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关于担保法审判法律事务问题讲座的录音整理

合集下载

法律讲堂案例联播内容(3篇)

法律讲堂案例联播内容(3篇)

第1篇【开场白】尊敬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本期的法律讲堂案例联播。

在这里,我们将通过一系列真实发生的法律案例,探讨法律的力量与温度,带您了解法律如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期节目,我们将为您带来以下案例:【案例一:邻里纠纷】一、案情简介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与邻居李女士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纠纷。

张先生认为李女士家的水管破裂导致自己家房屋受损,要求李女士赔偿损失。

李女士则认为问题出在张先生家,拒绝赔偿。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安装管道、电缆等设施,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应当事先通知相邻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相邻方利益。

本案中,李女士家水管破裂导致张先生家受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李女士赔偿张先生部分损失。

三、案例启示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友好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

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双方权益,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

【案例二: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在约定时间内提供一批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商未能按时供货,导致该公司损失惨重。

公司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供应商未能按时供货,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供应商赔偿该公司损失。

三、案例启示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案例三:交通事故】一、案情简介某日,司机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

李某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大讲堂哥记录案例(3篇)

法律大讲堂哥记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大讲堂,旨在为广大民众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今天,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大家解析法律问题,让法律走进我们的生活。

二、案例背景本案当事人为甲、乙两人,甲为原告,乙为被告。

甲与乙系邻居,因土地纠纷引发诉讼。

甲主张乙侵占其土地,要求乙归还土地及赔偿损失。

乙则辩称,甲的土地系其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占行为。

三、案件审理过程1.一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土地界限不清,导致纠纷。

经现场勘验,法院确认甲土地面积确被乙侵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乙归还甲被侵占的土地,并赔偿甲经济损失。

2.二审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乙不服二审判决,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土地纠纷存在历史原因,且双方均存在过错。

经调解,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乙自愿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甲,并赔偿甲部分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甲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乙返还侵占的土地。

2.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乙侵占甲的土地,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甲的经济损失。

3.土地纠纷的处理本案中,甲、乙双方土地纠纷存在历史原因,且双方均存在过错。

在处理土地纠纷时,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判决。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在处理纠纷时的公平、公正原则。

五、启示1.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本案提醒我们,要树立法律意识,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自身维权能力。

2.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3.合理处理纠纷在遇到纠纷时,我们要依法维权,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培训PPT课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培训PPT课件
• [问题]: • 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款的责任? •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
偿?
15
[分析]:
•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 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 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
前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保法的概念、原则;保证与保证 人的条件;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的效力与 抵押权的实现;质押的特征与形式;留置担保的 条件、范围;定金合同。
•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
•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 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 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 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 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 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 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2.08•【文号】法释〔2000〕44号•【施行日期】2000.12.1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课件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课件
• 可以说,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
(三)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 •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
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在实务中,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费用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支付,各地法院存在不同 的认识以及不同的司法判例。为了避免这个问题, 在银行所使用的贷款、担保等合同文本中,可直 接约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 旅费等费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
• (一)物权法与担保法适用的衔接 •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不仅创设了一些新
的制度规则,同时它还大量吸纳并修改完善了担 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制度规则,但物 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等法律的废止,在 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 持“法不溯及既往”、“新法优于旧法”、“上 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尤其是,当担保法与 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 。
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其他担保合同,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
• (3)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
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 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的三分之一。(注:“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 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 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 债务仍然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当债权人对于担 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 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债权人、担保 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调解会议演辞全文(中文译本)(附短片)以下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调解会议演辞全文(中文译本)(附短片)以下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调解会议演辞全文(中文译本)(附短片)以下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今日(十一月三十日)在「香港调解前瞻」会议上的演辞全文(中文译本):校长、律政司司长、各位嘉宾:今天为「香港调解前瞻」这个意义重大的调解会议揭幕,本人深感欣悦。

是次会议不但标志八个主要的相关公营和私营机构,在推动调解及讨论未来路向方面共同作出努力,而且还可让我们分享海外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实践经验,以及讨论调解在香港多个不同范畴的应用情况。

在座多位本地和海外的讲者,济济一堂,首次聚首在香港举行论坛,本人衷心感谢他们的参与。

对远道而来的讲者,本人谨此表示欢迎,希望他们在我们的大都会有一个愉快的旅程。

以调解作为另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的好处,相信不必在此赘言:对各方而言,既可减少压力、节省时间和费用,又可得到圆满的解决方法,包括使持续的关系得以维系;对社会而言,则可减少矛盾及达致和谐,对经济和社会皆有裨益。

