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合集下载

论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LegaI sys t om A nd Soci et yf苎垒!查塾金竺!旦堕里型二:|||.i麓图豳壁图论破固赃物的善意取得别虚刘叶群摘要赃物的追缴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究,得出我国对赃物应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并限制条件的结论。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限制条件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一、引司考案例:提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甲市A有古画一幅非常珍惜,藏于家中。

某天B潜入A家中将古画盗走,A发现古画不见后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B将该幅古画委托乙市某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丙市C是一个酷爱珍藏古画的行家,在拍卖会竞买到该幅古画视若珍宝,并常向来家中拜访的友人展示。

后来A听朋友说C有一幅古画,便欣然前往鉴赏,发现该古画正是自己被盗的那副古画。

于是A要求公安机关向C追回古画。

C不同意将古画给A。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受让人取得受让物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是: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赃物的追缴与退赔制度。

上述盗赃物归属案例中,古画作为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原则的,c经拍卖市场公开竞买古画,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合法占有古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刑事法律对于赃物的追缴与民事法律对于物权归属规定的冲突。

本文案例中的C能否依善意取得古画的所有权呢?二、分析问题:比较域内外法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一)域外法律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域外法律对善意取得通常都有没置特别规定,主要有二种立法观点。

1.否定+例外说。

该说原则上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同时规定例外适用的情形。

“’立法采纳这一观点的代表国为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丢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这里的丢失物是指盗赃物、遗失物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

叭使所有权人为间接占有的情形下,因某种原因丢失物,对该丢失物也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certain
extent sacrificed all the interests of the people,but it is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ublic played
credibility
of appearance,promoting transaction security
two
situations:one is the
total housing part of the CO—owners of unauthorized sale total of housing,the assignee for
kindness,Can
obtain ownership.Two
registration
制度设计和立法建议。其中,诉争房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所有权善
意取得制度构成核心要件一何谓“善意”及其证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效力将作为本文研究重点。
关键词:
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II
The ownership of immovable property acquired in good faith
论文作者签名:至基迨整
日期:
垒Q!!驰基垡旦
关于学位论文使用授权的声明
本人在导师指导下所完成的论文及相关的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兰州 大学。本人完全了解兰州大学有关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 存或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 借阅;本人授权兰州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 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任何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本人离校后发 表、使用学位论文或与该论文直接相关的学术论文或成果时,第一署名单位 仍然为兰州大学。 本学位论文研究内容: 囱可以公开 口不易公开,已在学位办公室办理保密申请,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请在以上选项内选择其中一项打“√")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占有人可以取得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甲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屋原属于乙所有。

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

2010年6月,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7月,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1年3月,乙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房屋。

甲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甲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的人。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

因此,甲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2. 甲是否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概述(一)案例一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

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

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

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

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

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

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

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

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

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

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证。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发现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且存在多个债权债务纠纷。

王某认为李某在出售房产时隐瞒了这些重要信息,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王某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三、案件审理过程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王某已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款。

2.二审法院审理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在出售房产时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但王某在购买房产时已取得了房产证,表明其对房产的权利状态有所了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善意取得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案件评析1.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备欺诈、胁迫等恶意情形下,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2.本案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案中,李某作为房产的出卖人,未告知王某房产被查封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构成欺诈。

然而,王某在购买房产时已取得了房产证,表明其对房产的权利状态有所了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善意取得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房产。

3.本案的法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购买房产等大额交易时,要充分了解房产的权利状态,避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损失。

同时,房产出卖人应诚实守信,如实告知房产的权利状态,以免因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适用情况分析及建议孙孟尧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适用情况分析及建议孙孟尧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适用情况分析及建议孙孟尧发布时间:2023-07-17T05:03:38.531Z 来源:《时代教育》2023年9期作者:孙孟尧[导读] 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正式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遗憾的是,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重要问题在《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

因此,我国处理盗赃物善意受让的相关案件时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在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也一直存在分歧,导致对盗赃物善意受让案件的处理十分的混乱和武断。

