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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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提要: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较完善。但长期以来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确认规定》)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审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图结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分析。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对举证责任的这个界定是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1]

一、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未做规定。

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比申请确认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了更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也为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赔偿确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确认申请人或人民法院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无章可循。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条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即如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制定这一条规定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在做出具体行为时就已经调查收集了证据,而且应当是充足的证据。“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2]《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

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色和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的法律平等的精神。

三、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属性比较及举证责任的可借鉴性

行政案件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性质不同,各有自身的特性,又有其共性。

1、侵权主体。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侵权主体是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2、主体的地位、信息占有的特点。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一般享有调查等权利,具有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资料的优势,而原告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弱势地位,掌握、占有较少的信息资料。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确认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申请确认其司法行为违法的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其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支配性的作用,处于优势地位,与行政案件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而确认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占有控制的信息资料较少。

3、诉前法律程序。行政诉讼是行政案件的原告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然后研究做出决定,经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前置程序。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的原司法行为,应当是以充分合法的证据为基础认定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而做出的,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

为准绳”,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

4、行政案件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一确终局”。对确认案件的审理结果一般是两种情况,一是予以确认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二是不予确认。对已经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可以据此申请赔偿。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申诉权,因此,司法解释对确认违法的裁定实行“一确终局”。

从对上述两类案件的特性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案件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有许多相同的客观属性,也有不同的客观属性,这些相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可以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不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又不可能完全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而应有各自的规律、规则。目前我国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对于尚在改革初期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有许多可以借鉴之处。

四、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

1、确定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应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原司法行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掌握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做出某一司法行为,一般已经经历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其对事实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将其被申请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的‘案卷’拿出来。而且,审理确认案件的也是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相比,人民法院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因此,为切实保障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原则,对于确认案件的审理,在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要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司法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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