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案件经过
宪法经典案例之齐玉苓
案情:齐玉苓即齐玉玲,与陈晓琪同为山东滕州八中学生。
在1990年中考中,齐玉苓被山东济宁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
但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村党支部书记)的策划下,领取山东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玲”名义入读济宁商业学校毕业,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
同年,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不服,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受教育权等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批复自同年8月13日生效。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问题:本案中齐玉苓受到侵犯的权利主要是什么权利,该权利如何获得司法救济?宪法是否可以适用?评析:1、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受到侵犯的主要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
教育法案例分析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得到救济的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玉苓参加中专考试,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
齐所在的中学滕州市第八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通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却将录取通知书送给了与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晓琪。
陈即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并被分配到了金融单位工作,陈的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
此事在多年后东窗事发。
1999年1月29日,齐以陈、陈父以及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由于《民法通则》中受教育权的保护没有被列入有关条款之中,当事人能否就此事由提起诉讼,以及法院能否以此侵权予以受理,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批复指出:“陈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案例是建国以来第一例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为由而提起的诉讼。
(参见《最高法院公告》2001年第5期,第158页。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
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
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
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
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
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齐玉苓案例分析
齐玉苓案案例分析小组成员:丁思齐、谢雨情、王悦、许晓玥、冯万光一、案件事实:原告齐玉苓与于1990年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的委培生。
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滕州八中未将录取分数等信息告知原告且没有将录取通知书转交给原告本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通知书被被告陈晓琪领走。
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的审查不严格,使被告陈晓琪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且档案仍是原告本人的档案的情况下以原告齐玉苓的名义进行注册报到。
而原告齐玉苓则在复读一年后,进入技校学习并分配了工作。
1993年,被告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了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并利用自己自带档案的机会,把原有档案换为被告陈克政为其准备的加盖有滕州教委和滕州八中公章的陈晓琪本人的档案。
被告陈晓琪在工作期间一直使用的姓名为“齐玉苓”。
二、法院判决: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元;(七)、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_齐玉苓案
3:案情2 案情2
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 年毕业后,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 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 州市支行工作。 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 失和精神损失。 失和精神损失。
4.细节 4.细节6 细节6
1.1990年的招生办法, 1.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 年的招生办法 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 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元的委培费。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 交纳过委培费用。 交纳过委培费用。
4:细节2 细节2
1. 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 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2.陈晓琪之父 陈晓琪之父、 2.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3.陈晓琪读书期间 陈晓琪读书期间, 3.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 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 支行。 支行。
9.一审判决 9.一审判决பைடு நூலகம் 一审判决2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由被告陈晓 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 琪、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 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000元 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 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 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10日内给付 担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鉴定费400 400元 由被告滕州八中、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 200元 担200元; 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 19.5万元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 计收5 410元 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 计收5 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被告陈晓 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 300元 被告滕州八中、 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 滕州教委各负担55 55元 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齐玉苓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中国宪法十大经典案例
中国宪法十大经典案例一、齐玉苓案——受教育权被侵犯后的宪法救济。
1. 故事。
齐玉苓和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毕业生。
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
但是呢,陈晓琪的父亲陈克政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让自己的女儿冒用齐玉苓的姓名去山东济宁商业学校上学。
齐玉苓呢,后来失去了上学的机会,只能去打工。
2. 宪法意义。
这个案子可是个大事件,它让大家看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被侵犯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的。
当时法院依据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这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开端,就好像给宪法这个高高在上的大法接上了地气,让老百姓知道宪法权利被侵害不是没人管的。
二、孙志刚案——推动收容遣送制度变革。
1. 故事。
孙志刚是一个大学毕业生,2003年在广州被错误地当作“三无人员”(无身份证、无暂住证、无用工证明)收容。
在收容期间,他遭受了恶劣的对待,最后被殴打致死。
这事儿一出来可不得了,整个社会都震惊了。
2. 宪法意义。
这件事引起了大家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从宪法角度看,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
孙志刚案之后,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这就体现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力量。
如果没有宪法精神的指引,这样不合理的制度可能还会持续伤害更多的人呢。
三、乙肝歧视第一案——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障。
