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效力例外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摘要: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仅体现于优先于债权,在物权内部仍存在效力的优先。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从保护私权至上逐渐发展为兼顾社会利益,从权利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物权的优先效力存在一些例外,这些例外体现在《合同法》《海商法》《破产法》等法律中。
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有些债权优先于物权。
本文拟从物权效力优先为原则,结合例外规定探讨物权优先效力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物权;物权优先;债权一、物权优先效力概述。
物权者,直接支配一物或支配一权利,并且有排他作用之绝对权也。
物权是民法财产权中的一大权利,区别于债权,物权是对特定的物支配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核心是支配,客体是物。
而债权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债权的核心权能是请求,客体是给付行为。
根据物权的概念,可以直接得出物权有两大权能,一是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支配权能,学者称为积极要素,一是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称为消极要素。
正因为物权人可以支配特定物,所以法律认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他人不得妨碍权利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物权,得为容忍。
在以同一标的物成立的物权和债权,物权人就该物可以排出他人干涉行使自己的权利,谓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还包括在同一物上成立的多个物权效力先后问题,先物权优先于后物权,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通说认为,同一标的物上已成立的物权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例如一个物上仅能有一个所有权,还有都以占有为前提的他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但是有些种类的物权并不排斥其他物权的成立、享有,能够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如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并存,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并存等等。
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有多个物权时如何评判各个物权行使的先后次序,谁更优先,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按物权性质区分效力先后:1、派生物权优先于原始物权。
原始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所产生的物权,如所有权。
也论物权效力
、
物权效力 内涵学说的检讨
力须存在一个 当然 的逻辑前提 , 亦即存在一个物权 , 只有在 这个前提下 , 我们才有 可能进一 步探讨何谓物权 的效力 、 物
物权 的效力 是物权法 的核心 理论之一 , 但是 自大 陆法
权 的效力包括 哪些 。这样一来 , 因合 法行 为引起物权变动 ,
(u o9) SmN.4
也 论 物 权 效 力
杨善长
( 海大学 应用 法律研 究所 , 宁 锦 州 111 ) 渤 辽 203
摘 要: 物权的效力是 由物权 的本质属性 所决定, 而物权 是 民事主 体对特定物进行 支配的权利 , 以物权 的效 所
力是 由权利人 对特 定物的 支配这一本质属性所折射 出来的 必然要 求。在具体规 范层面 , 物权 的效 力表现 为物权 的排他 效力和物权的优先效力 , 物权请 求权和物权人对物 的追及权属于物权的排 他效力的范畴 , 而不是单独的物 权效力 , 物权的优先效力仅 指物权优 于债权 , 并存之数个物权之 间的效力顺位 关 系不属 于物权优先效 力的 范畴。
仅从这个意义上谈论物 权的效力 , 我们 的审题就 发生 了偏
物权效力的应有 内涵 。第 二种观点 ( 以下 简称合法 行为效 果说 ) 虽然看 到了效力 的两个 方面 , 即效果 和保 障力 , 但是
误 。正如尹 田教授所言 : 任何 民事权利 , “ 其效力 无不来源
于法律赋予 , 是法律 的强制力在具体 的权利义务 中的表现 。
点脱 离物权 的权利 属性 而论 物权效力 的缺陷 , 能在一定 程 度上厘清物权 的效力 与物权 的支配性之 间的关 系 , 但是将
法 行为发生 物权 法上之 效果 的保 障力 ; 还有 人认 为 , 物
论物权的排他效力
域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面向行业需求培养人才是新时期商业职业教育必须
正视的客观现实, 开创才有出路, 革新才有发展。商业职
源。加强教育发展, 是把我国巨大的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 业教育一定会前途广阔, 大有可为。
资源优势的根本途径。在这个进程中, 高等职业教育将发
建设, 说到底家高职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标准的要求, 缺
持改革方向, 坚定改革的决心和信心, 提高改革决策的科 什么就补什么。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 逐步达到:
学性, 增强改革措施的协调性, 不 断 完 善 社会 主 义 市 场 经 一是领导能力领先。学校领导班子办学理念先进, 具有战
因此,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
[收稿日期] 2008- 09- 25 [作者 简 介] 冯 桂 艳(1970- ), 女 , 辽 宁 凌 源 人 , 沈 阳 工 业 大 学 辽 阳 校 区 工 程 学 院 副 教 授 。研 究 方 向 : 物 权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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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 经 济 第 2008 年 第 10 期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 障力。它是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意义所在, 权利人享有的权 利之所以能够被称为物权就是因为它能发挥出不同于其 他权利的效果或作用。同时, 物权的效力反映着物权的权 能和特性, 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 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的其他问题都与物权 效力问题密切相关。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之间 可 以 并 存 ; 二是 同 一 [2]郭明瑞.民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08.
