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1)

合集下载

论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

论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

论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作者:王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我国公司法将其调整对象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两者均属于企业法人,股东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有限公司因有合理的内部管理、良好的法人运行机制、健全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从而成为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合理结合与运行是有限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坚强基石。

但是任何制度的公正性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向股东直索责任,来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人格独立作者简介:王政,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91-02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以股东出资额为界限的,有限责任就是以股东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限责任不是以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指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准对公司的责任,无限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存在着密切关系,下面就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作一浅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态,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通常意义下是指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或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在公司发展历程中呈现出了独特的作用。

(一)有限责任涵义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环节。

豍责任是义务人履行义务保障手段。

责任是以义务为前提的,无义务无责任。

一般来说,义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有限责任是例外。

民商法上的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个是一般的有限责任,或称为物的有限性,也称之为有限制的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精品文档】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推荐word版 (4页)

【精品文档】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推荐word版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广大朋友们,关于“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平衡利益的法理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制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两个制度你强我弱的发展趋势反映的就是立法者对于上述三者利益平衡的动态记录,要么限制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么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利,而公司利益则是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各有侧重。

(一)实现《公司法》立法宗旨的需要《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宗旨是前提和结果的逻辑推理过程:只有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确保公司在经济行为中按照自觉接受《公司法》的规制,才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各方主体才会有信心、有动力继续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才会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追逐利润的本性如果不受规制将会无限膨胀,最终必将以无限自由损害有限利益,导致秩序混乱。

具体到股东有限责任来说,股东为了一己之私,可能会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混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等,这些行为不仅对公司自身发展不利,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不符,债权人实际得到财产保证将小于他所预期的数额,如果股东恶意欠债,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

债权人行使救济权能的时候,股东如以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防远胜于事 中控制 或事后 救济 。
2 .关于结 果要件

… …
的认 定 不是对 公 司法人 制度 的否 定 ,而 是一种 维护 和 加注册 资本 ,则可在事前控制滥用情况 的出现 。事前预
第一,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股东有意低估公司经营风
有限责任和股东独立地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 的债权人 。
公共管理 匝
股 东的有 限责任和公 司法人人格 的否定
谢 辉
摘要 :股 东 的有 限 责任在 社会 发展 中暴露 出 自身
第 二,利 用公 司逃 避合 同义 务 。利 用成 立新 公 司
的缺 陷,其 易造成 股东 滥用 公 司法律 人格 而损 害其他 来逃避个人 或原公司的有 关竞业 条款 、保密条款等 的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的特点
第 一 ,公 司人格 否认 的适用 以公司独 立 人格 的合 法有效成立 为前提 。
第二 ,法 人 人格 否认 仅适 用于 具体个 案 中 的特 定 于公 司人格 否认 的规定可 操作性 差,可通过 司法解释 的
事实 ,不具有普遍 性 。在一个法 律关系 中法 人人格被 形式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
其 易造 成股 东滥用 公 司法律 人格 而损 害其他 股东和 债 人制度 的有效补充 ,但法条规定本身仍有 改进 的空 间。 首先,我国公司人格 否认制度 的适用 范围应适 当扩
司独 立人 格 的前 提下 ,对 就具 体法 律关 系 中的特 定事 大 。按 《 公 司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 ,公 司人格否认仅适
等 具体措施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的监督和管理 。
际问题相联系
要引导好职工的价值趋 向,制定并执行思想政治工作的各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各国都采取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弥补这种漏洞。

本文重在讨论二者的关系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关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它为公司制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因此,为了实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目前,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纷纷采取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来弥补有限责任的缺陷,而且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滥用其权利,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

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的“有限”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股东只以其出资额的多少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股东来主张权利。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确立公司独立责任或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关于法人和公司人格的最基本的识别标准,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关于法人和公司本质的最基本概括。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而后者在英美国家又通俗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在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法律实体形式。