这些优点现时在香港得到广泛重视。

有关各方现正致力协助及鼓励采用调解,并使其得以成功。

各调解团体多年来的热诚及付出的努力毋须赘言。

他们的努力已有成果。

能有此佳绩,实在可喜可贺,希望他们加倍努力,更进一步。

本港两个法律专业团体的管理组织及大学都充分明白调解的重要性,并锐意推动香港的调解工作。

其实在是次会议之前,法律界和大学已在今年举办不少关于调解工作的会议和课程,而且成效显著。

在政府的最高层,行政长官在2007年10月发表的施政报告中表示,政府会致力促进发展调解服务。

他提到调解的效益以及其在世界各地的发展,并且指出律政司司长领导的跨界别工作小组,「将会筹划如何更有效及广泛利用调解处理高层次的商业纠纷,以及相对小型但与社区息息相关的纠纷」。

本人知道律政司司长同样坚信确有促进调解的必要,他定能有效地领导跨界别工作小组推展有关工作。

司法机构于2006年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由林文瀚法官担任主席,研究如何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土地审裁处的民事纠纷中,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刘竞元:动产担保登记规范原理 民法典系列讲座

刘竞元:动产担保登记规范原理 民法典系列讲座

仅供个 开传播 赊销/分期付款

乙(购买设备)
公 2.10交付 请勿 (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
(买受人)
• 乙破产时,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2. 所有权保留取回的方式
用 《民法典》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使 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用 《民法典》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 使 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 人 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仅供个 开传播 2.15应收帐款转让
丙 (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
应收账款
公 赊销/分期付款
勿 甲
乙(经销商·购买原材料)
供 传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仅 开 融资租赁合同
公 保理合同 请勿 流抵合同
实质担保/功能主义担保
让与担保
一、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
用 《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 使 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
仅 开 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 公 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 请勿 依法予以支持。
三、保理合同
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勿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请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法律大讲堂精彩案件(3篇)

法律大讲堂精彩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因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张某以房屋需要维修为由,拒绝返还李某的押金。

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张某告上法庭。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 张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的押金?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入住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

张某则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且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继续出租。

2. 法庭调查法庭依法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并不影响居住。

同时,法庭还调查了房屋的历史维修记录,证实房屋确实存在过维修,但并非如张某所述的那样严重。

3. 双方辩论在辩论环节,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其押金。

张某则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返还押金。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2. 张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3. 虽然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并不影响居住。

张某在租赁期满后,未对房屋进行维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继续出租。

4.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返还李某的押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某返还李某押金。

五、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房屋租赁合同、押金返还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以下是本案的评析:1. 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房屋租赁合同是房屋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担保法专题讲座

担保法专题讲座

保证
比较点
为方便广准确理解这两种保证的区别我用列表方式来说明一下
一般保证
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1)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 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推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
无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 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 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 担保证责任
保证
5、主合同变更时的保证责任承担 A、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 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 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 B、债务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并经保证人书 面同意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C、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依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 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D、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 期间。 E、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 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保证债务诉讼时 效的中断与中止
当事人的诉讼地 位
法律要求债权人先申请法院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法律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 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 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 产而直接申请法院向保证人“下 手”,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1.22•【文号】[2002]民二他字第32号•【施行日期】2002.11.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22日[2002]民二他字第3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

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复。

2024年担保法律常识指南

2024年担保法律常识指南

2024年担保法律常识指南本合同目录一览1. 担保合同的定义与性质1.1 担保合同的定义1.2 担保合同的性质2. 担保的方式2.1 抵押2.2 质押2.3 保证2.4 定金3. 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1 担保合同的成立3.2 担保合同的生效4. 担保合同的效力范围4.1 担保范围的确定4.2 担保范围的变更5. 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5.1 担保人的权利5.2 担保人的义务6. 被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6.1 被担保人的权利6.2 被担保人的义务7. 担保合同的终止与解除7.1 担保合同的终止7.2 担保合同的解除8. 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8.1 违约责任的确定8.2 违约责任的承担9. 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9.1 争议的解决方式9.2 争议的解决程序10. 担保合同的适用法律10.1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10.2 特殊情况的法律适用11. 担保合同的效力瑕疵11.1 效力瑕疵的认定11.2 效力瑕疵的处理12. 担保合同的监管与检查12.1 监管与检查的原则12.2 监管与检查的程序13. 担保合同的登记与备案13.1 登记与备案的要求13.2 登记与备案的程序14. 担保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后的责任14.1 解除后的责任14.2 终止后的责任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担保合同的定义与性质1.1 担保合同的定义担保合同是指为保障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按照约定,将其财产或者权利设立担保,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为目的的合同。