标的物上也可以设定两个以上非继续性地役权。如同一
[责任编辑: 王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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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
例1:甲有楼房一幢估价3000万,先后以该楼房为抵 押向乙、丙、丁银行各借款1000万,抵押登记分别在 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后三份债权都快要到期时, 该房屋按市场估价2600万,现甲、丙之间达成以下四 项协议,乙、丁之间应分别如何应对: 协议1、丙要代替乙成为第一顺位人 协议2、丙要与丁换位成为第三顺位人 协议3、丙要将自己的担保债权额上升至1300万 协议4、丙要将自己的担保债权数额减到300万 如果房屋估价3600万呢?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 6、法定优先权: • 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约定抵押权 • 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 权
四、物上请求权
•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 又称物上请求权,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实现上遇到 某种妨害或有悖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 权的圆满状态,有权请求妨害人请求为或者不为 一定行为的权利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 (一)、物权优于债权及其例外 • 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 现优于债权: • 所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标的物被“一物二卖”的,如果标的物为动产, 先受让该动产交付取得所有权的物权人优于一般 债权人;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先登记取得所有 权的物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四、物上请求权
• 在性质上,物权请求权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区别 于债权请求权,为物所派生,不能脱离物权而独 立存在:基本物权移转、消灭的,物上请求权随 之转移、消灭。
四、物上请求权
• 在内容上,物上请求权以排除妨害与回复物权的 圆满状态为目的,依照妨害形态不同可以大致分 为四种: • 一是对于物权占有的妨害,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 • 注意:(1)请求权的主体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 括他物权人 • (2)请求权的相对人占有财产必须是基于无权占 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既 包括自始无权占有,也包括嗣后无权占有。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一)
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一、何谓“物权的效力”?对于物权的效力本身是什么,理论上其说不一。
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即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的保障力;[1]也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实际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2]还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而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
[3]依前述第一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当事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之行为所获得的强制力(即行为本身的效力);依第二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本身之作用的具体表现(即物权自身的全部效力);依第三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得受法律保障而获得的排除不法侵害的保障力(即物权排除侵害的效力)。
但若仔细分析,前述三种关于物权效力的说明在特定条件下都是不确切或者不正确的。
权利的效力即权利的法律强制力,亦即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
任何民事权利,其效力无不来源于法律赋予,是法律的强制力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的表现。
因此,从总体上看,任何民事权利的效力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但是,由于不同的权利为不同利益的载体,不同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不同的保障方式,因此,各种权利具有其各自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具体效力。
民法理论分析各种权利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分析不同的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其不同利益所获得的各种不同的法律保障力,由此揭示权利的特性和权利的具体内容。
由此可见,权利的效力是指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并非指权利人行为的效果或者行为的强制力,更不是指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导致权利得失变更之效果的保障力(例如,合同行为的效力与合同权利即债权的效力非属同一;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亦非属同一)。
而关于权利效力的分析,存在效力层次(位阶)和角度的不同。
就最基本的方面而言,物权的基本效力为其支配效力,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所获得的保障力,这是物权的功能和作用的概括体现,物权法的全部制度设计(包括物权的取得和变动、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以及物权的保护方法等等),莫不以物权人的支配权利为基点而展开。
我国《物权法》语境下的物权排他效力论
的物 权 。 主要 表 现 为 : ) 一标 的物 上 只能 有 一 个 所 有 权 ; ) (M 1 ( 2
以 占有 为 内 容或 前 提 的他 物 权 只能 有 一 个 ,地 役 权 除外 ; ) f 3
物 权排 他性 有 强 弱 之 分 , 效 力 依 所 有 权 、 有性 定 限 物 权 、 其 占
并 存 和 不 同 类 的定 限物 权 之 间是 否 可 以 并 存
( ) 同一 种 定 限物 权 可 以 并 存 吗 ? 一 、
孟 勤 国教 授 认 为 所 谓 “ 他 效 力 是 物 权 人 排 除 非 物 权 人 排 不 当 干 预 、 当 拒 绝 其 物 权 存 在 和 实 现 的 效 力 ” 排 他 效 力 是 不 .
