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罚缴分离规定

合集下载

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02.11【实施日期】2000.02.1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二000年二月十一日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但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除外。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有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第五条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从中确定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新道交法

新道交法

新道交法5月1日起施行原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但有人认为这是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责全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说,这个条文的写法是典型的过错推定写法,先假定机动车一方有错,但是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错,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错,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

“误解的地方就在于‘减轻’两个字。

‘减轻’的含义是什么?法律上的‘减轻’,1%是减轻,99%也是减轻。

”王胜明说,但一般人理解“减轻”就是减少一点点,而不可能减少99%,所以“误解”来自于法律用语和一般日常用语的差异。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王胜明说:“这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并不是无责全赔。

”赔偿比例未作统一规定发生事故后先找三者险2007年10月,初次提交给常委会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曾划分了三种赔偿比例。

第一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负次要责任的时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之间负的责任是相同的或者是相等的,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要承担60%的责任。

第三种情况,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规定机动车一方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已经有20多个省市对具体实施作出了规定。

而且这些地方关于事故责任,包括赔偿比例规定得也不完全一致。

所以,如果能够规定赔偿比例,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使这部法更有可操作性。

但这些赔偿比例在最后通过的《决定》中被删除。

王胜明说,如果行人只负次要责任,什么叫次要责任?理论上讲是1%到49%,低于一半都叫次要。

如果规定说机动车一方只承担80%,那么合适吗?比如说行人如果负5%的次要责任,规定80%,那另外一部分损失谁负担?如果行人负主要责任,理论上讲,什么叫主要责任?51%到99%应该讲都叫。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文号】交公路发[2014]10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4]106号)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规范公路路政执法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升交通运输行业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水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断完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体制机制,加大路政执法工作力度,有效地保护了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和制约,目前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公路路政执法制度不完善、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乱罚款、乱收费、不文明执法现象还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交通运输行业形象和公信力。

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推进交通运输行业法治部门建设的重要内容,是“除'四风'、强服务,建设群众满意交通”的重要抓手,对于保障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行业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规范执法、提升服务”为主题,以全面提升公路安全保护能力为目标,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执法问题为突破口,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全面推进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规范权力运行,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努力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加快推进“四个交通”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原则。

昆明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昆明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昆明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昆交通〔2021〕124 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全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建设法治政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度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坚持权责法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执法程序规范、维护公平正义、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三项制度】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执法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第一责任】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落实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以身作则,主动垂范,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监督和管理,积极开展学习培训、岗位练兵、警示教育,不断提升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促进执法队伍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廉洁开展执法活动。

第六条【执法规范】执法人员应当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推进法治专门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要求,自觉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风纪规范》,不断提升职业道德素养,做到有令禁止。

在开展执法活动中,严格按照要求统一着装,做到仪表整洁、仪容端庄、举止文明、姿态良好、行为得体、语言规范、礼貌待人。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罚款,除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一律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制度,由被罚款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注明各级行政机关的预算级次。

中央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在省内各地的执法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分别注明中央和省级预算级次。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承办代收罚款业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面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面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面解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8日下午几乎全票通过了备受社会关注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公平与便民的原则成为这部历经四次常委会审议的法律的最大特点。

这部法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面解读如下:交警乱罚款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法律还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专家认为,这一规定切断了交警执法与其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将有效遏制交通管理中乱罚款、以罚代法等现象。

十三条“高压线”严禁交警权力寻租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交通警察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禁通过权力寻租的方式来谋取私利。

法律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0.09.13•【字号】豫交法[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豫交法〔2010〕13号)各省辖市交通运输局(委)、扩权县(市)交通局,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根据《河南省交通厅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实施办法》(豫交党〔2008〕61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省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组织执法人员学习领会,并切实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塑造良好的河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热爱交通、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风纪严整、接受监督。

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不准越权行政、以权谋私,严禁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

第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具备执法资格,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语音清晰,语速适中。

(一)在开始执法时:要表明身份,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清楚地告知对方执法主体的名称你好!我们是某某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请您配合我们的检查(调查),这是我们的证件。

(二)如在执法过程遇到抵触:根据法律规定,您有如实陈述(提供证据)的义务,请支持我们的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条例》

《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条例》

《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交通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交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委托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越权限执法。

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必须具有执法资格,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式、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严禁临时聘用无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从事或协助执法。

第六条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仪表语言规范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并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一)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持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衣领上翻。

(三)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四)穿着春秋装、夏装时,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五)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六)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七)执法装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八)上路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九)着执法服装的执法人员应按统一的换装时间换装。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交通运输部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6.04•【文号】交法发〔2021〕53号•【施行日期】2021.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交法发〔2021〕53号为切实维护好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建设人民满意交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解决好为谁执法和执法价值追求的问题,坚持执法为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正面引导,着力转变执法观念,优化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素质能力,严肃执法风纪,加强监督问责,切实提升交通运输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一)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

自觉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把旗帜鲜明讲政治作为第一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理想信念,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确保执法队伍忠诚干净担当。

认真落实“推进法治专门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要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始终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二)切实转变执法观念。

更加注重保障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坚守人民立场,把执法为民理念贯穿到执法全过程、各环节;更加注重公平正义,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执法工作的生命线和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更加注重发挥执法工作在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安全发展、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为提升交通运输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重要方面深化推进。

(三)优化改进执法方式。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XX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日可顺延。

第六条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条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

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第八条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

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于一些经常开车人来说可能交通规则是比较熟悉的,当然也可能由于一些原因,所违反交通规则,这个时候交警部门会进行罚款,罚款的程序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国家规定的是行政处罚罚缴分离,那么。

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一、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行政处罚罚款的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3罚缴分离制度

