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含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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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案例:信用证业务案例三十三个精典贸易案例分享

物流案例:信用证业务案例三十三个精典贸易案例分享

信⽤证业务案例例1: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伯明翰分⾏(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的跟单信⽤证,⾦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样经受益⼈当地银⾏专业⼈员审核,发现⼏点可疑之处:(1)信⽤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寄件⼈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法辩认从何地寄出;(2)信⽤证限制通知⾏-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议付;有违常规;(3)收单⾏的详细地址在银⾏年鉴上查⽆;(4)信⽤证的签名为印刷体,⽽⾮⼿签,且⽆法核对;(5)信⽤证要求货物空运⾄尼⽇利亚,⽽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点,银⾏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证,后经开证⾏总⾏联系查实,确是如此。

从⽽避免了⼀起伪造信⽤证件诈骗。

信⽤证业务案例例2:某中⾏曾收到⼀份由加拿⼤AC银⾏ALERTA分⾏电开的信⽤证,⾦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为安徽某进出⼝公司。

银⾏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来电证实";(2)该证装效期在同⼀天,且离开证⽇不⾜⼀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发货后,速将⼀套副本单据随同⼀份正本提单⽤DHL快邮寄给申请⼈;(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证申请⼈在加拿⼤,⽽受货⼈却在新加坡;(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

针对这⼏个疑点,该中⾏⼀⽅⾯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赶紧向总⾏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此⾏"。

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的确认电,但该电⽂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设法与美州银⾏驻京代表处联系,请⽰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任何往来"。

信用证案例分析_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_含答案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案例分析信用证优秀课件

案例分析信用证优秀课件
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 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 分批装运,允许转运” 。该证并注明:按 《UCP500》办理。现已知:装期临近,已订妥 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 新港,后停靠青岛港。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品 在新港和青岛港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 如果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何种处理 方法?为什么?
案例分析信用证优秀课件
国际结算
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 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 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500》规定办理。 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 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 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 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 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 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 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A、将保函通知或转递给受益人B、核实保函的真伪 C、检查保函内容是否正确D、承担支付保证责任 E、确保保函在邮寄过程中不致延误、遗失
案例分析信用证优秀课件
国际结算
案例分析信用证优秀课件
案例分析信用证优秀课件
国际结算
为了减少外汇风险,我公司应采取提前收取这笔货款的办 法或采取提高出口商货价的方法。 理由: (1)从日本政府公布的各项统计数字中可以看出,未来 日元汇率将趋于下浮,因此,软币结汇将会减少我公司的 收入,我公司应加速软币应收账款的收进工作。 (2)资料显示,日本前一季度国际收支逆差明显加大, 通货膨胀加剧,则可推测出日元汇率下跌幅度可能要大于 我公司提前结汇所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故我公司应尽快 收回这笔货款。 (3)若不能尽快收回货款时,应采取提高货价的方法, 以货价来弥补汇率上的损失。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1)分解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1)分解

9. 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 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 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 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 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这10 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分析】 1、我方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公司
【分析】 应首先核对信用证,假设与信用证相符, 按商业习惯做法在缮制出口发票时,应在总金额 〔单价×数量〕中先扣除5%优待〔折扣〕得出 一个毛净价,然后在此根底上再扣除5%佣金, 得出净价。具体制单如下:
Ladies Blouses
2023 pieces @ USD 2.10 4200.00
Less 5% allowance
【分析】 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 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 成交货。此案例中没有指明承运货物的航空公司是 否为买方所指定的,但即便买方没有指定,卖方也 可按惯例指定航空公司运输〔费用到付,即买方担 当〕,只要卖方在商定的时间内〔8月31日前,包 括8月31日〕将货交承运人,卖方即完成交货,买 方需按约付费,所谓的延迟交货不成立,卖方应马 上支付全部款项。
【分析】我方对此应吸取的教训之一就是必需 对信用证业务下“单证相符“有足够生疏。 《统一惯例》中对开证行的责任有如下规定: 开证行必需合理慎重地审核一切有关单据, 并从外表上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以打算是否担当付款的责任。因此,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付 款的依据只是看单据外表是否相符,而不管 客户如何表态之类事宜。不管我方所提交发 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多出多少,都以单证不 符论处而拒付。
索赔,应由自己担当。 2、这个案例涉及FCA术语问题,买方负责订立运输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完整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完整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 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及答案