本文一开始阐述了理论界的两种观点,后从三个案例入手,分析和预测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情况。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正式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遗憾的是,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重要问题在《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

因此,我国处理盗赃物善意受让的相关案件时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在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也一直存在分歧,导致对盗赃物善意受让案件的处理十分的混乱和武断。

本文一开始阐述了理论界的两种观点,后从三个案例入手,分析和预测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情况。

关键词:善意取得盗赃物法律适用一、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一)、支持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理由主张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的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允许盗赃物善意取得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1]。

盗赃物的违法属性并不是来源于物的本身,这一点它不同于毒品,不允许毒品在市场是自由流通是由于毒品本身具有巨大的危害性,而盗赃物的违法性是犯罪行为赋予的,盗赃物仍然具备市场上流通物的一般属性。

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物品是犯罪所得,就推翻在此之前所形成的一些列法律关系,这样难免会使市场上的主体惴惴不安,时刻担心着交易安全。

其次,允许盗赃物善意取得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若如盗赃物不能善意取得,那么在市场交易中,相对人肯定会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成本去查清商品的来源,这样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物权转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善意受让人仍能取得该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善意取得法律后果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将一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涉案土地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租赁期满后,乙公司继续租赁涉案土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年。

丙公司得知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后,向甲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

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要求丙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争议焦点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法院判决1.关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物权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受让人取得该物权时,该物权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登记。

本案中,丙公司在购买涉案土地时,甲公司未告知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丙公司对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并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

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买涉案土地,对价合理,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条件。

涉案土地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

因此,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丙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2.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丙公司,违反了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违约。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出卖耕牛的协议,合同约定甲向乙交
付耕牛一头,乙向甲交付定金,余款一年之内还清。

同时,双方还约定,乙在还清价款前,牛的所有权由甲保有。

第二日,甲将该牛交付给了乙,那么:
(1)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染上疯牛病死去,该损失
应当由谁承担?
(2)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将同村的丙踢伤,丙的损
失应当由谁承担?
(3)如果在价款付清前,乙将该牛交付给丁,丁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那么丁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
答:(1)应该由乙承担。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
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国家司法考
试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买卖合同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

因此,在本题中,尽管所有权仍然由甲享有,但是由于
标的物已经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已经由甲转移到乙。

(2)由乙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
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本题中,该牛已经交付给乙,乙为动物的饲
养人,因此应该对该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丁可以取得所有权。

因为乙是从合法占有人乙处善意、有偿取得该牛,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丁可以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将一栋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出售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在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却未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过户,但甲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二、案件审理1. 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辩称,其在出售房产时,并未向乙公司说明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在购买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

因此,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2. 上诉与维持原判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乙公司能够取得房产所有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

2. 合同履行甲乙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甲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3.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

四、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

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

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篇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阅读提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纵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甚至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她的影子,足见其疑难复杂程度。

鉴于现行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过于原则性的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广大法官展示了极大的司法勇气,创设了大量充满理性和智慧的裁判规则。

本文从中整理、提炼出15条典型案例要旨,以致敬司法者的勇气与情怀。

要旨1:转让机动车未在交易市场内进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已支付相应合理价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

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要旨2: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出卖人,出卖人未提供有权处分手续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

但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交易相对人应核实该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当事人,当载明的当事人与出卖人不一致时,则受让人应进一步进行核查,比如核查出卖人是否有授权手续等其他有权处分的情形。

民法主观题案例分析一善意取得

民法主观题案例分析一善意取得

民法主观题案例分析一善意取得
甲男与乙女为夫妻,育有6岁的丙。

隔壁王叔叔时常暗地里赠与丙钱财。

甲在外包养小三丁,假借与丁签订买卖合同,将婚后购买的一套高层房屋赠与丁。

丁是否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二人虚假交易,恶意串通,且没有支付合理对价。

二人合同无效。

丁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例「案情介绍」某县某村居民王某于1997年3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决定建造一栋二层共12间房屋的楼房。

