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
评估 结果 的合理 性负 责 。
第 十一条 矿业 权评估 机构提供 矿业权 评估 报 告 应 当经 法定代 表人 和执业 矿业权 评估 师签字 。矿
业权 评估 机构 和矿业 权评估 师应 当对矿 业权评估 报
告 的独立 、 观 、 客 公正 、 真实性 承担 法律 责任 。 第二 章 第 十二条 矿业权 评估 师 矿业 权评估 师资 格报考 人员应 当符
不 受地域 限制 。
业权 评估有 关 的从 业活 动和管理 适用 本办 法 :
( ) 律法 规 和 国务 院 有关 部 门 规 定 的 矿业 一 法 权评 估 ; ( ) 他需要 的矿业 权评估 。 二 其
第 四条 国家 实 行 矿 业 权 评 估 师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矿业权评估 机 构 资 质管 理 制 度 。从 事 矿业 权 评 估 的个人 、 机构应 当取得 相应 的资格 、 资质 。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 是全 国矿业 权评估 行 政主 管部门, 负责全 国矿业权 评估行 业 的监督 管理 , 监督 中国矿业权 评估 师协 会 的 自律 管 理 , 责 矿业 权 审 负 批权 限 内的矿业权 评估报 告备 案和依 法需 要 国家进 行矿业 权 评估 的委托 。 第六 条 各省、 自治 区 、 直辖市 国土资 源行 政 主 管部 门负责本 辖 区内第 五条 规定 以外 的矿业权 评估
估准 则体 系的宣 传和 培训 。按 照 国土资源部 要求进
矿业 权评估 是指具 有矿业 权评 估师 执
第 二条
行矿 业权评 估资 格资 质管理 。
第 八条 矿业 权评 估师 和矿业权 评估机构 开展 评估 业务 , 当遵循 国家 法律 法 规及 国务院 相 关部 应
门的有关 规定 、 国家标 准 和行 业规 程规范 , 执行矿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内政发〔2007〕14号【发布日期】2007-02-12【生效日期】2007-02-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一、引言随着矿产资源的日益紧缺,矿业权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矿业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试行新的矿业权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明确矿业权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为矿业权管理提供指导和依据。
二、矿业权管理制度我国现行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制度明确了矿业权的取得、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等相关规定,为矿业权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审批程序复杂、监管不到位等。
因此,新的矿业权管理办法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和完善。
三、试行内容1、矿业权申请:简化申请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2、矿业权审批:明确审批责任,强化审批监管,确保公平公正。
3、矿业权使用:规范使用行为,加强使用监管,保障国家权益。
4、矿业权收回:制定合理的收回标准,建立完善的收回程序,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5、新增矿业权:设立新的矿业权类型,拓宽矿业权人的融资渠道,促进矿业发展。
四、实施效果试行新的矿业权管理办法后,预计将产生以下效果:1、提高矿业权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降低管理成本。
2、加强矿业权的监管和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非法开采。
3、激发矿业投资活力,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
4、规范矿业权市场交易,提高市场公平性和透明度。
五、结论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影响。
通过优化和完善现有制度,试行新的管理办法,将有助于提高矿业权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试行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管理办法。
呼吁相关部门和利益相关方共同努力,推动矿业权管理工作的改进和发展,为实现我国矿业现代化作出贡献。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闽国土资综〔2016〕239号•【施行日期】201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6〕239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提高矿业权出让工作透明度,加强矿业权出让领域的廉政风险防控,按照省纪委等五部门《2015年深化权力运行网上公开试点工作方案》、《福建省2016年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工作要点》的部署,省厅于2015年组织开发并部署运行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研究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6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探矿权出让办文第三章采矿权出让办文第四章预警督办第五章电子监察第六章附则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廉政风险,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研发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系统”),并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
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矿业权出让系统”办理矿业权出让各类具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矿业权出让包括采矿权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探矿权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
第二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矿业权出让工作业务,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业务时,一律通过“矿业权出让系统”按照统一流程和格式表单进行在线办理,不得采取体外循环的做法逃避监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05.16•【文号】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2024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公布经2024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核查、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应当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由矿业权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负责填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下列信息由探矿权人负责填报:(一)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二)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数额、探矿工程、样品分析等主要实物工作量完成数量,以及是否编制勘查成果报告等情况;(三)勘查矿种、勘查阶段,以及是否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等情况;(四)勘查作业完毕后是否及时封填遗留井硐情况;(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六)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勘查义务履行情况。
第七条下列信息由采矿权人负责填报:(一)矿山状态,实际开采利用矿种,以及是否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送储量统计基础表、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等基本情况;(二)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矿石采出量,尾矿、废石以及共伴生矿产等利用情况;(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四)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采义务履行情况。
《矿业权登记信息管理办法》(2020年7月10日施行)
矿业权登记信息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登记行为,加强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提升矿业权管理信息化水平,根据《矿产资源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全国勘查许可证号、采矿许可证号实行统一编码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获取统一编码、开展服务和实施监测。
三、本办法所称统一编码,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同意矿业权登记后,在互联网上经身份认证向全国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以下简称登记信息系统)提交与登记矿业权相关信息、获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统一编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登记信息系统,是指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开发、维护、管理,用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获取统一编码、公示公开矿业权相关信息的互联网应用程序。
四、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登记信息系统,公示公开矿业权相关信息和实施矿业权数据共享等行为。
五、本办法所称监测,是指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情况以及矿业权相关信息公示公开情况进行数据分析、核实和通报,提醒并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范矿业权出让登记行为。
