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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百二十五条

第⼀百⼆⼗五条⼟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产。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法背景 物权法明确将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益物权,体现了党的“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地使⽤权”的要求。

在农村⼟地承包法颁布之前,⼈们对⼟地承包经营权⼤多是从债权的⾓度即承包合同的⾓度来认识的。

2002年颁布的农村⼟地承包法将⼟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益物权,但未明确使⽤“⽤益物权”的概念。

根据物权的特征和⼟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状况,将⼟地承包经营权确⽴为⽤益物权,更有利于保护⼟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益。

1.⼟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各项权利为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变更。

⽽合同权利依双⽅当事⼈约定,难以避免因发包⼈违反合同等⾏为对⼟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

2.⼟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益物权,期限较长.⽐较稳定。

⽽合同的期限⼀般较短也容易发⽣变化。

3.承包⼈作为⽤益物权⼈,可以对抗发包⼈的侵害,⼟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任意剥夺,承包地被违法收回后,可以要求返还。

⽽合同有可能随意解除,承包地被违法收回的,承包⼈虽有可能获得⾦钱赔偿,但返还承包地并不必然。

4.承包⼈可以以⽤益物权⼈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的侵害,包括政府的违法⼲预。

⽐如,承包⼈可以据此抵制“⼀乡⼀品”等⼲预经营⾃主权的政府决定。

5.承包⼈依⽤益物权享有⾃主将⼟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基础,任何⼈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依合同关系难以形成流转的基础,⽽且往往受到对⽅的限制。

6.在征地补偿时,承包⼈可以作为独⽴的权利主体,⼟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独⽴的财产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不是仅作为合同⼀⽅当事⼈被忽视。

●条⽂解读 这⼀条进⼀步明确了⼟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明确规定了⼟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产。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颁布时间】2011.06.01【来源】【栏目】物权法释义【关键词】共和人民中华规定权利物权取得法律限制登记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条文解读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

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

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

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

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

”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接上)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本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参见]《民法通则》第83条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关系,这种关系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当地习惯。

[参见]《水法》第56、57条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条

第⼀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的和⽴法依据的规定。

●⽴法背景 按照改⾰开放的要求,我国的民法通则、⼟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地承包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

但这些规定,今天看来是不够的。

要适应改⾰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发展,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制度,否则,⼈们在社会⽣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为就⽆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法可依。

因此,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涉及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起草⼯作始于1993年。

2002年12⽉,九届全国⼈⼤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了初次审议。

⼗届全国⼈⼤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度重视,花了很⼤精⼒,做了⼤量⼯作,进⾏了六次审议。

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常委会坚持民主⽴法、科学⽴法。

2005年7⽉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公布,共收到⼈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次论证会,还到⼀些地⽅进⾏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的意见。

在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过程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坚持⼀切从实际出发,吸收各⽅⾯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常委会多次审议,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届全国⼈⼤五次会议对该草案进⾏了认真审议,并于2006年3⽉16⽇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解读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的内容,在文章中解析和分析这一条款的意义和适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内容如下:物权的保护依法享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物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则进一步对物权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为法律的正确理解与应用提供了指引。

第七十三条明确了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物权。

这一条款以简明扼要的方式阐述了物权保护的核心要义,将物权保护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中,并确保其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施。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特定物质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而第七十三条则进一步强调了这一权利的保护性质,以及对他人物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

其次,第七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包括了个人和组织。

不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在物权的行使和运用中,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他人的物权。

不得擅自侵犯他人的物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具体实施中,第七十三条的适用情况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

不仅适用于民事纠纷中的物权争议,也适用于物权在经济交易、合同关系、债权债务等方面的运用和保护。

比如,在房地产领域,购房者在购买住房时享有所有权,并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房产。

而开发商或房东则不能以各种方式侵犯购房者的物权,例如未经允许进入房屋、未经批准改建房屋等行为都是违反物权法的。

此外,在知识产权领域,第七十三条也具有重要作用。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保护了个人或组织的知识成果和创新发明。

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构成了对物权的侵害,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物权保护并不是无限制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物权的行使也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和限制,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各方权益,保障物权的合理运用与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之一,它涉及到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保护和管理。

物权法释义第九十二条是该法中的一个条款,本文将对该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物权法释义第九十二条内容如下:“将权物出售的协议,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本条主要是规定了在将权物出售时,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适用的是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下面我们来对该条进行详细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将权物出售”的概念。

