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8(空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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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领域的一个宪章性的文件,对国际 民航领域的基本问题做了规定。 我国是芝加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公约除序言外,分为空中航行、国际民用 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和最后条款四 部分,以及有关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的 十八个附件。
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确认领空主权 原则,各国有权制订有关外国航空器入境、 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保 留国内载运权;航空器必须有其登记国 的国籍,且只能取得一国的国籍;各国由 于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设 置空中禁区等等。
宗旨和目的:
(1)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有 秩序地发展;
(2)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 作艺术;
(3)鼓励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 和航行设施;
(4)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 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防止因不合理 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5)保证缔约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 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 的机会;
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1929年) 《海牙议定书》(1955年) 《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 《危地马拉议定书》(1971年) 《蒙特利尔议定书》(1975年)
《华沙公约》 :
即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 公约》,主要涉及国际运输中的两个方 面,即航空运输凭证与承运人损害赔偿 责任问题。
成立于1945年12月,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 特利尔。
宗旨和目的:
“为了世界人民的利益,促进安全、正常 而经济的航空运输”,
“对于直接或间接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工作 的各空运企业提供合作的途径”,
“与国际民航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通力 合作”。
组织结构:
凡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的任一经营定期航 班的空运企业,经其政府许可都可成为 该协会的会员。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运 输企业为正式会员,只经营国内航班的 航空运输企业为准会员。
领空和公空的划分:
领空为领土(领陆、领水)上的空气空间, 以地球中心为顶点,以一国在地球表面 的领陆和领水的边界线为底线,作垂线 向外辐射,形成锥体立体空间。
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则为公空,包括专属 经济区、公海之上的空气空间。
空间法: 空气空间法(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二、国际航空法
1.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公空的法律地位:任何国家的航空器可以 自由飞越。
关键是领空的法律地位。
有许多争论,提出许多学说: (1)完全自由论 (2)有限自由论 (3)有限主权论 (4)国家主权论
争论随实践的飞速发展而基本得到解决: 航空自由的主张被否定,各国很快接受 了国家主权论。
1919年,26个国家在巴黎签订了《巴黎航 空公约》,其第1条明文规定国家领土主 权及于领土上空。
各项议定书都是对《华沙公约》的补充或 修改,它们彼此内容相关却又各自独立, 其中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 的适用最为广泛,已经为世界大多数国 家所认可。
国际航空运输,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 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一个:
(1)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 个缔约国的领土内;
(2)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有一个协议规 定的经停地。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即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 约》,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于2005 年7月31日对中国生效。
在相关缔约国范围内代替了华沙公约体系。 主要内容和特点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 tion,IATA)
第八讲 空间法
一、空间的划分和空间法 二、国际航空法 三、外层空间法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分界问题:实际上 涉及的是领空的上限问题。
早期,少数法学家坚持国家的空中主权原 则应适用于外层空间。这种学说缺点: 与现实不符,无法在现实中实现。
有许多学说,提出不同的划界标准: 物理标准 航空器最高限度标准 有效控制标准 人造卫星最低限度标准
上述学说,都属于空间论:都以空间高度 作为划分一个国家领空主权的标准。
与之相对:功能论,以飞行器本身的“功 能”来确定其适用的法律制度,把飞行 器分为 “航天器”和 “航空器”,分 别适用外层空间法和航空法。
目前我国国内学者:倾向于接受人造卫星 最低限度标准和功能论,认为从目前各 国的意见和太空实践正在形成的规则来 看,应以离地面100-110公里的高度作为 领空和太空的界线,有关地面国允许太 空物体无害地通过其领空。
主要活动: 统一国际民航的技术业务标准和管理国际航路的
工作制度; 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 执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向缔约国提供的技术援助; 管理公海上的联营导航设备; 组织拟订和修改涉及国际民航活动的各种公约; 讨论和决定涉及国际航空安全和发展的各种重要
问题。
3.国际航空运输法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关于业务权的规定: 第一航权:“飞越权” 第二航权:“技术经停权” 第三航权:“卸下权” 第四航权:“装载权” 第五航权:“装卸权”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承认国内运营权为各国专有。
公约还把在缔约国领土上空的飞行分为航 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两类,规定任何定 期航班飞行应经相关缔约国批准或许可。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 zation ,ICAO)
1947年成立。2004年有175 个缔约国。总 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 作了与《巴黎航空公约》相同的规定。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2条:“沿 海国主权及于领海之上。”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第2款: 沿海国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
2.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制度
《芝加哥公约》: 即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国际
(6)避免缔约各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7)促进国际航行的飞行安全。
组织结构: 大会是国际民航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每
三年至少召开一次。 理事会是向大会负责的常设机构,由33个
理事国组成,由每届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下设航空技术、航空运输、法律等6
