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合集下载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2020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20xx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供热条例。

下文是山东省供热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供热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山东省是中国东部的一个省份,位于黄海之滨,地理位置优越,资源丰富。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多,供热成为了山东省城市建设和居民生活的重要问题。

为了保障居民的冬季供热需求,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供热管理办法,以确保供热安全、高效和公平。

二、供热管理范围供热管理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城市、乡镇和农村地区。

其中,城市地区的供热管理由城市供热公司负责,乡镇和农村地区的供热管理由当地政府负责。

三、供热设施建设为了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提高,山东省规定了供热设施建设的要求。

各地供热公司和政府必须合理规划供热设施的布局,确保覆盖范围广、供热网络连接紧密,并按照标准建设供热设施。

四、供热价格管理供热的价格是供热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为了保证供热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山东省制定了供热价格管理政策。

根据供热能源的不同,供热价格分别按照居民和非居民两类进行规定,并且价格必须经过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

五、供热质量和安全管理供热质量和安全是供热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供热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要求,包括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供热系统维护等各个方面。

供热公司和政府必须定期进行供热质量和安全检查,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稳定。

六、用户权益保障为保护用户权益,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用户的权益和义务。

供热公司必须向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用户也有义务按时缴纳供热费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合理节约能源。

七、违规处理和投诉处理供热管理办法中还明确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和投诉处理流程。

供热公司和政府必须建立健全的违规处理机制,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

,用户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八、监督和考核为了确保供热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山东省建立了监督和考核机制。

政府将定期对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根据考核结果对供热公司和政府进行奖惩。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供热单位的责任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的运行。

2.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的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

3.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并及时消除故障。

4.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能效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并逐步进行改造升级。

三、居民的权益1. 居民有权享受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

2. 居民有权了解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单位的管理措施。

3. 居民有权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回应并及时处理。

四、供热费的收取和管理1.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供热单位依法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2. 供热费的收取方式可以采取月结、季度结算等合理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缴费渠道,方便居民缴纳供热费。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费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和管理,确保供热费用的合理运用。

五、供暖季节的管理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季节进行供热,并及时向居民公布供热起止日期。

2.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和准备工作,确保供热设施在供暖季节启动时能够正常运行。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监控和巡查,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暖气片漏水等问题。

六、供热设施的改造和更新1.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能源节约和环保的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改造和更新方案,逐步淘汰老旧设备。

2.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新设备的技术培训,确保操作人员具备相关技能。

3.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和设备改造,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质量。

七、监督和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 居民可以通过举报方式或者信函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供热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2018年全国地热能供暖政策汇总

2018年全国地热能供暖政策汇总

2018年全国地热能供暖政策汇总第一篇:2018年全国地热能供暖政策汇总2018年全国地热能供暖政策汇总1.山东省——《山东省供热条例》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要求市级财政将加大对农村供暖工作的支持力度,按照“一户一改一补”的原则,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拨付补助资金。

市级财政承担的农村供暖设备购置及安装费用不高于40%,其中农村供暖试点村每户最高补助1000元、每处农村公共服务设施最高补助10000元。

各区市财政资金补贴按不少于市级1:1比例配套。

2.山东济南——《全市城乡建设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加快推进新能源供热,提升城乡供热水平。

力争到2018年底增加集中供热面积900多万平米,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因地制宜发展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及生物质能等清洁采暖方式,进一步提高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供热比例。

到2018年底,建成区、县城和农村新型社区基本实现清洁采暖全覆盖。

通过逐步提高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参与集中供热比例,济南市最终实现2020年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比例达到15%。

3.山东威海——《威海市2018年农村供暖工作实施方案》2018年底,威海市农村幼儿园、中小学、卫生室、养老院、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全部实现冬季清洁供暖。

鼓励各区、市探索以地热能、太阳能、空气能、生物质能等为热源的供暖方式。

切实解决农村居民冬季供暖问题。

对农村供暖试点村每户最高补助1000元、每处农村公共服务设施最高补助10000元。

4.河南省发改委等《关于开展地热能清洁供暖规模化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通过规模化开发模式,探索有利于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新型能源管理技术和市场运营模式,促进地热能利用技术升级和成本下降,增强地热能清洁供暖的市场竞争力。

河南省将根据地热资源禀赋和开发利用情况,用2-3年时间,以县为单元釆取特许经营模式,通过整县推进的方式,选择将地热能清洁供暖利用较好的县(区)作为首批启动的试点区域。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的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居民的温暖生活,根据《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包括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供热服务的提供等。

第三条山东省供热管理工作由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负责。

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和管理山东省的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第四条山东省各地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供热设施的建设规划。

供热设施建设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的供热需求,兼顾工业和商业用热的需求。

第五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建设单位应编制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并依法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和政府的指导价格机制进行。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合理。

第八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需经过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

供热企业应提供相关的经济和技术数据,以便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进行评估和决策。

