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8.17•【文号】国函〔2023〕79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3〕7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请示》(自然资发〔2023〕9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处于丝绸之路经济带通道枢纽,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重要节点,是支撑西部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实施的重要地区。
《规划》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
二、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
到203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753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1424万亩;生态保护红线不低于1.2万平方千米;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控制在基于2020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3倍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不少于40%;用水总量不超过国家下达任务,其中2025年不超过72.8亿立方米。
明确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划定洪涝等风险控制线,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保护等安全保障空间,全面锚固高质量发展的空间底线。
三、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
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保障丝绸之路经济带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全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全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08•【字号】宁政发[2007]135号•【施行日期】2007.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全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宁政发[2007]135号2007年10月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规范发展行为和开发秩序,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主体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区域政策等,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国发[2007]21号),现就做好全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目的和意义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对自治区“十一五”规划及中长期发展战略的深化和细化。
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谋划未来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类型区域,确定各主体功能区域的功能定位,明确发展方向,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完善开发政策,逐步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空间开发格局。
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有利于坚持以人为本,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差距,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经济布局、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有利于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实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利于打破行政区划,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和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和改善区域调控。
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人口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建设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粮食生产规划、交通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4)【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4]16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4.07.27【实施日期】2014.07.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16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27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17号),设立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重大项目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要求核准的项目外,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等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管理。
2.取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下放的职责。
1.对已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需要审批的项目,除需要统筹安排、总量控制的项目及需要安全审查的外资项目外,一律下放市县政府审批。
2.对国家和自治区采用补助、贴息等方式扶持市县的点多、面广、量大、单项资金少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只下达资金计划,由市县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
3.下放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整合的职责。
1.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煤炭、电力行业管理职责(不含煤炭、电力企业运行监测与服务职责)划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规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建立统一衔接的空间规划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空间规划是综合性、基础性、约束性规划,是实施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定其他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空间规划日常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农牧、交通、卫生、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空间规划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空间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制定第六条空间规划,包括自治区本级空间规划和市县空间规划,其中设区的市空间规划范围为市辖区。
空间规划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图。
第七条编制空间规划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集聚开发、强化管控、统筹协调原则,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编制空间规划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注重开发强度管控和主要控制线落实,规范开发行为,优化空间布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能力。
第九条编制空间规划应当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整合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农牧、交通等空间性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第十条编制空间规划应当进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科学划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城镇空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以下称“三区三线”),以“三区三线”为基础叠加各类空间要素,建立协调一致的空间管控分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规划评议委员会,负责本级空间规划的论证、评估。
第十二条编制空间规划应当坚持公开原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19•【字号】宁政办发〔2021〕87号•【施行日期】2021.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8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十四五”规划“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也是宁夏努力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继续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美丽新宁夏的关键性五年。
民族要复兴,乡村必振兴,稳住农业基本盘、守好“三农”基础是应变局、开新局的“压舱石”,对新征程开好局、起好步和全区经济行稳致远、社会安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二届十二次全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特编制本规划。
第一章规划背景第一节主要成就“十三五”时期,全区上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及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关于“三农”发展的决策部署,始终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各项工作重中之重,扎实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农业农村发展取得历史性成就。
粮食连年丰产丰收,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稳中有升。
全面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累计建成高标准农田780万亩,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644万亩。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04•【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2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施行日期】2022.09.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张雨浦2022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的通知(1985年3月26日宁政发〔1985〕41号公布)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29日宁政发〔1996〕85号公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2001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2005年5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0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2018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迁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宁政办发〔2021〕52号•【施行日期】2021.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5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前言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中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产业,是重要的服务性行业,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支撑,是服务人民美好生活、促进共同富裕的坚实保障。
