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即便公司资产重大变化也不能要求调整价款法客帝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院指导案例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即便公司资产重大变化也不能要求调整价款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司全体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调整价款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斌(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必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裁判要旨在公司全体股东已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调整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案情简介一、2000年5月29日,信达公司、华融公司与石炭井矿务局签订《石炭井矿务局债权转股权协议》,三方共同设立太西集团,其中债权方信达公司、华融公司以其对石炭井矿务局的债权按照1:1的比例折合为对太西集团的出资。信达公司出资61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2%。协议还约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所持有太西集团的股权可采取太西集团公司回购、股权转让和石炭井矿务局收购三种退出方式。退出的期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2007年前全部退出。二、2000年6月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华融公司的股权通过太西集团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三、2001年12月,太西集

团支付信达公司股权回购款35万元,信达公司持股比例由4.68%减少为4.65%,出资额由6193万元减少为6158万元。四、2011年8月28日,太西集团通过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信达公司表示反对,并要求太西集团回购信达公司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西集团回购信达公司持有的4.65%的股份,回购价款为(1)信达公司的出资额6158万元;(2)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两种价款计算方式中较高的价款。六、贵州省高院判决:股权回购价款为6158万元+6158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七、信达公司与太西集团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败诉原因各方约定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该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价格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够脱离原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股权回购价格。至于太西集团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在已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或增加),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或增加)。因此对于“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两种价款

计算方式中较高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而是判决按照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金额支付。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先小人后君子,公司全体股东应事先在公司设立之初就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公司重大决策事项上与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且通过其他和平手段难以解决时,才会请求回购股权。此时,股东之间已“撕破脸”,很难再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各方均可接受的股权回购价款,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事先确定好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二、一旦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就不要再试图反悔,主张约定的价款过高或高低。即使如本案各方在2000年就确定了回购价款,2011年才发生股权回购事由,双方也应信守当初的协议,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回购价款。三、为避免因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事先约定的回购价款过高或高低致使对于股东一方或公司一方明显不公,本书作者建议:应约定动态的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及调整机制(如约定一个最低回购价款,并约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相应调整最终的股权回购价款),避免像本案一样,约定一个完全静态、固定、无法调整的股权回购价款。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

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本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太西集团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按《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实施。信达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及6月9日与石炭井矿务局及华融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不仅对上述三方股东共同设立太西集团的出资形式和比例作了约定,亦对各股东股权的退出及收购方式作了特别约定。2000年5月29日《债权转股权协议》第十章股权退出,约定信达公司以及华融公司所持有太西集团的股权,可以采取新公司回购、债权方向第三方转让和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收购三种退出方式,

退出的时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在2007年前全部退出。且对太西集团股权回购或者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收购计划约定了每年的股权退出比例、股权退出数、以及按照溢价率计算的每年股权退出的总价款。2000年6月9日,信达公司与石炭井矿务局、华融公司三方股东就股权退出问题及分取红利、股权退出价款支付计划调整等签订《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作了进一步约定,其中第二条针对股权退出补充约定: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即当事人实际取消原协议中关于股权退出按照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对此约定,并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2月23日国办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5项对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予以废止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原企业”是指当时的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信达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由石炭井矿务局、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三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太西集团收购或回购其股权以及以何种价格收购或回购,而并非要求原出资一方购买股权,二者有本质区别。至于原出资人石炭井矿务局主体资格演变如何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中由原出资一方购买股权和新设立的公司购买股权两种性质的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