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合集下载

德国企业形式 —— 人合公司

德国企业形式 —— 人合公司

德国企业形式——人合公司在德国,公司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合公司,另一类是资合公司。

顾名思义,人合公司中突出股东本身的重要性,资合公司突出了资本的重要性。

人合公司最重要的三种形式分别是:民事合伙公司(GbR)、商事合伙公司(OHG)和两合公司(KG)。

人合公司的关键特征:Ø 人合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Ø 人合公司至少需拥有两名股东,并且至少有一名股东以自己的私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Ø 就公司的设立而言,股东(合伙人)之间订立合同即可。

Ø 适用自管的基本原则,股东本身即是公司的管理机构,法律不允许委托第三方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

Ø 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主要通过股东个人的努力、资信和私人财产的投入。

Ø 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按人头计算,作出决议需遵循一致通过的原则。

Ø 股东不能随意更换,任何股东的死亡、解约和破产将对公司的存续产生影响。

1. 民事合伙若干非商人的个体经营者可以组成民事合伙(GbR),民事合伙没有商业登记的义务。

民事合伙公司需要至少两名追求共同目的的合伙人联合设立。

因此这种公司的形式和所有人合公司一样不是法人,一般也没有长久的存续期,更多地是为了实现一个共同目的而设立,例如几个建筑公司共同建造一座拦河坝。

民事合伙公司的合伙人权利平等且以自己的私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无需书面订立公司章程,但建议合伙人采用书面形式。

民事合伙公司不仅局限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也可以和第三方产生外部的法律关系。

民事合伙公司可以获得权利、承担义务,到法院起诉及应诉。

任何目的为商业经营的民事合伙公司将自动被视为商事合伙公司。

2.商事合伙商事合伙公司由至少两名股东联合设立,其目的是在共同的公司名义下进行商业经营。

与民事合伙公司相反,公司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注册登记。

商事合伙公司也不是法人,尽管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独立性。

商事合伙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获得权利、承担义务、获得财产、到法院起诉和应诉。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S·普瑞格〈德〉瞿强 [1]摘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著的差异,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Germany, Corporate Governance)一、引言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在英文中“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词本身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的。

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对企业管理的影响。

[2]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探讨这种差异无疑具有较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

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market-based system),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bank-based system),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发展。

当然,这些看法不是没有争论的。

公司治理结构起初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研究的,随着研究的深入,目前越来越多地与公司财务的研究相结合,因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框架必然会影响其投融资决策和外部资金供应者的收益。

中国是一个处于转轨时期的发展中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对于企业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主要涉及商业领域中公司的设立、运营、转让等方面。

德国商事公司法主要分为两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GmbH)和股份有限公司(AG)。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较低,适合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大型企业,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德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结构、股东权益、公司财务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此外,德国商事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的程序和要求。

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了解德国商事公司法的基本条款和要求,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适应德国商业环境,从而更好地开展业务和投资。

- 1 -。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引言德国商事公司法是德国针对商事公司组织和运营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商事公司是指由两个或更多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共同组成,以共同经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德国商事公司法旨在规范商事公司的成立、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商事公司的合法性、公平性和稳定发展。

商事公司类型德国商事公司法根据不同的公司形式和结构,将商事公司分为多种类型,其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商事公司形式之一。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股本份额,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提供一份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和股东权益等内容。

2. Aktiengesellschaft (AG) - 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一种由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商事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公开发行,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

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复杂,需要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来管理公司运营。

3. 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 (OHG) -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无限责任合伙公司由两个或更多个自然人组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和责任,共同经营盈利,承担风险和责任。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通常适用于小规模合作业务,如家族企业或合作者之间的商业合作。

4. Kommanditgesellschaft (KG) - 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由至少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组成。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而无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免费下载】德国公司法

【免费下载】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

德国股份公司法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德国股份公司法发布部门:发布文号:(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第一编股份公司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 [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 [发起人数目]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 [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家承认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公众可以间接或者直接进入的场所进行定期交易。

第4条 [公司商业名称]即使股份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第5条 [所在地](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公司设有经营场所的地点,或业务领导部门所在的地点,或行政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 [基本资本]基本资本和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是欧元。

第7条 [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

第8条 [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欧元。

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无效。

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2)股票的溢价必须是能被1欧元整除的数。

(3)股票是不可分割的。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在股票发行前获得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 [股票的发行金额] (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

(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第10条 [股票和临时证券](1)股票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

(2)如果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溢价完全支付前发行的,则必须是记名股票。

已部分支付的款项必须在股票中加以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无记名临时证券无效。

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一、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我国国营企业在德国建立的公司至今为止基本上都是有限公司,而私人企业基本上都是“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 men, 比如中餐馆、小商店),其它法律形式几乎无人尝试。

