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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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2011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进一步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医药服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9号)及《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医保发﹝20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要求,按本办法要求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局是本市医药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和服务协议文本,对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双方签订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及医保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全市定点医药机构考察评估、服务协议签订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履行相应的经办服务职责。

医疗保障监管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定点医药机构的确定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原则,促进定点医药机构合理布局;(二)坚持择优签约、协商谈判原则,实行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三)坚持平等自愿、有序竞争原则,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优化配置;(四)坚持诚信服务、合理定价原则,确保为参保人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受理第五条经卫健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可自愿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住院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常开展诊疗服务满3个月以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除外)。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大人社发[2011]10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9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进一步做好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住院起付标准1.年度内首次住院的,三级医院为850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12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下同)为300元。

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半。

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200元,一级医院为100元。

转往异地治疗和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0元。

2.70岁及以上老年人,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

3.恶性肿瘤参保患者术后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不再交纳住院起付标准费用;非术后进行化疗为主综合性治疗的,年度内只承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经检查,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化疗,而选择继续住院进行支持治疗的,个人需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如果选择出院且未发生药品费用的,个人不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血液病患者转诊异地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1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1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关于调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1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着力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提高医疗保险的公平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等规定,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对我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异地就医转诊备案和待遇支付问题(一)参保人员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应在异地就医前办理转诊备案手续。

因节假日等原因未及时办理的,应在异地就医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诊备案手续。

(二)参保人员符合异地转诊条件,未按规定办理异地转诊手续的(含参保人员由异地转诊医疗机构转往其它医疗机构),或符合急诊、急救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办理备案手续的,在异地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为40%;退休人员为25%。

2.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居民、残疾人为60%;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低保人员为40%。

3.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为40%。

(三)参保人员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转诊单在当次治疗期内有效。

因恶性肿瘤、器官移植等需要连续、多次治疗的,转诊单一年内有效。

(四)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一年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异地就医医疗费用。

逾期申报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大人社发[2011]9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9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就医需求,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统筹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职工。

第三条参保职工可在统筹区域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

参保职工因病需要住院(含家庭病床)的,应自觉出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或社会保障卡,下同),未持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院内转科治疗,不得重复收取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五条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特诊医疗证的参保职工,享受正司局级以上待遇人员每日床位费在70元以内的,其他人员每日床位费在35元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在非统筹区域内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未按规定申报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非统筹区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申报审核备案制度。

