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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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渝府发[2005]116号•【施行日期】2005.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11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和2005年4月29日召开的全国水价改革和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7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水价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明确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我市水资源及水价改革现状。

我市水资源虽较为丰富,但蓄水和利用难度大,多年平均过境水量3837亿立方米,多年平均降水量986亿立方米,当地水资源量568亿立方米,人均地表水资源量1800立方米(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75%),而且时空分布不均,西部地区水资源严重不足,东部地区水资源利用率较低,总体开发利用难度大、成本高。

同时,我市水体污染形势比较严峻,治理任务十分繁重。

直辖以来,我市水价改革取得一定进展,多次调整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已开始由福利型向商品型转化,普遍实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逐步加大,城市供水普及率和污水处理率都有了较大提高。

但是,我市水价结构和计征方式不尽合理,用水定额制度尚不健全,水价调节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水资源开发利用不足,二次供水管理较为滞后,污水处理费征收率不高,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全市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

因此,进一步深化水价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对理顺水价结构、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利用第三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2018)-渝府发〔2018〕4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2018)-渝府发〔2018〕4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2018)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渝府发〔2018〕4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46件市政府文件予以废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任务分解表的通知》等24件市政府文件宣布失效。

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不再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8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文件目录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发〔2007〕121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商标战略的意见(渝府发〔2010〕117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的意见(渝府发〔2012〕42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渝府发〔2012〕62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2〕105号)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3〕9号)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3〕70号)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全市产业布局加快五大功能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3〕83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19号)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4〕24号)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铁路大建设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4〕30号)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统筹城乡重点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4〕43号)1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年)(2014年深化文本·图集)的通知(渝府发〔2014〕46号)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52号)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4〕66号)1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服务外包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5〕47号)1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实施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渝府发〔2015〕57号)1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6〕29号)1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与湖库整治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2014〕49号)2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都市功能核心区景观照明提升工程的通知(渝府〔2015〕35号)2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渝办发〔2008〕269号)2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特色村促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渝办发〔2012〕332号)2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2〕318号)2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微型企业孵化园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72号)2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3〕158号)2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区县级公立医院药事服务费收取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22号)2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财政政策支持五大功能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3〕233号)2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空气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43号)2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25号)3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差异化环境保护政策推动五大功能区建设的意见(渝府办发〔2014〕80号)3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行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4〕121号)3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渝府办发〔2014〕161号)3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要素资源完善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扶持政策重点任务分解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72号)3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的意见(渝府办发〔2015〕35号)3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发展思路和储备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42号)3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微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44号)3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开发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5〕94号)3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引导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人口向城市发展新区与都市功能拓展区有序转移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200号)3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30号)4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91号)4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内陆开放高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2013〕26号)4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铁路口岸开放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2014〕8号)4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重庆南彭贸易物流基地的意见(渝府办〔2014〕15号)4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发展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2014—2020年)的通知(渝府办〔2014〕38号)4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乡镇消防执法监管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办〔2015〕1号)4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省际区域性边贸中心的意见(渝办〔2012〕57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目录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任务分解表的通知(渝办发〔2012〕216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13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通知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24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通知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84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2件民生实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7号)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4〕113号)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提升工业园区发展水平任务分解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31号)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9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75号)1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新一轮贫困村整村扶贫工作的意见(渝府办发〔2015〕81号)1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山区高海拔地区中小学校“暖冬计划”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00号)1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04号)1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和艺术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10号)1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近期建设规划(2016—2020年)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24号)1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89号)1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44号)1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狠抓落实全力做好防汛减灾救灾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02号)1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市财政局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98号)1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主城区城市道路暴雨积水点和检查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办〔2013〕13号)2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3〕20号)2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城区生活垃圾收运系统清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2014〕2号)2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市级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用地手续的通知(渝府办〔2014〕18号)2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主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2014〕41号)2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2015〕27号)——结束——。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八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的2 0 %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规定权限,履行下列水资源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功能区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放污水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放污水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放污水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放污水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办发[200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排放污水的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对排放污水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自备水厂和污水处理设施且工业废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不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其生活用水部分仍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还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排放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05元/立方米。

二00二年三月六日
——结束——。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2004]278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2004]278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2004〕27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水利(农机)局: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和市水利局制定了《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和市水利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附件: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便民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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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单范文第一篇:便民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单范文拉揽乡便民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告知单(存根联)年月日村同志前来办理事项时缺少材料,现书面告知。

承办人:(签字)签收人:(签字)年月日--------------------------拉揽乡便民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告知单(通知联)同志:你于年月日前往我窗口办理事项时,经审查,申请办理事项的材料不齐全,需要补齐以下相关材料后方可办理:1、2、3、4、5、谢谢您的合作!承办人:(签名)年月日第二篇:便民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单拉揽乡便民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告知单(存根联)年月日村同志前来办理事项时缺少材料,现书面告知。