据最近咨询,德国有关机构普遍认为,建立有限公司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选择。

随着今后的发展,股份公司等形式未尝不可采用;同时,与德国企业打交道时,也需要了解其法律形式的含义和与之相关的资信情况。

因此有必要介绍一下各种德国公司形式的特点。

1. 德国企业形式种类: 德国企业分两大种。

一种是上述“个体企业”;另一种是公司。

公司又分三大类:(一) 人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en); (二)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en); (三)注册合作社(Genossenschaften (eG))。

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主要区别有: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

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 1970年时, 德国190万家企业中约91%为个体企业; 5.8%为人合公司; 1.8%为有限公司; 0.1%为股份公司。

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2. 选择企业形式的出发点。

(1) 从风险、财产和盈利考虑。

德国工商大会的有关材料中对如何选择公司形式提出几条建议,在此录上供参考:── 若风险和赢利前景都低,宜建个体企业或无限贸易公司;── 若风险和赢利前景都高,宜建有限两合公司;── 若公司财产少,宜建有限公司;── 若公司财产多,宜建单独企业、无限贸易公司或一种混合形式。

(2) 从审批角度考虑。

在下一节中,将比较详细地探讨这个问题。

简单地说,从国内办出来,有限公司比较好办;但如果你在德国有财产(比如购置了房地产),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形式可能反而更好办。

德国公司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式及启示

德国公司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式及启示
维普资讯
第 2 6卷 第 4期
20 0 2年 7月










V Or a fXin t n U nv riy o il in eJ u n l a ga iest S o
司 立 法 。 国 公 司 的 组 织 形 式 主 要 有 普 通 舍 伙 公 司 、 限 合 伙 公 司 、 限 责 任 公 司 、 份 有 限 公 司及 国 有 股 份 公 司 。 德 有 有 股 了 解 德 国公 司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础 和 具 体 的 组 织 形 式 , 进 一 步 推 动 我 国公 司 制 度 的 发 展 应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 对
分 。 18 8 4年 , 国 为 了 放 松 对 股 份 公 司 的 审 批 条 件 , 对 德 又
德 国 的 公 司 制 度 有 着 悠 久 的 历 史 , 公 司 制 度 的 显 著 特 其
点 在 于 它 一 直 有 较 为 完 备 的 法 律 基 础 作 保 障 。 按 照 法 律 的
J 1.0 2 u. 2 0
德 国 公 司 的 法 律 基 础 和 组 织 形 式 及 启 示
李 一 宏
( 南 科 技 职 业 学 院 , 湖 南 长 沙 湖 4 00 ) 1 0 4
摘 要 : 国不 同形式 的公 司分 别 由《 法典 》 《 限责 任 公 司法》 德 商 、有 以及 《 股份 法》 三 个 法 律 调 整 ; 照德 国 的公 这 依
司 、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股 份 两 合 公 司 。 了解 德 国 公 司 制 度 的 法 股
< 法 典 》中 有 关 股 份 公 司 的 设 立 条 件 作 了 重 要 的 修 改 。 商

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三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三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有限制的增缴股款义务〕(一)如果增缴股款义务限制在一定数额,且章程未另作规定时,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缴纳股本出资的规定准用于迟延支付增缴股款的情况。

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指关于无限制的增缴股款义务适用同一原则,但该增缴股款不应超过章程确定的数额。

(二)章程可规定,如果增缴股款的支付适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股本出资全部缴清前就可提出增缴股款。

第二十九条〔净利润的分配〕(一)如果章程未另作规定,股东对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利润有请求权。

(二)利润的分配按股份比例进行。

章程还可规定其他分配标准。

第三十条〔退还资产〕(一)公司不得将保持股本总额所必需的资产退还给股东。

(二)已收的增缴股款,除用于弥补股本亏损以外,可退还给股东。

公司应在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发布公告的公开报纸上公布此项退还决定,公布后未满3个月不得退还。

如章程并未规定此种报纸,则应在公布商业登记的公开报纸上公布。

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股本总额未完全缴清之前不得将增缴股款退还给股东。

已经退还的增缴股款,视为未曾收到。

第三十一条〔禁止退还款项的偿还〕(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而退还的资产,应偿还给公司。

(二)领款人如为善意时,只在为清偿公司债权人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要求偿还。

(三)如果无法从某领款人得到其偿还款额时,为满足公司债权人所必需的偿还款额,应由其余的股东按其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