办理异地转诊转院,须提供大连市三级甲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单、本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等相关材料。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7]46号)规定,决定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九年二月一日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1大劳险字[1981] 314号关于探亲假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大劳服字[1986]165号关于实行《大连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3大劳服字[1986]16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营企业待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大劳险字[1987]27号转发《关于划分因工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5大劳管字[1987]60号关于贯彻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86)17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函6大劳服字[1990]1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待业职工基地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大劳发[1990]2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大劳服字[1991]49号转发关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问题的通知9大劳服字[1991]67号关于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待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0大劳培字[1992]82号印发《大连市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1大劳薪字[1992]102号印发《大连市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大劳发[1992]150号印发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大劳发[1992]153号印发《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退(离)休人员管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4大劳鉴字[1993]l号转发《辽宁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5大劳外字[1993]11号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用工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6大劳培字[1993]13号关于技师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17大劳计字[1993]19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量宏观管理办法18大劳计字[1993]24号印发《大连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19大劳仲字[1993]32号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问题的通知20大劳发[1993]34号关于确定企业职工退(离)休费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21大劳发[1993]45号关于当前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中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培字[1993]70号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考核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3大劳薪字[1993]87号印发《大连市县(市)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24大劳力字[1993]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人跨地区调转暂行规定》的通知25大劳发[1993]133号关于对中央、省属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6大劳险字[1993]139号关于调整企业因工致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7大劳计字[1993]160号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8大劳发[1993]161号印发《关于深入县(市)、区和部分大中型企业现场办公纪要》的通知29大劳服字[1993]179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0大劳薪字[1993]189号关于印发《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1大劳培字[1993]197号关于技术等级证书有效范围等问题的通知大劳外字[1993]2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通知33大劳险字[1993]209号关于调整企业部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的通知34大劳发[1994]2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35大劳服字[1994]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失业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36大劳外字[1994]166号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布《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37大劳监字[1994]24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监察规程》的通知38大劳力字[1994]271号关于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39大劳发[1995]3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40大劳险字[1995]6号关于转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41大劳安字[1995]9号转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大劳发[1995]3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43大劳管就字[1995]114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44大劳发[1995]118号关于申请失业救济要与再就业相结合若干问题的通知45大劳险字[1995]270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46大劳险字[1995]293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7大劳计字[1995]29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的通知48大劳险字[1995]31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49大劳发[1995]33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50大劳管就字[1995]341号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51大劳管就字[1996]32号《关于在乡(镇)村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45号关于养老保险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其它社会保险应参加地方统筹的通知53大劳险字[1996]67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54大劳险字[1996]14l号关于企业贯彻《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六个政府规章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55大劳计字[1996]144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56大劳计字[1996]175号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57大劳服字[1996]153号印发《大连市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58大劳管就字[1996]167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59大劳仲字[1996]183号印发《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的通知60大劳管就字[1996]191号转发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61大劳职技字[1996]12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劳职技字[1996]124号印发《关于继续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63大劳职技字[1996]125号印发《大连市〈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4大劳职技考字[1996]16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学制管理意见的通知65大劳险字[1996]166号关于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级的通知66大劳服字[1996]168号关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67大劳职技考字[1996]189号关于大连市部分职种实行统一鉴定时间有关规定的通知68大劳职技考字[1996]19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技师、高级技师考评方案》的通知69大劳服字[1996]20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管理办法》的通知70大劳管就字[1996]203号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71大劳险字[1996]286号关于对企业实行养老保险费全额统一征缴养老金统一支付的通知72大劳管就字[1996]25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3大劳管就字[1996]260号《大连市劳动合同鉴证规则》的通知74大劳仲字[1996]293号大连市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办法75大劳鉴字[1997]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76大劳服字[1997]6号关于进一步细化失业职工管理强化再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77大劳管就字[1997]6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8大劳发[1997]81号关于印发贯彻《大连市关于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79大劳职技字[1997]87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技术等级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的通知80大劳监字[1997]89 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81大劳管就字[1997]145号关于认定企业安置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和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2大劳鉴字[1997]105号关于劳动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83大劳计字[1997]15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的通知84大劳发[1997]20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期间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5大劳发[1997]210号关于困难企业建立工资预留户审批程序补充规定的通知86大劳职技字[1997]217号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规定》的通知87大劳职技考字[1997]25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校长队伍管理的规定88大劳险字[1998]4号关于大连市破产企业部分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89大劳监字[1998]30号关于重申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90大劳险字[1998]83号关于大连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91大劳计字[1998]92号关于解决当前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92大劳计字[1998]102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93大劳职技字[1998]131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94大劳管就字[1998]13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95大劳计字[1998]168号关于严格控制拖欠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工资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96大劳服字[1998]176号关于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7大劳发[1998]184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98大劳管就字[1998]187号关于企业停止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的通知99大劳职技字[1999]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0大劳计字[1999]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的通知101大劳职技考字[1999]7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2大劳计字[1999]120号关于实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备案制度的通知103大劳医字[1999]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4大劳管就字[1999]14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5大劳医字[1999]15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6大劳服字[1999]159号关于对城镇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开展就业培训的通知107大劳管就字[1999]163号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08大劳管就字[1999]16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109大劳险字[2000]18号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0大劳险字[2000]25号关于职工因工伤亡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11大劳医字[2000]44号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通知112大劳管就字[2000]45号关于对劳动合同管理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13大劳计字[2000]54号大连市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114大劳仲字[2000]83号关于印发《劳动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15大劳险字[2000]84号关于劳动鉴定所需病历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116大劳发[2000]107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17大劳险字[2000]112号关于城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所发生的费用支付问题具体意见的通知118大劳险字[2001]3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9大劳管就字[2001]23号关于加强聘用离岗人员劳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20大劳险字[2001]2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21大劳管就字[2001]4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22大劳管就字[2001]57号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23大劳计字[2001]59号关于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124大劳医字[2001]61号关于将五种慢性病门诊部分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125大劳管就字[2001]83号关于小时工形式就业若干规定126大劳发[2002]2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127大劳发[2002]36号印发《关于统筹基金支付五种慢性病部分门诊治疗费用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28大劳发[2002]60号关于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认定等工作的通知129大劳发[2002]65号关于企业因工伤残职工解除合同后旧伤复发问题的处理意见130大劳发[2002]91号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平均医疗费用控制标准的通知131大劳发[2002]111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32大劳发[2003]3号关于下岗转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133大劳发[2003]1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办法》的通知134大劳发[2003]1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135大劳发[2003]15号关于印发《援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136大劳发[2003]61号关于调整肾(肝)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137大劳发[2003]76号关于调整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及单病种结算标准的通知——结束——。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3•【字号】大人社发[2011]10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5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是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时发生的等待结算的统筹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采取借用方式周转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条借用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不包括医疗机构的分院和分部)资格的;(二)签订并履行《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三)每月有比较稳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收入,且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四)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合法规范。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的借用额度,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月均住院统筹医疗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核定,核定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五条借用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由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借支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的资格和额度,双方于每年1月15日前签订《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大人社发[2011]11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11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门诊规定病种管理,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规定病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诊规定病种包括病种Ⅰ类和病种Ⅱ类。