同年7月,王某因资金不足,遂找到邻居刘某借款,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刘某借给王某8万元建房,1年后如王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8千元,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且该房建成后,王某要留出几间给刘某堆放杂物。

1998年3月该房建成,王某将第二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刘某。

同年4月初,王某在登记产权时,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7月底,王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刘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王某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刘某,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刘某也未实际搬进该房。

同年10月,王某找到于某,提出愿以22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向于某出示了房屋产权证,于某表示同意购买。

同年10月底,王某收到于某交付的房款后,将自己占用的房屋全部交给了于某,并到刘某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要求刘某为于某腾房。

刘某认为该房已属于他和王某共有,王某无权将该房全部卖给于某。

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刘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与于某之间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

「审判结果」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定该房屋应确认为王某和刘某双方共有,王某单独转让该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于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于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故某县法院于99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与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同时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售房所得50%即11万元。

「本案评析」本案中王某因无足够的资金建房,遂找邻居刘某借款。

双方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中规定, 1年后如王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协议内容是由借款和以房抵债合同及借房合同构成的,那么这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我们认为它们是有效的。

其根据在于:(1)从借款内容来看,公民借款建房是公民之间互助建房的主要形式,国家是允许的。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与展望
明确制度适用范围
针对当前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较模糊的问题,建议明确 其适用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掌握和运用。
完善善意判断标准
应当细化善意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 主观心态等因素,使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建立公示信息查询机制
通过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公示信息查询机制,确保交易第三 人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物权信息,避免出现信息不对称 等不良现象。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保护交易安全 的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称为“善意受让”制度。
在中世纪和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发展完善,成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 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普及善意取得制度知识
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对善意取 得制度的认知和理解。
培养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教育,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公众能够自觉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
加强普法教育
在学校、社区等场所开展普法教育活动,使更多人了解法律、遵 守法律、维护法律。
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保护受让人的利 益,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防止无权 处分人非法转让财产,从而维护市 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提高交易效率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减少交易成本和 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
促进经济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 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合理的价格
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核心要件是当事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通常是指市场价格或公平价格, 即买卖双方在正常交易中都能够接受的价格。

法律大讲堂经典案例(3篇)

法律大讲堂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一个普通的市民,因其诚实守信、乐于助人的品质而备受邻里称赞。

一天,张三在街头捡到一只丢失的皮包,包内装有大量现金和一张银行卡。

张三本想找到失主,但经过多方打听,始终未能找到。

在纠结了许久后,张三决定将皮包中的现金取出,用这些钱偿还家中债务。

然而,失主李四在一个月后找到了张三,要求返还皮包和现金。

张三辩称,自己捡到皮包后,曾尽力寻找失主,但未能找到,且将现金取出用于偿还债务。

李四则认为,张三捡到皮包后,应当将皮包和现金完好无损地归还给自己。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那么,在本案中,张三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呢?三、案例分析1. 张三是否属于“善意”?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在本案中,张三在捡到皮包后,曾尽力寻找失主,但未能找到。

这表明张三在受让皮包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李四无处分权。

因此,张三属于“善意”。

2. 张三是否属于“有偿”?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有偿”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动产。

在本案中,张三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就获得了皮包。

但是,张三在受让皮包后,用皮包中的现金偿还了债务。

这可以视为张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皮包中的现金。

因此,张三属于“有偿”。

3. 张三是否属于“占有”?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占有”是指受让人实际占有动产。

在本案中,张三捡到皮包后,一直占有皮包,直至被李四找到。

因此,张三属于“占有”。

4. 张三是否符合“依法取得”的条件?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依法取得”是指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张三在捡到皮包后,曾尽力寻找失主,但未能找到。

根据法律规定,捡拾遗失物的人,在无法找到失主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编者按】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识都存在一定分歧。

本文从一则有关机动车纠纷的案例入手,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深入分析了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明确解答了我们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和分歧,文章具有较高的司法参考价值。

案情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五交化”)。

被告:东营市泰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坊建材”)。

被告:孟建民,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黄河二路616号。

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2001年5月18日大明五交化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雅阁轿车一辆。