它给予了企业家与投资者以保护,使得他们在经营过程中不会承担过大的风险。

然而,有限责任也存在一些缺陷,包括缺乏责任感,滥用法人人格以及场外化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种构想是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缺陷是缺乏责任感。

由于企业家与投资者只对其投资额负责,他们往往缺乏对公司的采取实质性行动的动力。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在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缺乏积极行动。

这种缺乏责任感可能导致企业活动对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不履行社会责任。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常常被滥用。

企业家或投资者可能利用有限责任的好处来逃避个人责任。

例如,他们可以通过将企业债务转移到其他实体或分公司,从而在企业破产时避免个人破产。

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商业社会的信心。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可能导致场外化问题。

在许多情况下,公司承担了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社会成本,但无法对其进行内部化。

这种场外化问题使得企业可以从社会资源中获取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可能导致资源分配不公平,并增加了社会的负担。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可以使得企业家与投资者在特定条件下承担个人责任。

这可以促使他们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采取更加负责任的行动。

这种制度可以通过增加对企业家与投资者的惩罚力度来实现,例如增加个人破产的风险或责任扩大规模。

通过这样的机制,可以防止滥用法人人格以及缺乏责任感的问题。

此外,为了解决场外化问题,可以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社会成本,并对其进行内部化。

这可以通过制定更严格的环保与社会责任法律来实现,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企业应当为其产生的负面影响负责,并积极采取措施来减少这些影响,以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与社会负担的减轻。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缺陷包括缺乏责任感,滥用法人人格以及场外化问题。

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

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

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左明【关键词】法人制度法人人格否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全文】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⑴左明⑵[摘要] 研究公司理论深入浅出之余,不能不让人追问这样一个具有终极意义的话题:“公司究竟是什么?”“公司就是公共司掌的企业”。

这就是我的回答。

这里的“公共”是指具有成员身份的股东。

公司不过就是众多股东的综合体,与公司交易就是与众多股东交易,而所谓的公司人格是不存在的。

公司不过是捆绑一束鲜花的绸带,绸带的具体表现就是章程。

在公司对外交易的同时,切莫忽视公司自身也是股东之间交易的产物。

在信用制度,担保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法人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之后,自然人有限责任制度便浮出水面。

这绝不是什么洪水猛兽,而是在各相关配套制度设施完备的情况下,无损于交易安全且极大推进经济发展的合理的制度创新。

当然,有限责任的适用本身也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关键词] 法人制度法人人格否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把个体的人和群体的人以及此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对象进行研究,恐怕是人类社会永远也无法圆满的终极课题!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学背景下的个体与群体的有关问题。

个体能否作为法律主体虽也经历了坎坷发展的历程,⑶但时至今日,个体无条件、无差别的作为法律主体已经成为不争的理论认同和客观事实。

至于群体能否作为法律主体,由于法人理论的出现并逐渐占据主流统治地位,人们的认识似乎在多年以前的理论纷争之后就归于一统,以往争鸣的景象也归于沉寂。

但是,死灰尚能复燃,曲终尚未人散,且看本文能否将老调弹出新曲。

这个世界上为什么会有群体?是为了群体利益而产生群体,还是为了个体利益而产生群体?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是:群体究竟、到底、终归有没有只属于它自己而不属于它的成员的利益呢?这些都是我们所面临的,而且应该深思并试图恰当回答的基本问题。

本文鲜明的观点正如题目所述:群体,特别是法人,不应该也不可以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而非相互对立,且成员具有主观选择权的这一类群体。

【推荐下载】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推荐下载】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键入文字]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广大朋友们,关于“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平衡利益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制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两个制度你强我弱的发展趋势反映的就是立法者对于上述三者利益平衡的动态记录,要么限制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么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利,而公司利益则是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各有侧重。

 (一)实现《公司法》立法宗旨的需要《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宗旨是前提和结果的逻辑推理过程:只有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确保公司在经济行为中按照自觉接受《公司法》的规制,才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各方主体才会有信心、有动力继续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才会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追逐利润的本性如果不受规制将会无限膨胀,最终必将以无限自由损害有限利益,导致秩序混乱。