(一)病种Ⅰ类1. 甲状腺功能亢进;2. 甲状腺功能低下;3. 肺结核;4. 淋巴结核;5. 下肢静脉曲张;6. 股骨头坏死;7. 复发性阿弗他溃疡;8. 高血压病;9. 冠心病(专指心肌梗塞和心绞痛);10. 风湿性心脏病;11. 肺心病;12.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13. 银屑病;14. 口腔扁平苔藓;15. 侵袭性牙周炎;16. 类风湿性关节炎;17. 慢性病毒性肝炎;18. 糖尿病;19. 系统性红斑狼疮;20. 帕金森氏病;21. 重症肌无力;22. 溶血性贫血;23. 再生障碍性贫血;24. 白塞氏病;25. 肝硬化;26. 伴多发骨折的严重骨质疏松症;27.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28. 慢性肾脏病(CKD)三期及以上;29. 恶性肿瘤;30. 白血病;31. 精神分裂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5.05.28
•【字号】大人社发〔2015〕108号
•【施行日期】2015.05.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缴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增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能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人社厅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5〕67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具体如下: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420元提高到480元。

二、自2015年9月1日起,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残疾人个人缴费标准,仍按《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128号)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个人
缴费标准由每人每年60元提高到120元;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由每人每年30元提高到60元。

三、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居民和残疾人;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和本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00%。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的管理,促进规范经营,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豫劳社医疗…2008‟4号)文件精神,现将“两定”单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两定”单位所需资料(一)定点医疗机构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等级证书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限医院);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7.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8.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编制床位数、实际开放床位数及科室设臵情况;9.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提供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社区岗位培训合格证(全科医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护士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11.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定点零售药店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4.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5.药品购进记录、上年度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6.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7.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臵图;8.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9.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定定点医疗机构(区市县)建立家庭病床指标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定定点医疗机构(区市县)建立家庭病床指标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定定点医疗机构(区市县)建立家庭病床指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2.04.20
•【字号】大人社发[2012]61号
•【施行日期】2012.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定定点医疗机构(区市
县)建立家庭病床指标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2〕6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区市县)家庭病床管理,根据《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9号)的规定,经审核,确定金州新区等96家定点医疗机构设置家庭病床699张(详见附表)。

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对于之前已收治家庭病床人数超过本通知下达指标的定点医疗机构(区市县),给予2个月的过渡期,即从2012年7月1日后,统一按下达的指标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表:定点医疗机构(区市县)家庭病床指标核定表。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3.10•【字号】大劳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劳发〔2008〕51号)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费用负担,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决定对我市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政策做进一步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补助病种范围下列病种纳入补助病种范围:高血压病(重度)、陈旧性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肺心病、糖尿病(具有合并症之一)、慢性病毒性肝炎、肺结核、系统性红斑狼疮、甲状腺功能亢进、帕金森氏病、重症肌无力、溶血性贫血、白血病(包括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下同)、白塞氏病、肝硬化(包括酒精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胆汁淤积性肝硬化等,下同)。

