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8至201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8至201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9.19•【字号】哈政办规〔2018〕3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8至201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3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加强2018至2019年度供热管理工作,提升供热质量,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供热单位要切实履行供热主体责任(一)全面做好各项供热准备工作。
各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煤储备工作,10月10日前,设施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10月20日前,燃煤储备率要达到或超过计划用煤量的70%以上。
要提前做好供热系统上水、试压、设备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提前开展供热系统冷热态试运行和供热系统平衡调节,确保10月20日供热质量全面达标。
要充分做好供热期前如出现气温骤降提前供热的准备。
(二)确保供热安全和供热质量。
各供热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供热运行安全责任。
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增强司炉操作人员、管网巡检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供热设施巡检巡查,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消除隐患。
要以居民室温达标为目标,调整供热运行参数和供热运行时间,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企业要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不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要延长供热时间,坚决杜绝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人为限热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三)全面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供热单位要全面推行供热服务公示制、承诺制,在居民区显著位置公示供热单位名称、供热时间、服务标准、服务电话等。
要向社会公开24小时供热服务电话,对居民报修或投诉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力争投诉办结率达到100%。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新-黑龙江供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新-黑龙江供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总则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四章供热服务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六章监管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的供热管理行为,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供热企业、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配置供热设施,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困扰,提供满意的供热服务。
第六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合法使用供热设施,维护供热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具备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所需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实力。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运维机制,定期检修和维护设施,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具备安全性、可靠性和节能性。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要求进行供热,不能随意中断供热。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当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操作要求进行,保证供热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五条供热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服务应当符合用户的合法需求,提供满意的温度和温馨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解答用户的问题和困扰。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黑龙江省供热条例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 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 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 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 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 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 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 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 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 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 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 ( 以下简称用户 ) ,是指消费供 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 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 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 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 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 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 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 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 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 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 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 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新版]黑龙江省供热条例
[新版]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根据黑龙江省相关政策和法规,其中一些供热管理规定如下:
1. 供热范围:黑龙江省供热范围一般包括城区、城市发展区和农村室内集中供热区域。
2. 供热价格:供热价格由供热企业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格制定,并向用户公布。
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严禁擅自涨价或恶意哄抬价格。
3. 热力管网建设和维护:供热企业负责热力管网建设和日常运维,确保管网的安全可靠运行。
供热管道的敷设、改造等需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4. 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5. 用户接入和用热管理:用户接入供热系统后,应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禁止私自拆除、改动或篡改供热设备。
用户应根据需要合理使用热量,禁止浪费热能资源。
6. 投诉处理:对于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或纠纷,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进行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对于较大争议,用户也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寻求解决渠道。
以上是一些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的常见内容,具体细节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请您及时了解当地最新的供热管理规定,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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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范围内,利用热源设施向供热用户提供热力。
第三条城市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改造、扩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按照优先利用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的原则,加强热网改造、热源优化,提高供热效率,降低供热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价格与成本相衔接、供需平衡、监管有力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应当实行综合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监管,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第九条热力的生产应当选择清洁、环保、节能的方式,鼓励利用余热、余压、余电等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和排放。
第十条热力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建立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热力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管理热力供应的企业应当在供热季节前进行准备工作,储备足够的燃料和备件,做好配套设施和电力保证措施,确保供热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热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价格,合理确定供暖范围和标准,确保供暖的覆盖面和质量。
第三章用户接入和服务第十三条用户接入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有序、公平、合规的原则,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接入手续,并缴纳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供热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供热服务,保障用户权益,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协作。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遵守供热公司的管理规定,保护供热设施和环境,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城市供热工程实施监管,加强安全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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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实施日期】2018.06.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
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
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