将权物出售是指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权物以出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并收取对价的行为。

这里的权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机械设备、车辆等一切可以计量并可以转让的财产。

而出售的方式可以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不同形式。

在将权物出售的协议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那么就适用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按照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不动产买卖合同,除不动产登记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反本法的规定。

这意味着,在缺乏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必须遵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在将权物出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权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位置等;权物的价款和支付方式;权物的交付时间和地点;权物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等。

这些约定是保障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内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以避免可能的纠纷和争议。

此外,当事人在将权物出售的协议中,还可以自由约定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以适应交易的具体情况和需求。

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这些额外的约定可以更加明确和保护双方的权益,但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综上所述,物权法释义第九十二条对将权物出售的协议中的约定进行了解释和规范,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权益保护和义务履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对物权法释义进行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对于物权法的释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法律条款,我们需要对该条进行解读。

本文将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展开,对该条款进行分析和解释。

第42条规定了关于物权法的释义问题。

其中规定了“自然界的一切物、建筑物以及合法经营者所得的其他财产”都属于财产范畴。

这一规定包含了广泛的物权范围,从自然界的一切物到建筑物,再到其他合法经营者所得的财产,都被纳入了财产的定义中。

首先,自然界的一切物指的是土地、森林、山水、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包括地上和地下的物体。

这些自然资源被认为是公有的,但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进行特许使用或法定使用权的形式,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其次,建筑物是指人类通过劳动创造出来的具有使用价值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建筑设施。

建筑物通常是私人财产,所有权归建造者或购买者所有,其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建筑物作为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现代社会中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此外,合法经营者所得的其他财产是指经过合法手段获得的各种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等。

这些财产是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包括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各种合同约定的经济利益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我们理解和适用物权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该条对财产的范畴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了自然界的一切物、建筑物以及合法经营者所得的其他财产。

这一规定保障了公民和组织的财产权益,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对物权法的释义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了自然界的一切物、建筑物以及合法经营者所得的其他财产。

这一条款的规定为我们理解和适用物权法提供了指导,保障了公民和组织的财产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明确划分财产的范畴,保护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物权法全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没有不动产市场,故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原则,即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确定的。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外也有相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为设立质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债权人,以及双方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合意。

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

动产经将其占有转移质权人,始为出质。

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继承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百⼀⼗⼋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个⼈依法可以占有、使⽤和收益。

●条⽂主旨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和个⼈可以取得⽤益物权。

●⽴法背景 在我国,国家对⼟地等资源实⾏公有制,是我国⽣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第lO条第1款、第2款规定,城市的⼟地属了⼆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地、⾃留⼭,也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宪法的规定,⼟地公有制有两种形式,⼀是国家所有,⼆是集体所有。

⼟地等⾃然资源的公有制,决定了单位、个⼈利⽤⼟地等资源,必然要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地等资源上取得⽤益物权。

●条⽂解读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性,与⼀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益物权制度也概莫能外。

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凡实⾏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上没有物权法编,没有⽤益物权制度,仅规定所有权制度且⾮常简单。

这是因为,实⾏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般运⽤⾏政⼿段组织经济运⾏。

国有⼟地的使⽤关系采取⽆偿的划拨⽅式,作为国有⼟地所有者的国家将国有⼟地划拨给国有企业⽆偿使⽤。

农村⼟地则由作为所有者的集体⾃⼰使⽤,农户在集体所有的⼟地上进⾏⽣产劳动,按劳取酬,不发⽣所有权与使⽤权的分离。

⽆论是国有⼟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地的使⽤,都不采取设⽴⽤益物权的⽅式,因⽽不需要⽤益物权制度。

⽽实⾏市场经济体制的⼤陆法系国家,其民法典上都有物权法编,都规定了完备的所有权制度和⽤益物权制度。

建⽴较为完备的所有权、⽤益物权等物权制度,也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保障。

物权法上的⽤益物权,是⼟地所有权与⼟地使⽤权分离的法律形式。

凡实⾏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有⽤益物权制度。

但⽤益物权制度所发挥的作⽤及其意义,⼜因实⾏⼟地公有制或者⼟地私有制,⽽有程度的差别。

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国家,⼟地归私⼈所有,⼟地所有者⾃⼰使⽤⼟地,是⼟地使⽤关系的主要形式;⼟地所有者⾃⼰不使⽤⽽交给他⼈使⽤,是⼟地使⽤关系的次要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三十三条

