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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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李慧娟法官事件

李慧娟法官事件

这一判决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 “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违法的行为” 违法的行为”。 据此,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 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 院的“ 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 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 ,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 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 关单位” 关单位”。
2003年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种子法》实施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 种子法》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 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判决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带思考题
(1)立法法中关于法律位阶是如何规定的? (2)什么是抽象审查?司法过程中如何进 行抽(这里的《 首先当下位法(这里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 条例》)和上位法(《种子法》 条例》)和上位法(《种子法》)有条款相矛盾 抵触时,下位法理应是无效的,这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李法官的做法确实欠妥,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 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就是 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甚至宣布起无 效的。 其实李法官在判决书上大可直接依《种子法》 其实李法官在判决书上大可直接依《种子法》给 出判决结果而无需解释其选择原因甚至宣布地方 法规无效。

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及深入 思 考 。多 年之后 的今天 从 容 地重 新 回顾 和考
李慧 娟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宣布 ,《 种子 管理 条例 》 第三 十六 条关 于 “ 种子 的收 购 和销 售 必 须严 格 执 行 省 内统 一 价 格 ,不 得 随 意 提 价 ” 的 规 定 ,与 《 种 子
察, 尤其 是 从 法 理 学 的 角 度 和 高 度 重 新 探 究 、追 问 ,往往 会有 不 同 以往 的更 深 入 的 理 解 ,当年 曾轰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4 9 7 0 ( 2 0 1 3 ) 1 O一 0 0 2 7—0 3
作者简介 :周 占生( 1 9 5 7一) ,男 ,辽宁沈 阳人 ,洛 阳师范学院政法 与公共管理 学院副教授 。
在 当代 中国激 荡 的改革 大潮 中 ,我们 的法 律 生
显 然李 法官 应用 了解 决法 律 冲突 的一种 基本 规 则 或方 法 ,即“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这 是 常见 的 ,

事件的简单 回放
2 0 0 3年 , 洛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审 理 了一起 涉及
玉米 种 子价 格 问题 的案件 ,这本 是 一 起很 平 常 的 民
并无 特别 之 处 , 但这 一 判 决却 引 起 了 轩然 大 波 。当 时 的河南 省人 大 常委会 认 为一个 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竞 宣 布省 《 种子 管理 条例 》 无效 ,是 以司法 权僭 越 了立
活 也是 风 起 云 涌 ,发 生 了 一 些 非 常 具 有 典 型 性 的
计算 , 约合 计 7 0余万 元 ; 而 被告 则 主张 适用 《 河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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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张小玲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严肃处理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二)大家所服从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权力必须受法律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宪法问题和提出我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根据本地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李惠娟案

李惠娟案

行政法案例——李慧娟案(2006-07-08 20:50:00)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

“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

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

李慧娟法官事件

李慧娟法官事件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 法规审查”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1年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 赔2万余元。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 物种子管பைடு நூலகம்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 方法规。

河南种子条例案

河南种子条例案

河南种子条例案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

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

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

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

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讲解]李慧娟案

[讲解]李慧娟案
[讲解]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
“李慧娟事件”由此拉开序幕。
而由于事件在舆论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下逐渐发生戏剧性的转折和趋向明朗化,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置身繁华的北京街头,呼吸雨后清新的空气,渐渐恢复了往日的平静,李慧娟感慨良多,心里甚至漾起不真实的感觉,事情真的就这样过去了吗,
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不止一次的法律冲突摆在众多的法官面前,但他们中大多数不得不选择小心翼翼地绕道而行。在此案中,李法官没有停止审理,她无意中直面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这是一个负责任的法官的做法。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李慧娟事件是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此案涉及到司法改革中的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违宪审查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违宪审查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本文将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我们来简要介绍一下李慧娟事件。

李慧娟是一名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市新吴区太湖新城学校老师,因在教育孩子时因生活压力大,曾多次说出伤害学生和自己的话,称自己患有抑郁症。

其言论遭到学生家长举报,最终导致了李慧娟被依法刑事拘留。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李慧娟的辩护律师认为,该案件与儿童权益和刑法之间的问询才是问题的焦点。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在中国宪法中,保障公民权利是非常重要的,而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设计的。

在实际执行中,司法部门对于违宪审查的运用却并不尽如人意。

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并不合理,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李慧娟事件中,其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受到行政处罚都是需要通过违宪审查来进行判断的。

我们却看到了一些司法部门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并没有充分运用违宪审查的权利,仅仅是根据现行法律进行了处理,而没有对于法律本身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这种现象反映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也表明了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中国的司法改革虽然走过了很长的一段路程,但在违宪审查权的运用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方面,司法部门的能力和水平还有待提高,他们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和背景,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够深入,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充分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

一些司法部门还存在不正当的干预现象,他们通过政治手段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进行干涉,导致法律的运行并不是纯粹的,而是受到了一些非法因素的影响。

要解决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法的效力=李慧娟法官事件

法的效力=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种子法》实施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 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判决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位阶是如何规定的?

