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管理)缺陷产品召回条例
2024年不合格品召回制度(2篇)
2024年不合格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性及实施细节引言:不合格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制定有效的措施,追回市场上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2024年,不合格品召回制度将得到重要的改革和升级,以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本文将就2024年不合格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性及实施细节做详细介绍。
一、重要性:1. 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合格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时,消费者将有权要求召回或退款,减少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2. 维护社会秩序:建立健全的不合格品召回制度,可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不法经营者,减少不合格产品的流通,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3. 保障公众安全:不合格品往往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
通过召回制度,可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二、实施细节:1. 完善立法体系:2024年,将进一步完善不合格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明确的召回流程、责任主体、处罚措施等规定,提高召回制度的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2. 建立媒体平台:建立不合格品召回的媒体平台,定期公布召回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等关键信息,以便消费者及时了解和采取相应的措施。
3. 建立召回注册制:建立召回注册制,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在生产之前完成产品召回的注册,明确召回的对象、召回的范围和召回的措施,并将注册信息公示,提高召回的透明度。
4. 强化监管力度:加大对不合格品召回的监管力度,加强对产品生产企业的抽检和监督,提高质量控制的标准和要求。
对违反召回制度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提高企业的召回意识和自觉性。
5. 设立召回基金:设立不合格品召回基金,用于对召回过程中的费用支持,包括召回成本、退款费用等。
由产品企业、销售商和政府共同出资,确保召回制度的顺利执行。
6.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间的合作,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做法。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合作协议,加强信息共享、技术交流与合作,提升召回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支持和认可。
缺陷产品不召回最高罚款50万元
抽检结果显示,生鲜乳中皮革水解蛋白检
出率为O 。
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
部门报告。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三鹿奶粉事件发
生之后,农业部迅速作 出反应,紧急部署 了 国生鲜乳收购站专项清理整顿工作。 全
一
送审稿规定,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
报其生产的产品缺 陷危害的事实,应 当 及 时向所在地 的质检部 门报告包括以下所有
省份93 0个生鲜乳收购站的93 0批次生鲜乳
品后召回的启动、消除缺陷的措施、召回 计划书的内容和备案要求、对召回计划书
的审查、对召回过程的控制 、 对生产者召 回效果的评估 、对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的 要求等; 生产经营者义务 主要规定 了产品可 追溯性要求 、生产者记录保存义务 、生产 者 缺陷报告义 务 、对缺 陷信 息发布的要 求 、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消除缺陷的费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
集、行政监督职责、行政检查中禁止性规 定、企业的投诉与处理、工作人员义务、
社会监督与部门协调 。 此外,条例送审稿还对相关法律责任 等予以明确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在公开征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 处 以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 ; 0 O 构成犯
条例( 送审稿) 公开 征求意见
( 来源: 新华网>) 《
求意见时表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
在5 6 月2 目前 ,通过登 录中国政府法制信
息网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国
务院法制办联系提出意见。
( 来源: 新华网') 《
农业部监测结果 :
生鲜乳三聚氰胺合 格率10 0%
20 ̄ 月 1B, 09-4 0 据农业部有关负责人
国务院法制办20年4 日在其官 09 月8 方网站上公布了 《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送审稿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 例送 审稿对社会关注的缺陷调查和确认 , 以及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等问题予以了明
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第一条目的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维护公司信誉、促进质量改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公司所有产品。
第三条产品需召回的情形1.由于工作的疏忽致使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的。
2.原材料中发现有影响质量安全的重大隐患,而产品的出厂检验却没有控制的。
3.生产工艺存在有影响质量安全的重大隐患,而产品的出厂检验却没有控制的。
4.产品本身有安全隐患,已被权威部门或本公司质量部门证实的。
5.质量监管部门依法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条处理程序1.产品存在问题提出的受理。
由公司客服中心受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2.由质量管理部门判断此问题产品是否属于需召回产品之列。
如不属于,按一般问题由客服中心协同质量管理部门解决。
如属于,按以下步骤处理。
3.根据该批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整理出该批产品的生产所用原材料及其供应商、生产配方、加工工艺、生产班组、检验记录、仓储情况、销售去向等。
4.查明该批产品的相关情况后,与经销商一起向社会公布此批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具体召回该批产品的办法。
第五条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记录1.生产批号的管理。
同一批原料、同一班次生产的同一规格的产品为一批。
2.该批产品原材料的来源、质量状况的记录。
原材料的采购、检验要严格按相应标准执行。
3.该批产品配方的记录。
严格按生产工艺规定的要求投放原材料。
4.该批产品的入仓和出仓记录。
5.该批产品的检验记录。
要按企业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及检验标准检验。
6.市场部送货组的配货记录。
根据此记录可知道该批产品的销售去向。
7.该批产品在终端销售数量的记录。
8.该批产品的退货、回收、报废记录。
第六条相关表格1.《产品配方表》2.《产品所用原材料及其供应商表》3.《中间产品加工记录表》4.《成品入库表》5.《成品检验报告》6.《成品出库表》7.《产品销售去向表》8.《终端市场产品销售记录表》9.《产品退货记录表》10.《产品的回收、报废记录表》第七条实施与修订本细则由质量管理部门制定,经总经理审核后实施;增补、修改亦同。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2篇)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一、为确保从原料到成品标识清楚,具有可追溯性,建立和实施回收程序,以确保能及时召回不安全的产品,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不合格产品定义如下:1.一般不合格品:没有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对消费者身体健康不形成伤害,但存在一般品质问题的不合格产品;2.严重不合格品:存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不合格产品。
3.可疑产品的确定,可以是公司或客户发现的任何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信息或潜在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三、各相关部门职责:1.业务部负责建立客户信息记录和档案,负责与客户的沟通和联络;2.物控部负责与有关政府部门联系,保证有关产品严重危害的信息得到及时沟通;3.品管部负责建立公司内部可追溯性体系,组织纠正预防措施计划的实施;4.其他相关部门落实本部门责任的纠正预防措施。
四、不合格产品召回的情况1.因产品设计问题被客户投诉2.因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3因遭遇技术壁垒被国外退回4.因不符合输入国之标准或要求被通报或退货五、不合格产品召回的措施对于以上几种情况,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措施。
包括:1.正在生产的同类产品全部停止生产。
2.已经出口的同类产品全部进行召回处理。
3.已经在运输途中的同类产品进行召回处理。
4.已经生产结束正准备发运的同类产品不得发运。
六、不合格产品召回的后续处理方法对于已经召回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不同的召回原因采取不同的后续处理方法。
包括:1.因产品设计问题被召回的后续处理方法及时通知检验检疫局。
此类产品不得再报检出口,对人体健康、安全不构成威胁的作为内销产品。
对人体健康、安全构成威胁的做改变用途或重新设计、加工处理。
2.因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的后续处理方法及时通知检验检疫局。
此批产品做降级处理。
通知物控部、生产部、品管部、业务部共同进行原因分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及时进行生产工艺和技术的改进,确保质量问题得到整改。