1.2 担保合同的性质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具有附属性和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第二条担保的方式2.1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2.2 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法律案例播音(3篇)

法律案例播音(3篇)

第1篇主持人:各位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听本期的《法律案例播音》。

今天,我们要为大家讲述的是一个跨越国界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让我们一起了解其中的法律智慧和情感纠葛。

案件背景:本案的原告是一位名叫李华的女士,她与被告王某在2015年相识,并迅速坠入爱河。

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两人决定结婚。

然而,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李华得知王某是一位有家室的人,其妻子在多年前已去世,留下了一笔巨额遗产。

为了了解这笔遗产的归属,李华开始调查王某的家庭背景。

调查结果显示,王某的妻子在去世前留下了一栋位于美国纽约的房产和一笔巨额存款。

根据美国法律,这笔遗产应由王某继承。

然而,李华认为,既然王某已经与妻子离婚,那么遗产应当归王某所有,而不是其妻子。

于是,李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王某的遗产。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应当继承其前妻留下的遗产,以及这笔遗产是否应当归李华所有。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王某与其前妻虽然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遗产的归属。

根据美国法律,遗产应由王某继承。

然而,考虑到李华与王某的感情,法院决定将王某继承的遗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归王某所有,另一部分归李华所有。

法院认为,李华在得知王某的家庭背景后,仍然选择与他结婚,说明她对王某的感情是真挚的。

同时,法院也考虑到王某在离婚后,其前妻留下的遗产已成为其个人财产,王某有权利继承。

因此,法院决定将王某继承的遗产分为两部分,既保障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对李华的关爱。

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感情、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亮点:1. 跨国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美国法律和中国法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了解并适用了相关法律,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2. 情感关怀: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李华的情感,将其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之一,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3. 公平原则:法院在判决中既保障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又满足了李华的合理诉求,体现了公平原则。

法律讲堂案例讲述稿(3篇)

法律讲堂案例讲述稿(3篇)

第1篇各位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来到本期法律讲堂。

今天,我们要讲述的是一个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案例。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能够让大家了解我国法律在处理此类事件时的原则和规定。

一、案情简介2018年3月15日,某小区居民王某在家中休息。

突然,从高空抛下一块重达20公斤的石头,砸中王某头部,导致王某受伤。

经鉴定,王某头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经调查,该石头是从该小区6楼一住户家中抛出的。

该住户赵某承认是自己所为,但声称自己当时情绪失控,并非故意伤害王某。

二、法律问题1.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如何界定?三、案例分析1.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赵某承认自己高空抛物,导致王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由于赵某在作案过程中情绪失控,并非故意伤害王某,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考虑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如何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赵某作为抛掷石头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在具体案件中,还需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责任承担:(1)抛掷物的性质:如果抛掷物是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责任人可能面临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2)抛掷物的来源:如果抛掷物是高空抛物,责任人可能需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3)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故意或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赵某承认自己高空抛物,且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法律启示1. 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造成损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统一裁判实践,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发布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担保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担保案件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质权纠纷、留置权纠纷等。

第二条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担保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申请。

第三条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进行控制的,债权人请求中止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控制或者冻结被担保主债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担保额度低于债权诉讼请求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以债权诉讼请求书标的额为限申请担保的财产进一步扣押、查封或者冻结。

第五条对于帮助债务人逃避担保责任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二章保证合同纠纷第六条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独立判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否正确判断。

第七条担保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应当就合同条款不明确、债务人未履行基础债权及该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的连带性等予以适当判别。

第八条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转帐保证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形式。

第九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就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之间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十条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对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程度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连带保证所承担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一条转帐保证在债权诉讼中担保的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转帐授权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

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吴光荣担保法精讲

吴光荣担保法精讲

吴光荣担保法精讲吴光荣担保法是指在借贷、担保等过程中,担保方委托担保代理人或者公证机构出具担保证明,对借贷双方进行保障的一种担保方式。

下面是吴光荣担保法的详细介绍:一、基本概念吴光荣担保法,又称吴氏担保法,是一种使用担保代理人或公证机构为担保人出具担保证明的担保方式。

它由中国著名担保专家吴光荣先生提出,已经成为中国商业信贷领域中广泛应用的担保方式之一。

二、主要特点1. 稳健可靠吴光荣担保法采用公证机构或者担保代理人出具担保证明的方式进行担保,有法定权威机构的强制力保障,因此其稳健可靠,具有较高的保证金获得率。

2. 适用广泛吴光荣担保法适用范围广泛,不仅可以用于企业借贷、个人信贷、房地产等领域,而且还可以应用于融资租赁、外贸结算等场景。

3. 放贷成本较低受到吴光荣担保法保障的借款人,能够获得较低的贷款利率,从而降低了其融资成本。

4. 担保流程简单在吴光荣担保法下,担保代理人或公证机构出具担保证明的流程较为简单,省去了亲属朋友担保等担保方式中的繁琐手续,节省了时间和人力成本。

三、适用条件1. 担保人资信强劲担保人必须具备强大的资信实力和还款能力,以确保其能够在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及时履行担保责任。