(2)什么是抽象审查?司法过程中如何进 行抽象审查(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这一判决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 “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违法的行为”。 据此,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 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 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 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 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 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 关单位”。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近期,李慧娟事件成为了热点话题,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这一事件涉及到了中国司法系统中的违宪审查权问题,也再次引发了社会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关注和讨论。

在这篇文章中,将从“李慧娟事件”入手,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李慧娟,是一名曾在中国最高法院工作的法官,她因在一篇文章中批评中国宪法中的一些问题而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与此她也因涉嫌泄露国家机密而被拘留,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在这一事件中,涉及到的问题不仅仅是李慧娟本人的个人命运,更重要的是涉及到了中国司法系统中的违宪审查权问题。

在中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对违宪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利,这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违宪审查是指法院对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行为进行审查,包括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等依法的法规文件的违宪审查。

这一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简单地宣告某一法规违宪,而是需要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涉及宪法的案件进行审理,其中包括了对违宪行为的检验、违宪行为的认定和认定违宪行为的后果等多个方面。

而在上述的事件中,李慧娟所发表的批评性文章,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否属于宪法保障的范围以及是否有违宪行为等问题,都需要法院进行深入审查和评估。

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正如中国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所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依法的执行是宪法的义务,宪法的权威是无可替代的”。

而显而易见的是,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对于宪法的维护和司法的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只有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纠正,才能够确保法律的公正、权力的合法性以及民众的宪法权利。

在现实中,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却并不尽如人意。

一方面,部分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并没有得到违宪审查的审核,导致宪法权利的侵害得不到及时纠正;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却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审查的程序不够透明、审查的标准不够明确、审查的力度不够大等,导致了违宪审查的效果和意义大打折扣。

李慧娟案

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说明]李慧娟案

[说明]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河南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

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作者:郭国松《南方周末》2003-11-30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女法官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

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

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

”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2万余元。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

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就是因为这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一时间,李慧娟等法官措手不及。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摘要:“李慧娟案”反映出我国地方人大对地方法院干预过多,逾越监督权限的现实,以及地方人大的立法无法真正地受到监督的现状。

为了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对立法的有效监督,我们必须明晰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力划分,使我国真正实现法制化。

关键词:李慧娟地方立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立法监督2003年5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其担任审判长的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种子案”)的最终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与《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

从而最终根据《种子法》作出了判决。

然而,河南省人大认为该案件中法官超越职权,于是下发了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处理,并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最终的处理结果迂回曲折,在此不做评论和赘述。

然而这样一个事件却反映出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一下在我国地方,人大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地方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地方人大立法如何才能实质性地受到监督。

我国是一个“议行合一”的国家,也就是说只有一个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它的执行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在人大对法院拥有监督权限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司法的独立成了一个必须被拷问的问题。

司法权启动的被动性使得司法机关在我国现阶段其地位远低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监督名义的监督稍有逾越便已然“干涉”了司法的独立,要在司法独立与人大的监督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关键在于明晰人大监督权的范围在于哪里?李慧娟案件中,人大以一纸“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种子案”涉及的洛阳中院和其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理,这是否是合理合法地行使其监督权?我们知道,所谓的监督权一般只在于宏观的监督,如对于法官来说,监督法官是否渎职;对于法院而言,监督法院的司法解释、任免法院院长等,而在此案中,河南省人大对“种子案”的判决进行监督,并判定其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显然超越了人大的监督权限。

李慧娟事件看法

李慧娟事件看法

对于李慧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的问题,可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90、91条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

知道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律无效,也就是说李慧娟法官是无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虽然法律没有赋予李慧娟法官直接宣布地方性法律无效的权力,但是她的做法是当面对法律冲突时,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采取的有效措施即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在上述中已经说到,法律没有赋予法官直接宣布地方性法律无效的权力,但是我认为,李慧娟法官的做法,有利于维护我国整个立法体系的统一.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更要讲究全国性法律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立法,追求法制的统一.任何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应保证法制的统一,在工作中最常适用法律的法院更该如此.同一个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确保在法律的指导下对相同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相同的案件也应适用相同的标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要确保就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只有在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司法部门才能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司法审判,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人民的利益,司法部门的职能意义也能得到完整的体现.任何法院都有维护整个立法体系统一性的职责,地方法院也不例外.地方法院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如果将其首要任务定为适用地方性立法,难免要为地方所控制,为地方保护主义所左右,如此则无从保证全国法制的统一,无从保证生活在同一国度之下的人民平等地享受自由和权利。