为构建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根据《交通强国建设纲要》《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编制《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规划分析了综合交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明确了“十四五”时期宁夏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及重点任务和保障举措,是今后五年宁夏推动交通运输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发展的行动指南,也是支撑宁夏努力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重要保障。
一、规划基础(一)发展现状。
“十三五”时期,自治区主动融入国家综合交通运输格局,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成效明显,基础设施网络、对外通道拓展、智慧绿色交通、运输保障能力得到显著提升,是宁夏成立以来投资规模最大、建设速度最快、发展质量最好的时期,实现了从“瓶颈制约”到“基本适应”的重大跃升,为与全国同步建成小康社会、夺取脱贫攻坚战全面胜利提供了坚实保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主要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2•【字号】宁政办发〔2021〕63号•【施行日期】2021.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旅游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6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十四五”规划第一章发展基础“十三五”时期,在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区文化和旅游系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宁视察重要讲话精神,培元固本、守正创新,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着力推进全域旅游快速发展,全区文化和旅游各项工作成效显著,文化旅游产业作为自治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地位更加巩固,为“十四五”时期文化和旅游高质量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第一节“十三五”时期取得的主要成就“十三五”期间,我区文化和旅游发展的主要指标和重点任务基本完成,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旅游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带动功能更加凸显,文化和旅游积极助力“六稳六保”、脱贫攻坚、乡村振兴,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艺术精品力作不断涌现。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推出一批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创作演出优秀剧目45部、主题晚会18台、美术作品561幅;各类优秀文艺作品获得国家级奖项80多个。
秦腔现代戏《王贵与李香香》荣获“文华大奖”和“五个一工程奖”,入选全国优秀红色旅游演艺作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调位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调位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08•【字号】宁政办发[2013]29号•【施行日期】2013.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调位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2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调位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调位实施意见为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工业园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的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调位,结合《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规划》的相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调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总体要求,具备明确的发展思路、经济目标和产业定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
二、扩区条件和原则(一)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供土地面积不足国家核准面积的10%,闲置土地处置率达到90%以上。
拟扩区的区域原则上应与开发区原规划区域集中连片。
(二)开发区(工业园区)扩区区域主要用于促进工业发展的新项目落地,推动产业要素聚集发展。
其中,用于生产项目的建设用地不低于扩区规划总面积的70%。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土地利用评价集约度得分不低于80分,工业用地面积不低于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面积的40%,尚可供应建设用地年限低于3年。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节能减排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且近3年内无严重违法用地和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未发生重大环保事故和环保违法违规事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9.12.02•【字号】宁自然资规发〔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城乡规划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的通知宁自然资规发〔2019〕6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要求,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规划用地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现就推进“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核发事项合并办理,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附件1),各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以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包括证书编号、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单位名称、项目建设依据、项目拟选位置、拟用地地类面积、拟建设规模、附图及附件等内容,加盖核发证书的自然资源部门公章。
附图应标注项目选址位置信息,由核发证书的自然资源部门出具;附件包括对建设项目的用地要求(格式详见附件2),由核发证书的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预审批复内容出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核准类项目,应按审批权限对其用地和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审批、核准类和所有备案类建设项目,无需审查规划选址情况,按审批权限只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出具附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2013年1月10日宁党发〔2013〕7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大力实施“两大战略”,扎实推进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和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开投资领域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要求,全面清理并废止一切限制民间投资的不合理政策、规章,除国家明令限制民间投资进入的行业外,其他一律放开。
(一)鼓励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公路、铁路、油气管网、商贸物流等项目,参与经营公铁联运、铁海联运等物流业务。
支持依法参与煤炭资源开采,煤矿经营、煤炭洗选加工和煤化工等项目;参与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建设和大型炼油等项目,开展煤炭等矿产品进出口和加工贸易。
支持参股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
支持独资或参股建设各类电站。
(二)鼓励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支持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支持投资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支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金融(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企业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宁夏银监局、自治区金融办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三)鼓励参与园区建设。
支持民间投资工业园区、产业集中区、物流园区、慈善园区等各类园区建设和运营,依法保护其所有权、受益权和处置权,同等享受国家有关园区建设的优惠政策。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27•【字号】宁政发[2008]112号•【施行日期】2008.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08]112号2008年8月2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政府投资方向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央及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基金;政府融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政府性资金。
政府投资应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项目:农业、水利、城乡公用设施及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促进贫困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政权基础设施等项目;推进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发展、资源节约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其他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严格项目审批管理(一)进一步明确审批权限。
