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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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

市辖各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改、安监、质监、工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管)、物价、国土、园林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政府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

制、应急储备制度和事故处置预案。推广燃气使用,规范市场秩序,普及安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燃气安全工作。

第五条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机制,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进步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上级政府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

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燃气场站、高压、中压管线等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十条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项目核准层级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不需办理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如需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艺路线、建设地址等主要设计内容的,应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执行小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管道燃气工程项目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六条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公布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突发事件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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