个委员会。 日常办事机构,统一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7个地区办事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公约除序言外,分为空中航行、国际民用 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和最后条款四 部分,以及有关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的 十八个附件。
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确认领空主权 原则,各国有权制订有关外国航空器入境、 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保 留国内载运权;航空器必须有其登记国 的国籍,且只能取得一国的国籍;各国由 于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设 置空中禁区等等。
宗旨和目的:
(1)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有 秩序地发展;
(2)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 作艺术;
(3)鼓励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 和航行设施;
(4)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 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防止因不合理 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5)保证缔约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 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 的机会;
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1929年) 《海牙议定书》(1955年) 《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 《危地马拉议定书》(1971年) 《蒙特利尔议定书》(1975年)
《华沙公约》 :
即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 公约》,主要涉及国际运输中的两个方 面,即航空运输凭证与承运人损害赔偿 责任问题。
成立于1945年12月,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 特利尔。
宗旨和目的:
“为了世界人民的利益,促进安全、正常 而经济的航空运输”,
“对于直接或间接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工作 的各空运企业提供合作的途径”,
“与国际民航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通力 合作”。
组织结构:
凡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的任一经营定期航 班的空运企业,经其政府许可都可成为 该协会的会员。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运 输企业为正式会员,只经营国内航班的 航空运输企业为准会员。
领空和公空的划分:
领空为领土(领陆、领水)上的空气空间, 以地球中心为顶点,以一国在地球表面 的领陆和领水的边界线为底线,作垂线 向外辐射,形成锥体立体空间。
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则为公空,包括专属 经济区、公海之上的空气空间。
空间法: 空气空间法(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二、国际航空法
1.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公空的法律地位:任何国家的航空器可以 自由飞越。
关键是领空的法律地位。
有许多争论,提出许多学说: (1)完全自由论 (2)有限自由论 (3)有限主权论 (4)国家主权论
争论随实践的飞速发展而基本得到解决: 航空自由的主张被否定,各国很快接受 了国家主权论。
1919年,26个国家在巴黎签订了《巴黎航 空公约》,其第1条明文规定国家领土主 权及于领土上空。
各项议定书都是对《华沙公约》的补充或 修改,它们彼此内容相关却又各自独立, 其中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 的适用最为广泛,已经为世界大多数国 家所认可。
国际航空运输,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 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一个:
(1)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 个缔约国的领土内;
(2)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有一个协议规 定的经停地。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即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 约》,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于2005 年7月31日对中国生效。
在相关缔约国范围内代替了华沙公约体系。 主要内容和特点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 tion,IATA)
第八讲 空间法
一、空间的划分和空间法 二、国际航空法 三、外层空间法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分界问题:实际上 涉及的是领空的上限问题。
早期,少数法学家坚持国家的空中主权原 则应适用于外层空间。这种学说缺点: 与现实不符,无法在现实中实现。
有许多学说,提出不同的划界标准: 物理标准 航空器最高限度标准 有效控制标准 人造卫星最低限度标准
上述学说,都属于空间论:都以空间高度 作为划分一个国家领空主权的标准。
与之相对:功能论,以飞行器本身的“功 能”来确定其适用的法律制度,把飞行 器分为 “航天器”和 “航空器”,分 别适用外层空间法和航空法。
目前我国国内学者:倾向于接受人造卫星 最低限度标准和功能论,认为从目前各 国的意见和太空实践正在形成的规则来 看,应以离地面100-110公里的高度作为 领空和太空的界线,有关地面国允许太 空物体无害地通过其领空。
主要活动: 统一国际民航的技术业务标准和管理国际航路的
工作制度; 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 执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向缔约国提供的技术援助; 管理公海上的联营导航设备; 组织拟订和修改涉及国际民航活动的各种公约; 讨论和决定涉及国际航空安全和发展的各种重要
问题。
3.国际航空运输法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关于业务权的规定: 第一航权:“飞越权” 第二航权:“技术经停权” 第三航权:“卸下权” 第四航权:“装载权” 第五航权:“装卸权”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承认国内运营权为各国专有。
公约还把在缔约国领土上空的飞行分为航 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两类,规定任何定 期航班飞行应经相关缔约国批准或许可。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 zation ,ICAO)
1947年成立。2004年有175 个缔约国。总 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 作了与《巴黎航空公约》相同的规定。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2条:“沿 海国主权及于领海之上。”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第2款: 沿海国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
2.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制度
《芝加哥公约》: 即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国际
(6)避免缔约各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7)促进国际航行的飞行安全。
组织结构: 大会是国际民航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每
三年至少召开一次。 理事会是向大会负责的常设机构,由33个
理事国组成,由每届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下设航空技术、航空运输、法律等6
个委员会。 日常办事机构,统一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7个地区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