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版全文
2024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24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运营的企业,乙方为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为其员工提供的工伤保险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范围1.1 甲方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
1.2 甲方所购买的工伤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
第二条保险费率2.1 甲乙双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保险费率。
2.2 甲方应在每月约定的日期前,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用支付给乙方。
第三条保险期限3.1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3.2 在保险期限内,如乙方员工发生工伤,甲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理赔4.1 乙方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4.2 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4.3 甲方应协助乙方和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确保乙方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保险金支付5.1 甲方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
5.2 甲方应保证乙方员工在发生工伤后,能够及时获得保险金,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1 甲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6.2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其员工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6.3 双方应共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共同承担员工发生工伤的责任。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完整版】
9月1日就要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成了最近媒体上最热的话题之一。
许多网友说,这条例被很多人戏称为“买个菜出意外都能算工伤”。
先不管这项规定效果如何,我们先仔细的阅读下这份规定吧。
下面是《9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由公务员资讯栏目为您提供,希望对您会有所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2024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24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运营的企业,乙方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伤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范围1.1 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伤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疾病、死亡等情形。
1.2 甲方应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条保险期间2.1 乙方的保险期间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2.2 若乙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金额3.1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工伤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3.2 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工作性质、工资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乙方的工伤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事故的处理4.1 乙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2 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保险金。
4.3 甲方有权依法拒绝支付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
第五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5.1 双方同意,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书面签订相关协议,并经双方确认。
5.2 合同终止后,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工伤保险。
第六条争议解决6.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2 双方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七条合同的生效7.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7.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一、附件列表:1.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 甲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4. 工伤保险费缴纳凭证5. 保险事故证明材料6. 诉讼文件二、违约行为及认定:1. 甲方未按约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2023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工人、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之一,是实施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支撑,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资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六条在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城乡居民社区中从事的劳动者,以及企事业单位雇佣的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内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参保人员告知参保情况、权益和义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 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限的;2. 过失造成工伤的;3. 伪造、变造工伤事故证明材料的;4. 私自外出治疗或者参加其他劳动的;5. 创造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工伤医疗津贴、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康复、职业病危害津贴、丧葬津贴、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工亡伤残职工的抚恤金等。
第十二条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中,享受法定的医疗待遇,并根据需要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三条工伤医疗津贴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医疗水平来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一次性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缴费年限来确定,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职业病危害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享受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的合理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工亡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全文_文秘知识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保障了员工的基本利益,下面橙子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1 / 4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保障和改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因职业病、工伤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损失及其后果由社会集体予以补偿的社会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制度,由国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据风险分散、社会共担、逐步累积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就业单位和劳动者缴费。
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遵循规范科学、公正合理、便民利民、稳定可靠、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和地方相结合、政府主导、各有侧重的管理体制,保证保险制度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七条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中央统筹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好录取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维权申诉、保险费征收、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所在地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以就业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主,同时需要加强跨地区的协调和合作,促进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就业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
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补助,建立稳健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制度,确保保险基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保险资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开展工伤保险宣传和咨询工作,对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和救助。
第三章参保与缴费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二)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种组织、社会团体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从事国家限定的重点行业的;(二)从事危、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其他紧缺农林牧渔劳动力的;(三)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独资经营的。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是指参照社会保险原则,由雇主按规定比例缴纳保险费,为其员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最近,中国国务院发布了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如下: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卫生状况,保障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引发职业病所致伤害的工伤保险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管理和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独立核算、专户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对象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全员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五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保护、防止工伤事故发生、降低工伤事故危害。
第七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到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导致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就医并报告所在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工伤。