3罚缴分离制度

3罚缴分离制度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公路路政罚缴分离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公路路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罚款的收据、缴纳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实行分离。

作出罚款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符合《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

第四条省级路政管理机构法制全省路政执法罚缴分离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所属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罚缴分离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路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罚款必须全部缴入当地财政专户,各级路政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罚款。

第七条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款通知书》,,一, 应当注明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缴纳地点等事项,,二, 告知当事人逾期缴纳是否加处罚款,,三, 加处罚款的,应当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当地参政专户缴纳罚款。

第九条路政管理机构及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地区、交通不便,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当地财政专户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四,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五,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六,应当自收缴发的之日起2日内上交至当地财政专户。

第十条凡错交、多交的罚款以及经依法纠正不应处罚的罚款需办理退付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一定的程序退还当事人。

罚缴分离制度

罚缴分离制度

罚缴分离制度
罚缴分离制度在中国的交通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该制度是指将交通违法罚款和交通管理和安全费用分离,即交通违法行为被罚款后,不再向违法行为人收取任何管理和安全费用,而是将这些费用归入财政管理。

罚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和交通管理的规范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罚缴分离制度能够使交通管理更加公正和透明。

根据现行法规,罚缴分离制度明确规定了罚款和交通管理费用的分离,保证了罚款与交通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其次,罚缴分离制度能够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违规行为。

罚款本身虽然可以起到制约效果,但常常会被人误解为是一种“摇钱树”。

而将罚款与交通管理费用分离,则能让人们更加关注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其遵守交通规则的必要性,从而降低违规的风险和可能性。

再次,罚缴分离制度能够提高交通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在过去,由于罚款和交通管理费用的混缴,导致交通管理的资金不足,无法保证执法人员的持续投入和设施的更新升级。

而罚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则能够使罚款和管理费的财政来源清晰化,有利于交通管理的持续改进和提升。

总之,罚缴分离制度是推进交通管理改革和提高交通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虽然该制度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交通管理和安全费用的真实性审计、罚款的公正和透明等问题,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相信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得以解决的。

关于罚缴分离制度

关于罚缴分离制度

关于罚缴分离制度
罚缴分离制度是指将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和记分分离处理的一种制度。

在该制度下,交通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罚款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而记分则由交通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罚款是指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支付的经济处罚,其数额根据交通违法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有所不同。

记分则是指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在驾驶证上记载相应的扣分。

当驾驶人的记分达到一定的限制值时,将面临吊销驾驶证或者其他处罚。

罚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有以下几个优势:
1. 分工明确: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取,公安部门负责记分处理,使得不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提高了工作效率。

2. 管理规范:罚缴分离制度明确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标准,减少了主观因素对处罚的影响,提高了执法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3. 便于管理:罚缴分离可以使公安部门更专注于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和处罚,减轻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负担,提高了工作效率。

4. 效果明显:罚缴分离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交通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道路交通安全。

然而,罚缴分离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信息共享的不畅,导致执法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之间的协作不够紧密,影响了效率和效果。

此外,一些驾驶人可能通过不同车牌或者驾驶证来避免记分,从而逃避处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更加高效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和处理系统,同时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整个罚缴分离制度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交通运输 查处分离制度

交通运输 查处分离制度

交通运输查处分离制度
交通运输查处分离制度是指在交通运输部门内部,分别设置检查部门和处理部门,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实现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与做出处罚决定的人员、机构分离。

在查处分离制度下,检查部门负责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登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和制作相关文书;处理部门则负责案件的审核、决定处理、送达、执行、结案、立卷归档工作。

通过分工协作、相互促进,保证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此外,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各中队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案件审理股则组成2个工作小组,负责不同类型违法案件的审核、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努力提高执法工作时效;若案情复杂或重大,则由大队领导召集中队和审理股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处理方案。

同时,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出具罚没收入专用票据,由当事人到指定代收银行直接向财政专户缴纳;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什么是“罚缴分离”

什么是“罚缴分离”

什么是“罚缴分离”
王家福
【期刊名称】《湖北财税:理论版》
【年(卷),期】1998(000)007
【摘要】自1996年元月开始,全国地市以上城市改革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施罚款处罚,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制度,取得很好的社会、经济效果.从今年元月一日起,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235号令开始施行,由此,揭开了全面推厅“罚缴分离”,强化罚没收入管理改革的序幕.现就此项改革的具体内容,特约省财政厅综台处副处长王家福详细介绍.
【总页数】2页(P44-45)
【作者】王家福
【作者单位】湖北省财政厅综合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实行收缴罚缴分离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银川市收缴罚缴分离工作的回顾与展望 [J], 毕宇
2.罚缴分离势在必行 [J], 王振国
3.浅议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中的罚缴分离 [J], 何玲;钱文
4.扬中市罚缴分离初显成效 [J], 无
5.实施罚缴分离严格依法行政 [J], 王振国;张秋生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规定
来源:作者:交通部日期:01-07-23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部所属的港航公安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等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收缴罚款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四条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收缴的罚款,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代收(以下简称代收机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与指定的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定之日起,执法单位应当于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五条执法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条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七条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罚款时,原则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下达处罚决定与收缴罚款的人员应当予以分离,并分别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交至执法单位财务部门。

第八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

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应严格按照《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

执法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到罚款2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如执法单位所在地未设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上缴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由当地有代收机构的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当事人对执法单位作出的罚款决定如持有异议,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复议后不应收缴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申请从中央国库退付。

执法单位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建立登记备查制度。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做相应的会计处理,并定期与代收机构进行核对。

对未按规定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予以催缴。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二)违反当场处罚票据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四)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规定及时上缴本单位财务部门和代收机构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由上级单位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未规定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执法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