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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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

引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则分别规定了对女性、残疾人平等就业的保障。这些规定都是平等就业权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平等权的基本原理

平等权之于人权,是基石;而就业之于民生,亦是基石。那么就业平等权便成为公民兼具政治性与社会性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我国对就业平等权的保护不仅受就业歧视这一尚未有明晰规制的现象的困扰,还受到宪法司法救济不健全的制度阻碍。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般来说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保障人权和公民的权利;二是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而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还是落脚于保障公民的权利。由此可见,对公民权利给予充分的宪法保障是十分基本和必要的。(引:南京师范大学·李燕《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一)平等权的具体含义

就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而言。平等权并不只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其次,平等权表达的是一种原则和信念。它否定那种强调有差别的个人,且把社会等级的存在视为社会正义的基础,依据各个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有差别地分配权利义务,对多数人的自由严加限制而对少数人的自由加以特殊保护的社会现象和制度。与公民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平等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所强调的一视同仁对待的原则渗透在个体、群体彼此之间,或公民与他人相联系的各种法律权利的享有中。中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刑法中有关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条款,以及对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要求等,无一不体现着这种一视同仁的原则和信念。

(二)平等权的理论基石

平等权的理论基石有二:一是权利先验论。这一理论认为,权利是人类个体与生俱来的一种属性,也即人性的部分。人一生下来就本能地感到自己有生存的理由,他自主地决定自己与他人及周围事物的关系。这种自由的先验性虽然不依赖于经验,却能被经验实证。个体倘若感到自己不具有生存的理由,那么,他便连一天都难以存在。这里,“人生而自由”指的是个体自由的天赋性,而就个体本身来讲是无所谓平等的,平等讲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由“人生而自由”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人生而平等”——既然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是天赋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在享有自由方面某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是平等的。二是“公民”概念在宪法上的确定。公民角色使得社会每一成员获得了普遍意义的法律角色,而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存在,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中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三)平等权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提倡在实施大多数人的意志时,尽可能多的尊重和保护“少数人”中的个体权利,已成为制度设计或完善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是便出现了“救援”、“关怀”和“让步”等诸如此类具有道德意味或人文主义精神的政策、策略和举措。在现代

社会中,公民的平等权只能通过完善的民主制度及其内在机制的不断建设来实现。

认真对待权利,就是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的权利,其中既包括认真对待“多数”中的每个个体的权利,也包括认真对待“少数”中的每个个体权利,尤其是在后者为前者付出代价时。一个良善的法制体系应当具有对付出代价的后者进行补偿的完善机制,一个公正的社会,应当是一视同仁地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权利的社会。

(四)现实公平

按照中国法律,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公民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本就没有也不应该贴上其他任何形式的特殊“身份”标记。但在事实上,长期以来因为社会分工甚至地域的不同,每个人都被贴上了不同的“身份”标记,并成为他们走向政治、经济、社会舞台的“准入证”,以至影响到他们的前途和命运。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特殊的“身份”标记逐渐淡化,社会的智能和创造力进一步解放。工人、农民出身的企业家、工程师、发明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大量涌现,呈现出竞相迸发的气象。然而,遗憾的是不少地方在公务员招考录用上依然是铁板一块,农民和工人因为“身份”缘故,被拒绝在大门之外。可以说,这种“身份”标记就是一种特权的标志,是对另一部分公民正当权利的剥夺。

(五)平等就业权

平等权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便是“平等就业权”,指劳动者平等地位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即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劳动者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等人的自然差别而受歧视,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平等就业权是一项基本的劳动权,也是当代人权概念的重要构成内容。与国外关于平等就业权立法的相对完善状况相比,我国的相关法律领域还存在着极大的漏洞与不足,特别是近年来在就业领域中日益显现的“基因歧视”与“数字鸿沟”等问题,都在不同程度地阻碍着平等就业权的实现。要在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同时,通过专门立法和引入平权行为政策等措施,给平等就业权以切实保护。

就本文而言,所涉及的便是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

二、以平等就业权和行政职权的观点分析蒋韬案

平等就业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一)成都分行招录启事中的身高标准

成都分行在招录启事中明文规定,“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其中,原告蒋韬认为其对身高的要求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那么,就平等就业权来看,要求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可以平等的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成都分行在招录要求中对身高的要求不符合平等就业权的原则,银行职员的工作并不涉及对身高的要求,职员的身高并不对工作构成直接或间接影响,不得以身高作为限定标准。成都分行的做法属于侵权行为。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职权的行使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成都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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