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2016修订版)
农业保险条例(二)
农业保险条例(二)作者:来源:《农业知识·致富与农资》2016年第10期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2016)(2012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9 号《农业保险条例》已经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1月12日农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9 号《农业保险条例》已经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1月12日农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政策法规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政策法规
以下是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一些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农业保险的基本原则、组织形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理赔等方面的内容。
2.《关于加强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于2018年发布,提出了加强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农业保险产品、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等方面的措施。
3.《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9年发布,明确了农业保险业务的管理范围、机构资质、从业人员、产品设计、销售管理、理赔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于2020年发布,提出了加强农业保险产品创新、优化农业保险服务、加强农业保险风险管理等方面的措施。
5.《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于2019年发布,对《农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和不同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政策和产品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以当地政策和保险公司为准。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农业保险条例》2017年修正版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012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62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重新审视与优化调整
Gansu Finance/甘肃金融/◎邵亚楠宋结焱魏彬刘觐荣【内容简介】文章介绍了税收优惠政策、政策施行优势等农业保险税收优惠现行政策,从优惠税种不同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影响、优惠方式不同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影响、优惠对象不同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影响等方面分析了保险机构对农险税收优惠作用机制的影响,提出面向乡村振兴的农业保险发展要求、面向乡村振兴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等乡村振兴战略的农险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建议。
作者单位:邵亚楠、宋结焱,兰州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魏彬,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刘觐荣,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农业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重新审视与优化调整据统计,2019年我国农作物受灾面积19260千公顷,农作物绝收面积2800千公顷,受制于自然、市场、技术与社会四重风险叠加影响,我国农业弱质性明显,粮食安全受到威胁。
2021年1月4日《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文件聚焦乡村振兴对农业保险服务“三农”建设作出全面部署。
农业保险的重要保障助推全面脱贫任务得以完成,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实现,农业风险的应对是关键,农业保险作为农业风险管理与灾害补偿的重要手段,已成为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服务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对调节收入再分配、推动我国农业生产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2013年3月1日《农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明确提出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014年1月1日财政部下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我国农业保险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调整优化,更加突出涉农优惠与制度优惠[1]。
税收优惠力度的不断加大,在促进农业保险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将充分调动涉农金融机构助力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性,引导资源资金“下沉”农村,反哺“三农”建设。
农业保险税收优惠现行政策(一)税收优惠政策当前,农业保险市场面临“供需双冷”的现实发展困境,保险经营机构陷入“高风险、高成本、高赔付”的经营漩涡。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版)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012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62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版)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第十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解读农业保险条例
解读农业保险条例2012年06月18日16:03 来源:《保险中介》《保险中介》杂志专访《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修订评审专家黄英君《保险中介》杂志记者 | 赵亚男2012年05月0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对保监会上报的《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的意见,这意味着外界期盼已久的农业保险立法终于有了眉目。
《意见稿》不乏亮点与特点,但也还存有令人疑惑和有待完善的地方。
对此,《保险中介》杂志对修订评审《意见稿》的专家组成员黄英君教授进行了专访。
“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保险中介》杂志:《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相比,有什么区别?因为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意见稿》是如何与《保险法》做好衔接的?黄英君:《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
”显然,其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
一般而言,农业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农业保险,是指涵盖农村、农民和农业的“三农”保险。
狭义的农业保险,则是指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即种养两业保险。
《意见稿》的界定是在狭义农业保险的基础上进行的界定,相对而言更具体。
当然,这自然就会使其经营范围缩小。
过去保险学界和业界一直呼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现在《意见稿》也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这也是《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的本质区别。
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更多是由于农业风险本身的特殊性所致。
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农业风险的系统性使其具有广泛的伴生性、农业风险的区域性和季节性明显等,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
这就必然导致,农业保险必然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农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 四) 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 险安排以
件。
/览 / 种 / 业 尽/ 在 / 大/ 观
( 未 完待 续 ) 【 = 】
2 0 1 3年 第 5期 一2 7—
一