3.因遭遇技术壁垒被国外退回后续处理方法及时通知检验检疫局。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第九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0.22•【文号】国务院令第62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务院令(第62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0月22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缺陷产品召回与监测管理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与监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医疗器械和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和排出缺陷产品的风险,保障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内全部医疗器械和药品的使用、管理、召回与监测工作。
第三条定义1.缺陷产品: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或者具有潜在不安全或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的产品。
第四条责任分工1.区域/科室负责人应对本区域/科室内的医疗器械和药品进行缺陷产品的召回与监测工作。
2.医院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区域/科室的工作,订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
第二章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第五条缺陷产品召回的原则1.安全优先原则:对发现的缺陷产品,应立刻停止使用,保障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安全。
2.预警快速原则:及时关注国家和行业对缺陷产品的预警信息,确保第一时间获悉相关信息。
3.全面沟通原则:与相关厂家、供应商和患者保持紧密联系,共同开展召回工作。
4.及时通报原则:对召回、停用或废弃的缺陷产品,应及时向医院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相关单位和人员通报。
1.发现缺陷产品:任何医务人员发现缺陷产品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应立刻通知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
2.确认缺陷产品:由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3.停止使用:一旦确认存在缺陷,应立刻停止使用该产品,并将相关信息记录并报告给医院管理部门。
4.召回计划订立: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应与相关厂家、供应商协商订立召回计划,明确召回范围、方式、时限、责任等。
5.召回执行:依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区域/科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召回工作,确保召回的全面及时、有序进行。
6.召回报告:召回工作完成后,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应向医院管理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包含召回过程、结果和教训。
第七条召回信息的通知与公告1.医院管理部门应建立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的通知和公告制度,确保召回信息得到及时、准确地转达给相关区域/科室和人员。
缺陷产品召回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第四条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各级质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第八条生产者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三接到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第九条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院质检部门:一生产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二生产者接到省级质检部门通知,进行缺陷调查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四其他有必要由省级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第十条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可以启动缺陷调查,也可以通知要求省级质检部门或者生产者进行调查:一产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的;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标准的;三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的;四其他有必要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第十一条配合调查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 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第十二条缺陷的风险评估在对产品缺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缺陷产品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伤害的风险进行评估,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产品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以及对控制与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四条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质检部门可以通过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征集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并做出决定;第三章召回的实施第一节主动召回第十五条召回的启动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第十六条消除缺陷措施生产者应当根据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进行控制与消除该缺陷:一依法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二通知有关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等经营活动;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并予以撤回;三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第十七条召回计划书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制定有效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计划书,并在召回计划开始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备案;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拟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三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四通知消费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的方案;五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六召回的预期效果;第十八条计划书审查受理召回计划书备案的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进行技术审查,确保生产者召回措施科学、合理、有效;第十九条过程报告生产者在实施召回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向质检部门报告召回的进展情况,对计划的实施有变更修改的,应当做出说明;第二十条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递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进行召回,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第二十一条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第二节责令召回第二十二条责令召回通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一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二生产者故意隐瞒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缺陷产品危害扩大或者再度发生的;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停止提供生产者在收到国务院质检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产品;第二十四条召回计划书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责令召回通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书;召回计划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第二十五条召回计划书审查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计划书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第二十六条启动召回时限召回计划书经国务院质检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召回;第二十七条召回要求召回计划书未获国务院质检部门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第二十八条召回监督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条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30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第三十条召回评估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第三十一条产品可追溯性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生产者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缺陷产品的范围;