2001年8月份该公司与两被告泰坊建材、孟建民口头约定将该车借与两被告使用,借用期间随该车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大明五交化可随时要求返还车辆。

2001年9月份,大明五交化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

经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孟建民为履行滨州市人民法院(2001)滨经初字第397号判决书,将该雅阁轿车作价271 200元抵给本案第三人,用于偿还在第三人处的借款,现在该车辆在第三人处。

审判法院判决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田雅阁轿车。

评析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为该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主张对于该车只有原告才有权处分。

而第三人认为其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应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物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至一点,即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具体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民法理论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是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二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合法权利,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

2.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指根据市场行情、财产的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第三人支付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合理的价格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2. 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这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再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无需担心财产权属问题,可以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效率。

4. 鼓励诚信交易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欺诈他人。

善意取得制度为诚信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5. 限制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善意取得制度对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具有抑制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他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善意取得的定义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动产交易。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转让动产的行为合法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转让动产的行为合法,即占有人转让动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对其占有人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不知情,即第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第三人所支付的对价与动产的实际价值相当。

4. 动产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善意取得要求动产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即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该动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这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将享有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并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追索。

2. 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一方面,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动产;另一方面,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善意第三人支付合理的对价,以弥补其损失。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可以放心地购买动产,不必担心原权利人的追索。

这有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降低交易成本。

4. 社会秩序得到维护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结语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李某,因家境贫困,长期从事盗窃活动。

一日,李某盗窃了价值10万元的珠宝首饰,并将赃物带回家中。

不久后,李某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李某服刑期间,其妻子张某得知李某曾盗窃过珠宝首饰,便从李某处得到了这些首饰。

张某不知这些首饰是赃物,认为李某是自己的丈夫,丈夫的东西自然就是自己的,便将这些首饰佩戴在身上。

不久后,张某因工作调动,来到了另一个城市生活。

某日,张某的邻居赵某看到张某佩戴的珠宝首饰非常华丽,便询问张某首饰的来源。

张某如实告知赵某,赵某听后认为张某佩戴的是盗赃物,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 赵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三、法律分析1. 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盗窃的珠宝首饰属于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财产转移给他人,他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财产的所有权已被无权处分人转移。

在本案中,张某从李某处得到珠宝首饰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且李某是盗窃罪的罪犯,其占有的财产属于非法占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因此,张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2. 赵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后,非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财产。

在本案中,张某在取得珠宝首饰时,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

因此,赵某不能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张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赵某不能要求张某返还珠宝首饰。

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1)

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1)

专业:财务管理班级:五班组别:第三组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经济法》课实践教学考查“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分析报告我们既不能忽视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也不要割裂遗失物作为一般动产的应有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由此可见,遗失物虽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

综上所述,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

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

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担保法解释》84条规定:出质人一起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系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该牛,故为合法占有。

《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其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所有权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会使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平安之间产生强烈的矛盾,使第三人对交易平安的信赖产生危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

在刑事审判中,难免会遇见赃物被转卖的问题,对于此种赃物是否能够一律采取追赃方式,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例如:被告人a与被害人b原系情人关系后转变为朋友,b欲与丈夫c离婚,想转移财产,b将想法告知a,a因欠赌债,想谋夺b的财产,便怂恿b将车辆转移给他,并说等b离婚后再将车辆还给b,但a却早已方案在b将车辆转移给a后就将b杀死并将车辆卖掉换钱以还赌债,b因其与a的关系相信了a,a在b将签署完毕相关委托手续后,将b杀死。

随后,a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卖给了d,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a因其残忍的杀人手段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因其赌博家中已无财产,卖车所得钱款也被a挥霍殆尽,其已经无能力承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因被告人a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得到弥补。

此案中,如果车辆未通过合法途径卖给d,那么,便可以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家属,这样其损失也可得到局部弥补。

但事实相反d支付了对价,通过合法途径购置了车辆进展了登记,且其对车辆的为犯罪所得并不知情。

如果将赃车追回,那么第三人d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如果保护第三人d的利益那被害人家属便会雪上加霜。