1. 故事。
安徽的张先著在2003年报考公务员时,笔试和面试成绩都很不错。
可是在体检的时候,因为他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当地的人事局判定为体检不合格,从而不被录取。
张先著很不服气啊,他觉得自己有能力胜任工作,就因为这个乙肝的事儿被拒,太不公平了。
2. 宪法意义。
这个案子凸显了宪法中关于平等权的重要性。
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就业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这是公民平等权在就业领域的体现。
这个案子也促使社会更加关注乙肝群体的权益,在后来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社会观念转变上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新闻资料: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案审结2010年08月16日16:33今晚报【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1条广受社会关注的国内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尘埃落定。
昨天,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被判胜诉,获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万余元。
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玲则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玲”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至今。
而被陈晓琪顶替上学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悲惨命运。
1990年8月,她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6月,她交纳了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2月,齐玉玲察觉事实真相后,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告上枣庄市中院,后又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用法律讨回了公道。
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今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
针对一起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利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齐玉苓判据书
齐玉苓判据书摘要:本文是对于齐玉苓判决书的详细分析和解读。
齐玉苓是一位著名的法律案例中的原告。
此判据书对于齐玉苓的诉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并给出了理由和依据。
本文将围绕齐玉苓判决书展开分析,包括背景介绍、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等方面。
一、背景介绍齐玉苓判决书是由某地法院对于齐玉苓案件做出的正式判决书。
齐玉苓是该案的原告,她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此之前,齐玉苓遭遇了某种不公正待遇,因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案件事实齐玉苓判决书中详细陈述了该案的案件事实。
根据判据书记载,齐玉苓是某公司的员工,她在工作中遭受了一系列的不公平对待。
具体来说,她被公司解雇,并且在解雇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齐玉苓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三、法律适用在齐玉苓案件的法律适用部分,判据书援引了相关的法律条款和以往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
根据判据书的解释,齐玉苓的解雇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X条的规定,因此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判据书还提及了一些相关的法律原则,比如平等原则、公正原则等,以支持对齐玉苓的诉求。
四、判决结果齐玉苓判决书最后给出了具体的判决结果。
根据判据书的判决,法院认定齐玉苓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公司需要向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此外,公司还必须重新雇佣齐玉苓,并做好相关的补偿措施,以纠正之前的不公正对待。
结论:齐玉苓判决书是对该案件进行审核和判决的重要文书。
通过对判据书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背景、事实、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这个判据书的出台对于保护齐玉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向社会传递了公正和法治的价值观。
通过这个案例的判据书,可以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件是中国近年来较为典型的教育侵权案件之一。
2002年,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某中学一名叫齐玉苓的学生,因在高考中被顶替而引发了广泛关注。
该案件揭示了我国教育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引发了社会对教育公平的思考。
二、案件经过1. 2001年,齐玉苓参加高考,成绩优异,本应被某重点大学录取。
然而,在录取过程中,齐玉苓发现她的准考证号被他人冒用,导致其无法被录取。
2. 经调查,冒用齐玉苓准考证号的是同县某中学的一名学生陈某某。
陈某某冒用齐玉苓的准考证号,是为了逃避自己的高考成绩不理想。
3. 齐玉苓在得知真相后,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为自己讨回公道。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
4. 2002年,齐玉苓将嘉祥县某中学、某重点大学以及相关责任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5.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教育侵权案件。
在此案中,被告通过冒用他人准考证号,剥夺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利,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 案件原因(1)教育资源配置不均。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不均,优质教育资源主要集中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教育资源相对匮乏。
这导致一些学生因家庭、地域等原因,无法享受到公平的教育机会。
(2)教育管理制度不完善。
我国教育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如高考报名、录取等环节存在监管不严、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为教育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3)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学校、家长和学生对受教育权的认识不足,导致在教育侵权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3. 案件启示(1)加强教育资源配置。
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源均衡化水平,让更多学生享受到公平的教育机会。
(2)完善教育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加强对高考报名、录取等环节的监管,防止教育侵权行为的发生。
齐玉苓案
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一个违反宪法的判决自然不能成为有效的判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其实施审判权自然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又允许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违反宪法的判决,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人民法院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不顾宪法的规定对公民违反宪法的行为不予纠正,对公民应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不予保护,作出这样的判决本身就是违宪的,这样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的。
齐玉苓案(2001年)
【事件概要】齐玉苓原名“齐玉玲”,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 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司法考试课件:齐玉苓案
3、该司法解释是否进行了违宪审查? 什么是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的对象是谁?
• 4、该解释是否将公民作为违宪责任的主体? • 违宪责任的主体包括哪些? • 结合本案得出结论
• 齐玉苓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 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 书,但由于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 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 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陈晓琪,才使 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 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 审查不严,在陈晓琪既无准考证又无有 关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接收,才使得 陈晓琪冒名上学的目的得以实现,使齐 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 定性(标准问题)
• 结论
• 2、该司法解释是否解释了宪法?
