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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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案情】2002年4月,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化工产品国际买卖合同。

2002年8月,某公司与国内某化工厂签订了供货协议。

在供货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产品应当符合商检标准。

某化工厂负责出具商检证书,某外贸公司凭商检证书验收产品。

”2002年10月,该化工厂就其生产的化工产品向当地商检局申请签发商检证书。

当地商检局接受申请后,未对产品进行严格的商检就签发了“某化工厂生产的化工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商检证书。

外贸公司凭商检证书验收了产品并通过海路运往国外。

国外客户在验收时对产品的质量提出质疑,并拒绝收货。

该批货物被原路运回,给外贸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外贸公司要求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外贸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化工厂认为,按照协议,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商检标准并取得商检证书,购货方凭商检证书验收货物。

化工厂按照协议申请了商检并取得了商检证书,履行了合同义务。

外贸公司因国外客户拒绝接收货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某化工厂无关,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外贸公司以当地商检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检局在实施商检的过程中未充分、有效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造成商检结果失实,给自己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地商检局签发的商检证书并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检机关的非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3条对商检机构的三大法定职责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检机构对报检的商品实施检验的行为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商检法实施条例

商检法实施条例

1.报检制度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 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 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 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 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 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 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 从事报检业务。
3.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 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 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 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 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 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 书。 国家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4.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国内收 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 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 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 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登记。
关于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 货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2.验证制度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 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 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 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七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七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

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商检法》及本条例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

除此之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对实行许可制度和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均体现了国家的强制管理权,是国家为有效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由于不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产品质量必然无法保证。

如果此类产品流入国内流通领域或者国际市场,必将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因此必须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严格禁止,并追究该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公布日期】1984.06.01【实施日期】1984.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各有关单位向国外办理认证,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七条进出口的药品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实施日期】2021.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十二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十二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

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

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

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

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检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自理报检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时,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给予备案编号。

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备案、全国联网管理的模式,即收发货人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在全国通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自理报检的收发货人予以备案后,颁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

自理报检单位需要到注册地以外的地点办理报检手续时,只须持有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即可,不需重新备案。

备案号是唯一的,一个自理报检单位只对应使用一个,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更改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予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收发货人如有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办理备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还应当对其重新核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已经备案的单位因故撤销的,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后予以注销。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信息进行定期检查。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凡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均应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报关对象: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报关企业及报关员: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报关时机: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保税货物: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加工贸易: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 管理。
法律•法规•条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21修正)
--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
前言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21-04-29 【实施日期】2021-04-29 【效力级别】法 律 【修改变更】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 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

检验检疫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检验检疫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附件: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涉嫌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标准款:(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志、封识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单、印章、标志、封识、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一)第二十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正确界定“使用”的多种形式——关于对《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使用”一词在具体运用中的探讨

正确界定“使用”的多种形式——关于对《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使用”一词在具体运用中的探讨
态 已经 改 变 , 么 合 格 评 定 程 序 的 第 那

十一条 : 验检 疫机 构对 进 出 口化妆 检
品 实 施 检 验 的 项 目包 括 : 妆 品 的 标 化
已流 失 ,并致 使 检 验 检 疫 机构 无 法
实 施 法 定 检 验 工 作 , 么 , 应 当 认 那 就
签、 数量 、 量 、 格 、 重 规 包装 、 标记 以及 品质 、 卫生等 。《 口织物检 验管理 规 进 定》 十三条 : 第 检验 , 包装检验 , 按合 同
的 关 键 。 为 此 , 建 检 验 检 疫 局 开 展 福
了积极 的讨 论 , 并征 集 了部 分具 有检 验 监 管工作 经验 的专 家 意见 , 成 了 形
正 确 界定
‘‘
基本一 致 意见 , 为 上述进 口商 品虽 认 然 表 现形 式 各 异 , 已具 备 了 《 但 商检 法》 及其 实施 条 例 中“ 用 ” 使 一词 的形 式 要 件 和法 律 要 件 ,应 当界 定 为 使
近期 , 笔者 在对 异 地流 向货 物进 口转 单 未 报 检 的 部 分企 业 开 展 执 法 稽 查 中发 现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进 出 《 口商 品检验法 》 以下简称 《 ( 商检 法》 )
要 , 是 对 检 验 检 疫 执 法 人 员 法 律 素 既
进 口商 品失 去 了原 有 的运 输 状 态 就 是“ 使用 ” 。 ( ) 《 检 法 》 法 目的 和 文 二 从 商 立 意上理解 。 首先 , 商检法》 法 目的 从《 立 上讲 , 法 开宗 明义 阐 明制 定 本法 的 该 目的 是 ,为 加 强进 出 口商 品 检 验 工 作 , 范进 出 口商 品 检验 行 为 , 护 规 维 有关 各方 的合 法权益 。明确 了必须进