具体到股东有限责任来说,股东为了一己之私,可能会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混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等,这些行为不仅对公司自身
1。

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

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

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摘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我国法制制度不断健全的证明,笔者以实际案例就公司法人责任认定做出了探讨。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我国新的一项具有特殊意义的制度,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上,不得不说是一项进步,在借鉴英美法律体系后,中国移植了“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是人格否认制度。

世界各国包括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将这项制度纳入了法律中,比如日本最高法院在1973年10月26日的一份判决中写道:“设立新公司,其营业财产、商号、代表董事、营业目的、从业员等与原有公司完全相同,即使形式上进行了新公司的设立登记,而新旧两公司在实质上完全同一,乃以新公司之设立为免除旧公司债务之手段,属于公司制度之滥用。

因此,公司之交易对方,依诚实信用原则,可不主张新旧两公司为分别人格。

应解为交易对方可对新旧两公司中的任一公司追究债务责任。

”①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我国《公司法》又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中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法人人格制度的不同适用,在下面两个案例比较分析一下。

例如,春光公司系2001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冯明华及石玉霞,持股比例分别为62%、38%,冯明华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石玉霞任监事。

2001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冯明华及石玉霞在公司账户外设立小金库,将未开发票的营业款直接存入小金库账户中,并予以私分。

同时两股东以编制假工资单的手法,虚列工资等成本,并将套出的钱款存入小金库账户中使用。

对此,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经调查后,于2008年11月对春光公司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春光公司补缴税款151,003.70元,支付滞纳金80,308.10元、罚款151,003.70元。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作者:李宁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各国都采取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弥补这种漏洞。

本文重在讨论二者的关系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的“有限”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股东只以其出资额的多少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股东来主张权利。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确立公司独立责任或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关于法人和公司人格的最基本的识别标准,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关于法人和公司本质的最基本概括。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而后者在英美国家又通俗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现从狭义的角度阐述公司人格否定,即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可以鼓励投资,使投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风险被合理分摊,而如果对此制度施行不当,又会导致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为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限定继承;股东有限责任一、由国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想到的西方的公司法理论中,关于股东有限责任里外适用的学说主要体现于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的“揭穿公司面纱”理论及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直索责任”理论之中,也有人干脆将此两者称为“公司人格否认”之理论[1]。

《日本民法典》第71条规定:[取消设立许可]法人进行其设立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取得设立许可的条件,进行损害其他公益的行为时,主管官厅得取消其许可。

”《德国民法典》第43条多款之规定:“如因社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理事会的违法行为而危及公益时,得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社团依章程无政治的、社会的或宗教的目的者,如进行此等目的时,得剥夺其权利能力;社团的权利能力由于许可而取得者,如进行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得剥夺其权利能力。

美国多数的法庭接受这样的格言“公司主体的独立性通常应当受到尊重,但是,当公司的形式被适用于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规避特定的法律、犯罪、或产生不公正时,公司的面纱将应被刺穿①。

”德国所发生的一宗案例。

被告成立了一歌剧公司,公司业务由被告亲自经营,剧院也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以租恁契约形式将剧院租给歌剧公司,其后歌剧公司经营不善,其债权人取得对歌剧公司的强制执行权。

被告知悉以后,解除了与歌剧公司的租恁合同,将歌剧院收回,并以被告个人名义继续经营,但也因此导致歌剧公司丧失了重要资产和营利工具,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落空。

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故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公司债务责任。