第八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导致职业病的,有权向所在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定期生活费、工伤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发放,并根据劳动者的工伤程度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国家的财政补助、投资收益等。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保护工伤保险职工权益、开展职业病防治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等。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风险补偿的管理体制。
市级政府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便民为原则,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减少和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甲方(雇主):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益和义务,保障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规范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保障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保险范围1. 本合同所指的工伤保险是指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所需的医疗救治、康复治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的赔偿。
2. 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条保险责任1. 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 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手续,确保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免责条款1.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乙方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导致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执行。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2012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2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12全文是2012年现行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由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04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2年适用。
颁布信息:修订信息:【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文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修订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375号【发文字号】令第586号【颁布时间】2003-4-27 【修订时间】2010-12-20【实施时间】2004-1-1 【实施时间】2011-1-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全⽂2021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全⽂ 《⼯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的法律条例,今天⼩编就为⼤家准备了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全⽂,希望对⼤家有帮助! 浙江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 第⼀章总则 第⼀条 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第四条 ⽤⼈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社会保险⾏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七条 ⼯伤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伤保险基⾦的利息和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构成。
工伤保险条例2013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3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保护工人安全健康和提高工作条件,确保工伤赔偿、康复和福利等权益。
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人安全健康和提高工作条件,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从事劳动的职工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险,用于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当遵循公益性、共济性、统筹性、综合性原则,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以缓解劳动者因工致残、因工致死所引发的社会问题。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第五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从事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承担用工管理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等法定单位。
第六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因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发生的经济损失,本条例予以保障:(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或疾病;(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外,为了工作需要从事的活动,发生的伤害或疾病;(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外,因公务接待、公务考察、公务培训、公务会议等活动,发生的伤害或疾病;(四)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或疾病。
第七条下列情况下职工因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条例所保障的范围:(一)因职工本人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二)因职工在休息、就餐、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或疾病;(三)因职工自愿参加的体育锻炼、娱乐活动等非工作需要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或疾病。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因突发事件、职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外发生的伤害。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 (三)⼀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均年可⽀配收⼊为19109元)的20倍。
伤残职⼯在停⼯留薪期内因⼯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款规定的待遇。
⼀级⾄四级伤残职⼯在停⼯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根据职⼯平均⼯资和⽣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职⼯因⼯外出期间发⽣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当⽉起3个⽉内照发⼯资,从第4个⽉起停发⼯资,由⼯伤保险基⾦向其供养亲属按⽉⽀付供养亲属抚恤⾦。
⽣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次性⼯亡补助⾦的50%。
职⼯被⼈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九条职⼯因⼯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伤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停⽌享受⼯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拒不接受劳动能⼒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三条 ⽤⼈单位分⽴、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伤保险责任;原⽤⼈单位已经参加⼯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伤保险变更登记。
⽤⼈单位实⾏承包经营的,⼯伤保险责任由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被借调期间受到⼯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伤保险责任,但原⽤⼈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付的⼯伤保险待遇费⽤。
第四⼗四条 职⼯被派遣出境⼯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参加当地⼯伤保险,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中⽌;不能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不中⽌。
第四⼗五条 职⼯再次发⽣⼯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新修订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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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版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是保护劳动力健康与权益的重要法律文献,旨在为工人提供生活保障福利以及应对意外伤害。
本文将对工伤保险条例版全文进行详细分析解读,强调其重要性和实际应用场景,以供广大读者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工伤保险法的目的和适用透明性。
该章明确了所有工伤保险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象征,旨在规范保险机构和个人之间的合法行为。
该章还特别调整了关于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加入的规定,为此类企业和人员提供了更加完备的帮助和保障。
第二章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章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双方。
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对工伤事故负责。
同时,员工在施工工作中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范,确保自身安全,不造成工伤。
该章强调了工伤保险的社会意义,提醒广大企业和员工,以稳健的态度对待工伤保险义务,为社会的和谐及工人权益保驾护航。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
第三章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最重要的章节之一。
该章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情况与程序,包括劳动者是否有可能工伤、是否出
现有工伤证明等。
在这里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工伤鉴定机构及其调查程序和标准。
同时工伤保险的待遇在此得到详细规定,包括临时工伤医疗补贴、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工伤残疾赔偿等,这些待遇为受伤劳动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防止因为工伤
而引发的家庭经济危机。
第四章工伤保险经办
第四章对工伤保险机构及其经办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机构的社会化、经办机构的责任职能、管理规范和办理流程等。
此外还对劳动者社会保险证管理、保险费缴纳及预备金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机制。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主要涉及工伤保险相关的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包括保险机构向上级部门及社会公众透明通报情况,对上传管理不当或贪污犯罪等遵纪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此外,还规定了领导干部及文职人员违反有关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的法律处罚,为保障司法公正及文化信仰奠定了坚实基础。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版全文中对工伤保险的法律保障从总则、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认定和待遇、工伤保险经办、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五大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些具体而又丰富的条款,旨在保障工伤保险领域的权益与法律诉讼,使具有实际意义的工伤保险制度走向更加成熟、人性化和法治化。
因此,企业和劳动力在实际生产、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循有关的法律要求,并加强寻求法律援助,以寻求更好的生活保障和自我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