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变更登记相关法律法规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房产过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过户,即房地产权利的转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房产过户是房地产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房产过户的法律规定、流程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房产过户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了房地产交易、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法律问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等法律问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问题。
三、房产过户的流程1.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
2.办理房产评估:根据房产买卖合同,对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的价值。
3.缴纳税费: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
4.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卖双方持房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5.领取新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后,买方领取新的房产证。
四、房产过户的注意事项1.确保房产证真实有效: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前,买方应核实房产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购买到无产权或产权纠纷的房屋。
2.了解房屋权属状况:买方应详细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包括抵押、查封、租赁等情况,避免因房屋权属问题引发纠纷。
3.明确税费承担: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前,双方应明确税费承担问题,避免过户过程中产生纠纷。
4.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买方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确保过户手续顺利进行。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为了有利于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制定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一、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范围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二、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可以单方申请也可以双方共同申请。
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申请的情形: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总之,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的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基础,更加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的不动产财产权。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沪房地籍[1998]第130号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正文:----------------------------------------------------------------------------------------------------------------------------------------------------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沪房地籍[1998]第130号1998年3月3日)本市已有60多万户职工购买了公房,并按规定申领了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其中部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售公房)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了产权转移。
现就已售公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规定如下:一、赠与1.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2.赠与合同应当公证;3.受赠人为购房时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按购房时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4.受赠人为购房时非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二、继承1.已售公房的产权人死亡,则房屋产权发生继承,继承应当公证;2.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共同继承已售公房的,全体继承人为共有产权人,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3.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文件;4.境外居民继承成套已售公房产权的,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5.继承变更登记,继承人按购房时实际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三、离婚因离婚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协议等文件,相应部分产权可转移,按个人变更登记费收取。
四、更名权利人名称需更改时,经购房时同住人同意,可以将权利人更改为其他购房时同住人,但应当在权证共有情况栏内注明购房时全体同住人姓名,共同共有。
五、买卖与交换已售公房买卖或交换的,买受人或受让人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转让过户、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3篇)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房地产交易行为,并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三条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优先适用。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交易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管和服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市场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公开向社会发布其信息及业务范围,并严格按照合法、公正的原则提供中介服务。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有歧视性价格行为。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保障交易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行为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规操作,损害交易参与方的权益。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禁止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拖延交付、拖欠支付。
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需要经过程序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缴纳,不得逃税、骗税。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第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对涉嫌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房地产交易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对房地产交易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交易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2022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使泛博房地产从业人员及相关利益方了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特编写此,以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活动,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登记工作,并依法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和保证。
第三条房地产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市民,对真实合法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独立建造物所有权、住宅专有权、房屋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关系的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权利的内容和限制、权属的变动、抵押、租赁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集中登记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确保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申请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人有权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材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注销的房地产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标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省份体系结构部门规章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日期1997-10-27失效日期生效日期1998-01-01城市专业分类房地产业发布说明由建设部令第99号重新发布时效性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9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房产证更名程序有哪些
房产证更名程序有哪些一、房产证更名流程是怎么样的?房产证更名——直接添加1、在婚姻存续期间添加配偶姓名可以直接添加。
2、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算是房产证上只写一个人的名字也算是两人的共同财产。
因此在婚姻期间,这类情况如需办理房产证增名手续,只需携带结婚证、房屋两证、身世分量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房产交易中心“变更登记”窗口办理即可。
3、非婚姻存续期间:非婚期间房产证更名,不能直接添加配偶名字,只能以赠与的方式更名房产证更名——赠予1、赠予情况1)有房有贷。
一般房子贷款没有还清是不能更名的,若要更名有两种途径有两种途径,一是提前还清贷款,然后再进行更名。
二是向银行申请,要求变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抵押人,获得银行批准后再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更名手续。
2)有房无贷,视做赠与。
双方需要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且赠与合同须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一般是赠与房屋价值的1%,除此之外还需要缴纳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契税等费用(直系亲属间赠与房产,免征营业税)。
赠与手续:受赠房屋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这种赠与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步骤如下:1)赠与人与受赠人订立关于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即赠与书。