凡需要政府直接投资1亿元、或需要政府举债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一律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上述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深化我区投资体制改革意见》(宁政发 [2004]109号)规定的权限严格审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30•【字号】宁政办发[2007]267号•【施行日期】2007.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26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作,加大项目实施力度,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服务,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自治区农业和农村工作重大部署,紧密结合我区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特色农业、设施农业和生态移民的要求,以增加政府耕地储备为目的,立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作,促进耕地补充数量、质量和生态协调统一,促进保护资源和保障发展和谐统一。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整体开发。
按照自治区发展现代农业和加快生态建设的战略部署,依据国家有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各项要求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全区阶段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统筹兼顾,整体开发,注重实效,努力达到保护生态和改善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2.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项目实施要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先易后难,分步实施。
灌区主要以引黄灌溉项目为主,重点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和耕地后备资源规划区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宁自然资办发〔2020〕47号•【施行日期】2020.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有关事宜的通知宁自然资办发〔2020〕47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厅相关处(室)、有关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受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明确了建设用地审查职责和要点,请各地参照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范围建设用地审查范围包括以下事项:(一)建设项目用地初审、用地预审(含规划选址)。
(二)建设项目先行用地审查。
(三)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
(四)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
二、审查程序建设用地申报审查程序包括以下六个环节:(一)市、县(区)自然资源局按规范要求组卷。
按照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用地单位申请,由主办科(室)组卷、相关科(室)审查、局务会会审后,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报件发送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务窗口。
用地预审和先行用地事宜由局务会会审后,将报件发送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务窗口。
(二)窗口受理。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务窗口受理后,即时将报件分发给土地和矿业权集中审批服务中心经办人。
(三)土地和矿业权集中审批服务中心初步审查。
符合受理条件的,初审后将报件发送至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需要补正的,出具补正要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将报件退回市、县自然资源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4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3.14•【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居民聚集的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六条 [城镇体系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对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及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及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以及对下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管制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及目标、保证规划落实和实施的制度和程序等,为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8•【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慧2014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各类规划,发展规划是建立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预期的重要基础。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符合实际、统筹兼顾、科学民主、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确定的任务、目标和指标体系应当具体、明确,具有科学性、指导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起草、编制有关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与编制主体第六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除主体功能区规划外,前款规定的各类规划分为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规划。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部署,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宁夏沿黄城市带发展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09]7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宁夏沿黄城市带发展规划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宁夏沿黄城市带发展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09]73号2009年6月9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宁夏沿黄城市带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一、要抓好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划》是指导我区沿黄城市带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市县(区)、各部门要紧紧围绕《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和基本思路安排部署工作,发挥《规划》的科学指导作用,加快推进沿黄城市带各项建设。
要抓紧编制、修订各类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深化细化《规划》有关内容,确保与《规划》保持衔接一致。
要严格依据《规划》,加强对区域空间开发利用的管治、引导和协调。
沿黄区域内重大产业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总体要求,努力做到一体化布局和共建共享。
二、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实施《规划》根据《规划》提出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设想,市县(区)、各部门要加快制定区域产业发展政策,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引导产业集聚,打造产业带集群,提升区域经济整体实力与竞争力。
大力推进城镇化与城乡统筹发展,优化完善城镇体系,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增强城市辐射带动功能。
加快推进重点领域同城化,全面贯通滨河大道建设,建设沿黄景观长廊,打造“黄河金岸”生命保障线、抢险交通线、经济命脉线、生态景观线、特色城市线和黄河文化展示线,构筑沿黄城市带一体化发展格局。
抓紧研究制定支持沿黄城市带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取消对人才、资本、资源跨地区流动和市场准入的限制,创造沿黄城市带良好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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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计划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4.08.28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慧
2014年8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各类规划,发展规划是建立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预期的重要基础。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符合实际、统筹兼顾、科学民主、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确定的任务、目标和指标体系应当具体、明确,具有科学性、指导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起草、编制有关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与编制主体
第六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除主体功能区规划外,前款规定的各类规划分为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规划。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部署,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空间布局、重大项目和重大改革;
(四)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安排的重要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
预期性指标是指主要通过市场调控达到的目标,约束性指标是指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手段必须达到的目标。
其他发展规划的指标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八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指以不同区域的功能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是各类发展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
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
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和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
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三)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
(四)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生态环境、绩效评价等相关配套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内容。
第九条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下列区域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三)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自治区有关部门、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涉及两个以上县的区域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涉及两个以上乡镇的区域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