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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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伏企业遭收欧盟反倾销税案例分析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的竞争已经拓展到了全球范围。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猛增,迫于国内保护主义的压力,国外政府不得不采取措施,以缓解国内的不满情绪。但目前,这些国家只能利用WTO允许的手段来加以保护,其中最主要的手段包括反补贴、保障措施和反倾销.由于保障措施只能面对产品,无法针对某一国家采用,而在中国入世后,由于不断地降低出口退税,减少补贴,因此反倾销措施被国外越来越频繁地用来保护该国市场。世界各国便掀起了一阵阵对华的反倾销案件,近期欧盟对华光伏企业征收反倾销税,使得一年多前经历美国对中国光伏企业实施“双反”重击后的中国光伏企业再次笼罩在日益厚重的阴霾下。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于当地时间6月4日宣布,从6月6日至8月6日对产自中国的光伏产品征收11.8%的临时反倾销税,如果双方未能在8月6日前达成解决方案,届时反倾销税率将升至47.6%。
关键词:中国光伏企业;欧盟;反倾销;原因;措施
1.征收原因
1.1欧盟对光伏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理由是什么?
欧联反倾销法规源于罗马条约(Treaty of Rome)一一三条第一项,该项条文规定欧联应统一区内之共同商业政策,包括对抗不公平竞争之反倾销措施。欧联反倾销法规最早的版本在一九六八年正式生效(1968 Regulation No. 459/68),其后曾多次进行修正,一九九五年为配合乌拉圭回合协议之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欧联再度修正其反倾销法规(Regulation (EC) No. 3283/94),并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开始实施。一九九六年三月欧联又公告384/96规章,作小幅度之修正。
欧联反倾销法规适用于所有对欧联出口的国家,不论该出口国是否为GATT/WTO缔约国。欧联各会员国本身并无反倾销法,所有反倾销相关的调查及保护措施的采行均由欧联执委会主管。
反倾销(Anti-Dumping)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1.1.1欧共体反倾销法实体法实体法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2)损害存在。“损害”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共同至少达到共同体生产总量50%的生产者。
3)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即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是根据对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生产能力利用率以及在就业、工资、资本或投资增长等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根据规则第3条第9款,这里特别考虑的因素是: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增长幅度;
(2)出口商是否具有可随意提高或迅速扩大的生产能力;
(3)进口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共同体的价格或阻止合理的提价;
(4)倾销产品的存量。
根据规则第9条第3款,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在共同体市场所占份额不足1%,则推断这种进口不会产生损害,除非几个国家的产品共同达到共同体市场份额的3%。
4)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7款,除了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外,也应审查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以便对该倾销进口作出正确的评价,这里特别考虑以非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市场需求的变化减少的营业额、外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等。
5)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第1款还指出,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恢复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共同体产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各方面利益进行权衡的时候,共同体产业的利益显然被放在第一位。
1.2欧盟对光伏企业实施反倾销做法是否合理?
中国光伏企业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欧盟各国市场,从而使得欧盟各国国内有竞争能力的产业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即构成倾销事实。其构成要素:(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3)损害是由低价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欧盟根据按照倾销的定义,即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根据WTO反倾销条例对中国光伏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是合法的。
2.相应措施
2.1面对反倾销指控和调查,应在WTO法律框架下积极应诉
贸易保护措施主要分两大类:一是WTO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主要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二是使用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有关专家分析,我国之所以饱受反倾销之苦,其主要的外部原因是中国作为新兴贸易大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交往规模日益扩大,在市场竞争愈益激烈情况下,发生贸易摩擦和纠纷的机会也会越来越多;其次,经济衰退期间各国更多采取贸易保护措施是规律性的表现;此外,有的世贸组织成员滥用规则。
就我们自身而言,我国政府在与他国的贸易争端中较少使用贸易报复措施,使得别国政府和企业忽视了中国采取断然措施保护自己利益的决心。从企业层面看,当遭到别国贸易救济调查时,往往认识不足,应诉不力,甚至根本不去应诉,从而造成中国企业软弱可欺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别国对我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尽管当前愈演愈烈的贸易保护风潮会对我国出口造成一定负面效应,但尚未影响目前我国出口整体回暖的趋势。”海关统计专家分析认为,并同时建议,对于出口企业而言,首先应当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在WTO法律框架下通过积极应诉来保障自身权利,充分发挥商务部门(包括驻外经商机构)、地方各级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及相关企业“四体联动”应诉机制的作用,依靠行业、各级政府、企业的合力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