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收入的财税政策规定及会计实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企业所得税五项政策明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企业所得税五项政策明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处理。
笔者对其相关口径和涉税处理事项进行梳理,仅供读者参考。
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所得税处理公告规定对企业接收政府划入的资产,按三种情形进行所得税处理: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除上述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政策解读对于第一种情形,属于政府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取得的资产。
企业不缴纳所得税,但应按政府确定的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取得的资产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
对于第二种情形,属于政府无偿划拨取得的资产。
企业取得的资产,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来处理;同时,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对于第三种情形,企业取得政府划入的资产,既不属于股权投资形式,又不属于无偿划拨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或资产的公允价值,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比如,某公司2013年收到政府拨入购买土地返还款项1000万元,既不属于政府股权投资,又不属于政府无偿划入的,应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财税[2012]85号解读-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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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2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相关法规
财税[2012]85号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为什么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相当于10%。
此次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按持股期限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5%。
此次政策调整,旨在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炒作,促进我国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2、持股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税收征管法》11000余字,九十四条。
自公布十余年来,有的条款默默无闻,几乎从不被人提起。
而有的条款却红得发紫,争议颇多,每一个字都让业内人反复咏读而茫然不知所措。
如果问税务稽查人员,最红的条款是哪条?《征管法》64条第2款绝对是当之无愧的,和63条可以并称为税法界的绝代双娇了。
各种解读,难以琢磨,更难以掌握。
先来看看64条第2款法条原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列位看官可能会说,这句话很难理解吗?小学生都看得懂,你们做税务的人都是吃闲饭的?来来来,你先告诉我,这句话里纳税人是什么意思?或者换个方式问,是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还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能你会说,既然没有特指,应该是都包括吧。
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了,或者说,即使我回答了也没什么法律效力。
来看看都有什么回答吧!第一种解释: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征管法释义中是这样写的: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注意看那个也字,分明表示,办了税务登记证的要按这个规定处罚,没有办证的也要按这个规定执行。
意思是包括所有的纳税人。
第二种解释: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
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亏损”需作纳税调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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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总有些股东、经理、或者董事长等询问会计人员:企业亏损了怎么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殊不知,这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与会计利润的核算方法不一致造成的。
按照会计核算要求,企业的会计利润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资产减值损失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表现为亏损。
而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会计利润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要求调整后的金额,即: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笔者就需要调整的内容归纳如下。
营业收入(所得)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收入总额除会计核算的营业收入外,还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超期未支付应付账款及包装物押金收入等。
同时还要按照规定剔除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及免税项目的免税收入(所得)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综合利用资源产品的减计收入。
此外,对以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确认的销售收入、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按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的收入、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应按分得产品日期确认的收入,等等,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简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简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5号背景
为解决中国红筹上市公司(或返程投资)的企业所得税股息优惠和重复纳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了境外中资企业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且将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的税收待遇等问题,但如何认定和管理该类境外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该文件予以了明确,并规定从9月1日开始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5号的主要内容
1、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定义进行了微调。
2、代扣代缴义务的规定。
强调支付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时,应有代扣代缴义务。
3、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
强调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变更。
4、居民身份认定的管理。
首先明确了两种认定方式,对认定时提供的资料,较通知第三、五、七条有微调;对非境内居民企业的退出条件进行了明确,这是新增的一个较重要的一个规定。
5、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申报征收管理。
税务局发临时税务证,可以使用发票,所得税分季预缴、年度汇算。
6、特定事项管理。
明确了对外支付、转让股权、特别纳税调整的申报义务及协定待遇问题。
三、关注82号文和4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关于国税总局2015年7号文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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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税总局2015年7号文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于2015年2月6日公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及相关解读。
这是自国税总局在2009年颁布《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以及2011年出台《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以来,再次就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
根据698号文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中间持股企业,如果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该交易会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而在中国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24号公告对698号文的部分条款作了更详细的解释。