前 提 的定 限 物 权 之 间 不 能 并 存 . 役 权 为 例 外 . 实 上 是 这 地 事 样 吗 ?认 可 地 役 权 为 例外 的理 由是 在 同一 土 地 之 上可 以成 立 多 个 地 役 权 , 地 役 权 之 间 不 排 斥 . 者 同 一 土 地 之 上 在 设 故 再 立 地 役 权 的 同时 也 可 以设 立 其 他 用 益 物 权 . 以 . 论 述 物 所 在 权的排他效力之时 . 大都 认 为 地役 权是 一个 例外 如 果 这 个
效 力 一样 , 同为 物权 区别 于债 权 的 标 志之 一 , 物 权 的基 本 效 力 , 物权 独 立效 力之 一 为 为
关键 词 : 物 权 法》 物 权 ; 他 效 力 : 《 ; 排
中 图分 类 号 : 9 32 D 2 .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3 3 ( 0 9 0 — 0 0 0 1 0— 5 7 2 0 )4 0 2 — 4
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之我见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之我见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简称为物权间的效力,该效力被认为是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或其中几个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是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
虽然,该效力的定义非常清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权利冲突也有一套比较明确的处理方法。
但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之争,在学界依然是争论的一大热点,且由来已久,几乎是与物权这个权利体系同时出现,并纠缠至今。
其焦点在于物权间的效力高下,是否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畴。
对此,至今没有定论。
有否优先性:两种观点的焦点一、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此系通说,在学界支持者甚众。
支持者认为此系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物权相互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现将学界诸多观点及论据归纳如下:1、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存在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此时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
2、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所谓优先效力,又可细分为两种形态:优先享受其权利,例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其优先效力,依登记的先后定之,亦即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享受其效力。
先成立的物权会压制后成立的物权,此际后物权的存在,若有害于先物权时,后物权会因先物权之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
例如抵押权设定后,在同一土地上再设定地上权而有害于抵押权时,抵押权实行时可请求将之除去。
有学者认为,上文以谢在全先生为代表的表述似有不妥,因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以并存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即便是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如其内容和性质许可,也得并存在同一物上。
例如两个以通行、取水或眺望为内容的完全相同的地役权就可以并存于同一土地上。
因此,这类表述范围未免过窄。
其实,从上文所举例子也可以看出,该观点所要表达的意思实为——就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性质或内容上可以相容的物权存在(如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以标的物上或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论物权的效力》
论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指某些功能和作用,是物权的所属权能进一步所得的法律结果。
有关物权的效力,大概来说分为: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追及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物权所有人的最基础的法律保护体现,是物权所属的根本保障。
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具体表现,总结为:相同性质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不得同时存在。
若相同的所有权存在,那么物的归属问题就较为复杂。
同理,若用益物权的性质相同,那么物的排他性利益取得问题就很难解决。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充分享受物权所有的基础而且是保障享受的过程的证明。
另有观点曰: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
至于不以占有表的无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则可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1且晚近以来,为使有限的不动产如土地资源能物尽其用,对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仍有另外创设。
物权的优先效力,即给标的物上存在的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的排序,来规划利益得到的秩序。
首先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最基本或者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说,在同一个标的物上,物权和债权并存的时候,物权要优先于债权。
因为债权是某种程度上基于物权而存在的,所以这种优先合情合理。
但是物权的优先也存在两个例外的限制,包括“买卖不破租赁”和“债权的预告登记”。
由于租赁权日益转化为物权化的债权。
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维护正常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新主人仍有约束力,此谓“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再者是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并存的时候,先成立的物权就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在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都会产生此种效力。
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核心提示: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是当事人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独占性权利。
物权的这种性质决定它的效力应当包括优先权、追及权及物上请求权。
一、物权的效力物权是当事人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独占性权利。
物权的这种性质决定它的效力应当包括优先权、追及权及物上请求权。
(一)物权的优先权物权的优先权亦称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优先于债权。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一般说来,两个性质上不能并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此时发生在后的物权不能成立。
如果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发生在先的物权优先于发生在后的物权,这里体现了对权利人现存的、既得的物权的保护。
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的抵押权,设立在先的将优先于设立在后的得以实现。
作为例外,在同一物上成立的限制物权要优先于所有权,这是因为,尽管限制物权成立在所有权之后,但限制物权的成立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意志,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立的所有权的负担,因而其效力较所有权优先。
例如在一块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自然有权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该土地。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此时不必考虑权利成立的先后。
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例如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但未交付,此时乙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物的债权,后甲又将该物出卖并交付于丙,丙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此时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以债权成立在先为由,要求优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同理,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抵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时,该物权的实现自然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
