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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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06•【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9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关于风景名胜区条例:
一、定义
风景名胜区,又称自然景观保护区,是一种具有重要的自然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资源,它的功能是对周围环境进行保护、保存
和可持续利用,以确保可经济、可合理地有效利用和满足人类现实需要,特别是生态文明建设。

二、原则
1、保护优先:要把植物、动物和生态平衡需求放在综合社会发展中,落实国家资源管理法规,保护风景名胜区植物、动物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大环境以及风貌特色。

2、发展有序:要合理安排,核实和分类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
实施节约利用,改革管理和发展利用,在利用中维护自然环境,实行
自然保护目的的综合利用,发展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旅游、生态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

3、使用分区管理:风景名胜区应该分为保护区、管理区和开发利用区,以确保资源可持续经营和保护环境。

三、管理体系
1、禁止行为:以保护区为主要原则,禁止以下行为:
(1)破坏保护区的植物、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2)破坏植物、动物群落、地表景观特征;
(3)利用保护区财力犯法、抢夺、非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4)建设非农业大气污染排放源以及未经审批;
2、投资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方面可接受的建设和投资,并积极鼓励建立健全投资体系。

(1)积极发展风景名胜区旅游、特色农业生态旅游、文化体育休闲等经济活动;
(2)要按照绿化、雨水收集、湖泊、游廊、循环经济等原则,进行现代人文环境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传承文化遗产,提升旅游体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确保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独特性。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计划,科学、有效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

保护计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文化传承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严禁非法建设和破坏环境行为。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第三章旅游服务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完善的旅游服务设施,满足游客的基本需求。

旅游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责任。

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导游标识和导游讲解服务,推动旅游导游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信息技术在旅游服务中的应用,提供便捷的游览导航、景区介绍等信息。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巡逻和监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其追究民事责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黑政发[2004]3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黑政发[2004]3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第三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
(黑政发[2004]34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评审,批准齐齐哈尔扎龙风景名胜区、齐齐哈尔碾子山风景名胜区、同江市街津口风景名胜区、抚远县华夏东极风景名胜区、肇源县大庙风景名胜区、虎林市虎头风景名胜区、萝北县名山风景名胜区、黑河市瑗珲古城风景名胜区、五大连池市山口湖风景名胜区、庆安县柳河风景名胜区、漠河神州北极风景名胜区为第三批省级风景名胜区。

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快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规划要求,切实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采取得力措施,切实监督检查各地建设和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

2004年4月22日
——结束——。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6.09.19【实施日期】2006.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0.20•【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9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

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

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导读:《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10.30•【字号】黑建城[2007]70号•【施行日期】2007.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城[2007]70号)各市(地)建设、规划局,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各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各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工程项目建设原则、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以下项目的,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审批:1、公路、索道与缆车;2、大型体育、文化与游乐设施;3、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标志的标志性建筑;4、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5、宗教建筑。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由省建设厅审批。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一书”)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属于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先由项目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经省建设厅审查后,上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一】正文:一:法律目的及适用范围《风景名胜区条例》旨在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升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效益。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1.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1)风景名胜区的划定以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为依据,兼顾自然景观的保护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2)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2. 风景名胜区的评定:(1)风景名胜区的评定以自然和人文景观的特别价值为依据。

(2)风景名胜区的评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1.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1)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建立,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2)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关的管理和保护能力,并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2.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1)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状态。

(2)合理规划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和修复人文景观,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文化遗产。

附件:附件1:《风景名胜区划定程序》附件2:《风景名胜区评定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 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2. 环境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护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3. 可持续发展:指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将来世代的发展需求。

4. 优秀的文化遗产:指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正文:一:风景名胜区的定义和特点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其特点包括自然景观的壮丽优美,人文景观的独特魅力,旅游资源的丰富多样。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是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环节。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11.07•【字号】黑水发[2012]860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水发〔2012〕860号)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省农垦总局水务局及各农垦分局水务分局,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黑龙江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水利厅2012年11月7日黑龙江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风景区监督、协调、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利风景区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编制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三)负责审核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申报资格和推荐工作;(四)负责审批省级水利风景区的设立、命名和复审工作;(五)省内跨行政区域或省属的水利风景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管理。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黑建城[2006]10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6.11.15
【实施日期】2006.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黑建城[2006]103号)
各市(地)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局,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现将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06]27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深入宣传学习《条例》,领会《条例》的核心内容。

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当前旅游淡季的良好时机,认真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条例》,加深对条例核心内容的理解,熟悉条款的主要内容和规定程序。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工作同志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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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立和变更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在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之前,应当报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

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撤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或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升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区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二)科学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四)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程度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五)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以及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六)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生态平衡;(七)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特色。

第十八条国家重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级或者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其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原来的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原来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选址方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来(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迹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对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填塘;(二)修筑坟墓;(三)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四)砍伐古树名木;(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八)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第三十二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占用土地和水面;(二)种植、养殖;(三)泄放湖水;(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五)建造人文景观;(六)设置、张贴广告;(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八)摆摊设点经营;(九)圈占景点收费。

第三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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