(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及答案

1.信用证不符案
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女上衣 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

后国外来证上改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

(1)为什么银行拒付?
(2)收到来证后,我方应如何处理?
1)信用证项下要求单证必须相符,否则银行不予议付。

本案中装运单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2)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人改证,绝不能置信用证于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

2.L/C独立于买卖合同
【案情】国外贸易公司从我进出口公司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1月30日前开出L/C,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L/C,有效期至2月10日。

后由于卖方不能按期装船,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L/C有效期延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1)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1)银行有权拒付。

据《UCP500》规定,L/C虽是根据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

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

本案虽合同条款改变,但L/C条款未改,故银行只按原L/C条款办事,2月17日超出了原L/C的有效期,故银行可以拒付。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卖方也可要求修改信用证。

信用证案例分析与研究_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与研究_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

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

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

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

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一:1:我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日2004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04年6月30日,交单期: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

后因为货源充足,该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04年5月29日。

6月18日,该公司将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

请问(1)为什么银行会拒绝议付?(2)该进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风险?(1)银行拒绝议付的理由是,信用证已经逾期。

虽然此信用证的有效期是6月30日,但是信用证的交单期是提单日期之后15天且在效期之内。

现在该公司于5月29日将货物出运,就必须在6月13日之前将全套单证送交银行议付,否则就是与信用证不符。

有了不符点,银行当然拒绝议付。

(2)因为时间不可能倒转,不符点已无法更正,该进出口公司只能一方面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付款赎单,另一方面告知银行担保议付。

该进出口公司的风险是:原来的银行信用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成了商业信用,万一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可能不付款或少付款。

案例二:2: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投保中国保险条款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时,将低了湿度标准,使得产品的湿度增大,然后将产品装入集装箱。

货物到港后,检验结果表明,产品全部霉变,损失达八万美元。

调查后发现,该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属于正常运输。

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是否该支付货款?为什么?(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条款,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这批皮手套的霉变,是由于工厂降低了湿度标准后,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致的,所以保险公司是不会负责赔偿的。

(2)进口商必须支付货款。

因为CIF是象征性交货,交单即是交货。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1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

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

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

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

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

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

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1.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国际经济法课件:信用证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课件:信用证案例分析

• 另外《UCP600》相关条款表明:银行对于任何 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 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 延、残缺或者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 性术语在翻译中产生的误解不负其他责任,并保 留传送信用证条款而不作翻译的权利。因而A行 完全可以援引此二条款自我保护。I银行的索赔要 求不能成立。
• B行复告I行,它们从未收到过该证实书,此 事应与A行联系。然而,B行已试图与受益 人联系,以求问题的解决,但始终未能如 愿。
• I行随即联系A行。它们认为既然信用证明 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因此在收到邮寄 证实书后,A行有责任确认该证的电传通知 与证实书是否一致,它们未尽此责,故应 对未更正的差错负责,偿还I行USD 60000.00。
•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 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 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 月15日。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 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 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 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 要求议付。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 付款。
• A行将其收到的开证电传通过第二通知行 B行通知给了受益人。受益人在出运了 220件计算机零件后,提交全套单据给B 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USD60 000.00。
• 经审核无误,B行议付了单据,寄单至I 行, 并向被指定的偿付行R银行索偿。
• 由于I 银行的偿付指示并未限制由何家银行 索偿,这就意味着R行可对任何议付行偿付。 于是R行偿付了B行。
• 实际上,对“轻微瑕疵”的认定,即何种程度的 不符才能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UCP600》没 有作明确的规定,法院或仲裁庭有很大的自由裁 量权。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银行(以下简称“被告”)2019年3月,原告与外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由被告开具。