第九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符合市场情况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供热价格的调整应提前公告,并听取居民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供热服务的提供第十条供热服务的提供应当符合居民的需求和要求。

供热企业应提供及时、高质量的供热服务,保证居民的温暖生活。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投诉处理机制。

居民在使用供热服务中有任何问题或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解决,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对供热设备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供热服务的提供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供热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百姓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包括城市集中供热和非集中供热。

第三条进行供热工作必须遵循“安全第一,群众满意,服务至上,节能降耗”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县的供热管理,承担下列任务:(一)编制、完善供热管理方案;(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供热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供热质量;(三)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落实供热质量监测制度;(四)制定、执行供热价格政策,组织实施供热收费管理工作;(五)加强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节能降耗。

第二章建设和改造供热设施第五条建设供热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和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供热设施应当具有稳定的供热能力和较高的供热效率;(二)供热设施应当布置合理,利于供热和维修;(三)供热设施应当防盗、防火、防爆、防污染和防冻。

第六条改造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关于节能、环保和安全的标准,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采取技术措施控制改造对供热正常使用的影响。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供热设施第七条管理、运行、维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修、保养,维护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的运行。

第九条供热设施有缺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即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对于影响供热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设施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条供热服务人员应当在服务中维护供热单位的形象和声誉,遵守诚信原则,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一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服务咨询和技术支持;(二)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间加强对供热设施、能耗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三)供热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供热质量,提供及时、准确、安全的供热服务。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六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质监、工商、税务、机关事务、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供热权益,促进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企业、供热服务单位、供热用户以及其他与供热行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安全、效益、环保和便民利民的要求。

第四条山东省供热管理工作应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供热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并积极引入市场机制。

第五条应引导供热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高供热设备能效和供热服务质量,推动供热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山东省供热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供热服务中的问题和纠纷,做好信息公开和政策宣传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改造第七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山东省的有关标准,合理设计、科学规划供热设施,确保供热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和安全运行。

第九条供热设施的改造应符合山东省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优化供热系统的能效,提高供热效果,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山东省计划,有序推进供热设施的改造和更新,逐步淘汰老旧设备,加强热网建设,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体系,确保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和高效性。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供热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供热服务。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计量和收费管理,确保计量准确、收费公正,防止非法收费和超额收费。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设施运行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五条供热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的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办法》的背景、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居住条件的不断提高,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日益受到重视。

然而,在供热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违规收费、运行不规范、设备老化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用户的利益,也给供热行业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制定一部针对山东省供热行业的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二、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热力企业、供热单位和居民用户,监管范围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等方面。

三、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供热企业和用户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平等交易,互惠互利。

2. 安全、环保:供热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标准,确保用户用热安全、放心、环保。

3. 科学、规范:供热行业必须遵循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运行顺畅、高效节能。

4. 服务、便民:供热企业要扎实做好服务,尽力满足用户需求,方便用户的用热生活。

四、管理机构《办法》明确了山东省供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

主管部门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管部门为山东省能源局。

主管部门拥有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协调和督促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等职责;监管部门担负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协调相关部门处理涉及供热领域的投诉等职责。

五、管理措施《办法》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管理措施的规定:1.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并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发布供热价格信息。

2. 建设和维护供热设施:要求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必须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设施维护工作必须保持厂房、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完好性和正常运行。

3. 用热质量和安全:供热企业必须定期对供热水进行质量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针对检测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在寒冷的冬季,供热是保障人们生活质量和生产秩序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

为了确保山东省居民和企业的供热需求得到妥善满足,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供热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供热企业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山东省的供热管理办法,供热企业有以下责任与义务:1. 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应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供热设备的安全可靠性,并提供时时刻刻的供热服务。

2. 负责供热设备的维护与维修。

供热企业应定期检查供热设备的工作状况,及时发现并修复设备故障,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3. 控制供热价格合理。

供热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供热价格,并向用户公示,保证供热价格公平合理。

4. 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用户的供热问题和需求,提供全面的用户服务。

二、供热用户的权益与义务供热用户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也有相应的权益与义务:1. 支付供热费用。

供热用户应按时支付供热费用,确保供热企业正常运营和供热设备的维护。

2. 合理使用供热能源。

供热用户应合理使用供热能源,避免浪费和不必要的能源消耗。

3. 维护供热设备和环境卫生。

供热用户应爱护供热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同时要保持供热环境的整洁卫生。

4. 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供热用户和供热企业之间应签订供热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三、供热设备安全管理为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山东省制定了以下管理办法:1. 设立供热设备安全监督机构。

山东省将建立供热设备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对供热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2. 加强供热设备的维护与管理。

供热企业应加强对供热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3. 定期进行供热设备的安全检查。

供热设备应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4. 供热设备事故的应急处理。

一旦发生供热设备事故,供热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和供热的正常运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

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