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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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对于《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们常说的公产房是个很⼤的范围,《管理办法中所指的是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
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由天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民政府进⾏管理的公有住宅和⾮住宅房屋。
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权或者变更承租⼈的情况1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2房屋使⽤权有争议的3承租⼈拖⽋房屋租⾦的4承租⼈擅⾃拆改房屋结构的5成套独⽤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住宅房屋等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的情况1房屋使⽤权有争议的2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3征收决定范围内的4属于⾮成套或者成套伙⽤住宅房屋的5国家和本市规定禁⽌出售的其他情形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市国⼟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前经市⼈民政府同意,将于7⽉1⽇起施⾏。
按照《办法,今后如果出现连续拖⽋租⾦12个⽉以上,经书⾯告知逾期仍不⽀付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办法明确提出,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医院、学校、幼⼉园、⽂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经市国⼟房管局同意,可以采取保管⾃修⽅式。
保管⾃修房屋承租⼈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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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的意见-津国土房市[2010]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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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的意见(津国土房市〔2010〕358号)各委、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行为,缓解二手房市场的供需矛盾,改善群众居住条件,针对部分自管产单位没有设立管房机构和住房置换机构,没有配备专职管房人员,群众置换住房无门,或者有的自管产单位置换住房操作不规范,乱办手续,经常引起纠纷,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和本市关于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业务进行规范,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置换方式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应当采取自营置换或者委托置换方式。
(一)自营置换企、事业单位成立独立的住房置换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住房开办置换业务;自管产单位按照市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单位产房屋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已进行房屋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成立专业化房产经营管理企业,可以在经营项目中增加住房置换项目,开办住房置换业务。
自营置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管理的住房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取得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二)委托置换不具备自营置换条件或者具备条件没有能力进行自营置换的房屋产权单位、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代办住房置换手续。
二、规范运作(一)自营置换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二)为了解决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没有置换机构和人员的困难,不具备自营置换条件或者具备条件没有能力进行自营置换的单位,应当委托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代办住房置换手续,签订《委托住房置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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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26•【字号】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管理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规范公有房屋转租行为,进一步盘活存量房屋,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房屋,凡已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房屋结构安全,没有租赁或使用纠纷的,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
第三条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再出租给第三人(以下称受转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公有房屋转租:(一)转租人以提供公有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
第五条转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公有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双方应当签订《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公有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公有住房转租收益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1倍收取。
公有非住宅房屋转租收益由出租人与转租人按2:8比例分成。
第八条公有住房转租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转租人的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津房管[2004]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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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津房管[2004]391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公有住房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以下简称置换)工作,保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置换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买商品房证明。
公有住房承租人置换公有住房时,承租人或者配偶及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以下有效证明:(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时间为准;(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首次完税的契税发票时间为准。
二、关于拆迁片置换。
凡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片以内的公有住房,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停止办理置换手续。
三、关于在押人员和孤老户的公有住房转让。
凡没有其他住房的在押人员和孤老户一律不得转让公有住房。
四、关于离婚证明。
公有住房转让申请人离婚的,申请公有住房转让时,应当提交离婚证明。
协议离婚的,提交离婚证和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调解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五、关于公有住房回购。
承租人在办理公有住房委托代理转让时,所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置换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有权优先回购。
六、关于公有住房代理转让。
经营单位代理转让公有住房时,应与承租人签定委托代理转让协议书,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挂牌竞价转让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代理转让。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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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过户申请书;(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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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津政发(1995)49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行。
”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结束——。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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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政策平稳实施,现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一、切实做好培训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市局培训工作的要求,做好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确保每个住保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熟悉相关规定和办理程序,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相关手续。
二、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单位要选派认真负责、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在住保办件大厅进行政策咨询,并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解释、解答。
同时,密切关注新情况、新动向,提高敏感性,确保稳定。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经取得《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的家庭,需将未婚子女纳入家庭人口的,可向区房管局申请家庭人口变更手续,不计入家庭成员累计申请次数,有效期不变;《意见》中《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有效期限以及重新申请程序依照《资格证明》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有摇号入围家庭放弃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其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相应注销。
2017年10月31日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要求,打击投机性购房,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切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求,就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使用、上市管理等意见通知如下:一、严格购买条件审核(一)本通知下发后,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不再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统一调整为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附件1)。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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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4bcd274910ef12d2af9e7cc.png)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0f7d6fb5acfa1c7ab00cc3b.png)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建设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
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doc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doc](https://img.taocdn.com/s3/m/62a5b92acaaedd3383c4d369.png)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出售、使用、修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经营、使用、维修、管理等具体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直管公产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
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自修责任。
第七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转租。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转租收益。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八条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应当由承租人购买房屋后出租。
第九条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二)擅自转租、转让承租房屋的;(三)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2)16页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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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公有住房的过户,分户,并户,置换等行为的规定。