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 ,保险机构应当将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 险业务 , 实 查 勘定 损 结果 予 以公示 。 行 自主 经 营 、 自负盈 亏 。
保 险机构 按 照农 业 保 险 合 同约 定 ,可 以采取 保 险机 构经 营 农 业保 险 业务 ,应 当与 其他 保 抽 样 方 式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核 定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 程 险业 务分 开管 理 , 单 独核 算 损益 。 度。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 , 应当符合有关 第 十 九条 保 险 机构 应 当公 平 、合 理 地 拟订 部 门规定 的抽 样 技 术规 范 。 农 业 保 险条 款 和保 险 费率 。属于 财 政 给予 保 险 费 第 十三 条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对 受 损 的农 业保 补贴 的险种 的保 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 险机构应 险标 的 的处 理有 规 定 的 ,理赔 时 应 当 取得 受 损保 当在充分 听取省 、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 、 险标 的 已依 法处 理 的证 据 或者 证 明材 料 。 农业 、 林业 部 门和农 民代 表 意见 的基础 上拟 订 。 保 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 的保险标 的残余价 农业 保 险条 款 和保 险费 率应 当依法 报 保 险监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保险条例(2012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19•【文号】财金[2016]123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相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政部2016年12月19日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
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
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农业保险条例》亮点解读
)亮点解读
最新 的 5 农业 保险条例 6已于 2 0 1 2 年经 国务院第 22 2 次常务会议通过 , 并 于今年 3月 1 日起施行 " 新 的 5 农业保险 条例 6 有 哪些亮点值得关注 ? 国务院法 制办 ! 中国保监会负 责人就条例 的有 关 问题进 行了解读 " 本刊摘 录其 中要 点 以飨读者 " 强化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 为使 国家对农业保 险的支持 措施 规 范化 !制度化 , 5 农业保险条例 6作出 如下规定 : 一是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 的农业保险 , 健全政策性农业保 险制 度 " 二是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 由财政 部 门给予保 险费补贴 , 并建立财政支持 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 具体办 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 部 门制定 " 三是鼓励地方政府采取由地 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 ! 建立地方财政 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 制等 措施 , 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 四是对农业 保 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 鼓励金融 机构加 大对投保农业保险 的农 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 明确 农业保 险相关经营规则 5 农 业保 险条例 6 侧 重于保护投保 农 户的利益 , 对农业保 险合 同和农业 保 险业 务经营规则作 如下规 定 : 一是 为保持 农业保险合 同的稳定性 , 规定 农 业 保 险 合 同 当事 人 在 合 同有 效 期 内 , 不得 因保 险标 的危险程度发 生变 化 而增加 保险 费或 者解 除保险 合 同 " 二 是为保障受灾农户及时 足额得 到保 险赔偿 , 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 险 6 2
事故 的通 知后 , 应 当及时进行现 场查 勘 , 会 同被保 险人核定保险标 的受损 情况 , 并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 协议 后1 0 日内 , 将应赔偿 的保 险金 支付给 被保 险人 , 且保 险机构应 当按照 合同 约 定 , 根据保 险标的损失程度 足额支 付应赔偿 的保险金 " 三是为保证 定损 和理赔结 果 的公 开 ! 公 平 !公正 , 规定 农 业生产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 等单位 组 织农 民投保的 , 保险机构应 当将查 勘定损结果和理赔结果予 以公 示 " 四 是 为合 理确定 保险 费率 和保 险 条款 , 规定保 险机构应 当在充分听取 省级人 民政府财政 !农业 ! 林业部 门和农 民代 表意 见的基础上 , 公平 ! 合理 地拟定农 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 率 , 并依 法报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或者备案 " 确保 农业保 险依法合规经营 5 农业保 险条例 6 高度重视防范农 业保险经营风险 , 为确保农业 保险依 法合规经营 , 真正发挥支农 惠农 作用 , 作 了如下规定 : 一是规定保 险机构应 当有完善的农业保险 内控 制度 , 有稳 健的农业再保险 和大灾风险 安排及 风 险应对预案 , 其偿付能力 以及农 业保 险业务的准 备金评估 ! 偿付 能力报告 编制应符合 国务 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 的规定 " 二是为切实保证财政 给予 的 保险费补贴依法使用 , 规定 禁止 以虚 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 ! 虚假理 赔 ! 虚列 费用等任何 方式骗取财政给予 的保险 费补贴 " 三是对违反条例规定 行为 的 法律责任作 了明确规定 "
国务院发布《农业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
新型甜菜联合 收获机 问世
种 以蔬 菜为主 的 火腿肠 及其 生产 日前 ,农业部 南京 农业机械 化研究 配套设 备 由北京 昊宇金 邦科 贸公 司开发 成功 。随 着人 们 的饮 食调 整 ,越 来越 多 所 农副 产品加 工工程 技术 中心成功研 制 的人偏 重原 生 态、用蔬 菜为主 的火腿 肠 出新型 甜菜联合 收获机 。该 收获机 的 问 世 ,不仅 为改变 我国甜 菜 收获 高成本 、 将 顺应 时代 ,迎合 了消 费。为寻 求项 目 的创 业者 带来 了好 消息。更 为农产 品加 提高 机具经 济性和 适应性 奠定 基础 ,也 工走 进城 市 ,增加 附加值 ,创 造农 产品 为推 进我 国北 方主 产区甜 菜生产 机械化 更 大利润 开辟 了一条新路 。
百 通 之 音大 寒 节 气 农 事 大 寒 春 分 不 暖 。
提供了支撑。
国务院发 布 《 农业保险条例 》2 0 1院 日前 公布 了 《 农 业保 险条例 》 ,将对符合 规定的农业保 险给 予保 险费补贴 ,对 农业保 险经 营依法给予税收优 惠, 鼓 励金融机 构加 大对投保农业保 险 的农 民和农业 生产经营组织 的信 贷支持力度 。该条例将 自2 0 1 3 年3 月1 日起 施行。 条例 总 结 农业 保 险发 展 的实 践 经验 ,侧 重 于保 护投保农户 的利益,针对农业保 险业务 的特 点 ,对 农业保 险合 同和 农业保 险业 务经营规则作 了如下规 定:一是为保持农业 保险合 同的稳定 性,规定农业保 险合 同当事人在合 同 有效期 内,不得 因保险标 的危 险程度发生变化而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 除保 险合 同。二 是为保障受灾农户及 时足额得 到保 险赔偿 ,规定保 险机构接到发生保 险事 故的通 知 后 ,应 当及时进行现场 查勘 ,会 同被 保险人核定保 险标 的受损情况 ,并在与被保 险 人达成 赔偿协议后 1 0 日内,将应赔偿 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 险人 ,而且保 险机构应 当 按照合 同约定 ,根据保 险标的损失程度足额 支付应赔偿 的保 险金 。农业保 险合 同对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农业科技与信息》
【年(卷),期】2013(000)002
【总页数】3页(P61-63)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以政府干预为主导的农业保险模式及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建构——兼评我国2013年3月1日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 [J], 于娟
2.基于《农业保险条例》来看农业保险监管问题 [J], 罗星煜
3.农业保险法此较研究——兼评《农业保险条例》 [J], 张长利;
4.农业保险法比较研究——兼评《农业保险条例》 [J], 张长利
5.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法制化及其完善——以《农业保险条例》评析为视角 [J], 黄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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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所得,并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