面对此种两难的境地,如何处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时可否适用?被害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那么,中国在2007年公布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这个制度。

这也意味着,中国的物权制度在维护市场交易平安,实现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状态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该法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当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后,其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具有了一样使用价值与价值,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对其来源不知情并且客观上很难知情的情况下购置了该“商品〞,对于该“商品〞是应无限制的追赃,还是应合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选择无限制追赃意味着对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但同时会造成第三人对交易平安的信赖危机,使市场交易平安受到威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例概述
(一)案例一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

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

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

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

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

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

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

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

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

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

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

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

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

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

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二)案例二
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

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

”甲说:“先拿去用吧。

”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

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

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理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案例一分析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可以看出: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四个条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该不动产。

首先,廉某单方处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该案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妻子廉某单方名下。

这种情况下,妻子廉某的单方处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虽然《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的证明。

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廉某与赵某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同时该房屋是单位的房改房,虽然也要出资购买,但是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分配给该家庭成员中夫妻双方的。

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婚姻法》较《物权法》应属于特别法,本案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讼争房屋为廉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故赵某与廉某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共同的产权,廉某未经赵某同意单方处分该房产属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善意与否,主要应从受让人受让物时是否知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的角度进行审查。

如果受让人受让该物时知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仍然购买,则不符合主观善意的要求;反之,则符合。

审查认定受让人的“不知晓”状态是主要从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角度进行审查。

结合该案,杨某夫妇是否善意应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订立合同阶段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并询问了廉某的婚姻状况,尽到了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

至于廉某的陈述真实与否,已经超出了杨某夫妇当时情景下作为一般购买人的审查能力范围,杨某夫妇有理由相信廉某关于自身婚姻状况的陈述。

故应当认定,订立合同阶段杨某夫妇对廉某是否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不知晓,其二人在该阶段主观上符合善意的要求。

履行合同阶段,由于杨某夫妇在与廉某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时已经发现廉某的证明文件不全不能过户,后杨某夫妇通过打听得知廉某丈夫赵某存在,并与赵某见面。

赵某向杨某夫妇陈述杨某夫妇所购买的房屋系其与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至此,应当认定杨某夫妇已经知晓廉某向其二人出售的房屋系廉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廉某的单方处分,是无权处分。

杨某夫妇辩称,赵某不能出示结婚证,房产又未注明共有人,其不能辨识赵某的陈述是否真实。

对此辩解理由认为不能成立。

因为事实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历史遗留的民间习俗婚礼的一种认可,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事实婚姻。

杨某夫妇作为一般购买人,能够从廉、赵二人的年龄上对赵某的陈述真实与否做出一个初步判断;而且,从杨某夫妇获知赵某与廉某夫妻关系的信息来源上看,该信息是从讼争房屋的周围邻居处得知,加上杨某夫妇与廉某到房管部门因缺少证明文件不能过户的事实,足以推翻杨某夫妇辩称其二人不能辨识赵某陈述真实与否的理由。

从一般购买人交易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角度进行审查,杨某夫妇交易的是房屋,对如此重大的财产利益,应当尽到与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注意义务。

其对诸多疑惑因素的无端忽视,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坚持购买仍处于主观善意状态。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其次,杨某已经交付了合理对价,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

4.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最后,登记的完成有瑕疵,廉某在与廉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证明文件不齐,无法协助杨某夫妇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条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转让房屋所有权。

至于原审中双方借助法院公权力,通过诉讼达到过户目的,用于满足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这个条件的做法,在再审查明事实后应当给予否定,并对原审予以纠正。

杨某夫妇对讼争房屋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第三人赵某作为物权共有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因第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廉某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廉某的返还房屋价款义务,第三人赵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 案例二分析
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

乙在借用期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问题。

甲说“先拿去用吧”,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仍有疑问,结合目的解释的规则,甲所欲达成的目的实际上也是借用,而非赠与,这一目的是为乙已知或者明知的。

其次,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

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经由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民事行为的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

在无前述情形,但是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丙是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另外,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