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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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一)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权利的一种,这一权利从属于社会权利,是实质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与传统自由权不同,它是对国家提出的积极要求,要求国家采取一定手段保障公民这一权利的实现。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上的差异深刻影响了各国宪法的文本结构,及这一权利的实现方式。目前,为了克服传统理论在给予这类权利保护方面所形成的不便,确定有资格寻求司法干预以抵抗立法不作为与非法行政方面适当的衡量标准,保护新型利益,特别是那些受益于政府关系中的利益的需要,各国在关于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理论与实践方面出现了回应性扩展。一、公民受教育权是积极的社会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在宪法性质上属于积极的社会权利,而不是消极的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责任,也是实质平等价值的宪法形式体现。社会权利与自由权的价值基础不同,自由权的价值基础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社会权利的价值基础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对国家提出的否定性要求,要求国家不得以作为的方式予以侵犯。自由权的哲学基础是天赋人权或者自然权利,该理论依靠自然状态,论证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认为人之为人,需要一些内在的构成要件,如生命、自由和财产,离开这些条件,人将不成其为人,国家必须无条件地维护这些权利,不得制定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社会权利与自由权不同,它们不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进入社会状态之后,作为政治社会中的人所享有的政府给予个人的一种好处、福利或者恩赐,因此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在实现方式上,社会权利与自由权有很大不同,自由权要求国家不得制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否则,这些法律就构成违宪,社会权利则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一)受教育权伴随着国家责任的扩大,是积极国家观的宪法表现作为实质平等价值体现与社会权利的受教育权,是现代宪法的产物,这是一个伴随着积极国家观的国家理念变迁的过程,故第一批近代宪法中并没有体现这一权利。在自由国家的理念之下,国家与社会分离,宪法只禁止国家侵害那些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以天赋人权作为理论基础,是防卫性的宪法权利。具体到教育权而言,教育只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国家也不负责有关教育的一应事务,是否接受教育、怎样接受教育以及接受这样的教育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国家不予干预。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扩张,国家与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融合,工业化生产与国家管理需要对国民进行教育,以提供符合社会生产和国家管理需要的人力资源,于是,教育纳入国家的全面规划之中,成为国家的积极责任之一。国家在教育机构、教育经费、师资培训、教育内容、入学年龄、考试制度等方面实行全面管理,反映在宪法上,就是在保障传统的古典自由权之外,增加规定了教育权。同时,国家与社会的融合还导致了其他权利的宪法化,如劳动权、休息权等,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与受教育权一样,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的宪法表现,且这类权利的突出特点之一是既表现为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第一部规定教育权的宪法是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第二编为“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其中第四章为“教育及学校”。该章第一四二条规定:“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保护及培植。”第一四三条规定:“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协力设置之。”第一四四条规定:“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国家亦得令自治区参与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这部宪法第一四八条还规定:“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德意志民族精神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该宪法还规定了联邦政府和相应的公共机构的责任,或者委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规定应于预算内筹备公款,或者由政府配备人员,或者规定应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振兴之等。魏玛宪法开创了将教育权规定为公民宪法权利的先河,其后其他奉行相同理念的国家也在宪法中规定这一权利,教育权遂和其他社会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宪法的突出标志之一,区别于近代第一批宪法规定的古典自由权。(二)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义务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是受教育权的突出特点之一,这是国家与社会融合的结果。我国现行宪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日本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律之规定,按其能力而受教育之权利”。“任何国民均负有依法律之规定,使其所保护之子女受普通教育之义务。义务教育免费”。这与早期自由权形成了很大差异。自由权是作为纯粹的权利存在的,而社会权利之中的多数权利既是个人权利,还是个人义务。以受教育权为例,受教育权之所以在作为公民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的同时还是一项义务,是因为这一权利既是寻求人格与个性全面发展的要求,同时,接受教育的义务也是出于现代国家全面管理社会的需要,是国家为造就和培育经济生产和社会管理所需的人力资源的必要手段。首先,教育之作为权利,是个人获得全面的人格发展,参与文化生活的必要条件。德国宪法第二条(一)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个性权”就是受教育权更为深层的法理基础与宪法依据。现代生活与古典生活已有了很大不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否接受教育、接受何种程度的教育已成为个人塑造全面人格、发展个性、追求幸福及提升生活品质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其次,教育之作为义务,是因为公民只有接受国家厘定和认可的既定的知识体系,才能满足经济生产和公共管理需求;公民只有接受教育,才具备符合国家与社会需求的知识品格;公民只有具备相应的知识,才具有参与职业生活所必需的知识与经验,才能顺利地进入社会,否则就有可能被社会排斥,成为社会的边缘和底层,增加国家的负担。在此情况下,国家必须强制公民接受教育,以减轻在管理和安排就业方面的负担。特别是义务教育,更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基本保证,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此方面必须保证初等教育的实现,接受初等教育因此就成为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强制性措施,这就表现为宪法对教育的义务性规定。在此方面,受教育权表现出与劳动权相同的宪法属性。在社会国家也即福利国家之下,国家有义务向公民提供就业的机会、救济,使其过上像样的生活,则公民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就必须参加劳动,而不是单纯地等待救济。因此,劳动既是社会法治国家之下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作为义务的劳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产生道德公害,防止一些有劳动能力的人借公共救济制度逃避劳动,增加政府和其他纳税人的负担。接受教育与必须劳动一样,也带有国家强制的属性,这一强制属性的宪法表现形式就是义务。因此,几乎在所有国家,初等教育都以义务形式表现,如九年义务教育。并且,在经济发达的国家里,国家不仅推行强制性的初等义务教育,而且还负担所有的教育费用,义务教育同时还是免费教育。如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门。”“凡年满八岁者之初级教育,为义务教育和免费教育,天资聪颖、学习优良之学生,即使无力就学,亦有权升入高级学校。”这正是国家责任与强制公民接受教育的双重性在宪法上的表现,国家在扩大了所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具有了强加于公民义务的权力。并且,教育权同时作为公民义务的这一事实也反映了传统古典基本义务与社会国家基本义务之间的差异。社会国家之下公民义务范围有了明显的拓展,一些具有社会性质的义务成为公民基本义务的内容,这也成为社会法治国家之下宪法义务体系变化与发展的显著标志之一。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也即它是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的宪法表现,在有些国家,受教育权被认为是国家给予公民个人的一种福利、利益和好处,是国家的恩德和赏赐,因此,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承认这一宪法权利,也不是所有国家的宪法都规定这一权利。当今规定受教育权为宪法权利的国家主要是那些倡导平等价值的社会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有些国家如美国宪法、法国宪法等则不认可这一权利。尽管这些国家在事实上采取一些肯定性的行动促成受教育权的实现,但在宪法观念上,这些国家始终认为,国家对保障受教育权不负有积极责任,这一“免于匮乏的自由”不属于宪法权利,宪法在文本形式上也不体现这一点。同时,在不承认受教育权为宪法权利的国家里,还伴随着知识界在理论上对公立教育制度的激烈批评,特别表现为一些自由主义者与后现代思想家那里。他们认为,受教育权的宪法规定与公立教育是国家干预社会与垄断教育的结果和表现,这是一个国家排斥其他知识体系的过程。鼓励、资助一种即排斥其他,国家通过政府控制的教育机构在满足了具备自己所需要文化知识的人力资源的同时,客观上将其他知识体系排斥在官方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