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

合集下载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江苏高院201802)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江苏高院201802)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涉及多个标准及规范,实践中由于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并不少见,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意见,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一、关于鉴定时机的把握鉴定一般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已难以继续恢复。

标准中有规定的,依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掌握:(一)可在损伤后3个月内进行鉴定适用于以原发损伤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等。

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二)至少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后的畸形愈合,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心、肺挫伤,肋骨骨折引起的胸膜粘连,肢体骨折未手术且不涉及功能障碍。

(三)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改变),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脏器损伤后的功能障碍。

伤后间隔较长时间手术的,鉴定时间需相应的延长。

(四)至少在损伤9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中枢或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肢体瘫痪。

(五)至少在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

(六)内固定在位伤残程度鉴定的时机选择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

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

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1、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中鉴定技术规范或条款规定情形的;2、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建议意见)的;3、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

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

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具有我省户籍,因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进行残疾评定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我省残疾评定工作,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评判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医学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程由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

各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公安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通过协商,组建本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第二章评残委员会第五条评残委员会是负责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专业化管理的组织机构。

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评残委员会,分别在本级成员单位共同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均须在各省级成员单位备案。

各级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具体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各级评残委员会成员,由本级成员单位代表、以及对应各残疾类别的临床医学专家代表组成。

评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中协商产生;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中协商产生;委员主要由同级临床医学专家代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评残委员会委员中临床专业对应各残疾类别的医学专家代表(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一般由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经同级各成员单位认定后明确。

省、设区市专家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县级专家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

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实行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管理发放制度。

凡具有我省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凡具有我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二章制式和规格第四条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

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

第五条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位编码,由位居民身份证号加位残疾类别代码和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残疾类别代码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代码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第六条经中国残联和我省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三章申请资格第七条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

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2•【字号】苏办[2002]73号•【施行日期】2002.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2]73号)各市委,各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省委、省政府批准,现于印发。

2002年6月12日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群众团体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2]6号)精神,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定如下:一、职责调整省残联机关的主要职责,在1997年“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新时期残疾人工作特点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做适当修改和规范。

省残联机关在改革中要改进运行机制,一是加强基层和社区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二是活跃专门协会,密切联系广大残疾人,听取、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团结、教育残疾人,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是加大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工作力度,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

二、主要职责省残联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是将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残疾人事业团体,具有“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省残联由省领导同志联系,业务上接受省各有关部门对口指导,在省计划中单列户头,与各省辖市建立业务关系。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一、残疾等级及定级
残疾分级:残疾属于一种特殊生理状况,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残疾程度大小
将残疾人分成四级:一级残疾、二级残疾、三级残疾和四级残疾。

1、一级残疾:主要指身体功能损害较重,全身机能或器官功能明显受损,综合状况
或体检指标大幅度低于正常水平的残疾人;
2、二级残疾:主要指身体功能受损程度不轻,但未达到一级残疾程度的残疾人;
二、定级标准:
三、评定范围:
1、残疾及定级标准各有所限,仅涉及身体,以下部位:眼、耳、舌、鼻、唇、牙、手、足、血管系统、消化系统、神经系统、发育及免疫系统等,呼吸系统除外;
2、定级时,不包括关节、结缔组织活动受限,即不予定级;
3、定级时,不包括由于听力、言语障碍下的心理疾病,即不予定级。

四、定级流程:
1、专家诊断:由一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家小组,根据残疾人的体检报告、现场调查
和实地审查等进行诊断;
2、专家打分定级:由诊断小组成员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的四项定级参数,即身
体受损程度、工作能力、家庭经济状况和社会融合能力,综合进行给分;
3、市级专家审核:由辖区市级医学专家组进行复审,确定最终残疾等级;
4、残疾证发放:由社会保障机关负责下发残疾证,并登记入残疾人信息系统。