2. 担保期限明确吴光荣担保法中的担保期限必须明确规定,一般应与借款期限相同,以确保在借款期间内担保人能够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3. 担保费用明确在吴光荣担保法下,担保费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明确规定,并且不能设置不合理的费用标准。

四、使用方法1. 建立担保合同在吴光荣担保法下,担保人和担保代理人或公证机构需要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出具担保证明担保代理人或公证机构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出具担保证明,保障借款双方的权益。

3. 履行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担保人需要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确保借款人的借款得到妥善保障。

五、注意事项1. 选择担保代理人或公证机构时需要考虑其资信和业务能力,确保其能够为担保人提供充分的保障。

对《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质疑

对《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质疑

作者: 史丕功 马慧
作者机构: 榆林学院政法学院,陕西榆林719000
出版物刊名: 榆林学院学报
页码: 84-86页
主题词: 保证方式 保证期间 中断
摘要:《担保法》自公布以来,其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适用过程中,《担保法》中存在的问题也在逐渐显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担保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在弥补法律漏洞,解决法律条文的冲突方面起了很大作用,但同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

保证方式以连带责任保证为通常方式,还是以一般保证为通常方式;保证期间到底能否中断,是保证制度中比较重要的内容,直接决定着保证人的权益,但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此问题并没有解决。

该局面不利于保证制度的发展,立法机关应加以完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院法官关于担保法审判法律事务问题讲座的录音整理对关于担保法审判法律事务问题讲座的理解(个人学习资料)地点:财政部礼堂主讲人:刘敏最高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一、保证方式及其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前者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须已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过债权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诉讼或仲裁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必经程序;后者债权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无需经过前述程序。

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何来推定或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且有些已经失效,如何适用法律,首先有明文规定的从规定,否则,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如果行为发生时多个法律均有效,则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区别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担保法之前将一般保证作为推定原则,担保法将连带保证作为推定原则。

在破产程序中,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同形式的保证应如何处理?破产法规定,如已代偿的,担保人可以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如未代偿,可以将来可能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只能有一个申报。

若债权人已申报,但破产案件迟迟没有审结时,债权人能否起诉担保人,起诉一般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无区别?目前,对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后又起诉连带保证人的,先受理案件,受理后中止审理,等破产清偿完毕,判决保证人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我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可直接判决,在债权人先得到保护后,把破产中申报的债权人变更为保证人,但目前并无规定。

而一般保证,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又起诉担保人的,担保法规定,此时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我认为应先中止审理起诉的案件,等破产清偿完毕后,判决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但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若债权人与保证人都没有申报债权,且已无法申报时,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人),如果债权人未申报,也未告知保证人去申报,如能证明债权人有过错(已经接到通知而未去申报)则在其可能受破产分配的范围内,保证人免责。

破产程序相关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结论,期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

二、独立担保1、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质特征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变化发生变化。

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主债权转让,原则上担保债权一并转让。

主债权转让,从债权能否不转让?一般情况下担保债权从属于主债。

但没有随之转移并不一定无效,从属性不是绝对的,存在独立担保特殊情况。

2、独立担保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在主合同无效、转让、消灭的情况下,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独立担保合同的分类独立担保可分为法定的独立担保和意定的独立担保,独立的人保(保证)和独立的物保(担保物权),独立物保一定是法定独立担保。

法定独立担保在法律规定中表现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物保。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此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两种: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必须”、“应当”)违反就无效,一是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就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比如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它不是租赁合同无效或条款无效,而是超过的期限无效。

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规定的出发点不同,故这方面的判断往往很容易有争议,除当事人争议外,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也容易形成争议。

独立人保,当事人可以约定。

对此,多年来最高法院认为,只适用涉外的国际贸易、金融等商事活动中。

对此观点存在争议,但以前的很多案例以此观点判决的,目前没有明文规定。

主合同无效时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观点:一是无效,不认可独立性,二是有效,认可独立性;主合同有效时对独立担保合同效力的观点:一是有效,具有独立性,二是无效,独立担保合同不应在国内民事活动适用,三是独立性无效,但担保的意思明确,按非独立担保处理。

