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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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的委托,指派江石焰、陈文律师担任被告人周勇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周勇,了解有关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出生于1996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犯罪的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及家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积极的赔付了被害人**的各项医药费,被害人及家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纠纷。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想在女孩子面前表现一下,临时约被害人见面,双方见面发生了语言冲突,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所为,且所使用的匕首也不是被告人预先携带的,从而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