2)受赠人凭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交纳契税,领取契证。
办理公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由受赠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1)申请书(窗口提供)。
(2)原房地产产权证。
(3)相关当事人的身世分量证、户口簿。
(4)赠与书及公证书。
(5)契税收据。
赠与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
这里″交付″以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房产证更名——买卖除赠与外,房产证更名也可以以二手房买卖方式进行。
二手房过户营业税及附加,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对外销售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的,全额征收营业税②对外销售个人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的,差额征收营业税③对外销售个人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二、房屋产权更名怎么办理?一、房屋产权更名怎么办理?1、房屋更名过户的,需要当事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提供申请书、房产证、产权变更材料等的资料。
房屋永久产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产权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房屋的永久产权管理。
第三条房屋永久产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期限限制。
第四条房屋永久产权的取得、变更、转让、继承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房屋永久产权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管理。
第二章房屋永久产权的取得第六条房屋永久产权的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所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房屋所有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三)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进行建设;(四)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屋永久产权,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房屋规划用途证明;(四)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章房屋永久产权的变更第九条房屋永久产权的变更,包括以下情形:(一)房屋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二)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变更;(三)房屋权利归属变更。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申请变更房屋永久产权,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变更原因证明材料;(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房屋永久产权的转让第十二条房屋永久产权的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永久产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房屋永久产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所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房屋所有人自愿转让;(三)受让人具有购买房屋的资格;(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五)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依据
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续的法律依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续的法律依据房屋过户作为房地产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涉及众多法律法规,确保交易合法、有序进⾏。
本⽂旨在介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续的主要法律依据,以帮助相关当事⼈更好地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基本法律框架1.《⺠法典》《⺠法典》是我国⺠事法律的基础性法律,其中与房屋过户直接相关的条款主要包括不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
具体⽽⾔,《⺠法典》第⼆百⼀⼗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这⼀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与原则,是房屋过户的法律基础。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等各⽅⾯进⾏了详细规定。
其中,第六⼗⼀条明确指出:“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政府房产管理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政府⼟地管理部⻔申请⼟地使⽤权变更登记。
”这⼀条款详细规定了房屋过户的⾏政程序,是办理房屋过户⼿续的重要依据。
⼆、主要法律程序1.签约房屋买卖双⽅必须同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成交价格需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认定或根据评估报告确定。
签约是房屋过户的第⼀步,也是确保双⽅权益的重要步骤。
2.交税房屋买卖双⽅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这些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所得税等,是房屋过户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
交税凭证也是后续办理过户⼿续的重要材料。
3.登记在交纳相关税费后,购房⼈需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续。
这⼀步骤是房屋过户的关键环节,标志着房屋产权的正式转移。
4.取证购房⼈到房屋产权管理机关领取过户完毕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时整个房屋产权过户⼿续全部结束。
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保障。
三、其他重要法律规定1.《不动产登记暂⾏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时限和法律责任等。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我国,房屋产权法律制度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相关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完善。
本文将围绕房屋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从房屋产权的概念、法律依据、产权登记、产权转移、产权纠纷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房屋产权的概念房屋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其房屋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其中,占有权是指对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使用权是指对房屋进行使用、居住的权利;收益权是指从房屋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对房屋进行买卖、赠与、抵押等法律行为的权利。
三、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房屋产权的概念、性质、权利和义务,为房屋产权法律制度提供了基本框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定了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体制、房地产交易制度、房地产登记制度等内容,为房屋产权的流转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明确了土地与房屋产权的关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为房屋买卖、租赁等合同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原则、程序、补偿和安置等内容,保障了拆迁过程中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房屋产权登记1.登记主体:房屋产权登记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2.登记内容: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结构、建成时间、土地使用年限等信息。
3.登记程序:房屋产权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4.登记效力:房屋产权证书是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五、房屋产权转移1.房屋买卖:房屋买卖是指房屋产权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一、《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权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产权变更,是指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权利的转移或变动。
在我国,产权变更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涉及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为了规范产权变更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产权变更的法律规定。
一、产权变更概述1. 定义产权变更,是指在不改变产权性质的前提下,对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权利的转移或变动。
产权变更可以是部分变更,也可以是全部变更。
2. 类型根据产权变更的内容,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所有权变更:指所有权的转移,即原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2)使用权变更:指使用权的转移,即原使用权人将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3)收益权变更:指收益权的转移,即原收益权人将收益权转让给他人。
(4)处分权变更:指处分权的转移,即原处分权人将处分权转让给他人。
二、产权变更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产权变更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产权变更进行了全面规定。
(1)物权变动原则: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物权登记制度:产权变更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物权转让条件:物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产权变更中的合同关系进行了规定。
(1)合同订立原则:合同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合同效力:产权变更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
(3)合同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产权变更进行了规定。
(1)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土地使用权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抵押期满后,因抵押人暂无偿还能力。
双方当事人需要继续设定抵押关系的,应当自抵押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双方签字的延期发行协议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续期登记手续。
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一般抵押或最高额抵押;
(三)在建工程坐落;
(四)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最高额债权确定事实和数额;
(五)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可能受到侵害的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