第三⼗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

●⽴法背景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项基本权利,物权保护⽴法对此都要规定。

●条⽂解读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种。

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争议,物权⼈可以请求有关⾏政机关、⼈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

对于物权确权的请求权,国外也有许多此类规定,如《意⼤利民法典》第950条规定了确定地界之诉:在相邻⼟地的地界未确定的情况下,每块⼟地的所有⼈都可以请求通过法律途径划定地界。

允许通过任何⽅式进⾏举证。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将根据地籍册标明的地界进⾏划定。

第1079条规定了确认役权之诉:对否认役权之⼈,役权⼈可以提起确认役权之诉,通过判决确认⾃⼰享有的役权并且请求停⽌妨碍或⼲扰役权⾏使的⾏为。

此外,除损害赔偿以外,役权⼈还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34条

第三⼗四条⽆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法背景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项基本权利,物权保护⽴法对此都要规定。

●条⽂解读
物权⼈的物被他⼈侵占,物权⼈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事实上的⽀配。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134条第1款承担民事责任的⽅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

对此项权利,外国有许多⽴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可以要求占有⼈返还其物。

瑞⼠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物的所有⼈,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对该物得⾃由处分。

其有权请求物的扣留⼈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切不当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7条规定r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所有⼈对于元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

第821条规定共有⼈请求权之⾏使:各共有⼈对于第三⼈,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

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全体之利益为之。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5条

第⼆⼗五条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受让⼈先⾏占有问题的规定。

●⽴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是设⽴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后⼜与动产的所有权⼈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

例如,承租⼈或者借⽤⼈,依据租赁合同或者借⽤合同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后⼜与动产的所有权⼈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

这种情况在实际⽣活中也经常发⽣,因此物权法需要加以规定。

●条⽂解读 本法所规定的法律⾏为是民法学上的概念。

民事法律⾏为是公民或者法⼈设⽴、变更、终⽌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为。

民事法律⾏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为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民事法律⾏为是⼀种合法⾏为。

民事法律⾏为必须合法,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能够产⽣⾏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为的内容和形式均应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规定,⼜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民事法律⾏为以⾏为⼈的意思表⽰作为构成要素。

意思表⽰是指⾏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变更或者消灭)的内⼼意思⽤⼀定的⽅式表⽰于外部的活动。

民事法律⾏为是⼈们有⽬的、有意识的⾏为。

所以,意思表⽰是民事法律⾏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每种民事法律⾏为都必须存在意思表⽰。

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的⾏为就不是民事法律⾏为。

意思表⽰是民事法律⾏为的构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为。

第三,民事法律⾏为能够实现⾏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为是⼀种⽬的性⾏为,即以设⽴、变更或终⽌民事法律关系为⽬的,民事法律⾏为的⽬的与实际产⽣的后果是相互⼀致的。

本条规定的法律⾏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与受让⼈订⽴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订⽴动产出质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原则的规定。

●⽴法背景 物权公⽰原则是传统民法的原则,虽然具体制度的规定可能有差异,但是各国物权制度通⾏的原则。

●条⽂解读 物权公⽰原则说的是两个⽅⾯的问题:第⼀个⽅⾯,物权⼈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式确定。

⽐如买房屋或者买电视,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或者电视的所有权,以什么⽅式确定?某⼈因某种原因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与他⼈共有,以什么⽅式确定共有权?房屋出售什么时候丧失所有权,以什么⽅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

第⼆个⽅⾯,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14此必须让⼴⼤的义务⼈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不应该妨碍谁。

⽽且,权利⼈转让⾃⼰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资格转让该物。

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式确定,让⼤家很容易、很明⽩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原则的两个⽅⾯。

物权公⽰的主要⽅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效⼒,动产物权的设⽴、转让通过交付发⽣效⼒。

也就是说,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要进⾏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如⼈所有变为两⼈所有,也要进⾏登记;将不动产出售,还要进⾏登记。

