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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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04•【字号】浙财综〔2018〕27号•【施行日期】2019.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8〕2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健康委:为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快推进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提高医疗票据使用便捷度,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水平和效率,根据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收费电子票据(以下简称“电子票据”)是指财政部门监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电子凭证。

第三条电子票据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医院收款票据管理规定

医院收款票据管理规定

医院收款票据管理规定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医院收款票据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医院收款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73号),制定本制度。

一、收费票据的购置、领用登记、核销(一)收费票据的购置1. 医院使用的行政事业性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须由财务科派专人凭《财政票据准购证》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县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购票据。

2.医院内部收款票据,由财务科根据业务需要,提供票据种类、格式、数量等内容的印刷计划,经院领导批准,由相关科室办理。

(二)收费票据的领用登记1. 医院购入票据后,应由财务科验收入库,并由专人登记收费票据的购入日期、名称、起止号码、规格及数量,并注明购入渠道。

医院所有票据必须由财务科统一购买、保管、领用、核销。

2.收款员领取收费票据时要填写《收款票据登记册》的有关内容并签字,票据保管员要按人设分户账。

3.行政事业性统一票据只能由出纳领用。

(三)收费票据退费、作废、重置的规定1. 收费票据退费的规定(包括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的退费):(1)退费前先检查原收款收据,相关科室在报销联签字并注明退费原因,经院长签字后方能办理退费。

(2)若出现部分退费的情况,操作流程如上。

把原收据作全额退费处理,并重开实收收据。

(3)退费票据连同收款日报表交财务科。

2. 收费票据作废的规定作废票据要求各联次保存完整,并且必须是当天结账前发生的事项。

作废后必须在票据上简单说明作废原因,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

2.重置票据的规定重置票据要求各联次保存完整,并且必须是当天结账前发生的事项,紧接着下一票据序号上的病人的姓名、收费项目、金额必须与重置票据保持一致。

(四)收费票据的核销1.交回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票据核销员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销号时必须以存根联(或记账联)及日报表为依据,具体依据如下:(1)门诊收款收据:以审核后的门诊收费员结账单(经确认缴款,下同)中的收款收据区间号码及日报表为依据。

取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看完便知

取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看完便知

取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看完便知员工因发生工伤到A市一家公立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计发生医药费用5600元,取得医院开具的X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注明合计金额5600元,该票据加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

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由公司全额负担。

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否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该票据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合法凭证?一、什么是医疗收费票据?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73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

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

因此,门诊收费票据属于医疗收费票据中的一种。

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否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73号)第四条规定: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因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合法凭证?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结算类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三种。

医疗收费票据属于其他财政票据中的一种。

因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属于财政票据。

根据《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八条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陕西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3.06.09•【字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卫生局: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及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陕西省医疗收费票据票面有关项目说明陕西省医疗收费票据票面有关项目使用说明如下:1、业务流水号:医疗卫生机构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的流水号码。

2、医疗机构类型: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类别。

3、医保类型: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他医疗保险等构成。

4、医保统筹支付: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5、个人账户支付:即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

指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费用。

6、其他医保支付:包括退休补充保险支付、残疾军人补充保险支付、公务员补充保险支付等。

7、个人支付金额: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8、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项目关系:总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个人支付金额9、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项目关系:总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个人支付金额二、陕西省医疗收费票据填写要求1、《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手工)和《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手工)按照票面所列项目如实填写,未列明事项但符合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在“项目”下的空白处填写。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卫生局: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及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陕西省医疗收费票据票面有关项目说明陕西省医疗收费票据票面有关项目使用说明如下:1、业务流水号:医疗卫生机构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的流水号码。

2、医疗机构类型: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类别。

3、医保类型: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他医疗保险等构成。

4、医保统筹支付: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5、个人账户支付:即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

指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费用。

6、其他医保支付:包括退休补充保险支付、残疾军人补充保险支付、公务员补充保险支付等。

7、个人支付金额: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医院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医院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医院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医院收费票据的管理,确保票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安全性,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和患者的利益。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所有科室和相关工作人员,包括门诊、住院和特殊治疗等各个环节。

三、制度内容1. 收费票据的开具1.1 收费票据的开具必须遵循国家规定的票据格式,票据上必须包括患者的姓名、就诊日期、费用明细、总金额等信息。

1.2 收费票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授权的人员开具,且必须在医院指定的票据系统中进行操作。

1.3 开具收费票据前必须仔细核对患者的基本信息和费用明细,确保准确无误。

1.4 收费票据开具后必须及时交给患者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并在票据系统中进行相应记录。

2. 收费票据的审核和登记2.1 医院收费票据部门负责对收费票据进行审核和登记,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2 收费票据部门必须对每一张收费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核,包括票据的开具人员、票面信息、金额等进行核对。

