。

2004年10月15日为履行出资刘某将向某市鹅湖信用社贷款的100万元按陈某70万元、刘某30万元以实缴注册资金名义存入公司账户。

同年10月18日,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

该款在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

”从公司借走30万元。

陈某亦出具借条从原告公司借走70万元。

2006年6月15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陈某、刘某在公司成立时,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进行注册后又以个人名义借出并返还给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某、刘某后,二人缴纳了罚款。

2006年5月10日甲公司决议增资至1200万元。

其中乙公司603万元,为非货币出资;陈某新货币出资207万元;刘某新出资90万元,其中货币23万元、非货币67万元。

2006年5月19日刘某将23万元货币出资缴存于公司帐户。

同日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元。

该款在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

”从公司借走23万元。

据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抽逃的出资53万元,并承担利息。

二、分歧刘某作为公司股东从公司借走相应款项,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理由是:分析本案刘某的借款性质,不符合一般的借贷行为,刘某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及增资过程中借走与其货币出资相同金额的资金,其实质是一种以借款为名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刘某的借款行为使该资金脱离了公司的控制,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抽逃出资认定及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认定及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认定及法律责任一、抽逃出资认定1、抽逃出资概念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增资及运营过程中,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帮助下,违反法律规定抽回其已实缴出资,损害了公司权益,但仍然保留其公司股东资格及原有出资额的行为。

2、抽逃出资构成要件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既包括形式要件(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又包括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1)形式要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股东故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的侵害。

(2)实质要件—是否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审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关注:真实性、合理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损害了公司权益。

二、抽逃出资的产生与发展1、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不得“抽出”或者“抽逃”其出资(法条中“抽逃”与“抽出”同义),对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等也有规定。

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充实资本的民事责任、罚款的行政责任以及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

实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存在股东为了设立公司,通过他人垫付出资,在完成验资、登记程序后,将注册资本予以抽逃的违法现象。

2、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已经从实缴登记变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保留了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以及缴足期限的规定。

股东缴纳出资后,仍然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3、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类具体情形,最后以兜底条款结尾。

最高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对抽逃出资的规定。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限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

《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

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本条推定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在实质上扩大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同时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股东抽逃出资案例【篇一:股东抽逃出资案例】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

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

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盒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案例索引: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000万元。

本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权威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权威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权威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商事审判指导1.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

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2.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3.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

在本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本案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

公司的出资人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4.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从基础交易关系、实施主体、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着手,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甄别。

1根据股东合作经营协议签订的将商标使用权出资至公司名下的协议,确定了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使用地域、使用形式、使用期限等内容,且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可以视为系股东将商标使用权转移至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

2股东以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和公司之间事先对商标使用权约定了终止条件的,该终止条件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

抽逃出资民事法律后果(3篇)

抽逃出资民事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将其出资的财产实际投入到公司,或者在公司设立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出资的财产从公司中抽离。

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本文旨在分析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抽逃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常见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违法行为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将从抽逃出资的概念、法律依据、民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抽逃出资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抽逃出资的概念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将其出资的财产实际投入到公司,或者在公司设立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出资的财产从公司中抽离。

2. 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第14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等条款也涉及了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1. 返还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

返还出资是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之一,旨在恢复公司资本的真实状况。

返还出资的数额应等于抽逃出资的数额,包括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应得的股利、分红等。

2. 赔偿损失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公司因抽逃出资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公司资产减少、利润减少等;间接损失包括公司信誉受损、经营困难等。

3. 民事责任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除返还出资和赔偿损失外,还可能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例如,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4. 股东资格限制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被限制或剥夺其股东资格。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案例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案例

骏纺公司诉班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未办理转让手续的,在公司没有能力偿付欠款时,该股东应承担瑕疵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戴慧敏系班博公司股东。

2003年12月,班博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8125万元时,戴慧敏以其从蓝维公司受让的价值1625万元的四个注册商标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得到工商部门的批准认可,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班博公司一直使用该商标。

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骏纺公司与班博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加工合同,约定由骏纺公司为班博公司加工服装,班博公司向骏纺公司支付加工费。

之后,骏纺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班博公司拖欠骏纺公司加工费140.62万元一直未付。

骏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班博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戴慧敏对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戴慧敏以商标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班博公司实际使用,但因戴慧敏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戴慧敏以涉案商标权出资不实,并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班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判决:骏纺公司与班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班博公司偿付骏纺公司加工费140.62万元;班博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的部分,戴慧敏在16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宣判后,戴慧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是以从蓝维公司受让的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涉及的商标,班博公司已使用多年,虽未过户,但手续上的瑕疵不构成虚假出资;请求驳回骏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人是蓝维公司,戴慧敏在以注册商标作为出资时,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进而也不能成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转让人;戴慧敏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诉争注册商标变更为班博公司所有,对于公众而言,商标注册人为蓝维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戴慧敏以涉案商标权出资不实,判决戴慧敏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处理及案例

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处理及案例

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处理及案例工商部门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不一定非要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忙查账,可通过查看公司财务相关报表、帐册、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投入进帐凭证、对帐单等之间是否构成印证关系,并对照出资的审计报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主要违法事实,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定性并实施处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具有“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

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断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下面,就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如:2007年、2008年我局查处的3起抽逃注册资金案中,其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均是上述第一种形式,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抽走。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

最高院: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逃避抽逃出资责任

最高院: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逃避抽逃出资责任

最高院: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逃避抽逃出资责任一、基本情况甲与另外三位股东共同设立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

甲应出资120万元,其出资后,公司即将其中的110万元转出给第三人。

随后甲与目标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甲退出股份,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现目标公司起诉,要求甲承担出资责任。

二、最高法院裁判1、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

依照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文年应出资120万元。

2009年3月15日,目标公司向甲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10万元。

2009年3月31日,验资报告证实王文年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20万元,4月2日公司账户中包括甲在内的800万元出资款分次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再次转出给第四人。

本案二审时,目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验资的800万元来源于第四人的存单等,后该款在同一时间内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完成验资后,上述款项先转入第三人账户,再转为第四人的存款。

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

甲虽主张其未抽逃出资款、对转款情况不知情、案涉10万元不是出资款等,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甲抽逃出资款110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2、关于退股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本案中,甲与目标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书》无效,并据此判令王文年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裁判观点: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法裁判观点: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法裁判观点: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传播法律知识· 弘扬法治精神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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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叁、认定抽逃出资须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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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执申字第 9 号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 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 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 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 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 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 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 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 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 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 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 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 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 80条只是规 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 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 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 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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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年最新会计实务经验总结,如对您有帮助请打赏!不胜感激!】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 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按公司章程 载明的出资期限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 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 司法》特别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对虚假出资和 抽逃出资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相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
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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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 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贰、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 案例名称: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 2 号 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 6000万元于 2011年 5 月 6 日增资当日 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 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 ,但并 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 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 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 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 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 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 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 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 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
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是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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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 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 5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 明。 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 程规定注册资金为 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 300万元、700万 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 2013年 6 月 9 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 别于 2012年 3 月 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 560万元、240万元,共计 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 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 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 2012年 3 月 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 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 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 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 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毛彦杰主张 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 转入 800万元验资款后 4 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 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 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 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 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进一步进行了
细化,特别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 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 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2条以列举方式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 了明确,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仍然是一个难点。我 们通过检索,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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