登记之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变动或者消灭才有效。

要获得⼀个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交付。

⽐如买⼀台电视,就要通过交付,买主才有所有权,反之,要出售⼀台电视,要将其交付给买主,卖主才失去所有权。

因此,物权变动的关节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

这是⼀⽅⽽。

另⼀⽅⾯,要了解⼀项不动产属于准所有,就要查不动产登记簿。

要了解动产属于谁,看谁占有它。

简单地讲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9条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法背景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

⼀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由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为能否⽣效的⽴法体例,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律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条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原则规定。

●立法背景平等保护物权在传统民法并不作为单独的一项原则作规定,10因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平等保护为民法应有之义,不需单独作为一个原则作规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同。

保障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维护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经济法、行政法、刑法都有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关系。

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市场经济关系。

物权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

●条文解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问因物的归届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对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本条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那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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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建筑区划内哪些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需要由业主协商确定,业_主如何协商确定,目前各地作法不一。

在征求意见时,许多人提出这一问题。

涉及业主如何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应当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事项需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业主大会组织、运作的规程,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没施的管理规约。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规则约定,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制定和修改。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能够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成立业主委员会。

对不遵守管理规约,责任心不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委员予以更换。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水
平如何,与业主利益有直接关系,需要通过业主大会集体决策选聘和解聘。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重建,涉及费用的负担,事情重大,需要业主共同决定。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上述所列事项外,对建筑区划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也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

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是建筑区划内较为重大的事情,不能由业主以简单多数的表决形式作出决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这一规定表明,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的作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为有效的决定。

第一个条件是,必须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世主的同意;第二个条件是,必须获得占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的同意。

假如,一栋大楼的建筑面积总计为9999平方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I:的业主,是指若于个业主的建筑面积之和要达到6666平方米以上的业主。

如果,某一建筑区划内共有99户业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是指业主数要达到66户以上。

除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外的其他事项,属于建筑区划内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可以采取普通多数同意的方式。

对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这一规定表明,建筑区划内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虽然可以采取普通多数同意的方式作出,但也必须同时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二是必须获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

美文欣赏
1、走过春的田野,趟过夏的激流,来到秋天就是安静祥和的世界。

秋天,虽没有玫瑰的芳香,却有秋菊的淡雅,没有繁花似锦,却有硕果累累。

秋天,没有夏日的激情,却有浪漫的温情,没有春的奔放,却有收获的喜悦。

清风落叶舞秋韵,枝头硕果醉秋容。

秋天是甘美的酒,秋天是壮丽的诗,秋天是动人的歌。

2、人的一生就是一个储蓄的过程,在奋斗的时候储存了希望;在耕耘的时候储存了一粒种子;在旅行的时候储存了风景;在微笑的时候储存了快乐。

聪明的人善于储蓄,在漫长而短暂的人生旅途中,学会储蓄每一个闪光的瞬间,然后用它们酿成一杯美好的回忆,在四季的变幻与交替之间,散发浓香,珍藏一生!
3、春天来了,我要把心灵放回萦绕柔肠的远方。