• “提到宪法”,因为原告或被告会以 宪法作为自己的论据来主张自己的权 利或利益,那么,法院在司法文书中 往往要有所交代,会对当事人的立论 有所回应,这样势必在司法文书中再 次讲到宪法的问题
• “引用宪法”,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法院 判决书的推理过程中,引用宪法作为下一 步推理的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 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 法释[2001]25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
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 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 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 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001年7月24日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新闻资料: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案审结2010年08月16日16:33今晚报【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1条广受社会关注的国内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尘埃落定。
昨天,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被判胜诉,获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万余元。
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玲则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玲”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至今。
而被陈晓琪顶替上学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悲惨命运。
1990年8月,她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6月,她交纳了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2月,齐玉玲察觉事实真相后,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告上枣庄市中院,后又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用法律讨回了公道。
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今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
针对一起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利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齐玉苓案
涉及法规
此案的争议点
争议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 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 1、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2、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 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4、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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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反响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 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 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 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 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 (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 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 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 求解释。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 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 (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 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 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 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 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案判决后,许多专家、 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 先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间接涉 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 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 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 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 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 是无法实现的。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有的学者 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 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同1988 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 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接适用宪 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 不上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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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一、1990年齐玉苓初中毕业于滕州八中报考济宁商业学校,济宁商业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自费),通知书被同村的陈晓琪父亲得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姓名进入济宁商业学校上学,毕业后分到银行工作并一直使用齐玉苓的姓名。
2000年齐玉苓得知姓名被盗用,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晓琪、滕州八中、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姓名权。
此案经一审、二审,2002年审结。
原告齐玉苓被侵犯了姓名权,但侵犯姓名权只是获得上学的工具,受到更严重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侵犯原告受教育权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
问题:1、受教育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2、本案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受教育权,依据是什么?二、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
1995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
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未能分得土地转让费。
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必须符合宪法。
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
问题:试分析本案判决的法律渊源。
三、1989年,一个体工商户主张学珍承包拆除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工程,由其代理人徐广秋(张学珍之夫)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
在拆除第六根大梁时梁身从中间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张国胜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经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挫伤,受伤第五天住院,半月后死亡。
齐玉玲案
齐玉玲案一.案情: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1990年从滕州八中毕业。
在当年的中专考试中,她被济宁商校录取。
但她的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届毕业生陈晓琪半路截走。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1993年,陈晓琪毕业时,其父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和学期评语表与原档案中两表调换。
目前,陈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仍是“齐玉玲”。
齐玉苓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竟然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直至参加工作长达11年。
一边是自己的下岗、清苦的劳作,另一边却是冒名者现今银行职员的舒适生活,生存状态的如此反差挨到谁头上都难以接受。
二.判决结果:1999年,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但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法院认为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故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此后,就有了山东高院就侵犯受教育权民事赔偿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0年前的偷梁换柱导致10年命运的截然不同。
但10年后,法律终于给出了公正的说法,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受教育权侵犯案作出终审判决。
被人冒名顶替上学,被人侵犯受教育权利的齐玉苓最终胜诉,她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判决,它以宪法的名义保护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三.涉及的法律:1:《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民法通则》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宪法》第46条第1款2:适用的法理:①.宪法是公法②.宪法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③.宪法规范只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效力④.公民一般不能违反宪法四.专家学者意见:关于此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向媒体作过深刻的解说。
法理学经典案例--齐玉苓案
齐玉苓案(2001年)1【事件概要】齐玉苓原名“齐玉玲”,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
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
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3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齐玉苓案始末
齐玉苓案始末作者:孙俊丽来源:《青年时代》2009年第07期时下,冒名顶替的“罗彩霞事件”备受国人瞩目,这令我不禁想起多年前发生在山东滕州,却在全国引发巨大影响的齐玉苓案,这个案件甚至被人们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当时,我正在大学法律系学习,老师们经常用这个典型案例来给我们讲课,到现在,我仍然还记得这一案件的大致经过。
1990年,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上了济宁商校。
一晃3年的时间过去了,陈恒燕以“齐玉苓”的身份毕业了。
而此时陈恒燕又面临着一关,也就是工作报到这一关。
因为如果档案里的照片与本人不相符,用人单位一看还是会露出马脚。
于是陈恒燕的父亲想到了用陈恒燕的照片把齐玉苓的换下来。
虽然照片好换,但是照片上需要加盖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的钢印,表格中需要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印章。
这些,陈恒燕神出鬼没通广大的父母都通过关系为她办好了。
于是,1993年,陈晓琪用齐玉苓的姓名顺利进行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在陈晓琪一路顺风的同时,齐玉苓正在不惜一切代价让自己走出农村改变着自己的命运。
1993年,齐玉苓花了6000元买了一个城镇户口,又拿了6000元学费去了一个技工学校读书。
1996年齐玉苓终于被分配到了鲁南铁合金厂,成了一名普通维修女工,每月200元左右收入。
这些已经让昔日的农家女孩感到欣慰了,而此时陈恒燕已经在银行里以“齐玉苓”的名字成为了一名储蓄所主任,大家称她为齐主任。
然而,谁也不会想到,9年之后让陈恒燕冒名顶替齐玉苓上学之事仍然东窗事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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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介绍
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该决定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
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
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
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
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
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
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
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
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
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
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
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
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