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记录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方面信息;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相适应;第三十三条消除缺陷记录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缺陷控制与消除的记录,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第三十四条缺陷信息报告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报告包括以下所有相关的产品缺陷危害信息:一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二产品伤害事故信息;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第三十五条消除缺陷信息发布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缺陷产品、控制与消除缺陷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第三十七条消除缺陷费用产品存在缺陷的,缺陷调查、检验、鉴定等过程发生的费用以及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第三十八条进货销售记录保存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九条通知义务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经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及时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配合召回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得知其经营的商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经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开展召回行动;第四十一条救济程序生产者对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信息系统设立与职责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产品安全与缺陷产品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分析与统计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信息等;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告制度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公告制度,统一向社会发布产品缺陷调查、产品安全风险预警等相关信息;第四十四条行政监督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各级质检部门依法根据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的内容,对生产者组织实施召回措施的活动的全过程及其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上级质检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收集、处理有关产品缺陷的消费者投诉、产品人身伤害事故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第四十六条检查中禁止性规定质检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第四十七条企业投诉与处理调查人员、专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的,其有权向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义务从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商业秘密;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和部门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召回效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产者和质检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生产者和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生产者缺陷产品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者一般义务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生产者缺陷调查义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生产者缺陷消除和后处理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生产者拒不消除缺陷责任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证照、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责任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技术机构与专家公正性责任承担缺陷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专家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规发布信息责任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公众发布有关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处罚职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其他赔偿责任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行动不免除其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条财产缺陷问题处理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由于设计、生产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参照本条例实施召回行动;第六十二条实施细则本条例涉及的产品信息系统、缺陷调查、认定以及风险评估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务院质检部门确定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条生效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解读——生产/经营者篇
1 )多渠 道 对 售 后 信 息 进 行 专 项 归 集 与 分 析 。
包 括查询 归集 经销 商 、 4 s店 产 品销售 信 息 和维 修 保 养 信息 、 消费 者投诉 信 息 、 质量 索 赔 信 息 、 零 部 件 更
换信息、 进 口商 信 息 等 , 进 行 初 步 统 计 和 问题 状 况
生产 者在 有 下列 情 形 时 , 应 组织 开 展 对 汽 车产 品的缺 陷调查 :
1 )收到 汽车有 关产 品人 身伤 害 的消费 者投诉 ; 2 )获知使 用汽 车产 品导 致人 身伤 害事 故 ;
2 0
3・ 1 5 维 权 专 栏
3 . 2 召 回 责 任 主 体
深入的调查 , 分 析 问题 原 因、 取 得 翔 实 的 第 一 手
材料 。
召 回是 指生产 者 对 已售 出 的缺 陷 产 品 , 无 偿 收 回以消 除缺 陷 的过 程 。 召 回的启 动 形 式 分 为 自愿 性 召 回和 强 制 性 召
回两种 形式 。
自愿 性 召 回 , 也称主动性召 回, 是指制造商 自
行判 断认 为其 生产 的某 种产 品存 在 安 全 隐患 , 主动
采 取 产 品 召 回 措 施 的过 程 。
3 缺 陷 汽车产 品 召 回
3 . 1 召 回 对 象
强制性 召回, 也 称 指 令 性 召 回或 责 令 性 召 回 , 是 指政 府 主 管 部 门发 现 并 且 认 定 某 种 产 品存 在 危
中国标准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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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全
2014年统计数据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消费品召回存在较大的差距&大量缺陷消费品 应召回未召回,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风险。
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三十条&内容比较简洁、通俗易懂。
1
第一条到第三条
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消费品、缺陷品、儿 童玩具等,扩大到包 括儿童用品、电子电 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 费品”。
要发挥缺陷产品召 回在产品质量监管 工作中的“杀手锏” 作用。
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 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
2015年全国质 检工作会议提出:
2016年全国质 检工作会议提出:
意义
二是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后质量监管的需要&
规定了生产者的责任、目录管理、信息系统和
2
专家库建设、检测机构使用,明确了总局与地
第四条到第十条 方质检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
3
第十一条到
规定了生产者及相关经营者的召回义务,明确了 产品安全信息、调查分析结果的报送义务,以及
第十三条
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的条件。
主要内容
4
第十四条至
规定了主管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条件、缺陷调 查权限、缺陷调查报告、通知生产者召回的程
问题1:到底什么是召回制度? 有何特点、意义和社会价值? 又如何成为“高大上”的质量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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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内容
一、召回制度的背景 二、召回制度在中国 三、消费品召回制度 四、召回实践与认知
01
召回制度的背景
一、起源