有人认为,这属于公司人格否认之典型案例之一②。

分析此案,被告事实上是利用自身享有经营权的剧院与自己设立的歌剧公司,人为地促使两者签订合同,而所谓合同是主体双方因合意而达成的,被告依自身的盈利的动机促使两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即非双方法律行为,而是依自己的意思单独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此时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依合意发生在两个经营实体之间,而是由其自身单独设定,故由其自身来享有因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同时由其自身对债权人负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才是合理的。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而 且实 践 也 证 明 ,这 一 制 度 可 以 有效 地 防止 股 东 利 用 有 限责 任 滥
三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和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定 的关 系
虽 然 公 司 法人 人 格 否定 制度 的诞 生 , 目的 就在 于 限 定 公 司股
用其 权利 ,从 而能 在一 定程 度 上克 服 有 限责任 的 缺 陷。
经 营 管 理
浅析股 东 的有 限责任 和公司法人人格 的否定
_ 杜立莉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
[ 要 ] 股 东有 限责 任 制度 的产 生与公 司的发展 密不可 分 ,这种 制度 有利 于减 少风 险 、鼓励 投 资 ,但 是 股 东有 限责任极 易造成 股 东 摘 滥 用公 司法律 人格 和对 债权人 利 益 的损 害 ,因此各 国都 采A- 7法人人 格 否认理 论 来 弥补这 种 漏洞 。本 文重在 讨论 二 者的 关 系以及我 国司法
及 公 司债 权 人 利 益之 间的 平 衡 , 目前 ,许 多 国家 在 公 司 立法 和 司
六 十 四 条规 定 : “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 不 能 证 明公 司财 产 独 一 立于 股 东 自 己的财 产 的 ,应 当对 公 司债务 承 担连 带 责任 。”
法 实践 中纷 纷 采取 公 司人 格 否 认 的理 论 来 弥 补 有 限 责任 的缺 陷 ;
见 ,有 限 责任 的 “ 限 ” 是指 股 东 与 公 司 的 关 系 , 即股 东 只 以其 有
公 司股 东 有 限 责 任 与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绝 非一 体 之 关 系 。 公 司法
出 资额 的 多 少对 公 司 承 担 责任 ,公 司 以其 全部 资产 对 其 债 权 人 承 人 人 格 与 公 司 股 东 有 限 责任 ,是 具 有 不 同法 律 目的 , 因而 在 不 同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兼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完善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兼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完善
格 ,以便 法 律活 动 的顺 利 进行 。而 这 种具 有独 立人 格之 团体 或 组织 ,即是法 人①。 罗马 法 中对 “ 团 体 ” 之 法律人 格 的赋 予 ,被认 为是 市 民法 理 论研 究 和制 度 设 计 中最 富 想 象 力 和技 术 性 的创 造 。法 人人 格 的产 生得 益 于罗马 法 中人 与 人 格 的 分 离 。在 罗 马帝 国有 三 个 表 示 人 的 概 念 :h m 、cp t o o au 、
法法人 理论体 现在 教会社 团法 中。通 过人 们 的主观拟 制 ,将 法人视 同 自然人 一样 的对 待 ,因而其 可
( )法 人制 度 的源起 与 发展 一 依传 统 法律 思想 ,只有 自然人 具 有独立 人 格 。然 而 由于社 会 的进 步 和经 济活 动 的发展 ,法律 活
动有 个人 不 能或 较 困难实 施 的 ,需 要 给予 合 法 组 成 之 社 团 与 个 人 同 等 的权 利 能 力 或 同等 的 独立 人
分离 的理 论说 明 ,法人 的独立 人格 是 以团体 人格 与成 员人格 的分 离为 前提 和基础 的 。 到 了 中世 纪 , 日尔曼 法和教 会法 也形成 了 自己的法 人理 论 ,尽 管在 基 础理 论 上 可能 略有 差别 。
日耳曼法 的法 人理论 来 源于 日耳曼 人集 体意 志 的 团体 观 。 “日耳 曼人 的家 庭 、武士 团 、氏族 或者 村 庄 都被认 为具有 一种 所有 成员均 分享 的集 团人格 ;它 的财产 是他们 的共 同财产 ,对它 的债他 们承 担 共 同的责 任 。② 日耳曼 人这种 原始 而 自然 的 团体观 念 认 为 ,团体 即人 的 自然联 合 ,而 这种 自然联 ” 合所形 成 的共 同力 量 ,与单 个人 的权力相 比具 有特殊 性 。也许 日耳曼 法 的这 一观 念为后 来法人 实在 说做 了铺垫 ,但 现代法 人理论 不仅 来源 于 日耳 曼法 ,教会 法也对 法人 理论 的形成做 出了贡献 。教会