2019年4月,原告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

原告将上述单据提交给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在审核单据过程中,发现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遂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被告无权拒付。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2. 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3. 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三、法院判决1. 关于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规定,因此,该规定有效。

2. 关于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

虽然其他单据符合要求,但发票作为信用证结算的核心单据,其金额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导致整个单据集合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3.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信用证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信用证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

本文将以某国际贸易纠纷案为例,分析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某市一家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一家外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由被告所在国的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具。

货物出口后,原告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交了单据,但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无权拒绝付款。

被告也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

开证行则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信用证条款,有权拒绝付款。

三、法律分析1. 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立的、载有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承诺的书面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足的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 信用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信用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拒绝付款。

3. 信用证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或者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中,故意制造虚假单据、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开证行付款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但并未构成信用证欺诈。

4. 开证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对受益人负有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但根据信用证条款,其无权拒绝付款。

四、案例分析结论1. 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拒绝付款。

银行信用证法律案例分析(3篇)

银行信用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因其安全、便捷、可靠的特性被广泛使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信用证纠纷也时常发生。

本案例将以一起银行信用证法律纠纷为例,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国外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

双方约定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为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

A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向C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然而,C银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A公司认为C银行无理拒付,遂将C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C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2.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是什么?3. 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C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二、案例分析(一)C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的书面承诺。

根据该规定,C银行作为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C银行在收到A公司提交的单据后,经审查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信用证条款,有权拒绝付款。

因此,C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二)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根据《UCP 600》规定,单据不符是指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者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如下:1.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包括单据种类、数量、金额、日期、地点等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

2. 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包括单据之间内容矛盾、单据之间日期、地点等不一致。

在本案中,C银行认为A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具体包括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提单日期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等。

根据《UCP 600》规定,C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三)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C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国际结算信用证复习

国际结算信用证复习

39B最高信用证金额限额(MAXIMUM CREDIT AMOUNT):“UP TO(至多)”、“MAXIMUM(最多)”“NOT EXCEEDING(不超过)”(后跟金额)“UP TO”这类词语修饰金额或数量时,表示金额或数量不可增加,只可减小,且减幅没有任何限制。

注意:39B不能与39A(信用证金额加减百分率)同时出现39C附加金额(ADDITIONAL AMOUNT CON)如保费、运费、利息等。

41A指定的有关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A V AILABLE WITH...BY...):BY PAYMENT:即期付款BY DEF PAYMENT:承兑BY NEGOTIATION:议付BY MIXED PYMT:混合付款若该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有关付款的详细条款将在“42P”中列明若该证为混合付款信用证,有关付款的详细条款将在“42M”中列明银行表示方法。

1、当该栏位代号为“41A”时,银行用SWIFT名址码表示。

2、当该栏位代号为“41D”时,银行用行名地址表示。

如果该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1)对议付地点有限制时,银行用“ANY BANK IN...(地名/国名)”表示。

(2)对议付地点也无限制时,该栏位代号应为“41D”,银行用“ANY BANK”表示。

例1:下面是中国某开证行开往美国的信用证出现的典型错误:DA TE AND PLACE OF EXPIRY 31D:USA A V AILABLE WITH...BY 41A:ISSUING BANK BY PAYMENT付款的适用银行在中国,交单地点却在美国,不符合本款规定。