李慧娟法官在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斗胆”适用上位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其行为被视为“严重违法行为”.但是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在面对地方法规和国家法律冲突时,没有选择明哲保身优先适用地方法规,而是维护整个立法体系的统一,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对于我过具体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言,不能不说是个创新.所以,个人认为, 如果将“李慧娟事件”作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让法院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宪法案例分析

宪法案例分析

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

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标准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

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河南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

种子案河南种子案——李慧娟,这个案件受到了多方的关注,这个案件应该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这企案件涉及到众多法理问题,比如法律位阶、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法律的应用问题,司法审查,人大监督等等。

面对这样的问题,作为一个法律人,李慧娟法官为了维持正义,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无效,而选择了《种子法》作为判决的根据。

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同人会有不同的做法:(1)拒绝违反上位法的规范的适用,并指出这样做的理由。

李慧娟就是这样做的,她是法律的忠实适用者,也是一位勇敢者,但却成了制度创新的牺牲者!(2)直接适用上位法,不对下位法进行评论,即不说明判决的理由。

我国现在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因此这种选择在现行制度下,不失为一种“聪明人”的选择。

(3)适用低位法,这是在法官地方化的环境中带有普遍性的一种选择,这种法官虽能自保,但有愧于法律的公正,难免良心的煎熬!(4)在理论上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不判决,向上报告。

主审法官碰到法律相抵触,先报告所在法院,下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最终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且不说其中的种种步骤是否可行,即便顺利走完这一大圈,也不知要耗费多少时间,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却毫无效率可言!李慧娟的做法反映了许多法官都面临的尴尬境地,法官有责依法审判,但又无权为自己在相抵触的法规中做出选择的理由做出解释。

这并不是他们的错,只是我国仍然处于法治社会的初期,还有许多的漏洞需要补救。

从李慧娟身上我们看到了实现法治社会的希望,我们应该为有这样的人士存在而庆幸,相信在实现法治社会的这条道路上会有众多像李慧娟这样的勇士出现,即使这条道充满了艰难与险阻,他们也勇往直前,义无反顾!或许当时李慧娟们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但时间会还给他们一个公道,历史会记住他们的辉煌!。

河南种子案案例析

河南种子案案例析

四、问题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疑惑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Thank you!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问题二 如何评价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种子 条例》自然无效的行为? 问题三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要求洛阳 中院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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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酵
• 1、这份经过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 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3、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 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 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 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 • 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 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 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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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玲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

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指令。

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的程序。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

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

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

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

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

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

法官对其所依据的法律应做公开解释。

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

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

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

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

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

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

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

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

2.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它本身又担负着沉重的立法任务,且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很强,工作量又大,人大没有能力,精力和时间去对所有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

也就是说人大在这方面只能无作为。

那为什么不让司法机关来有所作为,来填补这个空白呢?而且我们只要做一个小小的扩大解释,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内容的合法与合宪性”。

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其立法行为及其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了。

李慧娟法官宣布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某个地方法条无效,并没有越权。

何况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进行的判断。

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力,错在哪里呢?(三)面对法律冲突,在省人大又不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便拣一个用。

这时她又有两个选择,(1)适用地方法规。

这样对法官也许还可以带来某些利益(地方法官与地方人大有千丝万缕的关系);(2)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

第三,像李慧娟法官一样大胆的在判决书上公开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二种方法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的效率。

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一次会5-7天,有大量的问题要讨论解决。

等到裁决下来案卷上的灰尘不知有多厚了,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了。

不过这是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他们认为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严肃是非常有必要的。

可是光是这样成效有多大?即使是孙志刚事件这么严重的案子反映出的明显法律冲突,法院都不敢说话,最后还是几位学者提出要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

其影响仍是如此的有限。

现在,法律冲突的案子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已到了只要对法律有所接触的人都能列举一二的程度。

李慧娟法官的做法首先是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反响,使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这必将推动立法,她的强烈也没有错。

最后,我想谈一下的进步。

所以从客观影响来看从这个事件中所想到的一些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的地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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