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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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4.29•【文号】法发[1997]10号•【施行日期】1997.04.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发〔1997〕10号)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受案范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

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

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

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正是基于以上优点,违法原则才被我国当时的立法者确立为现行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

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

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

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作者:于厚森、郭修江、杨科雄、牛延佳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为导向,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规范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合理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问题、完善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强化法院释明义务,规范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

关键词: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0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在“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以及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精准监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在起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规定为基础,开展了多形式、多层次的调研,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等院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还多次邀请行政法学界的专家教授参加调研座谈并听取意见。

国家赔偿案例分析

国家赔偿案例分析

国家赔偿案例分析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因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正当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国家赔偿案例是指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因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赔偿案件。

下面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国家赔偿案例,来了解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市民因为国家机关的错误执行职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该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认定国家机关确实存在错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对市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最终判决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赔偿案件的一般流程是,首先是市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次是市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机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确实存在错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对市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才会做出相应的判决。

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这些法律对国家赔偿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来说,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

对于国家机关来说,需要严格执行职务,避免错误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做好案件的应对和赔偿工作,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案例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加深大家对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解,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浅析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浅析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浅析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摘要]在当今世界上,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只有少数国家确认,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仅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概念作出初步规定,其余的仍是一片空白。

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探索,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相关制度也在实践中从无到有、逐步完善。

文章试图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办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对其他法律移植和借鉴的可行性。

[关键词]非刑事司法赔偿;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移植;借鉴在现代证据法理论上,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

非刑事司法赔偿①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该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需要立法对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此乃举证责任之分配,亦为举证责任之核心问题。

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因为其“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备受人们争议。

经过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以下将2012年修订版简称为《国家赔偿法》),变单一的违法归责为多原则并举,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简化了理赔程序,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保障公民获得国家赔偿权利方面迈进了一大步,凸显立法的人性化理念。

但法律修改并没有一步到位,在诸多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比如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法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亟待立法完善。

一、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但上述二款不是针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所定。

进一步讲,在赔偿决定程序中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

《国家赔偿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析

《国家赔偿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析
有 所 助益
事 实 负 有 提 供 证 据 的 举 证 负 担 . 就 是 诉 讼 程 序 意 义 上 这 的证 明 责 任 , 我 国 实 践 中一 般 称 为 “ 证 责 任 ” 比照 在 举 . 德 国 等 国家 的 理 论 . 者 也 称 之 为 “ 为 意 义 上 的 证 明 学 行 责 任 ” “ 观 证 明 责 任 ” 其 次 , 案 件 审理 结 束 之 后 . 、主 。 在 如 果 要 件 事 实 陷入 真 伪 不 明 状 态 . 明 责任 还 要 解 决 法 官 证
加 以 证 明 的 问 题 . 般 来 说 . 事 双 方 对 各 自所 主 张 的 一 当
赔偿法 》 的决定 , 此次 修订《 国家赔偿 法》 以规 范赔偿程 序、 畅通赔 偿渠 道 、 障赔偿 支付等 为 目标 度 , 决 了 实 践 中 的 部 分 难 题 。 而 , 国家 赔 解 然 《 偿 法 》 改 和 新 增 的 制 度 能 否 取 得 预 期 效 果 , 方 面 决 修 一 定 于 这些 制 度 本 身 的科 学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 一 方 面 也 取 另 决 于 国家 工作 人 员 对 其 准 确 地 理 解 和 恰 当地 运 用 文 本 对 此 次修 改 新 增 内容 之 一 — — 举 证 责 任 、 明 责 任 及 其 证 分 配 问题 加 以 分 析 , 望 能对 我 国《 期 国家 赔 偿 法 》 的实 施


《 家 赔 偿 法 》 于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则 性 国 关
规定 及 其存 在 的 问题
我 国 国家赔 偿责任 以诉讼 或类 诉讼 程序 终局认 定
如何判 决 的难 题 . 这种情 况下 , 在 该要件 事实所 支撑 的
本文系 20 0 9年 度 国 家 社 科 基 金 项 目 “ 权 的 法 哲 学 研 究 — — 基 于 和谐 社 会 中 公 民 权 利 保 障 的 视 角 ” 0 C X 0 ) 2 0 诉 ( 9 F 0 4 ) 0 8年  ̄

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探析

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探析

偿 责任 的法 律 构 成 要 件 事 实 处 于 真 伪 不 明 的状 态
时, 一方 当事人 所 要承 担 的不利 后 果 泼不 利 后果 由谁 来承担 , 要立 法 对 其 在双 方 当事人 之 问 进行 需 分配 , 此乃举 征责任之 分配 , 为举 证 责任之核 心 问 亦
百二 十一 条 “ 国家 机 关或 者 国家机 关 工作 人 员 在
法 的完 善及 司法 实践 的发展 有所 裨益 。