我国食品法规—食品进出口管理法律法规

我国食品法规—食品进出口管理法律法规
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所在 地海关报告的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的。
三、监督管理
4、对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HACCP认证机构的监管
❖ 经HACCP认机构认证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问题 的,认证机构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自发现之日起对认证机构 相关认证结果1年内不予采信。 ❖ 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予 以采信其相关认证结果。
①申请: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 对材料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 予以受理;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食品生产 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②专家评审:受理申请后,海关 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
③许可决定:评审后,作出是否 准予许可决定。
④发放备案证明。
二、备案程序与要求
二、备案程序与要求
4、备案的延续、变更要求
延续: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延续申请。 变更: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新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 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海 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备案。 要求:备案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三、监督管理
5、补充说明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 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地区)有关要求,向其 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 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 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海关总署取 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 加工、储存企业。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6.22•【文号】计价格[1994]794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现将修订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以及向商检机构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商检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验、鉴定费。

收费金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检验费,均以发票或合同所列总值为基础计费。

预验出口商品以当年同类商品价值或上年同类商品价值为基础计费。

第四条申请危险品、有毒有害商品的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以及装载上述商品的运载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加倍收费。

第五条申请同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安全、卫生和包装等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以品质、规格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安全、卫生为一项,包装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合同规定需加验黄曲霉毒素、农药等残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质、雌雄激素、铅镉含量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出口商品的检验费,按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按照操作规程抽样检验代表全批商品品质的,其品质检验费按全批计费。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现行商检法主要内容简介

现行商检法主要内容简介

现行商检法主要内容简介标签: 商检法商品检验现行《商检法》包括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现分别概括介绍如下:(一)总则在《商检法》总则部分,首先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与宗旨,规定了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的基本职能,强调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有关评定的程序和检验的标准,总则中都有明确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此外,还规定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负有保密义务。

(二)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法》规定:必须经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点的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此外,还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检验,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统-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若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若属重要的进口商品或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依约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也可派检验人员参加。

(三)出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凡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重新报验。

此外,还规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货物,不准出口。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0.01•【文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

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进出口商品认证第六条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商检法——精选推荐

商检法——精选推荐

商检法补充:进出⼝商品定义:所谓进⼝商品有两个表达概念:⼀是凡是从境外(国外)通过进⼝报关进⼊国内的商品,就是进⼝商品;⼆是专指在国外⽣产或制造的商品,并经过进⼝报关进⼊国内的商品。

第⼀:⽐较⼤的⼀次改动《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已于2002年4⽉28⽇经第九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2年10⽉1⽇起正式施⾏。

这是我国⼊世之后全国⼈⼤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部法律修正案。

新《商检法》⼀个重要的变化,就是法律⽬标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贸易有关各⽅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修改为“保护⼈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欺诈⾏为、维护国家安全”。

这⼀改变,顺应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也为检验检疫⼯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问:修改《商检法》对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法制建设有什么积极作⽤?答:⾸先,更好地适应我国加⼊世贸的形势和要求。

加⼊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改⾰开放进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件⼤事。

从我国加⼊世贸通过的法律⽂件来看,涉及质检⼯作的条款有39项,约占全部条款的10%。

这其中涉及法律问题的有16项,包括直接涉及《商检法》,对此我国政府均作出了修改的承诺。

通过修改《商检法》,可以使我国的商检⼯作更好地适应⼊世的形势和要求,符合世贸的相关规则,也是我国履⾏对外有关承诺的具体体现。

其次,更好地推进商检⼯作的改⾰,促进对外贸易顺利发展。

《商检法》发布实施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对外贸易的改⾰和发展,特别是根据近年来国家⼏次机构改⾰的情况,全国检验检疫系统积极稳妥地推进机构改⾰和业务改⾰,从加强依法⾏政,⽅便外贸进出着⼿,建⽴并实施了新的进出⼝商品检验管理制度。