江苏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江苏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Some roads seem very close, but the ones that go down are far away. People who lack patience can never go.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江苏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江苏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的参考依据为属于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呼吸困难ⅳ级,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等情形的都属一级残疾,二级残疾的参考标准具体是三肢瘫(肌力2级),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等。

江苏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一级残疾1、级重度智力障碍。

2、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三肢瘫(肌力1级)。

5、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6、植物性生存状态。

7、迁延性昏迷状态。

8、呼吸困难ⅳ级。

9、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0、心脏移植术后。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小肠切除90%以上。

13、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14、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二级残疾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三肢瘫(肌力2级)。

3、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4、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5、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6、双眼球缺失。

7、双眼盲目5级。

8、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9、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10、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11、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12、肺功能重度损伤。

13、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4、重度肝功能损害。

15、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体育第六章社会保障第七章无障碍环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残联评残等级标准和补偿

残联评残等级标准和补偿

残联评残等级标准和补偿
残联评定残疾等级是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评定标准》制定的。

按照身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三大类别分级评定。

评定的等级分为四级:
一、特级残疾:指肢体、智力、视力、听力等方面的严重残疾,需长期护理生活,本人不能自理,且不能在社会上参加生产劳动。

二、一级残疾:指肢体、智力、视力、听力等方面的较重残疾,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和生存能力受到较大的限制,在生产劳动和日常生活中都需有较大的护理和帮助。

三、二级残疾:指肢体、智力、视力、听力等方面轻度残疾,虽存在一定的生产和劳动能力,但工作总量及效率均受到一定限制,社会参与程度受到一定影响。

四、三级残疾:指肢体、智力、视力、听力等方面轻微残疾,除了有些生活方面的不便之外,可在相应的职业或行业中胜任其工作,能够正常参与社会生产和活动。

针对不同的等级,在政府的相应政策下可享受不同的医疗、教育、就业、福利等方面的补贴和照顾。

同时,还能得到其他组织和爱心人士的关注和帮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江苏省⾼级⼈民法院⼈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1.总则1.1本标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民法典》和《中华⼈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范围本标准适⽤于全省各级⼈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体损伤的残疾程鉴定,但法律、法规、最⾼⼈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

1.4鉴定时机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

1.5残疾等级划分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常⽣活、⼯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级,最重为⼀级,最轻为⼗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1.5.1⼀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意识消失;⑷⽇常⽣活完全不能⾃理,⼀级护理依赖;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卧床;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常⽣活⼤部分不能⾃理,⼆级以上护理依赖;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活动;⑸不能⼯作;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常⽣活能⼒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⑸职业种类受限;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准则

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准则

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准则1. 引言本准则旨在为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提供统一的参考标准,以便于相关机构、专业人士和参与者能够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人体伤害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工伤、医疗事故等。

2. 残疾程度分类根据人体伤害后的功能障碍程度,残疾程度分为以下十级:1. 一级:极重度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全天候护理。

2. 二级:重度残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经常性护理。

3. 三级:中度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间歇性护理。

4. 四级:轻度残疾,生活基本能自理,但有一定困难。

5. 五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需特殊医疗护理。

6. 六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需一般医疗护理。

7. 七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生活能自理。

8. 八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不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生活能自理。

9. 九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不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生活能自理。

10. 十级:无残疾,恢复正常生活和工作。

3. 鉴定依据残疾程度的鉴定依据主要包括:1. 病历资料:包括受伤者的就诊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等。

2. 临床表现:受伤者受伤部位的功能障碍程度、疼痛程度、活动受限程度等。

3. 实验室检查:包括影像学检查、生理功能检查等。

4. 心理评估:评估受伤者心理创伤程度及其对生活质量的影响。

5. 社会功能评估:评估受伤者受伤前后的社会功能状态。

4. 鉴定程序1. 受伤者向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2. 医疗机构对受伤者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