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以及24号公告的部分条款内容,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若干所得税处理事项作了更完善的
规定。
7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也适用于发布前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因此,7号公告的规定将同时对未来以及过去已发生的诸多交易产生影响。
相关政策税总发[201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7号公告要点
1. 适用范围
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
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税收协定条款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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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居民企业而言,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其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507号文),首次对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如何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做出了系统规定,这将对我国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的知识产权成果、工商及科学实验设备租赁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来源地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这其实是采用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者的居住地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地,不仅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这一标准,法国、比利时等一些欧陆国家也同样采用。
因为如果特许权许可一方授权中国境内企业使用其特许权,同时在使用合同中约定,由该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
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二、设备租金所得应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税总发[2014]85号-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总发[2014]85号: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2014年0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为进一步完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税收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现将税总发[2014]85号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税总发[2014]85号的背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以工商登记为前置的税务登记制度及以税务登记为基础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深刻影响。
(一)对税务登记的影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核实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住所及经营场所等信息。
先照后证意味着经济活动组织已经取得单位主体资格,但还不一定具备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经营资格,纳税义务也就尚未发生,这些变化给税务部门以工商营业执照发放时间为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起点以及依赖工商登记信息的管理方式也带来不确定性。
工商登记户数与税务登记户数严重不符。
如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的前6个月,每月约有超过1万户商事主体未办理税务登记(包含未按期办理),其中以个人工商户为主。
税务登记信息失真。
新增市场主体存在法定代表人不实、企业不在注册地经营、无法联系等现象。
据调查,一些地方新增税务登记户中借用或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登记的约占10%-15%.税收管理员人均管户激增压力加大。
以深圳市为例,新办税务登记户数月均近2万户,同比增长1.82倍,而深圳市国税局人均管户已达700多户,按照现有税收征管制度,税收管理员无法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真实性。
(二)对发票管理的影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套领发票风险加大。
通过欺诈手段(如提供假营业执照、假个人身份证明等)骗取税务登记证后套领发票的情况有所增加。
“委托代销”收入确认环节的纳税风险提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委托代销”收入确认环节的纳税风险提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委托代销是指受托方企业按委托方的要求销售委托方的货物, 并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这是企业经常采用的销售方式之一。
实务中, 一般委托代销企业都是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 缴纳增值税。
那么这个环节有没有涉税风险呢?笔者在此归纳一下相关问题, 以便提醒纳税人。
会计制度和税法所指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仅指支付手续费委托代销商品方式委托代销商品分为支付手续费和视同买断两种方式。
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 是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
受托方严格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商品, 只收取手续费。
代销商品发出后, 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受托方将代销商品销售后按照已售出商品的数量、金额向供货方结算, 未售出的部分商品的所有权仍属委托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 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 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 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 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在这种代销方式下, 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销项税额;受托方以委托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进项税额。
由于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 必然导致同一业务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等, 一般情况下, 受托方交纳的增值税额为零。
由此可见, 会计制度、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对于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基本是一致的, 即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唯一不同的是增值税方面,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入库, 增加了收到货款的当天和先开具发票的当天或者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确认收入的规定。
国税函[2010]79号涉及的财税问题处理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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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租金收入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就财税差异方面做一分析。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国税函[2010]79号文明确租金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相应租金的时间确认。
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即使可能提前预付租金,也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金额,不得提前或滞后。
在所得税方面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读:明确七大财税问题处理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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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1年第34号
一、明确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取消上浮区间限制,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规定不一。
例如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因此公告明确以下三项内容:
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
金融企业的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
央行2009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
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
