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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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文章属性•【案由】寻衅滋事罪•【审理法院】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9.10.29裁判规则患者陪同人员酒后陪同患者就医时,在医院滋事扰序,无故殴打值班医生致人轻伤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正文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

2002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送朋友到陕西省太白县县医院就诊。

其间,曹某某持挂号单到医院二楼找医生,无端与值班医生高某发生言语冲突,遂拿起听诊器扔向高某。

高某躲开后,曹某某又用拳头、手机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场的值班护士韩某上前阻拦,曹某某脚踢韩某。

后其他医务人员将曹某某拉开,曹某某仍在楼道谩骂,引起住院病人及家属围观,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曹某某制服带走。

裁判结果本案由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陪同朋友就医,随意殴打医生致轻伤,并脚踢上前阻拦的护士,谩骂医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曹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近年来,出现多起患者或患者陪同人员酒后在医院滋事扰序、伤害医务人员的案件。

本案就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医生、护士致医生轻伤的案例。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最新-杨轩寻衅滋事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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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轩寻衅滋事案杨轩寻衅滋事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平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轩,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北京市中新企业管理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平安街1号162,住北京市平谷区乐园东小区10楼3单元2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19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轩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轩伙同岳富林、张立全、陈春光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等物,闯入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无故将公司员工王建革、苏高坡、李俊卿砍伤。

经法医鉴定,苏高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俊卿、王建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限。

被告人杨轩于2019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轩、岳富林赔偿被害人苏高坡、王建革、李俊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高坡、李俊卿、王建革的陈述,证人苏宗辉、李保强、岳富林、陈春光、黄朝阳、赵伟洲、张立全、张金柱、张凯、张岩、王旭、张硕、张明辉、刘超、牛会安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

最新-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最新-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宗新成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丰刑初字第020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德秀,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宗新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盐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新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德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新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德秀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宗新成在本市丰台区丰西京铁二队大院外的路边,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吴德秀,致被害人吴德秀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告人宗新成持菜刀追赶被害人彭广瑞,并将其砍伤,致被害人彭广瑞外伤造成左肩及腰部擦伤共三处,累计面积460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宗新成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 精品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 精品

(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普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复制、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某路附近设摊,将150余个涉嫌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从其电脑中复制到买家李某的手机存储卡中,收取李某人民币15元后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用于复制视频文件的笔记本电脑等。

经鉴定,李某手机存储卡中有151个涉案视频文件与被告人彭某电脑中的涉案文件完全一致;彭某持有的电脑中共有223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李某持有的手机存储卡中有150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彭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 精品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 精品

(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普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9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某路号某装饰店附近,见被害人沈某独自行走在人行道上,即上前欲抢被害人沈某的黑色女式单肩包时,遭到沈某的反抗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的头部,劫得内有人民币90元和1张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面膜未拆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元等物的黑色女式单肩包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元,在逃跑途中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个人】郑英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郑英丽【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轻伤轻微伤并处罚金缴纳和解协议刑事责任能力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关联性质证犯罪记录前科主犯从犯数罪并罚自首执行逮捕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已判刑)二人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乘坐赣F×××某某“的士”到抚州“嘉年华”,肖国平付车费时给了一张假百元钞给“的士‘司机李某1找零,李某1因当时没有零钱找给肖国平,肖国平遂留下李某1的手机号码。

同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广群伙同肖国平携带尖刀在抚州街上逻到并拦下李某1的赣F×××某某“的士”,由于李某1当时没有发现肖国平二人就是拿假钞给他的人,就同意载乘王、肖二人。

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上车后,便持刀威胁李某1将“的士”开到临川区上顿渡镇中洲王家堤坝,然后要李某1打电话回家叫其家人送2000元钱来。

由于当天已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就抢走了李某1的一部“首信”手机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并勒令其第二天送2000元钱给他们。

次日上午,李某1拿1500元钱给王广群、肖国平,换回了自己的行驶证等证件。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来让【当事人-公司】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来让【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2:08:45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8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让,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海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端,男,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某某法定代表人鲁文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玮,男,焦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来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伊⾦霍洛旗⼈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15万余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3、2017年11⽉19⽇⾄2018年5⽉13⽇,折某以某某煤矿⽤地未征⽤为由,向与某某煤矿签订装车、短倒、运输合同的鄂尔多斯市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每车强⾏收取40元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22760元。

4被告⼈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7年10⽉⾄2017年12⽉期间,其收取的装车费⽤为10万元左右;2018年5⽉以后其没有再收取过装车费⽤;其堵挡某某煤矿的次数为三次。

其辩护⼈的辩护意见为:1、折某收取装车费是因为某某煤矿占⽤其⼟地,属事出有因,且收取装车费也是⾏业的潜规则;2、不能仅依据某某煤矿提供的车辆数推定折某收取的装车费⽤;3、堵挡煤矿是因为民间纠纷等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折某缺乏违法认识可能性;4、折某具有坦⽩情节,且认罪悔罪,得到了受害⼈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10余万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寻衅滋事案件法律文书(3篇)

寻衅滋事案件法律文书(3篇)