1、召回制度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最早诞生于汽车工业领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汽车生产和保有量大幅增加,交通事故引发 的伤亡人数激增&自1792年美国出现第一辆蒸汽汽车至1965年, 美国汽车车祸的死亡人数达150万&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铁路局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确需召回的,由国家铁路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参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及其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铁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制造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企业。
第七条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生产企业制造的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由铁路运输企业等铁路机车车辆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在机车车辆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和实物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产品的符合性作出专业判断。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以《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为视野
第 8卷 第 2期 21 00年 6月
宁波, 播 电 视 大 学 学 报
J OURNAL oF NI NGBO RADI & TV UNI o VERS T I Y
Vo18 N O. . 2 J n. u 201 O
论我 国缺 陷产 品召回制度 的完 善
以 缺 陷产 品召 回管理条例 ( 审稿) 送 为视野
Ba e n T eDee t eP o u t c l Ad n sr t nRe u ain ( at s do h f ci r d c al mi itai g lt v Re o o Dr f)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内容简介及起草说明
也与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规定相衔接。 汽车产品存在本《 条例》 规定的“ 缺陷” 以外的质量问题 的, 不属于本《 条例》 规定的召回范围, 但车主有权依照产品 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以及合同约定, 要求生产者、 销售者承担修理、 更换、 退 货、 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1 0 以下的罚款。据质检总局按照我国近年来绝大多数召
目前, 我国有 1 O多部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分别 对有关存在安全性缺陷的产品作了“ 召回” 的规定。考虑到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 国实施以来 , 缺陷汽车产品召 回的含义已为社会所认知, 《 条例》 仍沿用了“ 召回” 的概念,
缺陷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 O
额平均约为人民币 1 . 4 5 亿元左右。
( 作者单位: 中国质检 出版社~ 中国标准出版社)
新 闻 链 接
中国标准导报
CH I N A S TANDAR DS REV I EW
缺 陷汽车产 品召回管理条例 内容简介及起草说 明
黄 德 " t 0 1
2 0 1 2 年1 0 月1 0日, 国务院第 2 1 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 并于 2 0 1 2 年l O 月3 0日 在中央人民政府网站正式公布, 2 0 1 3 年
一
1 月 1日 起正式施行。《 条例》 的颁布突破了缺陷汽车召回 立法层级低的限制, 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 以促进召
回制度有效实施。 《 条例》 全文共 2 9 条, 这些条款规定有助 于发现缺陷线索、 增强对非法行为的威慑力、 让调查者掌握 更多的缺陷信息。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是指生产者对已售出的批量汽车 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安全性缺陷, 负责采取免费修理、 更换、 退货等措施以消除缺陷的活动。欧美等发达国家实行缺陷 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已有 4 O 多年, 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
产品质量召回制度模版
产品质量召回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司生产的各类产品的质量召回工作。
第三条召回工作的目的是及时有效地减少或消除因产品质量问题可能给消费者或公共安全带来的危害,保障消费者权益和公众安全。
第四条召回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众公布,通过合法的方式通知相关权益人。
第五条我司成立质量召回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召回工作。
第二章召回的范围和条件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我司将启动产品质量召回:(一)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发出的关于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或警示公告;(二)经过我司自行监测、测试或其他方式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对消费者或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三)消费者或社会公众向我司举报我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经相关部门核实属实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召回条件。
第七条产品质量召回范围包括我司生产的所有产品,无论是否已经流入市场,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销售。
第八条当产品质量召回范围内的产品被确认存在安全隐患,并经质量召回领导小组决定召回时,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存在的问题、危害程度、可能引发的后果、受影响的范围、管控措施、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召回工作应当遵循危险性等级由高到低的原则,先召回高危产品,再逐步召回低危产品。
第十条产品质量召回应当将风险评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首位,保证质量召回工作的及时性、有效性和规范性。
第三章召回的程序第十一条召回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召回工作的初步筹备:质量召回领导小组成立后,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召回工作的初步筹备,明确召回工作的目标、范围、时间等。
(二)召回计划的制定:根据质量召回领导小组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范围、流程、时间表、责任部门和人员等。
(三)召回公告的发布:召回计划制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召回公告发布给社会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如官方网站、媒体等,确保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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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缺陷产品召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壹章总则第壹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于某壹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于具有同壹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第四条[召回制度]国家对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是控制和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壹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于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关联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各级质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第八条[生产者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壹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壹)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三)接到所于地的省级之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于缺陷的。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于地的省级之上质检部门方案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方案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缺陷。
第九条[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壹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且将调查结果方案国务院质检部门:(壹)生产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二)生产者接到省级质检部门通知,进行缺陷调查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四)其他有必要由省级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条[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壹的,国务院质检部门能够启动缺陷调查,也能够通知要求省级质检部门或者生产者进行调查:(壹)产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的;(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标准的;(三)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方案的产品可能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的;(四)其他有必要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
