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渝府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政策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第六章附则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平顶山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平顶山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市中心城区(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下同)内,为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费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中心城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程序将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将拟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及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八)补助、奖励标准;(九)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积极鼓励以协商方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商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土地征收与补偿机制,加快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落地实施。
二、征收范围1.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适用于以下情况:•土地实施行政征收的,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必要的征收;•土地重新划归的,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重新征收;•土地批准使用期满的,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除。
2.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保护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补偿,并提供必要的安置保障。
三、征收程序1.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包括:•征收决定的制定和公告;•征收补偿政策的制定和公告;•征收通知的发放和确认;•房屋征收的履行和支付;•征收补偿的审核和支付;•征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征收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2.征收决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征收补偿政策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3.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征收通知,并参与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和协商,确保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4.征收合同应当明确征收补偿的内容和方式,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征收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被征收人的自愿意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四、补偿标准1.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金的确定;•临时安置费的补偿;•移动费用和装修费用的补偿;•房屋财产的补偿。
2.房屋补偿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建筑年限和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公平合理确定补偿金额。
3.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需要和市场租金水平进行确定,确保被征收人的生活不受影响。
4.移动费用和装修费用的补偿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计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
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土方案】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国土方案】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临海经济开发区、临海头门港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十五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上级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3.25【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15〕12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监督。
第五条在本区行政区范围内实施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属地镇街(平台)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审计、城市管理、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房屋征收第六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征收申请人)通过相关镇街(平台)等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三)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四)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关于《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解读
关于《<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解读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8月3日)为贯彻实施好《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征收工作的需要和市领导要求及立法计划安排,我们制定了与《办法》相配套的《<济南市国有土地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制订的总体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细则》制订的总体思路认真贯彻执行《征收条例》、《办法》和省、市有关政策,深化细化《办法》;对《办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并明确了认定和处理办法。
二、《细则》制订的原则在《细则》制订过程中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突出体现了《细则》对《办法》的解释、补充、辅助作用,更具操作性。
第二、突出体现了公开、公平、透明,确保依法实施房屋征收。
第三,突出体现了历史和现实的紧密结合,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三、《细则》的主要内容《细则》共35条,含3个附件。
现将主要条款,涉及的主要内容及被征收人普遍关心的补偿和奖励标准等问题作详细说明。
(一)关于市区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划分。
《细则》第二条规定:“市、区政府负责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现阶段,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区政府可以负责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征收工作的职责、范围另行界定”。
目前我市的征收体制是《征收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逐步形成的。
我市新《办法》公布后即实施,鉴于目前将各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暂不具备条件,还需要在职责界定、体制机制等方面做必要和相应的准备工作,且部分重点工程急需实施,故在区级承担征收主体方面预留了一段缓冲期。
下一步,我们将拟定方案,与各区衔接,搞好培训,使各区尽快具备承担征收主体的条件。
《细则》第三条规定:“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审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房屋征收事项”,程序上满足了合法性要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 ___ 发文文号:沪府办发[xx]2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 ___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区(县)政府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进。
领导小组组长由区(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办公室设在房屋管理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承担《实施细则》规定的区(县)政府的相关具体工作。
区(县)相关部门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职责,互相配合,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二、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要设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其性质为事业单位),具体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县)负责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编制,保障其正常开展工作。
三、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所的组建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和相关配套文件要求,在本区(县)现有房屋拆迁公司的基础上,通过归并、整合等方式,组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本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
长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政办〔2017〕3号
长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长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政办〔2017〕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长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月10日长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和《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许政〔201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长葛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应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费用。
第四条各镇、办事处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并依法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请长葛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及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八)补助、奖励标准;(九)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荆政规[2015]10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荆政规〔2015〕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市政府各部门:《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13日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
实施房屋征收实行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房屋征收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华中农高区、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受荆州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对本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做好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及补偿资金监管等工作。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的参数。
区(县)⼈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关于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案时,应当书⾯征求市房屋⾏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居住兼⽤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居住兼⽤的房屋,被征收⼈或公有房屋承租⼈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建筑⾯积和⾮居住⽤建筑⾯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额。
被征收⼈或者公有房屋承租⼈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居住房屋进⾏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应当根据《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户⼝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可以协商变更承租⼈,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继续履⾏租赁合同;⽆共同居住⼈的,其⽣前有本市常住户⼝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租赁合同。
2011年政府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市国土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城管、司法、文化、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办事处以及居委会、村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指各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小组等),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广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分享到发布时间:2017-05-09 编辑:许莹莹手机版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制定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为您带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全文,欢迎浏览!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为推进简政强区事权改革,市辖各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条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级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大群2012年8月27日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项目,由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市、县级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
湛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湛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本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综治、公安、规划、住建、国土、城市执法、工商、文化(文物)、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的事项:(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三)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五)相关信息公开情况;(六)房屋征收档案建立及保存管理情况;(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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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
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