如此会产生单据提交到美国还是提交到位于中国的开证行受益人的交单责任便完成的问题。

根据本款的规定,上述例子中,应该将USA改为CHINA,或将41A中付款行改为美国的一家银行。

注意:31D交单地点必须与41A中的有效银行匹配例2:DATE AND PLACE OF EXPIRY31D:DATE 130530 PLACETURKEYA V AILABLE WITH...BY 41A:TGBATRISXXX*TURKEY GARANTI BANKASI A.A.*ISTANBULBY PAYMENT例3:DATE AND PLACE OF EXPIRY31D:DATE 130530 PLACECHINAA V AILABLE WITH...BY 41D:BANK OF CHINA BY NEGOTIATION例4:开证行:BANK OF CHINA,NEW YORKDA TE AND PLACE OF EXPIRY 31D:DATE 131030 PLACE OUR COUNTERA V AILABLE WITH...BY 41D:BANK OF CHINA BY NEGOTIATION案例1:请计算以下两汇票的到期日为?B/L DATE:13060160 DAYS FROM THE DATE OF BILL OF LADING6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BILL LADING应为130731UCP600第三条解释“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信用证案例分析[1]

信用证案例分析[1]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

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

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

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印度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甲公司需在收到信用证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单据,乙公司收到单据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支付货款。

二、案情简介1. 信用证开具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后,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备货、装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2. 银行拒付银行在审核甲公司提交的单据时,发现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重大不符点,因此拒绝付款。

3. 纠纷产生甲公司认为,虽然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但该项不符点并不影响货物的整体品质,且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因此,甲公司认为银行拒付属于无理拒付,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乙公司则认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乙公司还指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应遵守信用证的约定。

4. 法律争议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信用证的法律风险产生了争议,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2)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3)银行拒付的法律依据三、案例分析1. 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结算法》(UCP 600)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约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信用证的法律地位高于买卖合同,甲公司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单据。

2.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关于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各国法律和惯例存在一定差异。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对于单据中的不符点,应认定为实质性不符点。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一、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受益人:B公司寄单行:N银行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案情经过2008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显示出口商品为“NYLON COAT”。

11月24日,B公司来N银行交单,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经N银行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当日N银行获得B公司书面不符点确认授权后单寄I银行索汇。

12月5日,N银行在收到I银行的拒付电文及时通知了B公司。

而12月10日,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此时B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当天N银行向I银行发出查询。

12月11日,I银行回复不符点未被接受。

当日,受益人B公司立即指示N银行发报要求I银行退单。

其后经N银行多次发报催促的情况下,于1月4日N 银行最终才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并在核对无误后交还给B 公司。

案情分析:二、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通知行:A银行议付行:N银行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案情经过国内B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份委托日本I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B公司。

由于B公司大部分业务在N银行办理,因此2008年3月14日持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到N银行交单议付。

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2008年3月10日。

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运等。

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索汇。

2008年3月21日,N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拒付通知,提出以下不符点:1、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2.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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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

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

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

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

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

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二十一、信托收据案例1【案情摘要】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参考结论】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

《托收统一规则》第4款规定:“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

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

我外贸企业不必向A商索取货款。

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法律问题]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参考结论]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

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靠例1案情摘要】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

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参考结论]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2.作为卖方律师。

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

法理、法律解释】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办事。

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2【案情摘要】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

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期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

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

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

我方据此发运货物,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

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

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D/P、T/R提货要求。

终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问题]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

法理、法律精解】本案理由同上案例。

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

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

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法律问题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b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

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

二十七、买方的付款赎单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甲国公司向丁国A公司购买灯泡生产线。

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

甲国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国公司凭所在国的商品检验证书向A公司索赔。

合同订立后,甲国公司按合同规定向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

丁国A公司装船后凭合格单据向议付银行要求议付,开证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

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前,第二批货物的开证期临近,甲国公司又申请因行开出信用证。

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

甲国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侯指示。

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

但当开证行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甲国公司和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国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为什么?【参考结论]开正行的处理是合理的,开证行有权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

法理、法律解释]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承担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一致,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本案中,开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

既然开证行已经履行了信用证义务,甲公司应向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金额。

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应另外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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