3. 鉴定专家根据检查结果和评估数据,出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

4. 受伤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查阅鉴定意见,如有异议,可申请复鉴定。

5. 复鉴定程序与初次鉴定相同。

5. 鉴定注意事项1. 鉴定过程中,应确保受伤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

2. 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

3. 鉴定意见应客观、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苏民优〔2008〕2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评定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主题词:伤残抚恤管理通知江苏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8年7月14日共印200份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残对象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章残疾等级评定第五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残疾类别评定标准

残疾类别评定标准

残疾类别评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一、我国残疾人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

(一)视力残疾概念及评定标准1、概念: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评定标准:视力残疾包括盲和低视力两类,具体分为四级。

双眼中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者为一级盲;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者为二级盲;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者为一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者为二级低视力。

(二)听力残疾概念及评定标准1、概念: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听力丧失,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

2、评定标准: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听力残疾分为四级。

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言语识别率小于15%者为一级听力残疾;听力损失71-90分贝,言语识别率15%-30%者为二级听力残疾;听力损失61-70分贝,言语识别率31%-60%者为三级听力残疾;听力损失51-60分贝,言语识别率61%-70%者为四级听力残疾。

听力残疾系指双耳而言,若仅有一耳符合上述条件,而另一只耳的听力损失等于或小于50分贝,则不属于听力残疾范围。

(三)言语残疾概念及评定标准1、概念:言语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言语障碍,不能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

2、评定标准:言语残疾分为四级。

言语能力完全丧失,只能简单发音者为一级言语残疾;具有一定的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10%-3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一级,但不能通过二级者为二级言语残疾;具有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31%-5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二级,但不能通过三级者为三级言语残疾;具有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51%-7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三级,但不能通过四级者为四级言语残疾。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

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实行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管理发放制度。

凡具有我省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凡具有我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二章 制式和规格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

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位编码,由位居民身份证号加位残疾类别代码和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残疾等级代码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第六条 经中国残联和我省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第三章申请资格第七条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

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残疾人的等级评定标准

残疾人的等级评定标准

残疾人的等级评定标准
根据中国政府发布的《残疾人分类与分级管理办法》,残疾人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级残疾:重度残疾,对日常生活和工作均有很大限制,需要全天候照顾照料。

主要表现为身体机能严重受到限制,如肢体截瘫、智力障碍严重、听力严重受损、视力极度不良等。

二级残疾:较重残疾,对日常生活和工作有一定限制,需要部分照顾照料。

主要表现为身体机能中度受到限制或身体机能受到严重限制但能够自理,如肢体部分瘫痪、听力中度受损、视力中度不良等。

三级残疾:轻度残疾,自理能力较好,生活和工作自理能力稍有限制。

主要表现为身体机能轻度受到限制或功能障碍轻微,如轻度肢体残疾、言语功能不良等。

四级残疾:轻微残疾,身体机能基本正常,只在特定情况下有一定限制,如某些操作或运动存在困难。

主要表现为生理和心理上的轻微特殊需求,如孤独症、学习障碍等。

以上标准是评定残疾人的主要参考,但实际评定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个体差异和综合情况。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一级残疾:
1、严重残疾人:严重残疾是指残疾程度受影响最为严重的群体,如个
体完全丧失功能,几乎完全依赖他人生活或参与劳动,保护期较长。

2、残疾特别重量级:残疾特重是指残疾严重程度相对较低,但仍然完
全丧失所表现的社会生活功能,几乎依靠他人生活和劳动,保护期较长。

3、中度残疾人:中度残疾是指残疾严重程度相对较低,但至少一个主
要的自我保护生活功能仍未完全或部分丧失,几乎全部靠他人生活和
劳动,保护期较长。

二级残疾:
1、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是指残疾严重程度相对较高,至少有一项自
我保护能力已经丧失,部分生活功能也会受到影响,可以不完全依赖
他人生活和劳动,保护期较短。