第十壹条[配合调查]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运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省级之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关联技术检测,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
第十二条[缺陷的风险评估]于对产品缺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缺陷产品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伤害的风险进行评估,控制和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应当和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省级之上质检部门能够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产品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以及对控制和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
于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能够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和省级之上质检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不壹致的,生产者能够向省级之上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质检部门能够通过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征集关联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关联方的意见,且做出决定。
第三章召回的实施第壹节主动召回第十五条[召回的启动]经确认产品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且向所于地的省级之上质检部门方案。
第十六条[消除缺陷措施]生产者应当根据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进行控制和消除该缺陷:(壹)依法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二)通知有关销售者和服务业运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等运营活动。
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于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且予以撤回;(三)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
第十七条[召回计划书]确认产品存于缺陷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制定有效控制和消除缺陷的召回计划书,且于召回计划开始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于地的省级之上质检部门提交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壹)产品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拟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三)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四)通知消费者、销售者和服务业运营者的方案;(五)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八条[计划书审查]受理召回计划书备案的质检部门能够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进行技术审查,确保生产者召回措施科学、合理、有效。
第十九条[过程方案]生产者于实施召回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向质检部门方案召回的进展情况,对计划的实施有变更修改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总结和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当于完成召回后30日内向所于地的省级之上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方案。
省级之上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递交的召回总结方案进行审查,对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能够要求生产者再次进行召回,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
第二十壹条[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节责令召回第二十二条[责令召回通告]有下列情况之壹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且通知所于地的省级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壹)经调查确认产品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二)生产者故意隐瞒产品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缺陷产品危害扩大或者再度发生的。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停止提供]生产者于收到国务院质检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召回计划书]生产者应当于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责令召回通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书。
召回计划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五条[召回计划书审查]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计划书进行审查,且于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启动召回时限]召回计划书经国务院质检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于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召回要求]召回计划书未获国务院质检部门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八条[召回监督]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召回总结方案]生产者应当制作且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且于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30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方案。
第三十条[召回评估]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方案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且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运营者义务第三十壹条[产品可追溯性]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生产者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缺陷产品的范围。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记录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且保存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方面信息。
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和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消除缺陷记录]生产者应当制作且保存缺陷控制和消除的记录,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四条[缺陷信息方案]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所于地的质检部门方案包括以下所有关联的产品缺陷危害信息:(壹)产品可能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二)产品伤害事故信息;(三)产品于国外发现的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
第三十五条[消除缺陷信息发布]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缺陷产品、控制和消除缺陷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生产者控制和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和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消除缺陷费用]产品存于缺陷的,缺陷调查、检验、鉴定等过程发生的费用以及控制和消除缺陷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进货销售记录保存]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通知义务]销售者和服务业运营者发现其运营的产品可能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运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及时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且向所于地的质检部门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方案。
第四十条[配合召回]销售者和服务业运营者得知其运营的商品存于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运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且协助生产者开展召回行动。
第四十壹条[救济程序]生产者对省级之上质检部门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信息系统设立和职责]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产品安全和缺陷产品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且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分析和统计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