让心灵长出北归大雁的翅膀,乘着吹动彩云的熏风,捧着湿润江南的霡霂,唱着荡漾晨舟的渔歌,沾着充盈夜窗的芬芳,回到久别的家乡。

我翻开解冻的泥土,挖出埋藏在这里的梦,让她沐浴灿烂的阳光,期待她慢慢长出枝蔓,结下向往已久的真爱的果实。

4、好好享受生活吧,每个人都是幸福的。

人生山一程,水一程,轻握一份懂得,将牵挂折叠,将幸福尽收,带着明媚,温暖前行,只要心是温润的,再遥远的路也会走的安然,回眸处,愿阳光时时明媚,愿生活处处晴好。

5、漂然月色,时光随风远逝,悄然又到雨季,花,依旧美;心,依旧静。

月的柔情,夜懂;心的清澈,雨懂;你的深情,我懂。

人生没有绝美,曾经习惯漂浮的你我,曾几何时,向往一种平实的安定,风雨共度,淡然在心,凡尘远路,彼此守护着心的旅程。

沧桑不是自然,而是经历;幸福不是状态,而是感受。

6、疏疏篱落,酒意消,惆怅多。

阑珊灯火,映照旧阁。

红粉朱唇,腔板欲与谁歌?画脸粉色,凝眸着世间因果;未央歌舞,轮回着缘起缘落。

舞袖舒广青衣薄,何似院落寂寞。

风起,谁人轻叩我柴扉小门,执我之手,听我戏说?
7、经年,未染流殇漠漠清殇。

流年为祭。

琴瑟曲中倦红妆,霓裳舞中残娇靥。

冗长红尘中,一曲浅吟轻诵描绘半世薄凉寂寞,清殇如水。

寂寞琉璃,荒城繁心。

流逝的痕迹深深印骨。

如烟流年中,一抹曼妙娇羞舞尽半世清冷傲然,花祭唯美。

邂逅的情劫,淡淡刻心。

那些碎时光,用来祭奠流年,可好?
8、缘分不是擦肩而过,而是彼此拥抱。

你踮起脚尖,彼此的心就会贴得更近。

生活总不完美,总有辛酸的泪,总有失足的悔,总有幽深的怨,总有抱憾的恨。

生活亦很完美,总让我们泪中带笑,悔中顿悟,怨中藏喜,恨中生爱。

9、海浪在沙滩上一层一层地漫涌上来,又一层一层地徐徐退去。

我与你一起在海水中尽情的戏嬉,海浪翻滚,碧海蓝天,一同感受海的胸怀,一同去领略海的温情。

这无边的海,就如同我们俩无尽的爱,重重的将我们包裹。

10、寂寞的严冬里,到处是单调的枯黄色。

四处一片萧瑟,连往日明净的小河也失去了光彩,黯然无神地躲在冰面下恹恹欲睡。

有母女俩,在散发着丝丝暖意
的阳光下,母亲在为女儿梳头。

她温和的把头发理顺。

又轻柔的一缕缕编织着麻花辫。

她脸上写满笑意,似乎满心的慈爱永远装不下,溢到嘴边。

流到眼角,纺织进长长的。

麻花辫。

阳光亲吻着长发,像散上了金粉,闪着飘忽的光辉。

女儿乖巧地依偎在母亲怀里,不停地说着什么,不时把母亲逗出会心的微笑,甜美的亲情融化了冬的寒冷,使萧索的冬景旋转出春天的美丽。

11、太阳终于伸出纤纤玉指,将青山的柔纱轻轻褪去。

青山那坚实的肌胸,挺拔的脊梁坦露在人们的面前,沉静而坚毅。

不时有云雾从它的怀中涌起,散开,成为最美丽的语言。

那阳光下显得凝重的松柏,那苍茫中显现出的点点殷红,那散落在群山峰顶神秘的吻痕,却又增添了青山另外的神秘。

12、原野里那郁郁葱葱的植物,叫我们丝毫感受不到秋天的萧索,勃勃生机与活力仍在田间高山涌动。

谷子的叶是墨绿的,长而大的谷穗沉甸甸地压弯了昨日挺拔的脊梁;高粱仍旧那么苗条,满头漂亮的红缨挥洒出秋的风韵;那纵横原野的林带,编织着深绿浅黄的锦绣,抒写出比之春夏更加丰富的生命色彩。

13、终于,心痛,心碎,心成灰。

终于选择,在月光下,被遗忘。

百转千回,早已物是人非;欲说还休,终于咫尺天涯;此去经年,你我终成陌路。

爱你,终是一朵花开至荼糜的悲伤,一只娥飞奔扑火的悲哀。

14、世界这么大,能遇见,不容易。

心若向阳,何惧忧伤。

人只要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就有很多烦恼,痛苦或是快乐,取决于你的内心。

人不是战胜痛苦的强者,便是屈服于痛苦的弱者。

再重的担子,笑着也是挑,哭着也是挑。

再不顺的生活,微笑着撑过去了,就是胜利。

15、孤独与喧嚣无关,摩肩接踵的人群,演绎着身外的花开花谢,没谁陪你挥别走远的流年。

孤独与忙碌迥异,滚滚红尘湮没了心境,可少了终点的奔波,人生终究一样的苍白。

当一个人成长以后,在他已经了解了世界不是由鲜花和掌声构成之后,还能坚持自己的梦想,多么可贵。

16、生活除却一份过往和爱情外,还是需要几多的遐思。

人生并不是单单的由过往和爱情符号所组成的,过往是人生对所有走过岁月的见证;因为简单,才深悟生命之轻,轻若飞花,轻似落霞,轻如雨丝;因为简单,才洞悉心灵之静,静若夜空,静似幽谷,静如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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