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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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即期D/P方式进行结算,并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出口商将这批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C银行提交了托收申请书和相应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当这批货物到目的港后,进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寄来的海运提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口商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C银行的解释是:它自始至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务。与此同时,由于当时出口商A向其提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的时候恰逢周五下午,C银行借故没有来得及通知出口商A,等到下一周的银行工作日时,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间。但等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进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出现了大范围的腐烂。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B,损失惨重。
请问:出口商A可否向出口地C银行索赔我?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总值10万美元,付款条件是D/A见票后20天付款,该出口商按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并将单据备齐,于4月12日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手续。但是直到5月26日才收到进口商B的来电,称至今没有收到出口货物在托收项下的单据。经出口商A的详细调查,原来在托收指示及相应的单据上,进口商的地址不详。6月12日收到代收行的拒绝承兑通知。由于这批货物没有来得及提货,又由于受到雨淋所以严重受潮,进口商拒绝承兑付款。最终出口商A遭受到严重损失。
请问:在本案例中谁将对损失承担责任?出口商应该吸收哪些教训?
中国A公司按付款交单方式与美国B公司达成出口交易。A公司指定C银行为托收行,因A公司出具的托收申请书中未指定代收行,C银行接受委托后自行指定美国D银行为代收行。A公司发货后,将汇票附上全套单据交付托收行C银行,C银行将全套跟单汇票航寄美国D银行,D银行在未收到A公司货款前擅自将单据交付给B公司,B公司凭单提货后以货物有瑕疵为由拒付货款。A公司与B公司几经交涉未果,于是A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认为C银行指定的代收行D银行未按托收指示而擅自放单,该违约责任应由指定其为代收行的C银行承担。
请问: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判决?为什么?该案例中的责任者是哪一方?
国内A公司于4月11日向国外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申请书,连同单据交至国内C银行,C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件到国外代收行D银行。5月18日,A公司李某突然收到B公司邮件,称“货物已到港,但无单据”。李某质疑托收行C银行没有尽到责任,压力之下,C银行两次发电传给D银行,10天后,D银行才回电声称查无此单。但D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D银行的签收日期和印章。A公司将此底联传真给B公司并请转交D 银行,之后,D银行不再回复。6月2日,B公司催促A公司,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将会增加各种占港费。6月4日,A公司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费用,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多种证书。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账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6月9日,D银行突然称:“丢失的单据已经找到,按正常托收。”此刻,A公司和C银行都长出一口气,然而这个事件让A 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巨大。
请问:A公司可否向D银行进行索赔?通过本案例,A公司可以吸取哪些教训?
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采用托收方式,并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要求进口商支付托收过程中在付款地所产生的托收手续费,但是当出口商收到托收行所划转的款项时,发现款项少于应收款项,随即质问托收行,托收行很快给其答复:进口商B拒绝支付付款地的托收费用,托收行只能将费用从货款中扣除。出口商对此非常气愤,指出根据托收指示书的规定,付款地的托收手续费必须由进口商负担,并要求托收行返还此项托收费用。
请问:出口商A有无理由要求托收行返还此项托收费用,与此同时托收行有无理由在没有获得出口商同意的情况下预扣托收费用?
出口商A向进口商B拟将采用即期D/P结算方式出口一批货物,但进口商B不同意,反而要求采用D/P.T/R方式结算,由于此时国际市场上这种商品处于供大于求的阶段,出口商A无奈只有答应进口商B的要求,待商品出口后进口商B很快杳无音信。
请问:在本案例中出口商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分析4-7
某出口商A向瑞士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价值50万美元,采用D/P见票后30天付款结算方式,出口商在发货后取得所有的货运单据,随即持全套单据以及代收行的资料前往当地的托收银行C办理托收,C将单据寄交进口地的代收行D,代收行D将单据提示给进口商B要求承兑。进口商B于当日承兑了汇票。但是30天后,托收行发现代收行D早已将单据放给进口商B,而此时进口商已经不知所踪。于是托收行要求进口地的代收行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是代收行指出根据本地惯例,一向将远期D/P视为D/A。最终出口商遭受了巨大损失。
请问:远期D/P业务可能存在哪些风险?出口商应吸取什么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