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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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第一章总则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合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份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防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赋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wei)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赋予扶助。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允许。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3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3

2023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Q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6.08•【字号】内卫监字[2013]461号•【施行日期】2013.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内卫监字〔2013〕461号)各盟市卫生局,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面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管,结合卫生部《2013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完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通知》(内卫监字〔2012〕585号)的规定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就餐场所状况是公共场所卫生监管的重点。

应按有关法规及文件的规定予以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就餐场所,除资料审核外,还应依据《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的标准对其提供的室内空气检测报告予以审核,并进行现场审查。

二、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一)做好公共场所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住宿业、游泳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理发场所等重点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传染病预防控制、公共用具消毒、禁烟、集中空调系统执行卫生规范情况的监督。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公共场所法律法规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要依据《住宿业卫生规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沐浴业卫生规范》、《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及有关卫生标准规定,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公共场所消毒设施、用品用具的消毒等基本卫生条件的建设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一)将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党内法规,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培养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内蒙安全应急预案

内蒙安全应急预案

一、总则1.1 编制目的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2.1 组织体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2.2 职责(1)应急指挥部:负责制定全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指导、监督各部门和各地贯彻落实应急预案。

(2)办公室:负责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3)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三、预防与预警3.1 预防(1)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2)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预防事故灾难的发生。

(3)加强公共卫生监测,预防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4)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预防社会安全事件的发生。

3.2 预警(1)建立健全预警系统,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2)加强监测预警,提高预警准确率。

(3)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四、应急处置4.1 应急响应(1)根据突发事件类型和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2)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3)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供应。

4.2 应急救援(1)迅速组织救援队伍和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2)开展伤员救治、转移安置等工作。

(3)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恢复与重建5.1 恢复(1)组织开展灾后重建工作,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4.17•【字号】•【施行日期】1992.04.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齐抓共管,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第五条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治理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二)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三)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七)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八)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十)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4•【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建筑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得到了快速发展。

然而,由于工程规模逐渐增大、施工工艺复杂、人员密集度高等因素的存在,建筑工程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维护建筑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安全标准和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在施和已竣工的各类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建筑、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按照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并向监理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报备。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推进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组织安全演练。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突发事故,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督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承诺的安全管理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计划,通过实地检查、记录和评估,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反馈安全管理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第四章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及时修订更新。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公安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厅技防办)是全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呼铁、大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旗、县(市区)公安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旗、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第四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上报确定其他需要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之前应当报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制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建设单位使用、安装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应当符合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网络联接的标准。

第六条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技防产品销售网点和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监理检查工作台帐,同时监督使用单位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技防产品管理第七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迪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由公安厅技防办批准:(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22•【字号】内政办发〔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目录管理第四章交易运行第五章交易保障第六章交易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高效、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提升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服务高效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数字化驱动、智慧化发展方向,遵循统一平台运行、统一资源共享、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建立自治区、盟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职责的机构和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组成。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024年4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装备储备基地等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和支持公共消防设施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一)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一)
8
工程决算报告
9
系统使用说明(含操作说明)
10
系统维修保障措施
11
系统检测报告
12
13
审查
结果
统计
审查项目数
合格数
基本合格数
合格率
审查人员签名:
日期:
编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
验收意见书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制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设计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开工时间
竣工日期
试运行时间
年月日至年 月 日
工程等级
投资额(决算)
万元
验收依据
(设计施工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公章)
验收委员会名单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验收委员会人员分工
主 任
副 主任
资料审查小组
组 长
成 员
设备安装质量
检查小组组长
成 员
技术验收小组
组 长
成 员Leabharlann 资料审查序号审查内容
审 查 结 果
完整
(或有)
基本
完整
不完整
(或无)
1
设计任务书
2
合同(或协议书)
3
设计方案报告
4
系统框图及主要器材清单
5
系统试运行报告
6
竣工报告
7
初验报告(含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一、总则安全生产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石,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标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保护劳动者和公众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2. 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应当在设计、施工等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标准进行操作,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会产生安全风险。

3. 从业人员的责任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的执行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安全培训并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由其个人负责。

三、安全生产管理1. 安全生产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确保其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参加安全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2. 安全生产检查政府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予以整改,重大隐患要立即停产整改,确保生产经营单位无安全事故隐患。

3. 事故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事故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类型的事故制定相应的处置措施和救援方案,确保及时准确地进行事故应对和救援工作。

四、安全生产监督1. 监督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予以罚款、停产等处罚。

2. 安全生产信息公开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信息,包括事故发生情况、安全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等,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1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施行日期】2001.10.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现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政府规章的严肃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删去第12条、第27条,以下各条顺延。

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删去第13条、第22条,以下各条顺延。

第15条修改为:“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16条修改为:“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三、《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15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18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学校,应当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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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 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 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 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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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 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 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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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 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 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 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 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 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 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 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 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


2定,应当备案 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 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 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 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 作。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 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 证明。
11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 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 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 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 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 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 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 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 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 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 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 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 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 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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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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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 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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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 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 (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 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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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 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 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 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 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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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 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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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 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 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 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 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 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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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 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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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 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 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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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 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 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 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 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 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 向社会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 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 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 07年4月3日实行。
20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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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 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 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 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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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 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 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 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 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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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 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 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 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 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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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技防产品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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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 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 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以及售后服务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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