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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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重点)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定义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条件 1. 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信的状况。
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次日起算。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
2. 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
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事发之日起满2年
战争间下落不明:战争结束日起满4年
宣告程序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
有关债权人、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及其他
公告期间为1年
宣告后果 1. 财产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代管。
2.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3.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 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2. 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
3. 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4. 个人合法财产按程序处理
宣告撤消重新出现或确知下落
↓
本人或关系人申请
↓
人民法院撤消 1.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 配偶未再婚---自然恢复;其他—重新
3. 子女依法被收养→一般成立
4. 原物第三人合法取得:补偿
继承:返还原物
5. 利害关系隐瞒情况:返还原物、孳息、
补偿
2. 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l社团法人:指以一定数量的社员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l社会团体法人: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区别1。社团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的一种,而社会团体法人则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类型之一。
2.社团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私益法人,而社会团体法人则主要为各种非赢利性社会团体的法人。
3. 无权代理与无效代理
l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包括三种表现:
(1) 未经授权的代理。(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l无效代理:是指拥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违法行使代理权,已经或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而为的代理行为。
(1) 代理人有代理权
(2) 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行使代理权
(3) 已经或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4.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定义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法律后果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
期间可变期间,
适用终止、中断、延长不变期间,
不适用终止、中断、延长
适用依据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受害人不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不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
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援用法院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起算时间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实体权利成立之时 5. 诉讼时效终止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终止: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A. 不可抗力
B. 其他
C.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D. 期间:终止以前+消失以后,终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诉讼时效中断: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
间丧失效力的情况。
A. 事由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如起诉、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B. 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任何阶段均可
C. 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注:如法院不受理、驳回、撤诉则不中断
6. 物权与债权
物权债权
权利性质支配权,无需他人帮助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
权利效力范围绝对权,义务主体不特定相对权,义务主体特定
权利客体物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权利效力具优先力、追及力无优先力、追及力
权利发生法定主义任意主义
权利保护方法恢复物的支配为主,赔偿损失为补充主要采用赔偿损失
7.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重点)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