六、登记信息系统身份认证采用数字证书方式,支持用户和系统间双向认证。
七、数字证书分为管理数字证书和技术支撑数字证书两类。
管理数字证书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持有,具有获取统一编码、公示公开矿业权相关信息、管理相关矿业权数据等全部权限。
技术支撑数字证书由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的单位持有,具有相关矿业权数据查看、下载和统计分析等部分权限。
八、数字证书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作,并根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配发。
一个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配发一套管理数字证书及技术支撑数字证书。
九、数字证书应严格管理,规范使用。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新发、补发、解锁(更换)、变更数字证书的,需通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然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9•【文号】财综〔2017〕35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旗县市区牘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
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矿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促进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科学合理的矿业权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本文将对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矿业权,简单来说,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等一系列活动的权利。
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而采矿权,则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在试行的矿业权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一般来说,主要通过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来获取。
对于一些国家战略储备的重要矿产资源,或者对于勘查、开采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矿产资源,可能会采取特殊的授予方式。
申请取得矿业权,需要提交一系列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勘查或者开采方案、资源储量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
相关部门会对这些申请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保申请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同时保障矿业活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在矿业权的流转方面,试行办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例如,转让方必须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受让方也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优化矿产资源的配置,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矿业权的非法流转和无序交易。
同时,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还强调了对矿业权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会定期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进行检查,确保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作业。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这不仅有助于保护矿产资源,还可以保障矿业生产的安全,保护生态环境。
此外,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也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比如,与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相结合,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共同促进矿业行业的规范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7.12•【字号】•【施行日期】2019.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资源清理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52号)要求,现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第七条修订如下:第七条、自治区配置的或以申请在先方式有偿取得的煤炭矿业权,按照要求落实了转化项目,其同意配置资源量已按照原评估的矿业权价款标准缴纳的,不再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煤炭空白区按照每平方公里1万元标准缴纳过部分探矿权价款的煤炭探矿权或已转为采矿权的,对落实了转化项目的配置资源量,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即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整体矿业权评估出让收益后,扣减转化项目的配置资源量对应的出让收益,剩余部分为应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未落实转化项目的部分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评估,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扣除已交费用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6年12月1日前设立的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仍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规定的2006年12月31日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19年7月12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3.31•【字号】浙土资发[2011]18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1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为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要求,《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四月一日起实施。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交易分为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便民等原则。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统一在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省级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并委托我省出让的矿业权的出让事务和矿业权转让交易等业务。
设区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事务。
第八条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对社会公开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二)受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组织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事项;(三)受矿业权人委托,办理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四)进行矿业权交易信息的公告、公示,提供矿业权交易技术服务与咨询;(五)承办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铁矿石现货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矿石现货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北京国际
矿业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矿所”)中国铁矿石现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的业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ate laws, the present measures are
office and trading facilities; and
(七) 具有交易品种相关的行业背景或相应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
(G)Possessing employees with an industry background or working experience
related to the trading items.
of the identity cards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and authorized person (if any) whose
original copies should also be verified (only for domestic enterprises).
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
铁矿石现货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Measures?for?Membership?Administration?for?Iron?
Ore?Spot?Trading?of?China?BeijingInternational?Mining?