2、轻度残疾人:轻度残疾是指残疾程度较轻,自我保护能力尚存,并
且可以在生活活动中参与,但有较大困难,主要靠家人协助,保护期
较短。

3、良性残疾人:良性残疾是指残疾程度较轻,一般可以自我保护,在
自身活动中参与,但有一定局部困难,仍需有限度支持,保护期较短。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1残疾分类1.1分类原则按不同残疾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

1.2视力残疾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双眼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

1.3听力残疾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残疾,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1.4言语残疾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残疾,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而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流活动,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残疾、器质性构音残疾、发声残疾、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残疾所致的言语残疾、口吃等。

注:3岁以下不定残。

1.5肢体残疾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导致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的局限。

肢体残疾主要包括:a)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残疾;b)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残疾;c)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残疾。

1.6智力残疾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残疾。

此类残疾是由于神经系统结构、残疾,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有限和间歇的支持。

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1.7精神残疾各类精神残疾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残疾,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1.8多重残疾同时存在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

2残疾分级2.1分级原则各类残疾按残疾程度分为四级,残疾一级、残疾二级、残疾三级和残疾四级。

残疾一级为极重度,残疾二级为重度,残疾三级为中度,残疾四级为轻度。

江苏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标准规定是什么?

江苏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标准规定是什么?

The only advantage of sustainable competition comes from the ability to innovate over competitor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江苏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标准规定是什么?江苏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标准规定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必须等伤者康复后才可以评定的。

交通事故伤残伤残鉴定是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过程。

伤残等级从一级到十级。

各有不同的标准。

无论通何种委托方式,伤者都要提供相关材料。

一、江苏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标准规定是什么?江苏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标准规定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必须等伤者康复后才可以评定的。

交通事故伤残伤残鉴定是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过程。

伤残等级从一级到十级。

各有不同的标准。

无论通何种委托方式,伤者都要提供相关材料。

二、一般车祸赔偿标准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

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

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江苏省最新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哪些

江苏省最新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哪些

江苏省最新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哪些江苏省伤残鉴定标准:Ⅰ级伤残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植物状态;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2头面部损伤致:a) 双侧眼球缺失;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5胸部损伤致: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6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7肢体损伤致: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江苏省伤残鉴定标准:Ⅱ级伤残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b) 完全性失语;c) 双眼盲目5级;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2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c) 双眼盲目5级;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e) 全面部瘢痕形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具有我省户籍,因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进行残疾评定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我省残疾评定工作,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评判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医学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程由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

各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公安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通过协商,组建本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第二章评残委员会第五条评残委员会是负责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专业化管理的组织机构。

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评残委员会,分别在本级成员单位共同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均须在各省级成员单位备案。

各级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具体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各级评残委员会成员,由本级成员单位代表、以及对应各残疾类别的临床医学专家代表组成。

评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中协商产生;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中协商产生;委员主要由同级临床医学专家代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评残委员会委员中临床专业对应各残疾类别的医学专家代表(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一般由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经同级各成员单位认定后明确。

省、设区市专家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县级专家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省评残委员会下设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全省残疾评定技术性指导工作。

设区市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

评审组负责审查、确定辖区范围内本类别申请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并负责技术性指导工作。

县级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

评审组负责审查、确定辖区范围内本类别申请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

第九条省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残疾评定管理工作规程。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省残疾评定管理工作。

(三)调整、认定全省评残机构和负责残疾评定的临床医学专家(以下简称“评残专家”),(以下简称“评残专家库”),组建并管理全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临床医学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汇总、统计全省残疾评定工作情况。

第十条设区市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残疾评定工作。

(三)调整、指定辖区范围内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市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分级困难或申请最终评定的,作出明确结论。

(五)审核、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细则。

(二)组织辖区残疾评定工作,处理有关问题。

(三)推荐辖区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县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申请复评的申请人作出明确结论,或提请上级对分级困难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

(五)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评残机构和评残医务人员第十二条评残机构,是指为残疾评定工作提供技术和后勤保障服务的指定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