2.3 审核无误后,收费票据部门必须将票据登记到医院的票据管理系统中,并及时归档。

2.4 收费票据部门必须建立收费票据登记日志,记录每一次票据的审核和登记情况,并做好相应的备份工作。

3. 收费票据的存储和保管3.1 医院必须建立统一的收费票据存储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和防伪性。

3.2 收费票据必须存放在专门的票据保管柜中,保管柜必须设有密码和防盗措施,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保管。

3.3 收费票据保管柜必须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票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3.4 对于已经过期或作废的收费票据,必须进行专门的销毁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四、制度执行和监督4.1 医院必须对本制度进行宣传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了解制度要求并严格执行。

4.2 收费票据部门必须定期对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提出改进建议。

4.3 医院领导必须对票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为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收费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以票管收”的作用,完善医院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卫生厅印发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1.收费票据的购领与使用1.1财务科是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内部牵制和定量控制的原则,应由指定的收费票据专管员统一负责票据的购领、使用、管理等工作。

1.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收费票据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统一印制。

购入时,财务科票据专管员持《财政票据领购证》,根据核准的日常票据用量及请购方式,向昌乐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中心购买。

1.3购入收费票据后,由票据专管员验收入库,详细登记票据的购入日期、名称、起止号码及数量,并注明票据购入、印制渠道。

1.4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用制度。

根据门诊、住院收费工作量情况领用收费票据,原则上控制在1个月的使用量为宜,由收费科室主任统一领取,适量分发给收费人员。

1.5票据专管员根据收费科室或收费人员,按票据种类详细填写《医疗收费票据领用登记簿》的相关内容,票据专管员、领用人相互签字。

1.6收费人员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及时交回票据专管员处理。

1.7收费人员必须按照票据序号使用收费票据,严禁跳号使用收费票据。

1.8收费人员开具手工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必须一致。

1.9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门急诊留院观察病人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1.10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由财务科人员领取,用于银行存款转户、支取医疗保证金、离休人员医药经费、在职医保费用、新农合费用等。

1.11门诊病历、收款收据等内部收费票据,财务科根据医院业务需要由专人印制。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门诊收费业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门诊收费业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门诊收费业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门诊收费业务,保障医疗门诊收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提高医疗门诊服务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门诊部门的收费业务和票据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门诊收费业务和票据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效率。

第四条医疗门诊部门负责对门诊收费业务和票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门诊收费业务管理第五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制定收费标准,公布在显著位置,向患者明确收费内容,不得擅自修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收费窗口,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保障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收费人员,保证收费窗口的正常运作。

第八条收费人员应当熟悉收费标准,正确填写门诊收费票据,如门诊收费员在收费过程中发现医药品、耗材、检查费等价格异常,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报告处理。

第九条收费人员应当做好服务意识和保密工作,对患者提出的问题要及时回答,不得泄露患者个人信息。

第十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门诊收费核查制度,加强收费数据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加强对患者就诊卡的管理,确保患者就诊卡与患者本人一致。

第十二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建立门诊预约挂号体系,引导患者提前预约挂号,减少排队等候时间。

第十三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建立门诊收费退费制度,对因医院原因造成的收费错误应当及时退费。

第三章票据管理第十四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得私自印制或使用非正规的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填写门诊收费票据,确保票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建立门诊收费票据的编号管理制度,对每一张票据进行编号登记,并定期进行盘点。

第十七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加强对门诊收费票据的保管工作,确保票据不丢失、不被盗用。

第十八条医疗门诊部门应当建立门诊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及时清点、核对票据的使用情况。

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卫生部2012年9月21日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1.15•【字号】新财非税[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非税[2014]1号2014年1月15日)自治区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要求,结合我区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区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自治区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浙财综[2013]42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浙财综〔2013〕42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省级各医疗机构:为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4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把握非公立非营利医疗机构申领医疗收费票据的资质审核关非公立非营利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申办《财政票据领购证》,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医疗机构要求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有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名;(二)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本和复印件;(三)医疗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复印件;(四)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五)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

凡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医疗收费票据的领用手续。

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其医疗收费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工作,各地可按照卫生系统现行管理渠道,统一明确由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医院负责办理。

二、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联次和适用范围我省医疗收费票据分为“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种,新版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统一的防伪标识,兼顾机打和手工开具方式设置相应版式(详见附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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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卫生部2012年9月21日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一)诊察费;(二)检查费;(三)化验费;(四)治疗费;(五)手术费;(六)卫生材料费;(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八)药事服务费;(九)一般诊疗费;(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一)床位费;(二)诊察费;(三)检查费;(四)化验费;(五)治疗费;(六)手术费;(七)护理费;(八)卫生材料费;(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十)药事服务费;(十一)一般诊疗费;(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

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

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

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

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

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第十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

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

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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