上述原则也有例外,如合同法中有关买卖不破租赁”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规定,这些例外主要是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
(二)追及权物权的追及权又称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依法主张权利。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物权的效⼒是指物权基于物权⼈对物的⽀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产⽣的特殊法律效⼒。
其中物权的效⼒包括了物权的优先效⼒,但是还有⼀些例外的情况。
那么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下⾯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家解答。
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第⼀、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或者发⽣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
前者如⼟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地之⾃然涨价部分,优先于⼀切债权及抵押权,因此,增值税之征收,即优先于设定在先之抵押权。
后者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有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海商法还规定了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如果后于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作的其他在编⼈员的⼯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的⼈⾝伤亡的赔偿请求及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发⽣的,则应当先于上述款项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1款)。
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的先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2款)。
第⼆,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
即承租⼈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之,承租⼈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的租赁物所有权。
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即买卖不破租赁”,学者⼜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的租赁权尽管具有债权的性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的物权之效⼒,此为物权优先效⼒的⼜⼀例外情形。
物权优先效⼒物权的优先效⼒分为两种:⼀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判断以成⽴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以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为例外.如:买卖⼟地,B和A 9.1登记成⽴地上权,B和C在10.1抵押登记成⽴抵押权,处理⽅法是地上权优先,地上权期满后再实现抵押权.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是指在同⼀标的物上,并存债权和物权时,⽆论物权在债权⽌前或之后成⽴,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包括所有权的优先性,⽤益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个例外,那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当于把租赁权物权化.EG:A和B之间有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A把房⼦卖给了C,虽然物权转移了,但是B和C之间租赁合同仍成⽴.第⼀个:⽐如⼀辆车在被抵押之后,⼜送进修理部修理,结果车主没钱还抵押的债务、⼜没钱付修理费,那么债主和修理店⽼板都要求车主还钱,你说就⼀辆车,先还哪个这⾥就是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物权的优先效⼒问题了,依照法律规定就是留置权优先了。
物权重点知识
物权法高频率考点命题点1:物权优先效力1.优先效力〔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2〕物权>物权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命题点2:物权行为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劳动生产、孳息〔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2〕基于继承、受遗赠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登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物权法》第24 条〕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 条〕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 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 条〕、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登记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22 条〕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7 条〕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 条〕b、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 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
由于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为确保实现物权的此本质内容,故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效力更强。
以此维护现有的占有关系,达到物尽其用。
一、物权之间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并存时,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其效力强弱或实现顺序。
1、所有权之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
故此时除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等特殊情况之外,先成立的所有权排斥后成立的所有权,即先成立的所有权有效,而后成立的所有权被排斥并消灭,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物权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优先行使哪个担保物权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此时依然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其实现顺序,即同为登记的担保物权或同为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成立的先实现,后成立的在其后行使,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内容不相冲突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即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时在一个标的物上并存时,其效力仍依据成立时间来确定。
4、例外: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并存在实践中更是普遍,但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唯一例外。
此时所有权的成立永远先于经所有权人设立的他物权,但后成立的他物权效力却优先于先成立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他物权时,即意味着他的所有权要让位于他物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何者效力更强乃是物权优先效力主要解决的的问题。
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议定的、对人的,故物权的效力更强,债权的效力次之,二者并存时优先实现物权。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3月31日,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一颁布,就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的规定相违背。