三、关于保证期间1、概念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或保证人通过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段时间内(除斥期间)如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保证人的责任将被免除,实体权消灭,属于形成权。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权利性质不同,超过保证期间,实体权利消灭,诉讼时效是行为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诉讼时效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了结法律关系,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不能约定,保证期间可通过约定来设定,是权利行使期限;保证期间从权利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保证期间届满,保证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存在,失去的是胜诉权。

诉讼时效在于效率价值,起督促作用,诉讼时效并不是为债务人而设置的,也不是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置的(如违反公司法出资义务,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出斥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撤销股东会决议及回购股份中涉及到这个概念),法院不受理,对于这种期间,在不同地方规定不一样(如合同法解释二,解释合同的通知、抵销的通知发给对方后,对方要提异议,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间内提,没约定的在三个月内提,超过再提,结论是不予支持,是按除斥期间的性质规定的),出诉期间超过,法院不受理,除斥期间超过应该受理,担不保护实体权利。

3、保证期间的种类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法定的保证期间,担保法下规定为六个月,没有约定从法定。

约定的期间若等于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没约定就适用法定。

四是约定保证期间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为两年。

4、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的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遇节假日顺延,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保证期限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形成权)的任务完成,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或然债务变为实然债务。

保证人应开始受诉讼时效限制,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不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只需主张保证期间认为完成,保证债务已经形成,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一般设立担保时,债务尚未切实形成,其为或然之债,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才能将或然债务转化成实然债务,是对未来债务的保证和担保。

如果是债务已经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此时是担保,或是债务加入,还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无论是何种关系,只要还债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则需承担责任是。

保证期间只适用于或然债务,不适用于实然债务。

对于特殊的实然担保债务,不适用担保期间,担保人无权以就此提出抗辩。

因提供担保时,已是实然债务,不存在担保期限的问题。

可以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为由对这类案件裁判,避开一些理论上的争议。

实践中有个案件:股权转让中,出让方向受让方承诺其没有出资不实,目标公司无欠债、欠税等负担问题,如果有由出让方承担,出让方并就此出具了承诺书,担保书。

后发现了目标公司有负担问题,受让人起诉,一审法院驳回。

我们认为,出让人承担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试着把这个意思表示提炼出来,但,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关系上存在争议。

此案件尚未结论,分歧大。

有些案件不能只考虑法律层面,还要考虑背景问题。

四、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1、无效担保责任的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因担保人不适格无效(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作担保人,非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如何界定公益事业,有争议);主合同有效,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让担保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坑害担保人),此时是当然无效呢还是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撤销,实践中以无效处理的,担保法也规定,此时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几个与担保效力有关的规定:一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与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公司高管为公司股东或他人提供了,担保无效),新公司法分了两个层次,一是公司为一般的他人提供担保,二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如果担保时,不符合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此问题存在争议是有效、无效、未生效?争议中的几种不同观点:十六第一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由章程规定,不违背章程规定,不影响担保效力,对此我们内部也没争议。

担保合同的效力应靠交易法来判断,公司法限制的是公司内部的治理,是规定公司提供担保时由谁决策,应根据决策机关的决策去签订担保合同,如果违反规定签订担保合同,最终是追究经理人的责任,故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违反公司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而无效。

对担保数额限制的理解也是这样。

主要争议是第二款,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利害关系人排除表决。

如果未经表决,会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是无效,另一种是示未效,第三种认为其仍然是组织法,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于第二条的争论还没有定论。

对外担保上的表见代理问题。

构成表见代理的,担保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追究代理人的责任。

分内、外部关系来解决的。

其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如行为相对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就不能适用表见代理。

破产法三十二条,破产撤销权,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本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又提供了财产担保,破产程序启动后,可撤销这个担保。

应注意,债权债务的形成与担保提供,两个意思表示是分开作出的,只要进入破产程序,这个担保应予撤销,如果是同时作出,虽然是发生在破产前一年的危机期内,也不能撤销。

2、无效担保责任的性质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损失要按过错大小分担,过错都在担保人,损失都有由担保人承担。

3、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责任以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有无过错来判断,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三分一的责任,不应超过三分之一。

判断担保人有无过错的主要标准是,担保人是否知道主合同的无效,若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其存在过错;主合同有效,保证人因不具备担保资格使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各半承担,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故推定保证和债权人均在明知情况下违法。

三是主合同有效,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时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4、保证人承担无效担保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代位求偿权对此没有争议。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司法解释也规定由代位求偿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