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企业法学理论认为,企业由三种要素构成:企业成员人数的单一(A)或多数(a),企业法律地位是个人人格(B)或法人人格(b),企业成员的责任方式是无限责任(C)或有限责任(c)。

对三种要素所包包含的六种成分进行排列组合,可有八种企业组织形式制度安排供我们选择,它们分别是:ABC、ABc、AbC、Abc、aBC、aBc、abC、abc。

根据目前我国企业立法,只有上述的ABC(个人独资企业)、aBC(合伙企业)和abc(公司),作为我国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

任何人投资兴办企业,只能在这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中择其一进行投资,此即企业类型法定主义。

我国仅选此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作为法定企业类型的法律原因,是因为我国企业法学理论认为,企业法人以出资人的团体性为基础,以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为条件。

故此,个人独资企业因缺乏出资人的团体性基础而无以成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虽具有出资人团体性基础,但又因其欠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条件而不得不居于个人人格地位;公司则因其出资人的团体性和承担有限责任而得为公司法人。

那么,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是不是就不具有上升为法定企业形式的可能或需要呢?现有法定企业组织形式的合理性在那里?传统企业法人理论是否可被修正?一、团体与人格人格学说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

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①现代民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与人格是完全吻合的,任何一个自然状态的人从出生至死亡,始终毫无例外的具有独立人格。

自然人皆具有人格的法律制度符合现代法律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和人格权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

这也是人作为人的起码的法律制度要求。

作为“人法”的民法又因自然人生理和心理因素的某些差异创设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予一部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予其余者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并维护其人格利益。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摘要: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组织(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某一组织(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核心条件;有限责任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与法人人格制度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领域中的结合,主要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

我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故应当进行改革。

关键字:法人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分离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进行全面检视。

因为,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现行民商事立法所确立的我国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建立的。

在当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①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少超前性和覆盖性。

近年来,随着民商事主体法律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和法人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主要因素。

本文拟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分析我国法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提出一种思路。

②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普遍接受。

但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

这是一个必须论述清楚的问题,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它已经构成制约我国民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突破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连带责任(一)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突破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连带责任(一)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突破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连带责任(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突破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一)人格混同时的连带责任“关联公司”是指公司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公司之间在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失效)》关联公司之间满足一定条件的,构成人格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案件中,三个被告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人员、业务、财务),最终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三个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谈谈你对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及“关联关系”的认识

谈谈你对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及“关联关系”的认识

谈谈你对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及“关联关系”的认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的多少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二,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

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

具体言之:首先,公司法人人格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

公司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

这种分离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和股东财产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

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债权人确信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中的股东,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贯彻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彼此独立,不可将二者人格混合。

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它为公司制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具体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1.减少和转移风险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而风险的大小通常与收益的大小成正比,因为对风险大小的补偿就是收益的高低。

若实行无限责任制度,那么风险之大,可能无法预测。

相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将股东的责任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种风险同不可预测的风险相比,无疑是减少了。

2.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而股东有限责任则能最有效地鼓励投资,因为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它能使投资者预先确定其投资风险,即该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

试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摘要: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分别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点。

在我国的现有法律框架下,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制度方案已偏离了原始的轨道,这对于当今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的社会经济环境来说,已不能适应其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思考和修正。

关键词: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律地位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辨析长期以来“有限责任”都被看做是法人的最基本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也将有限责任列为法人的基本条件。

但实际上通过法人人格的发展过程和其特征来看,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人格的必然结果。