上述各病种诊断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组织专家另行制定。

二、补助标准门诊慢性病补助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补助限额以下统筹基金补助比例为85%。

统筹基金年最高补助限额,根据病种不同分别为:甲状腺功能亢进、肺结核1000元;高血压病(重度)、陈旧性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肺心病为1800元;慢性病毒性肝炎2500元;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具有合并症之一)、帕金森氏病、重症肌无力、溶血性贫血、白塞氏病、肝硬化3000元;白血病5000元。

经检诊认定同时患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慢性病的,在原最高补助限额的基础上增加500元。

三、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一)因慢性病住院治疗期间(包括建立家庭病床期间)发生的门诊慢性病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2.01
•【字号】大人社发[2009]11号
•【施行日期】2009.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大人社发[2009]11号)
各区市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用人单位: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4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8年以前(含2008年)在用的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执行184件,废止42件。

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现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认真掌握,正确执行,确保依法行政。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2.06.05
•【字号】大人社发[2012]107号
•【施行日期】2012.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2〕10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支出,切实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营;各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营范围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具有食药监械字号、药管械字号的医疗器械;具有卫消字号的消杀用品、计生用品以及具有国食健字号、卫食健字号的保健食品。

三、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在经营场所内禁止摆放、销售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四、具有国食健字号、卫食健字号的保健食品可以纳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五、凡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3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08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08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0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和范围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为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含农民工)和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先行支付其首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自身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参保人或其近亲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书面申请;(二)由参保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具有法定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三)申请先行支付的时间为参保人首次住院医疗终结之日起1年内。

三、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参保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需如实填写《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申请表》(详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大劳发[2008]51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8.03.10【实施日期】2008.03.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劳发〔2008〕51号)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费用负担,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决定对我市企业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助政策做进一步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补助病种范围下列病种纳入补助病种范围:高血压病(重度)、陈旧性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肺心病、糖尿病(具有合并症之一)、慢性病毒性肝炎、肺结核、系统性红斑狼疮、甲状腺功能亢进、帕金森氏病、重症肌无力、溶血性贫血、白血病(包括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下同)、白塞氏病、肝硬化(包括酒精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胆汁淤积性肝硬化等,下同)。

上述各病种诊断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组织专家另行制定。

二、补助标准门诊慢性病补助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补助限额以下统筹基金补助比例为85%。

统筹基金年最高补助限额,根据病种不同分别为:甲状腺功能亢进、肺结核1000元;高血压病(重度)、陈旧性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肺心病为1800元;慢性病毒性肝炎2500元;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具有合并症之一)、帕金森氏病、重症肌无力、溶血性贫血、白塞氏病、肝硬化3000元;白血病5000元。

经检诊认定同时患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慢性病的,在原最高补助限额的基础上增加500元。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通知内容:根据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的定点管理1.1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根据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要求,要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的设施、医生资质、医疗服务价格等方面,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具备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和条件。

1.2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药品使用情况等方面。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3 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管理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合理、规范地开展诊疗工作。

严禁医疗机构违规开展医疗活动,如虚报、乱检、滥用药品等。

对于违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零售药店的定点管理2.1 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管理对零售药店进行准入管理,要求具备合法办证手续和一定的基本条件,如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资质等。

同时,要求零售药店建立健全药品销售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药品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2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药品售卖情况、药品存储和配送情况、药品质量等方面的审核。

对不符合要求的药店,将取消其定点资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3 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行为管理要求定点零售药店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药品经营活动,包括药品销售许可、药品信息登记、药品价格管理等。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药品和过期药品,对于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

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基本医疗保险:指国家为基本医疗保障对象提供的经济保障,包括基金筹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等。

2:定点医疗机构:指经核准的、由有关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服务的资质和能力。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大人社发[2011]158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5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及诊疗科目表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协议医疗服务。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伤病分开”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伤情危急确需送往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在外地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条职工工伤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协议医疗机构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3•【字号】大人社发[2011]10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3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现将《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申请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零售药品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核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经办机构负责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计算机网络服务能力等,合理调控定点零售药店布局和数量。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1年以上,1年内无经营假劣药品或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1年内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失信药店”;(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三)严格执行国家及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有整洁的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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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人社发[2012]107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2.06.05
【实施日期】2012.06.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2〕10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支出,切实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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