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胡先明在线解读35号公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胡先明在线解读35号公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由视为自营出口申报退税,调整为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
10月30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举行在线访谈,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胡先明以支持外贸企业发展,做好出口退(免)税放管服为主题,与网友沟通交流。
胡先明重点解读了35号公告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回答了网友的提问。
本报记者整理了在线访谈的主要内容,以飨读者。
问:35号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一般情况下,生产企业生产货物并出口,需要报关、代办退税业务的,由专业公司提供;需要贷款的,由银行机构提供。
2014年出现了由一家机构提供报关、退税、贷款等业务的情形,即所谓的外贸综合服务的新业态。
为适应这一新业态发展的需要,2014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将这种行为视同自营,即将综服企业视为一般的外贸企业,所代理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实现交易,作为综服企业的进项,由综服企业办理退税。
这一规定满足了综服企业经营的条件,在综服企业发展初期,为促进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执行中,13号公告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货物是由生产企业出口的,综服企业实际上只负责代办手续,但发生出口骗税行为时,综服企业却要承担骗税的主体责任,而生产企业则不承担任何骗税相关责任,这导致了法律责任的错位。
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本着谁出口、谁退税、谁主责的原则,对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根据其业务实质,由视为自营出口申报退税,调整为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并要求适用这一退税办法的综服企业,须符合综服企业的定义,且内部建立有较为完善的出口退税风险管控机制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给力”的国家税务总局49号公告 -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给力”的国家税务总局49号公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文件。
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规定废止。
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如何处理问题,另行公告。
历史渊源
2003年随着防伪税控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推广,增值税抵税凭证认证期限问题浮出水面,为了促进纳税人及时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规定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同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考虑到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0年起,将申报抵扣期限改为180天。
现实的压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都能及时在期限内认证增值税专。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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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1、问: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按5%征收率计税, 何为老项目?选了以后多长时间可以改动?
答: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
[注释]还有20多天,很多房企为了开工备案及签合同一定很辛苦,需要。
财税[2015]99号文案例解读:超过20万~30万元的所得税这样算!-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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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以及后续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及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相关政策财税[201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一、政策内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09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和《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及《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以上四个文件分别规定,自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和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税收大事记(1978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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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大事记(1978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中国税收大事记(1978年)
1978年
2月13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加速农业机械化的步伐,在已有的对社队企业减、免税的基础上,财政部进一步规定: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从1978年1月1日起至1980年12月31日止,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4月8日至27日财政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税务工作会议,重点研究解放思想,加强税收工作问题。
财政部部长张劲夫在会议开幕时讲了话。
他提出,要为社会主义利润恢复名誉,为税收恢复名誉,要打破精神枷锁,解放思想,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做好财税工作。
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任子良作了题为《抓纲治税,为高速度积累资金而奋斗》的讲话。
会议分配落实了本年收入任务,研究了加强税收工作的措施,讨论了有关办法,议定了基层税务部门恢复事业编制等问题。
4月21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在税收上对新产品采取扶植政策的通知》。
该通知规定,对新产品、新材料,在税收政策上要加以扶植。
对纳入国家和中央各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和科技局的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免征工商税。
试制成功后,正式投入生产初期,征税发生亏损的,可以给予1年的免税照顾。
免税期满后,如果恢复征税仍有困难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税务局)还可以适当减税或者延长免税期限,但不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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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授权收入的财税政策规定及会计实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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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收入的会计处理
授权收入主要包括让渡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收入。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应作为收入处理,让渡资产所有权应作为利得处理。
收入和利得的共同点都是经济利益的流入,只不过收入是由日常活动引起,利得是由非日常活动引起。
在会计处理时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其他业务收入;而利得有2个去向,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资本公积。
企业授权的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特许权等,诺基亚、影视公司、网络游戏公司一般会将自己的一部分研发的专利、特许权等出售或出租,在会计上一般将这种授权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那么,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如何进行?如果合同或协议规定一次性收取使用费,且不提供后续服务的,应当视同销售该项资产一次性确认收入;提供后续服务的,应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如果合同或协议规定分期收取使用费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款时间和金额或规定的收费方法计算确定的金额分期确认收入。
如何对让渡资产使用权的收入进行账务处理呢?企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一般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涉及营业税的,应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