内容全文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房管〔2 019〕29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上述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三、将第五、六、七、八条办事时限由8个工作日修改为1 5个工作日,并合并为一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五、将第七条中“同居一处、同户籍”修改为“共同居住”。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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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房管[1997]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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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房管(1997)第308号1997年10月21日)为加强对公产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等工作的管理,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维护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使用价值,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住房租赁过户(一)住房租赁过户条件。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
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不同居一处的法定直系亲属,需住房租赁过户的可通过房改购房办理。
各区、县房管局(房产公司,下同)、房管站(所,下同)不准擅自制定住房租赁过户附加条件。
(二)建立住房租赁过户审核、备案制度。
房管站要对住房租赁过户申请书、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证明、户口册、身份证、租赁合同等证件,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并定期对办结的住房租赁过户件报区、县房管局备案。
区、县房管局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住房调配(一)住房调配条件。
单位为职工调配住房时,调出、调入户须是本单位职工,确须调配外单位职工住房的,要由被调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调出户应有住房去向。
办理住房调配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调房程序办理。
在实施住房调配前,局级单位应到市房管局办理专用图章备案手续,调配住房一律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制发的《天津市住房调配申请单》。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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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07-6-3执行日期:2007-7-1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三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条规定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四条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过户申请书;(四)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五)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c096d1851e79b8969022604.png)
【标题】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内容分类】房产管理【颁布日期】2008-9-25
【实施日期】2008-9-25
【失效日期】
【文号】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中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规定补充如下:
一、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也可以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经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共同签订同意过户协议书,公证后也可以申请过户。
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仅有一人的,应当做过户声明,并进行公证。
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时,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过户意见,
并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对上述意见和承诺进行声明公证(声明书见附件)后,可以申请过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发〔2016〕11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发〔2016〕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654ffea7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f0.png)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发〔2016〕1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25号),市国土房管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保〔2010〕364号)、《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7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的意见》(津国土房保〔2010〕379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房售后维修资金记账到每套住房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90号)超过有效期,已经废止。
为继续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现修订后整合重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6月17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确保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依法归集使用和资金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职能分工(一)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包括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审核部门:市内六区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房产公司初审,报市房产总公司审核;市内六区以外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单位自管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县房管局审核。
(三)核算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集中管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核算工作。
(四)承办银行: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天津银行办理2004年之后集中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归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对于2004年1月1日前已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储存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应进行整合集中,由建行办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cd5856a6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e9.png)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公房也就是使用权房在原承租人过世后,由同住人协商重新确定同住人。
如果同住人协商不一致,那么出租人一般来说也就是物业可以进行指定。
如果物业公司违反程序指定新的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如何救济自己权利?最近XXX来咨询这个问题,也许你也碰到类似问题。
读完下面案例,相信你会有较为清晰的维权思路。
原告诉请(2016)沪0101民初20651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XX(亡),有本市常住人口户籍为余某、崔某二人。
根据相关规定,承租户名变更须提供原公房凭证、在册户籍人口身份证和本人签名等。
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协商一致、且未收回原公房凭证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被告崔某名下。
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物业公司将崔某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租赁凭证记载的状况。
法院认为天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部门规章制度,也是本市地方性行政法规《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对本市公有住房管理的实务操作规范之一。
而被告端正公司作为公有住房授权管理单位,其在明知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在原告处,且并无被告崔炜奋所称遗失事实的情况下,未将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收回,重新核发崔某为承租人的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其操作过程有违《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本案诉讼中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办理变更租赁户名中存在瑕疵,同意原告诉请的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作重新认定。
鉴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授权从事公房管理的单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变更系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畴,其自愿重新认定,查无不当,且重新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居住权利。
据此,本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就本市系争房屋核发的承租人为被告XX的《天津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无效。
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物业指定承租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同住人协商不一致且要按照一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那么法律上规定的程序与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怎么样的人才能成为承租人?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与唐嘉璐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与唐嘉璐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https://img.taocdn.com/s3/m/62f5620c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6b.png)
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与唐嘉璐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陈艳兰芳【审理法官】张杰陈艳兰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唐嘉璐;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唐宁力;黄玉芬【当事人】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唐嘉璐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唐宁力黄玉芬【当事人-个人】唐嘉璐唐宁力黄玉芬【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代理律师/律所】杨新晶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新晶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新晶张杰【代理律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唐宁力;黄玉芬【被告】唐嘉璐【本院观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第五条第二款,经授权的市房产总公司或区县房产总公司等经营管理单位是行政诉讼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5:02:57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与唐嘉璐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02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罡,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新晶,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嘉璐(曾用名唐娜),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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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津房管[2004]29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06.29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房管[2004]298号)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过户申请书;
(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
(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出租人有权收回该公有住房。
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只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按照特殊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