承办人:(签字)签收人:(签字)年月日--------------------------拉揽乡便民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告知单(通知联)同志:你于年月日前往我窗口办理事项时,经审查,申请办理事项的材料不齐全,需要补齐以下相关材料后方可办理:1、2、3、4、5、谢谢您的合作!承办人:(签名)年月日第三篇:便民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单宝西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告知单(存根联)年月日村同志前来办理事项时缺少材料,现书面告知。

承办人:(签字)签收人:(签字)年月日--------------------------宝西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告知单(通知联)同志:你于年月日前往我窗口办理事项时,经审查,申请办理事项的材料不齐全,需要补齐以下相关材料后方可办理:1、2、3、4、5、谢谢您的合作!承办人:(签名)年月日第四篇:镇便民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制度***镇便民服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制度第一条一次性告知制度是指承办人对办事人咨询和办理的事项必须承担一次性告知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办事人咨询时,承办人应热情、主动提供咨询服务,要耐心讲解、说明,直到办事人听明白为止。

第三条对于申办事项的办事人,承办人要以《办事须知》为依据,一次性告知办事人该事项的办理程序及所需申报材料,并发放有关表格。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代拟稿)》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代拟稿)》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库中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产、生态等用水需要。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成管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由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对多种水源取水一并许可。

第八条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建设等应当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申请人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07.31•【字号】川水函[2012]1389号•【施行日期】2012.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水函[2012]1389号)各市(州)水务局,厅直各有关单位:2012年6月13日,省政府正式发布第258号令《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的颁布是我省落实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又一重大举措,对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各市州水务局、厅直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办法》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办法》的自觉性自《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取水许可为核心,全面贯彻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水资源论证、入河排污口设置、水功能区管理、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各项制度,有效的促进了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与合理利用,保障了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用水需求,建立和维护了良好的水事秩序。

《办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严格水资源管理为主线,突出了水资源“全过程监管、开发与保护并重”的理念,对于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我省水资源管理领域的一部重要规章,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的自觉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随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行,水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更高的要求,《办法》在认真总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要求,遵循《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行为,合理划分了省与市州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管理权限,解决了矿井疏干排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取水许可管理问题,强化了规划水资源论证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更加注重水资源调度,建立了取水许可后评估制度,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分成政策,进一步细化了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对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水资〔xx〕4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水利(务)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地源热泵系统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xx和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程》dgj32/tj89-xx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水利厅、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建厅二○一○年十月十三日主题词:水利地源热泵取水许可水资源费通知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附件: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地源热泵系统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xx和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程》dgj32/tj89-xx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源热泵系统(海水源热泵系统除外)的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地表淡水源热泵系统、海水源热泵系统和污水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及取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第3号)

《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第3号)
4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一经批准,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等必须服从。 三
三三
三、
、、
、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
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
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
,,
,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水功能区布局要服从和服务于所在区域的主体功能定
位,符合主体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
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
作的重要依据。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
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
5源开发利用。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比例。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四
四四
四、
、、
、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
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
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
,,
,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

2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
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
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
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重庆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探索开展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探索开展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探索开展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23.12.25•【字号】渝水〔2023〕83号•【施行日期】2023.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正文重庆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探索开展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通知渝水〔2023〕83号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金融机构、取水户:为深入推进重庆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建设,拓宽绿色信贷融资渠道,盘活水利资源资产,助力水利基础设施增效扩容、技术改造,现鼓励各单位积极探索开展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背景及意义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资源短缺问题日益凸显,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成为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

取水权融资质押业务是指取水户将其合法取得的取水权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开展取水权融资质押业务,有助于缓解企业用水需求与资金短缺矛盾,调动更多的金融资源,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工作内容(一)各金融机构可参照《重庆三峡银行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指南(试行)》,探索制定取水权融资质押业务管理制度,确定业务管理部门及人员,明确工作目标、任务、措施,加强质押信息登记和融资管理,规范开展业务,有效防范风险。

各金融机构需按月通过“长江绿融通”绿色金融大数据综合服务系统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二)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区域用水总量指标的管控,协助金融机构做好取水权质押信息备案、查询等工作。

附件:重庆三峡银行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指南(试行)重庆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2023年12月25日附件重庆三峡银行取水权质押融资业务指南(试行)为服务现代化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积极推进水利投融资机制创新,盘活水利资源资产,增强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提高民间投资活力、拓宽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银发〔2022〕180号)《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实施细则》(渝府发〔2023〕13号)《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8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9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9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9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19日重庆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2〕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市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市水利局会同市政府督查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区县(自治县)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

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34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34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取水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计价格[1994]634号)
水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水利部《关于申请核定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的报告》(水政资[1994]160)收悉。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的规定,经研究,核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向取水单位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含正、副本及相关各式申请表)工本费每套35元(包括各环节的运输、损耗费用等)。

此标准为向申请许可证单位收取的最终价格,除此之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纳入财政预算,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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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8号)》【发布单位】重庆市【发布文号】渝府令第158号【发布日期】xx-12-08【生效日期】xx-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8号)《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xx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第三条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

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第十条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二)取水计划执行;(三)水资源费缴纳;(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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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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