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效力如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究竟和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如何?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变化有哪些?下面笔者就从这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一)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登记或交付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采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的以法国为代表,按照法国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地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法国法典第1599条规定可看出,在法国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
然而近年来,法国法学界却又以种种方式试图修正绝对无效的做法[1]。
可见,该模式中,若物权变动失败,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
然而,这种12关联性是并不唯一,合同效力待定与否,完全取决于立法者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对这类合同的态度,而目前这一态度正趋向合同有效。
1.论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
论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
物权法的原则主要包括: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方式等均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2.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使公众可以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
3.公信原则: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为一定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4.权利绝对原则: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其标的物任何人不得侵害。
5.保护原则:法律应当对物权提供保护,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物权法的原则也可能存在例外。
例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能会对物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再如,在某些特定领域,如环保、知识产权等领域,由于其特殊性,也可能会对物权法的原则进行一定的调整或例外处理。
此外,在涉及到一些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时,也可能需要对物权法的原则进行特殊处理。
总之,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浅谈物权的效力
浅谈物权的效力摘要: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了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与性质又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
物权的效力反映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从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追及效力、排他效力上对物权的效力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的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追及效力;排他效力一、物权的效力概说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所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它反映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了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与性质又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各类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又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
在我国物权是存在优先权的,其基本意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券。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乙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乙某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二是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企业破产法》109条有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优先于债权受清偿。
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基于物权排他性和绝对性 论物权的效力
基于物权排他性和绝对性论物权的效力一、物权效力的基本依据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亦称对世性)。
基于物权的这种特性,物由于物权人有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他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可以实现其权利。
因而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可以排斥其他效力较自己为弱的权利,即: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内容不相容的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物权并存;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成立的物权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而且,同一标的物上有物权存在并同时是债权之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当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可见,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直接因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法律效力。
在这一点上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未为给付前,即不能实现其权利,也不能对应为给付的标的物进行支配。
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有内容相同或不相同、并不论其内容相容还是不相容的债权存在,而且这些债权不论其同时,由于物权人有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在其支配范围内,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涉。
物权人可以要求其他任何不特定的人都尊重其对标的物的支配状态。
换句话说,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的义务。
因而物权具有绝对性,亦称对世性。
在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都可以对之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
可见,物上请求权是直接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产生的法律效力。
在这一点上物权不同于债权。
债权系相对权、对人权,它以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履行债务)为内容。
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不负任何义务。
因此,债权之受侵害,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造成的,债权人仅能对债务人请求履行当然,债权作为民事权利,法律也应当给予同等保护,即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也应当予以尊重,负有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
“债权,依最近多数说之见解,均认为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债权受不法侵害时,亦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有哪些你知道物权优先效力吗?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没立的物权。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物权优先效力的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这是由于租赁物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对抗效力(即所谓的“租赁物的物权化”)。