原《商检法》中对进出⼝商品检验的许多管理规定与⽬前实际情况已经明显不⼀致。

通过修改《商检法》,可以将实践证明⽐较成熟的改⾰成果⽤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进⼀步推进商检⼯作的改⾰和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外贸发展服务。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出口许可与管理【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7.13【实施日期】1993.07.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1993年7月13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及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文》(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废止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又没有纳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制定《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吉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检验范围和对列入《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第五条吉林商检机构对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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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国内收 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 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 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 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关于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 货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关于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强 制性标准的规定。 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必须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规 定。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进行检验检 疫时要对其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要求 以及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 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规 定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是需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的范围由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二是装运前检验由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 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 证 明书”。 三是进口旧机电产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收货人 报检时应提供装运前检验证明书或进口旧机电产品免 装运前检验证明书。 四是到货检验不合格的,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 到货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定处理。
8.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 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 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 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 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 登记。
注册登记的时限要求:签订贸易合同前。 申请注册应提供的文件:货物的环保、质量状况 和相关证明等有关文件。 考核、审查、批准机构:国家质检总局
5.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 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 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 案手续。
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国家局公布了相关目 录。包括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陶瓷、煤炭、玩具和运输包 装等 。
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手续是该种商品出口 报检时必须提供的手续之一。 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与3C认证的关系: 一
是“3C”认证是解决市场准入问题;注册登记解决出口问题。 二是“3C”认证后不再进行注册登记。
关于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对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 登记管理制度。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国外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 请卫生注册登记。获得注册登记的进口食品 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的企 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生产、加工、储 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 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 存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目录 由国家局公布。
法律责任
附则
2.验证制度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 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 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 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验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验证管理的范围是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 商品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口商品。其中,实 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有其他 部门签发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 第二,需要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其收 发货人应按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第三,验证的内容包括查验单证,核对货证是否 相符。 第四,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海 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五,验证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参照法定检验 中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
1.报检制度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 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 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 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 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 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 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 从事报检业务。
商检法实施条例
报检制度 进口固体废物原料、旧 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制度
出口商品 检验
总则
验证制度
进口商品 检验
进口固体废物原料供应商、 收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出口商品出厂前的 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
监督管理
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制度 出口食品、化妆品 标签管理制度
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
商检法实施条例 确立的重要制度
2008年7月4日
商检法实施条例概述
现行商检法实施条例于2005年8月31日发布, 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共计六十三条。包括总则、 进口商品检验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法律 责任、附则六章内容。 商检法实施条例是对商检法的细化、完善和补 充,它在商检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验检疫 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的职能任务 、检验 范围、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方式、目录的制 定、调整和发布的要求,规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 检验程序,确定了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和检验制度、报检管理制度、验证制度、抽查检验 制度、注册登记制度、进出口食品与化妆品标签管 理制度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是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重要依 据。
备案时限: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 申请备案人:收货人。 备案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 。
6.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 理和检验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外贸易 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 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7.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
报检员从业注册
国家对从事报检业务的人员实行报检从业注 册管理。 报检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质检总局举办的 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检员资格 证》,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报检员注册由自理 报检单位或者代理报检单位向备案或者注册地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 注册,颁发《报检员证》。《报检员证》不得转 借、涂改。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 检业务。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国家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 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 事报检业务的,均应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注册登记,并取得总局颁发的“代理出 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然后方可在 规定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未依法经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 事报检业务。

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范围
1.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 或其他重要因素,需要加强检验监管的进口 商品。 2.进口大型成套设备。 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4.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 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是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贸易双方必须 在合同中订立装运前检验条款和品质条款。 二是装运前检验由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局指定 的检验机构实施。 三是装运前检验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必须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 定进行装运前检验,未经检验不得出具装运前检验 合格证明。 四是到货检验与装运前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 到货检验结果为准。装运前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 疫机构只是不受理报检,到货检验不合格的,按照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进口货物不合格处理。

自理报检备案管理
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 应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自理报检单 位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时,收发货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给予 备案号,颁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备案、 全国联网管理的模式。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 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 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 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 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 册登记,方可出口。
关于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
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的重要出口商品包括:涉及
3.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 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 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 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 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 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 书。 国家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9.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 出口前,其经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接受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 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 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 验,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 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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