的状 态 , 院不认 可 相 当 于该 事 实 的 构成 要 件 的法 法
律发 生效力 而产 生的诉 讼上 的不 利益 ; 广义 上讲 , 从

国 家赔偿 案件 举证 责任分 配 的一般规 则
除结果 责任外 , 举证 责任 还包 括提供 证据 的责任 , 即 当事人 在具体 的诉 讼 过 程 中 , 为避 免 承 担败 诉 的危 险而 向法院 提供证 据 。本 文采 用 的是 狭义 七的举 证
与 民事 侵 权 行 为相 比 , 国家赔 偿 案 件 中 的侵权
行 为有其 特 殊性 , 其特 殊 性 首 先 表 现在 双 方 当事人
利 存在 的人 , 当对权 利 发 生 的法律 要 件 事 实 负 举 应 证 责任 ; 否认 权利 存 在 的 当事 人 , 当就 权 利妨 害 、 应 权 利 消 灭 或 权 利 受 制 的 法 律 要 件 事 实 负 举 证 责
身 自由被 限制 导致赔偿 请 求人无 法证 明的所 有事 实。
关键词 : 国家赔偿 ; 侵权 ; 举证 责任 中 图分 类号 : 9 3 9 文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6 5 (0 1 0 — 1 2— 5 D2. A 10 9 12 1 )1 0 4 0

浅谈举证责任

浅谈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概述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普通认为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惟独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份。

行为责任催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于是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向各位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贯彻落实好这项制度,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2014年7月,我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随着最近几年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五周(周继坤等五人)、张玉环案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有的地方法院在部分重大刑事冤错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意见》的参考标准亦有所突破。

近年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力度不断加大。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对原有《意见》进行了细化、修改,并多次向各有关部门、法学及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学者、一线法官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浅析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浅析
上则限 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其 中突 出了对凡身权损 害 曲赔偿 ;在 国家赔偿 主体上 强调 了赔偿 殳务机 关的责 任 ;另外,在 立法技 巧上也有独到之 处 关键 词 :国 家赔偿 ;特 色 中围分类号 :1 2 . 9 3 2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9 8 2 0 )2 X 20 0 832 (0 2 0 4  ̄ - 6 2
色。
主体 对公 民生 命的剥 夺 和健 康 的损 害 等配套 ,显示 了鲜 明的立法特点 。这部
从 世界范 围柬 看 ,国家赔 偿范围有 精神 损害 、从理论上 可分为独立 的精神 国家赔 偿 法是 成 长 在我 国 法律 土 壤上 扩 大的趋势 。由于行政行 为是 国家公权 损 害和附属性 的精神损害 独立 的精神 的 ,它必须 考虑与整个法制 系统和谐 一 力 日常 运作最频 繁 、最广泛 的活动 ,各 损 害是指 对人 格权 、名誉权 、荣誉 权 、 致 ,成 为我 国社 会主义法制 的有机组 成

收 精 日期 :20 0 】一1 0—2 9 6 ・ 2
国家机关 向其工作^员追偿 的标 准 ,有 根据我 国的国情确定的 ,与世界各 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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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国 家赔偿 制度 浅析
20 02年 第 2期
家赔偿 法 的 规定 相 比,具 有 鲜 明 的特 错捕 、错 判等:牛命健康 损害是 指行 为 现有法律 、法规 ,尤其是与行政诉讼法

提出后 ,即足以认 定待证事实的真伪 与
( ) 违法 责 任 原则 在 审 判实 践 中 否 ,被告如 果不 能 证 明 该 证 据 不 实之 2 标准客观 ,易于把握 ,有利于克服法 院 l ,法院应判 决被害人胜诉 。可见 ,被 扯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是举证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绪论 (1)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 (1)二、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2)(一)被告举证责任 (2)(二)原告举证责任 (2)(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3)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4)四、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需改进的地方 (5)(一)加强对原告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 (5)(二)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5)结论 (5)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

因为,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清晰、明确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其意义是:第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等活动。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应遵循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规则,并承担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原则

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原则

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的责任。

在法律上,举证责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核心是,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应该为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负责。

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举证主义原则。

举证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

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就需要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

2. 举证倒置原则。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定规定或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可能会产生倒置。

即有证据推定法定事实或反推定非法定事实。

3. 共同举证原则。

共同举证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应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当一方无法提供证据时,另一方应该配合提供证据或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

4. 证据公证原则。

证据公证原则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以法定方式获得证据,并遵守证据所需要的一切程序要求,包括公证、鉴定等。

只有通过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才能被认定有效。

总之,举证责任的原则是为保证司法公正和合法性而设立的。

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法院也要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以保障公正审判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

Never underestimate your power to change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包括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包括哪些?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论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以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法定位为研究视角

论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以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法定位为研究视角