依此规则,在承租期间,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应通知承租人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买房后应承继出卖人的出租人地位,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
租赁合同根据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个债权契约,因而承租人因此而获得的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而非物权,但其在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有物权的买受人相对抗时,却可以比物权优先,获得“不破”的效果,这不得不说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例外。
二、预告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根据该条规定,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为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这种变动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它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同一物上设立的多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的问题。
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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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效力的例外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7-155-01
摘要由于现代物权价值观念的转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具有明显物权特性的物权,再加上对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重视,更多的债权通过公示而物权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逐渐模糊化,物
权的独特效力已不再像以往那样明显,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物权效力善意取得债权物权化
所谓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作用力和保障力。
由于物权独特的性质和权能,法律赋予物权不同与其他权利(特别是债权)的法律上的效果力。
目前学术界通说是采“四效力说”,即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但是物权的效力并非绝对的,而是存在着例外和限制。
一、“买卖不破租赁”对物权优先效力的冲击
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是物权
优先于债权也存在着法定例外,最为典型的便是租赁权物权化的“买卖不破租赁”。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特性,后发生的物权不能优先于先设立的租赁权。
但是,依据有关规定及法理原则,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或物权不破租赁,是有条件限制的:其一,此项规则中的租赁物,限于不动产或
系依法设有登记制度的某些特定动产,而非指任何租赁物;其二,租
赁关系须成立于所有权变动或定限物权设立之前,否则无此规则之适用;其三,租赁合同须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亦即有了公示表征,因而成了“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由此可见,若想具有优先效力,除应具备物权的特性外还应获得公示的表征,足以见其物权化的程度。
这种具有物权性质的租赁权打破了传统“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
有人说这并非是债权的优先,而是由租赁合同设定的一种物权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效力,然而我国物权
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物权,所以不能改变其债权的性质,况且这种权利须出租人的配合才能实现。
但是它经过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法律赋予这种债权以物权效力无疑是对物权效力理论的冲击。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追及效力的否认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善意受让之占有者,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但是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第三人侵害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阻断了这种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不但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所有权也为消灭,只能请求物权处分人损害赔偿。
善意取得制度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到限制,这就是说,物权的追
及力应当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法律依据
乃系法律为交易安全所与占有之公信力。
如前所述,物权效力要想发挥作用须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依托,而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取得不动产登记使真正的所有人失去了其物权的公示公信了,善意第三人无从了解权利的真正归属者,在自由的交易中强加第三人尊重所有权这种义务也使非常不合理的,相对于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因为其较第三人更容易控制风险的发生,而且缺乏公示性的物权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也有其合理的依据,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限制了物权突破相对关系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所有权的限制对物上请求权的影响
所有权限制是要求所有人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对其权利的妨碍,即加强了所有权人的社会义务。
所有权的限制包括公法上的限制和私法上的限制,公法上的限制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例如征收、征用;私法上的限制主要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更多的是规定在所谓的相邻关系中。
例如《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由此可见,权利人不但要提供便利,而且要容忍相邻人的合理利用,而不得请求相邻人除去在其物上建造的设施,物上请求权受到限制。
四、债权的物权化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支撑了传统民法物权体系得建立,然而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受到了挑战,债权与物权的区分逐渐模糊,债权向
物权渗透,物权向债权渗透,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
通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债权可以转化为物权,如日本民法上,经过登记的债权便可对抗第三人,因而具有物权的效力。
根据债权的内容,债权人仅得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效力所及仅限于特定的债务人。
然而今年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权利不可侵性已逐渐成为权利的共性,债权人也有可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之势。
根据债权平等,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互不影响,例如“一物二卖”,两个买受人均可请求履行,但是这样对保护债权人非常不利,因为合同签订的主要目的是使合同完全履行而并非违约后的赔偿,虽然债务人可在衡量利弊之后任意决定履行或违约,但为尽可能保证债务的履行,法律通过登记制度让这一合同具有外在表象性,使第三人知晓从而强加于其不得侵害债权的义务,否则即构成恶意侵权,这样通过公示的债权便具有了可识别性,法律也就赋予其一些物权的效力。
债权的物权化使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模糊化,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性质发挥了物权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物权独特的效力。
上述四个方面仅是物权效力受到限制的几个表现,还有其他许多方面的表现,例如:《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另外法律还基于政策,社会公益的考虑赋予其他一些债权优先效力,在现代的物权法制度中物权效
力的限制愈来愈明显的表现出来。
参考文献:
[1]刘宝玉.物权效力问题之我见.山东大学学报.2000(2).
[2]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