法人人格是法律的虚拟创设,其主要目的是使企业拥有类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便于其在商事活动中独立的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这种创设的过程可以忽略企业内部的不同组织结构、财产独立程度以及财产的责任性质,是一种企业外在的表征和法律形式。

①法人人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便于团体组织进行法律活动。

只有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组织一个独立的人格,才可以以自己的意思从事与其“身份”要求相适应的活动,从而区别于其他个体。

二是可以保持法人的长期存在。

由于在法人组织中,团体的人格和团体中自然人的人格相分离,所以法人不会因为成员的变化与消失而随之消亡,这使法人可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而长期存续,保证其经营事业的持续稳定。

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成为促进商事主体发展的有效工具,特别被引入商事领域与法人人格相结合。

有限责任制度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鼓励投资。

有限责任制度最大的特点将投资者的投资限定在所投资的范围内,从而使投资者的最大风险变为预期可测,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

二是减少和转移风险。

从经济角度分析,有限责任这种制度实际上是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内化与公司本身。

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公司的责任和投资者的责任被分离开来,也使得公司投资者转让投资成为可能。

三是使公司的投资与经营管理相分离。

通过对比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各自的特点,可以看出法人人格的根本理念在于:当一个团体组织得到法律的许可或承认时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获得法律权益,独立进行诉讼活动。

公司法人人格的演变及启示

公司法人人格的演变及启示

公司法人人格的演变及启示吕春燕【摘要】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的重要特征.现在,公司的“独立人格”已经日趋模糊,公司作为法人的两个标志(即独立人格和团体属性),已被改变或模糊,有关公司理论发生变化.【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年(卷),期】2015(031)002【总页数】3页(P87-89)【关键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团体性;启示【作者】吕春燕【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91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1](P101)。

法人人格是公司的重要特征,也是公司与其他商业实体区别的主要标志。

法人人格是法律人格概念的一部分,是法律人格概念与团体相结合的产物。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作为最典型的法人,其本质特征在于它的独立人格性和团体性。

独立人格性,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责任独立于股东个人责任;团体性说明公司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公司通过内设的意思机关来独立经营管理自身。

现在看来,这种所谓的独立人格发生了很大变化。

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日趋模糊。

这一发展趋势不仅发生在采用灵活商业规则的普通法地区,也发生在如欧盟这样以成文法为主的地区[2]。

本文拟围绕公司作为法人的两个标志,并根据企业组织在发达国家的新发展,指出这些标志已被改变或模糊,进而揭示有关公司理论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应对策略。

一、独立人格性的改变公司的独立人格性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民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1](P134)。

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独立财产为“责任自负”提供了可行性。

财产与责任的独立取决于公司与股东的分离,这种分离的基础就是有限责任制。

从这个意义上,有限责任制是法人制度的“奠基石”,是公司法人与其他企业形态的主要区别。

法人的责任形式并非都是独立责任

法人的责任形式并非都是独立责任

法人的责任形式并非都是独立责任(有限责任)——法人与独立责任(有限责任)的关系我国大陆民法传统的、至今仍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人固有的本质属性;是法人,就是独立承担责任,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

反过来说,不是有限责任,不是独立责任,就不是法人。

王利明主张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重要条件,把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之一。

1这种观点也出现在梁彗星主持的课题“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中。

2虞(yu)政平把这种观点称为“法人独立责任的法人人格附随学说”。

他指出:这种学说认为,法人责任之所以是独立的,是因为法人有着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法律人格便必然意味着责任的独立。

3虞政平的著作《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系统地批判了这种观点。

4他分析道:“我们对法人的认识,大多局限于法人人格并其责任独立的框架内。

事实上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是受法律直接保护之主体。

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的承认,因而在法律上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与被诉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者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且与众不同的人格。

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必然意味着法人责任的独立,则不是法律用来衡量法人存在与否的尺码。

”进而,他明确提出:法人人格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

5他给自己的观点1王利明,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相对性,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47—48页,法律出版社2001.12.2。

