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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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的内高法(2015)119号《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全区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组织诊断工作是指罪犯在交付执行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看守所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人民法院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高法〔2020〕127号•【施行日期】2020.1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法〔2020〕12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排查整治工作,省法院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审监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为认真落实中央及省委政法委开展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专项排查整治工作部署,现就重点排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制定本指引。

一、实体问题排查1.审查疾病诊断证明、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等材料的真实性,是否有伪造;是否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

2.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外就医疾病范围。

审查标准:2014年12月前适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印发)所列“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014年12月以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列“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3.是否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或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监外执行。

4.是否对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行为的罪犯保外就医。

5.是否长期保外就医。

6.是否连续怀孕,恶意规避刑罚执行。

二、程序问题排查1.是否判决未生效即作出监外执行决书。

2.是否有单独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决定书是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执行不当的,是否有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4.对2014年之后的案件,还应核查:(1)决定前是否公示。

(2)决定前是否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3)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报请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诊断工作。

(4)原为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案件,作出决定后是否报请备案审查。

7.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关于郑荣清等8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7.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关于郑荣清等8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之规定,我局经研究,鉴于郑荣清等8名罪犯因患严重疾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名册。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名册序号所属监狱姓名年龄罪名刑期截止日法律依据1 福州监狱郑荣清34 非法持有毒品2018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九条第3项2 福清监狱李俭和64 故意伤害2021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3 闽西监狱张跃清42 盗窃2023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二条第3项4 永安监狱王顶天53 组织卖淫2022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5 武夷山监狱林家城75 失火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五条序号所属监狱姓名年龄罪名刑期截止日法律依据6 闽江监狱林国珍77 故意伤害201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5项7 女子监狱聂秀云52 合同诈骗2022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8 武夷山监狱郑群谋6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

司法部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的详细内容有哪些

司法部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的详细内容有哪些

You are only twenty years old, and you can be whoever you want to b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司法部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的详细内容有哪些导读:司法部关于《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的详细内容是总则,暂于监外执行的检查,鉴别程序,暂于监外执行的提请程序和审批程序。

比如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决定监外执行的话,应该有9人以上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鉴别,确认生活不能自理的,才能监外执行。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由局长和监狱长任主任,分管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副局长和副监狱长任副主任,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监狱管理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监狱成立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生活卫生等部门负责人及2名以上医疗专业人员为成员,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鉴别,鉴别小组成员不得少于7人。

第四条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由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局长召集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涉嫌违法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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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无服刑能力的;
(三)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或者疾病不可逆转,需要进行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四级手术以及国家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的准入性手术治疗的;
第六章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 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会议纪要》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
一、关于"短期、长期"的认定 《办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一)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短期”是指虽经积极治疗,但 未来三个月内随时有死亡危险的。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长期”是指重要脏器慢性疾病,经二级以上医院正规治疗二年以上,病 情仍反复发作致无法脱离治疗的。 二、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有关疾病伤残的认定 (一)《范围》“三”按现行高血压诊断标准为高血压三级合并有下列一项者:脑梗塞、脑出血或高血压脑病; 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眼底有出血或渗出,可有视乳头水肿。 (二)《范围》“四”包括I、E、皿、W型肺结核,经二个疗程治疗不愈者,干略性肺炎或合并肺部严重感染 的。 (三)《范围》“八”包括锥体外系疾病,经治疗无效的。 (四)《范围》“九”包括难治性癫病,病程二年药物仍不能控制发作的。
第二章
第四条对确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并开具证 明文件。
第五条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定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 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正文:----------------------------------------------------------------------------------------------------------------------------------------------------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3月23日高检发监字[200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交付执行检察第五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年2月9日)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少管所、看守所:现将《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道主义的原则。

第三条监狱负责提出所押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审核、提请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审批监狱关押罪犯监外执行的案件。

看守所负责提出所押罪犯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看守所提出的监外执行案件;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登记、管理、监督、考察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减刑、假释案件。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案件;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减刑、假释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监所管理【发文字号】司发通[2014]1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日期】2014.10.24【实施日期】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0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五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收监,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收监后,应将收监执行情况报决定或批准机关,并告知居住地县级检和原判法。
在逃追捕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不计入刑期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生活不能自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离监工作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

暂予监外执⾏的法律规定
暂予监外执⾏的相关规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对于适⽤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伤⾃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活不能⾃理,适⽤暂予监外执⾏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

对于暂予监外执⾏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执⾏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监督。

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不当的,应当⾃接到通知之⽇起⼀个⽉以内将书⾯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接到⼈民检察院的书⾯意见后,应当⽴即对该决定进⾏重新核查。

暂予监外执⾏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刑罚【发文字号】鄂检会[2007]1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7.03.09【实施日期】2007.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检会[2007]1号)各市、州、县(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现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二○○七年三月九日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的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妇女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同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对其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处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规范工作内容。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包括对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处理的鉴别。

二、要落实工作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监督执导和组织复核诊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三、要严格工作程序。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4.04•【文号】司发通〔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的重要意义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环节责任、从严惩治腐败行为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依法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精神,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解决减刑、假释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重要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部署,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犯罪,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监狱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严格规范刑罚变更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政治和全局高度来看待和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4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2024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2024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级法院、相关执法机构: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和原则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是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改造自己,回归社会。

在执行过程中,要坚持法治原则,保障社会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二、适用范围《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适用于刑罚执行中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程序和要求。

各级法院、法律执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操作。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1.罪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如患有重病或身体残疾、年老体弱等情况。

2.罪犯有认真悔过的表现,接受了改造教育,具备回归社会的良好基础。

四、相关程序和要求1.罪犯或其家属在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向执行刑罚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和情况进行审核。

2.经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法院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制定具体的监外执行方案,并交由相关执法机关负责实施、管理。

3.监外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期满后罪犯必须按照规定时间返回监狱继续执行刑罚。

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5.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应接受相关部门的教育和监管,并按时汇报个人情况和执行情况。

五、监督和管理各级法院、执法机关、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和效果。

同时,向社会公开透明地披露相关信息,接受舆论监督。

六、违法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罪犯或相关执法人员,将严肃追究责任,依法进行处罚。

七、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发布的相关暂行规定。

对于已经在执行过程中的案件,按照原规定进行执行,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本规定。

希望各级法院、执法机关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切实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规范刑罚执行工作。

同时,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欢迎各方及时反馈,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及时做出调整。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8)全文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8)全文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8)全文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等情况的犯罪,实行监外执行的人性化处理。

为了能够严格依法进行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规范化。

那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全文的内容有哪些呢?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地来说明,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7.02.20•【文号】[87]高检会[三]字第4号•【施行日期】1987.02.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20日<87>高检会(三)字第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擅自决定“减刑”、“假释”,对罪犯监外执行,也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

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暂时作耳目的,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局(处)长审查批准,并通知看守所。

其作的都要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当,应提出纠正。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条件,由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凡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2月1日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0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2014-10-24 15:14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文号:司发通〔2014〕112号发布日期:2014-10-24生效日期:2014-1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0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监外执行的可不可以外出打工

监外执行的可不可以外出打工

一、监外执行的可不可以外出打工
监外执行的可以外出打工,但是必须说明去向和时间,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同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二、监外执行办理需要多久
办理监外执行需要二十个工作日。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然后由批准机关在收到材料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准予监外执行的,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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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7519.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文章来源:/Content-7519.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

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文章来源:/Content-7519.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

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

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暂予监文章来源:/Content-7519.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文章来源:/Content-7519.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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