由设区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资质能力和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会同本级残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

此类机构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列入《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第十四条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

由设区市残联根据本地区残疾人服务机构能力和分布状况,会同本级卫生计生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

此类机构应具备基本评残条件,为公办性质,列入《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此类机构评残条件由同级残联负责完善。

第十五条评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评残工作保障人员、设备和场地等。

(二)协助组织评残工作。

(三)完成评残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

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

在非评残委员会认定的机构内进行评残,评定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因评残临床诊断而需要做的医学辅助检查,可以在评残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经评残委员会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进行。

第十八条评残医务人员,是指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进行临床诊断和医学辅助检查的医疗技术人员,包括评残专家、以及提供辅助检查手段支持的医技人员。

第十九条评残专家须由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审核认定后,在全省评残专家库中注册登记。

聘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

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

第二十条评残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类残疾评定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临床专业技术职称。

无临床专业技术职称且参与评残工作的听力学专业人员及言语治疗师,聘任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经过培训,掌握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一条参与评残工作的医技人员,应为评残医疗机构和其它指定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的在册人员。

其职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评残医务人员履行职责:(一)对申请人进行医学临床或辅助检查,出具诊断结果。

(二)完整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明确提出残疾评定意见。

第四章评定流程第二十三条县级残联在审核乡镇(街道)残联提交的申请人资料后,应与同级卫生计生委等成员单位一起,共同委托评残委员会,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乡镇(街道)残联在受理申请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残疾评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残疾评定。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残疾评定需要的相关有效材料,遵守残疾评定工作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评残专家按专业区分组成3人以上评定小组进驻评残机构开展工作。

人员一般由评残委员会从县、市两级评残专家库中随机选调,也可由设区市向省级评残委员会申请异地调剂。

组长应由一名专业对应残疾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含副主任医师)的临床医生担任,组员由2名以上、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含主治医师)的同专业临床医生组成,集体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评残现场的残联工作人员和评残专家须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残疾评定。

评定小组应根据申请人残疾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按照残疾标准在评定表中作出诊断意见。

所作诊断,须经评定小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

评残专家不得跨学科作残疾评定。

跨学科评定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评定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残疾评定意见。

对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结果另有意见的专家,应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并签字。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应在评定表中写明结果并注明“不符合残疾标准”字样。

评定表由县残联工作人员统一交本级评残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县级评残委员会按残疾标准,审查评定表所填内容并作出评定结论。

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加盖评残专用印章后生效;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存档。

第三十条县级评残委员会评定结论作出后,应按规定送达残联部门,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初次评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初次评定结论60日内,可向县级残联申请复(重)评。

县级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适时复(重)评。

参加初次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复(重)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重)评结论60日内,向设区市残联申请再次评定。

设区市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再次评定。

参加过对该申请人进行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设区市评残委员会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重新接受残疾评定。

(一)对已评残疾类别、等级持有异议,且在本流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的。

(二)对申请人或持证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情况出现实名举报,经核查应当重新评定的。

(三)持证1年以上,要求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

(四)视力、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持证满5年的。

(五)持证满10年有效期,要求换领残疾人证的。

(六)其它有必要重新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持证满1年,残疾人(或法定监护人)认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递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同时,向县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

未满1年的,不予重评。

无相关医学证明材料的,不予重评。

对重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终评。

第三十六条在评残过程中,需做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项目时,评残专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在评残机构发生的残疾诊评费和医学辅助检查费应由申请人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

各评残机构要公示相关费用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对因身心严重障碍不能出户参加评定工作、及年满70岁以上的申请人,县级残联可委托评残委员会组织人员入户进行残疾评定。

相关医务人员的出诊费、医学辅助检查费和交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特殊困难残疾人评残时发生的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减免办法。

第四十条评残委员会人员、参加残疾评定的专家以及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残委员会人员和评残专家的回避,由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决定。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或代理人及亲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次评定终止,且在全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评定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