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产生不同的认识。 据此, 本文拟从国家赔偿 配没有 直接 的联系 和必然 的关联 。然而 , 由于公法 、 私法 在赋权 责任的性质定位入手研究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以资有益 规则方 面存在着 重大 区别 : 公法遵 循“ 法 无 明文规定 即为禁止” 的
于刑 事赔偿 司法 实践 。
突的高发领域, 国家权力行使更容易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 财产 分配举 证责任 。
权利乃至生命权利的结果。而国家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
种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抑或是二者的结合, 可能会造成对刑事
二、 关于 国家 赔偿 责任性 质的探 讨 从表面上 看, 国家 赔偿责任 的性质 与刑事赔 偿举证 责任 的分
免败诉的风险而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因 二十六条 在明确 “ 谁主 张、 谁举证 ” 的一般 举证 责任分配原 则 的基 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 础上 , 又通 过举 证责 任倒 置的方 式 , 将被 羁押 人在羁 押期 间死亡
证 责任 也称 客观 的举 证责任 ,是指案 件事 实处 于真伪 不 明状 态 或者丧 失劳 动能 力与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行 为是否 存在 因果 关系 的
变 。在此 历史 背景 下 , 2 0 1 0 年新 修 订的 《 国家赔 偿法》 更加 突 出 行 法律规 定来 分配举 证责 任 , 即按 照法 条的措 辞 、 构造 以及 适用
了权 利救 济 的功 能定位 。无 论是 国家赔 偿 的归责 原则 还是 国家 顺 序, 将法律 规定 分为权利根 据规 定、 权利妨 碍规 定、 权利消 灭规 赔偿 的程序 和范 围, 都对其 进行 了更加有利 于赔偿请 求人 权利保 定和权利 行使 阻止 规定 , 并 以法律 规定 的分类 为依 据 , 以法 律规 护 的立 法修 改 。刑事 诉讼 是国 家权力 与公 民权利 激烈 碰撞 与冲 定 的原则性 与例 外性 关系 及基本 规定 和相 反规 定 的关系为 标准

关于国家赔偿冤假错案的规定?

关于国家赔偿冤假错案的规定?

关于国家赔偿冤假错案的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决定院赔偿冤假错案当事人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当事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张贴公告的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如今我国每年发生的案件也非常的对,因此就会出现很多的冤假错案。

冤假错案主要就是包括冤案、假案、错案,这种冤假错案是我国非常关心的,同时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如果发生了冤假错案,国家还有可能要赔偿。

那么,你知道关于国家赔偿冤假错案的规定?关于国家赔偿冤假错案的规定: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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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提要: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较完善。

但长期以来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

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确认规定》)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审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图结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分析。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对举证责任的这个界定是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1]一、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

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未做规定。

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比申请确认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了更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

也为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赔偿确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确认申请人或人民法院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无章可循。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即如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制定这一条规定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在做出具体行为时就已经调查收集了证据,而且应当是充足的证据。

“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

[2]《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色和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的法律平等的精神。

三、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属性比较及举证责任的可借鉴性行政案件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性质不同,各有自身的特性,又有其共性。

1、侵权主体。

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侵权主体是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2、主体的地位、信息占有的特点。

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一般享有调查等权利,具有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资料的优势,而原告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弱势地位,掌握、占有较少的信息资料。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确认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申请确认其司法行为违法的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其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支配性的作用,处于优势地位,与行政案件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而确认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占有控制的信息资料较少。

3、诉前法律程序。

行政诉讼是行政案件的原告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然后研究做出决定,经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前置程序。

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的原司法行为,应当是以充分合法的证据为基础认定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而做出的,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

4、行政案件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一确终局”。

对确认案件的审理结果一般是两种情况,一是予以确认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二是不予确认。

对已经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可以据此申请赔偿。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申诉权,因此,司法解释对确认违法的裁定实行“一确终局”。

从对上述两类案件的特性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案件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有许多相同的客观属性,也有不同的客观属性,这些相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可以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不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又不可能完全遵循同一的规律、规则,而应有各自的规律、规则。

目前我国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对于尚在改革初期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有许多可以借鉴之处。

四、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1、确定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应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原司法行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掌握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做出某一司法行为,一般已经经历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其对事实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将其被申请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的‘案卷’拿出来。

而且,审理确认案件的也是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相比,人民法院明显占据优势地位。

因此,为切实保障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原则,对于确认案件的审理,在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要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司法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还要提供做出该司法行为的法律根据,以证明原司法行为合法。

如果原做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能证明自己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合法,则无须确认申请人证明其行为违法,就承担被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2、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对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取证进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公布实施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体系科学完整,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完善。

因此,确认案件的证据规则,可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取证进行限制。

如: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为,面对拥有司法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确认申请人总是处于弱势,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以及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充分体现对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更加明确、清晰。

3、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确认申请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如:第一、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因确认不作为案件须确认申请人曾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一定司法行为,如果没有申请行为这一前提,人民法院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

因此,确认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而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则应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即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第二、关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确认申请人,仅仅是由于司法行为中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

但是,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不能完全采取由确认申请人或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一方来举证的做法。

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司法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确定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但无论确认申请人的证据是否成立,根据《赔偿确认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4、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应体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的相关方面: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审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

这样不仅有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可以让我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更趋完善。

五、确定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意义1、有助于对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面对拥有司法职权的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总是处于弱势。

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让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并对其在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取证进行合理的限制。

这可以加强对处于弱势的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对营造良好的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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