民法,第7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1。

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第12、29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12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梁彗星是负责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94—95页,法律出版社2004.12.13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第15页,法律出版社2001.7.1。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一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1)摘要: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组织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某一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核心条件;有限责任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与法人人格制度不同; 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领域中的结合,主要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

我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故应当进行改革。

关键字:法人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分离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进行全面检视。

因为,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现行民商事立法所确立的我国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建立的。

在当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①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少超前性和覆盖性。

近年来,随着民商事主体法律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和法人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主要因素。

本文拟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联系,分析我国法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提出一种思路。

②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普遍接受。

但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

这是一个必须论述清楚的问题,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它已经构成制约我国民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 .corparations corpus .collegia sociatas 等。

③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

”④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

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用。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

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

①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当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

直到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

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在类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

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担无限责任。

至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普遍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达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而那些继续确认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成为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况。

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美国在独立后,原本由英国国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议会行使,这使特许公司的成立更容易。

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

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因此,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鼓励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视。

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

①其后,纽约洲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已经在美国各洲得到普遍适用。

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还是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亦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

至于某一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是法人的标准。

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结合则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平衡投资者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鼓励潜在投资者积极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

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结合,仅发生在商事公司领域中。

从最初的目的来看,这种结合仅是为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而已。

当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结合以后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则是后话。

在非商事公司领域中,特别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由于不存在通过减少风险鼓励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结合之必要了。

二、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评析如上所述,法人制度的产生得益于个人与人格分离理论的出现,但法人人格与个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则是完全不同的。

个人人格既是手段更是目的,法人人格则仅具有法律手段意义。

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主体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亡的客观条件和意思自有的主观条件的制约。

①具体说,法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便于参与法律交易。

只有赋予某一组织或实体以法人人格,它才能形成有别于成员的意思,才能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自己的财产,并以团体名义从事各种与其“身份”要求相适应的活动,且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即只有拥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才便于参与各种各样的法律交易。

二是确保法人永续存在。

具有法人人格的某一组织或实体,由于其人格与成员的人格相分离,故一般不会因成员的变化而消亡,法人人格的这一功能,不但有助于满足社会发展对法人维持的制度需求,而且可以使之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完成的事业。

④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后,特别是其在商事领域中与法人制度结合以来,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正像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伊洛特所认为的,“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

”①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鼓励投资。

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

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这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利。

有限责任给投资者进行投资提供了一种确定的预期,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投资的损失,这就给予了投资者一种保障。

二是减少和移转风险通过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被减少到投资的范围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的这种功能实质上是一种使风险损失内在化的制度安排。

在此安排下,公司经营所产生的风险被内在化于公司本身了。

同时,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投资的转让成为可能,因为在无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责任和投资者的责任难以分开,投资不能随意转让,则投资风险亦难以转让。

三是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

有限责任制度使得更多的投资者愿意投资公司,而投资者的增多必然使许多投资者无缘公司管理,这就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权必须交给专门的人员。

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投资者无缘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而这时又要他们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会对其严重不公。

这种经营管理权由专门人员负责的做法,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管理阶层,而独立管理阶层的出现,必然会使公司管理越来越成为专门的科学。

对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进行分析,旨在说明以下三点:第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主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相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

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这一不同,体现出两种制度各自不同的存在主旨。

第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业领域特别是商事主体制度领域,而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不限于此。

除商业领域外,在行政目的、社会事业目的领域内,法人人格制度同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体现了巨大的价值,如在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法人人格制度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着制度上的依赖关系。

现代法人的重要表现形式一商事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有效运转。

可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商事公司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支撑下才能显示其生命与活力。

三、我国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现状分析我国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规范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我国的法人制度由此得以确立。

该法第三章用18个条文集中规定了法人。

其中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实质上是规定了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

《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法人的成员对法人债务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只是在第37条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在第41条中,又重申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必备的条件之一。

在第48条中,进一步详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