第1篇刑事起诉书(刑诉字〔2023〕第X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 号,身份证号码:XXX XXX XXXX XXXX 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寻衅滋事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省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 202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至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与他人发生口角,遂对现场围观群众进行辱骂、推搡,并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微脑震荡。

2. 202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威胁李某,并肆意损坏李某家中的财物,造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3. 202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酒后与路人赵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指使他人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赵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寻衅滋事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赵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对其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李某、赵某的伤情及财产损失。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是出于一时冲动,没有预谋。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3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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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3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营口路某号其工作的湘祥缘饭店内与顾客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将途经此处与陈某某打招呼的谢某某误认为是陈纠集来斗殴的人,遂持饭店厨房内的菜刀砍伤谢某某右肩胛处,再拳击陈某某的左眼部,随即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右肩胛处创伤,经清创缝合,现疤痕长30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上下睑皮肤挫裂伤,经清创缝合,现线状疤痕形成,累计达25厘米伴疤痕周围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同年10月15日曹某某被抓获。

在该院审理期间,曹某某与谢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某赔偿谢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已履行。

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辩称系对方先行惹事并叫人前来欲对其施暴,其才予以反击,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2018-2019-陈亚军寻衅滋事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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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陈亚军寻衅滋事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亚军寻衅滋事一案陈亚军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21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军,男,1966年8月25出生,蒙古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金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户籍地为(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军及其辩护人刘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亚军酒后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八一电影制片厂南门外,醉酒后欲乘坐被害人李万顷驾驶的出租车,遭到拒绝后,对李万顷进行殴打,造成李万顷左眉部皮裂伤,右眼部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李万顷驾驶的出租车后视镜及空驶牌损坏,经鉴定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60元。

后被告人陈亚军被民警带回太平桥派出所,在派出所候问室内吵闹,将前来劝阻的民警赵会来摔倒在地,造成赵会来右肩关节脱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万顷陈述,证人张永梅、张茂燕、赵会来、张克鹏、闪闪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轻微伤伤检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亚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亚军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亚军的犯罪行为社会不良影响较小,故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亚军从轻处罚。

安阳市五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五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五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是关于安阳市发生的一起五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民事纠纷案件。

原告为李某,被告为王某、张某、刘某、赵某、陈某。

本案经过法庭审理,现予以判决如下。

事实经过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王某、张某、刘某、赵某、陈某五人在安阳市某酒吧内发生纠纷。

原告李某作为该酒吧的服务员,因劝阻五位被告的争吵而遭到袭击。

经医院诊断,李某所受伤属于轻伤。

经调查取证,事发当晚,被告王某等五人在酒吧内饮酒过程中发生争吵,情绪激动。

李某作为服务员,履行职责劝阻并调解双方争吵,但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对李某进行辱骂和恐吓,并以拳脚对其进行殴打。

李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仍不停止殴打,直至其他顾客上前制止才停止。

经法庭调查,被告王某等五人对于上述事实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因非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王某等五人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轻伤,已构成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被告王某等五人对原告李某的殴打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王某等五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某因此次事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王某等五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判决理由本案中,被告王某等五人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轻伤,已构成侵权行为。

被告王某等五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和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8-2019】刑事判决书(扰乱法庭秩序)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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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扰乱法庭秩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特初字第××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等)。

本院……(写明在审理××一案中被告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或者在执行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被告人公然抗拒执行的事实、情节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定罪判刑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
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
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2019号 精品009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32019号 精品009

(2019)普刑初字第31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普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酒后至本市某路42号某俱乐部唱歌。

期间,被告人张某无故殴打包房内女服务员,并毁损包房内的音响设备、电脑、茶几等物品。

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其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327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327号02019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32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23日凌晨,纠集孙某某、于某某、孙某、许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某路口,持刀对之前拒绝孙某、于某某、许某某强行低价购鞋的罗甲及其朋友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刺砍,致使罗某某右枕部、左胸背部、左前臂外伤性锐器创,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前臂伸肌、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桡神经挫伤等,经行清创、肌腱神经探查及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左前臂留有二处皮肤瘢痕,累计长15以上;右枕部留有一长6头皮瘢痕,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罗甲、黄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19号 精品002

(2019)浦刑初字第141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浦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姬。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10386、10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姬酒后欲向位于本区北艾路1104号的杰灵网络游戏网吧索要钱财遭拒后,持匕首、自行车轮胎殴打该网吧网管被害人刘江坤,致其头皮外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江坤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江坤的陈述、证人刘芹芹、李益春、陈文勇的证言、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姬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最新-(2019)嘉刑初字第76号 精品

最新-(2019)嘉刑初字第76号 精品

(2019)嘉刑初字第7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9]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7日20时许,常某某另处因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湾里625号家常便饭饭店内玩被害人凌某某放置在此的赌博机输钱,与凌某某发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至该饭店内将赌博机踹坏。

当凌某某带人前来欲解决纠纷时,常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持砍刀、塑料管等凶器,无故追打被害人赵某,并至永乐村湾里623号凌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砸坏塑钢门1扇,21寸电视机1台,同时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该杂货店门口的轻骑牌35型助力车砸坏。

经价格鉴定,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元。

当夜,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夜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某、赵某、艾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凌中某、吕凤某、范某某、符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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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
立。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

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和现场照片,车辆修理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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