Exchange?(Trial?Implementation)?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二)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企业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三)将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四)矿业权企业被收购、兼并、上市、重组改制;(五)因矿业权赠与、交换,矿业权人发生变更的。
第五条矿业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或不批准转让:(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或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探矿权;(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三)矿业权有争议且有法律纠纷尚未裁决的;(四)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五)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合作或转让。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与省政府签订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战略框架协议的企业进行合作勘查的探矿权,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涉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八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5年内不得转让。
特殊情况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十条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
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分立登记后,再申请转让。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继续推进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
在全国范围内探索以本附件所列的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确定的价格等作为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开展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稳步推进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矿业权出让收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确定。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需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应先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第四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核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委托的方式、范围、期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人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确认。
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转让价格的底价。
第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矿业权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2•【字号】冀政办[2010]19号•【施行日期】201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19号2010年7月2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为推进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加大矿产资源参与宏观调控力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矿业权,价款缴纳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已设置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其价款按采矿权价款处置。
在计算采矿权价款时,为适度考虑原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在按本办法计算采矿权价款的基础上再乘以调整系数。
其系数为:普查(含)以下勘查程度095;详查(含)以上勘查程度0.80。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或已进行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应当扣除原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金或探矿权价款。
第三条新设置的采矿权,一律按本办法计算采矿权价款。
已设置的采矿权,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有偿处置的,按本办法进行有偿处置,其资源储量核实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
已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由于扩界(扩深)等新增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计算应补缴的采矿权价款。
第四条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
其中,资源储量为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尚未制定价款缴纳标准的矿种,在其标准发布之日前,仍按原采矿权价款委托评估方式进行评估,各类参数在允许范围内取高值。
第六条新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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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8条)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9条—第13条)
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第14条—第19条)
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20条—第27条)
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第28条—第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1条—第34条)
第七章附则(第35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的矿业权就特定目的、特定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资质资格管理]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应
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五条[部管理职责]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负责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七条[自律组织职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根据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评估从业原则]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以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为基本原则从业。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评估范围] 以下情形应进行矿业权评估:
(一)出让、转让、延续矿业权需要收取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评估依据]矿业权评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遵循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
第十一条[评估要求] 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做出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二条[执业范围] 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矿业权评估机构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应经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的矿业权评估师签字。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
第十四条[资格取得] 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
应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条件。
考试通过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执业条件]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应专职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成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并在该协会完成执业注册。
第十六条[注册禁止]对于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应办理注册手续:
(一)国家公务人员;
(二)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三)社会团体专职人员;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起不满五年的人员;
(六)受行政处罚不满三年的人员。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矿业权评估师应参加继续教育,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不能注册。
第十八条[执业禁止] 矿业权评估师有以下行为的,应予注销注册,并不准再次注册: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
(三)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
(五)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六)接受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的授意;
(七)签署有重大差错或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资格取消]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有关规定应予取消其资格的,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发证机关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二十条[准入条件]申请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应是工商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中介机构中应不少于3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其中合伙人应不少于2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公司制中介机构中应不少于4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其中出资人应不少于3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三)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具备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
第二十一条[资质取得]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应向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申报登记,经核准后,公示无异议的,取得资质证书,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准入禁止]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能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存在事实的或隐蔽的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三条[制度要求]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管理要求]矿业权评估机构应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
对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实施严格管理,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执业方式] 矿业权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六条[执业禁止]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应予注销登记,并不准再次申请资质: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三)以恶性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四)对自身能力进行虚假宣传;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
(六)同时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
(七)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资质取消]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有关规定应予取消其资质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发证机关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评估委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及其他矿业权评估也应采取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责任]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财务会计
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及提供其他需要的协助。
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委托人义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矿业权评估机构或矿业权评估师时,相关委托人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备案前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应按照评估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义的验收备案;矿业权转让、延续登记等其他涉及收取矿业权价款的评估,由评估机构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经合规性审查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备案。
其它矿业权评估报告,每年一季度由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业权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清单备案。
矿业权评估备案结果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中国矿业
权评估师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备案后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备案后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的合理性进行抽查;对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备案后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的合规性及合理性进行抽查。
合规性抽查内容主要包括,评估程序和评估报告遵循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
合理性抽查内容主要包括,对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有关规范未做明确规定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的处理符合地质勘查、矿产开发、市场交易的客观情况。
第三十三条[机构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定期进行执业行为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机构有关证件的有效性、评估人员变动和培训情况及评估业务开展情况等。
执业行为检查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机构年度检查报告中的信息真实性、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监督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