如无法从某些个别股东得到其分摊款,应按上项比例由其余股东分摊。

(四)按上述规定应付的摊负义务不得免除。

(五)公司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自请求偿还的款项原来付出之日的次日起算。

如偿还义务人的行为为恶意时,不适用本款规定。

(六)依第三款规定而应偿付已退款项时,原来退款时有过失的管理董事,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利润退还〕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不存在时,股东不承担退还其善意得到的利润的义务。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目录
• 德国公司法概述 •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 德国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 德国公司的资本制度 • 德国公司的组织机构与治理 • 德国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 德国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01
德国公司法概述
Chapter
德国公司法的历史与发展
中世纪商法典
德国公司法起源于中世纪商法典,该 法典规定了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和商 业组织的形式。
增资与减资制度
增资程序
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后, 新股东按照约定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减资程序
公司减资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可以通 过减少股份数量或降低每股面值来实现。
债权人保护
在增资或减资过程中,必须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需要 向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02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Chapter
有限责任公司(GmbH)
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 GmbH)是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 式,股东的责任限于其认缴的股 本。
特点
相对稳定性、灵活性高、适用于 中小型企业、股东人数较少。
股份有限公司(AG)
特点
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责任、灵活性高、适用于特定行业和项 目。
其他类型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inzelunternehmen):由单一自 然人或法人设立的公司,责任限于认缴股本。
互助合作社(Genossenschaft):以互助合作为目的的 公司形式,常见于农业、手工业等领域。
欧洲公司(SE):适用于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可在欧 盟范围内自由设立分公司和进行跨境合并。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文献号】3-1014【原文出处】财贸经济【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200204【原刊页号】70~75【分类号】F31【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复印期号】200206【标题】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作者】瞿强/普瑞格【作者简介】瞿强,普瑞格,中国人民大学100872 德国汉堡大学普瑞格(Stephen Prigge)为德国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瞿强为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博士。

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所长H.Schmidt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很多助,德国学术交流基金提供了研究资助,作者对此深表感谢。

本文是我们共同研究项目“不同金融体制下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案例分析。

【内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题】海外视野【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正文】一、引言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英文词汇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的。

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管理的影。

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

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发展。

德国公司管理制度

德国公司管理制度

德国公司管理制度一、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主要特点1. 民主决策和合作原则: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强调民主决策和合作原则,尊重员工和股东的权利,实行劳资双方共同管理。

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要反映出股东和员工的利益平衡,员工代表有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2. 法治原则:德国公司管理制度遵循法治原则,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公司治理必须合法合规。

3. 社会责任: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强调社会责任,企业不仅要追求经济利益,还要承担社会责任,关注员工福利、环境保护等社会议题。

4. 长期发展:德国公司管理制度注重长期发展,公司治理决策要考虑企业的可持续性和发展前景,避免短期行为导致长期损失。

二、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组成要素1. 公司法律法规:德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权利义务等基本原则,公司必须依法履行各项规定。

2. 公司组织结构:德国公司通常由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组成。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决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3. 公司治理机制:德国公司治理机制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

内部治理主要由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参与,外部监督由审计机构、监管机构等参与。

4. 股东和员工参与:德国公司管理制度要求股东和员工参与公司治理,股东拥有表决权,员工拥有监督权,公司决策必须兼顾双方利益。

5. 职业道德准则: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倡导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公司高管和员工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准则,不得违法乱纪。

三、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运行机制1. 公司决策机制: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决策机制较为民主和透明,公司董事会的决策要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员工代表有权参与重大决策,决策过程公开透明。

2. 公司责任机制: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公司必须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追求可持续发展。

3. 内部控制机制:德国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监管等方面,确保公司运作正常。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892年4月20日)(1898年5月20日的文本;最后修改,1980年7月4日)(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公司的设立第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①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注①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设立之。

”第二条〔章程的形式〕(一)章程须用公证形式②。

章程应由全体股东签名。

(二)如由代理人签名,应以公证形式授予代理权,或由公证人签名证明其代理权。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章程之作成要求公证形式。

”第三条〔章程的内容〕(一)章程应载有:1.公司名称及公司所在地;2.公司营业范围;3.股本总额;4.每一股东对股本所应缴的出资额(股本出资额)。

(二)如公司营业订有期限,或股东除应付其出资外对公司尚承担其他义务时,此种规定也须载入章程。

第四条〔名称〕(一)公司名称应表明公司的营业范围;或包含股东姓名、或至少1名股东姓名并加上表明公司关系的字样。

非股东的他人姓名不得置于公司名称中。

但公司从他人受让其营业者,允许保留原来的名称(商法典第二十二条)。

(二)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字样。

第五条〔股本;股本出资额〕(一)公司的股本总额至少为五万①德国马克,每一股东的出资至少为500德国马克。

(二)公司设立时,每一股东只能认购一股。

(三)每股的出资数额可以不同,但均须为一百德国马克的整倍数。

全部出资的总额必须等于股本总额。

(四)如系实物出资,其标的物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均应在章程上确定。

股东必须在实物资本报告书中说明关于实物出资折价合理的主要情况;当该实物出资是向公司转让一个企业时,还应另行说明其前两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营业成果②。

注①1980年修订前为两万。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四)如果股东对股本出资非以现金支付,或公司接受资产以其价值抵作出资时,章程则应载明该股东姓名,出资标的物,接受资产标的物,以及该出资的价款或接受资产的价额。

德国的公司型态

德国的公司型态

德国的公司型态在德设立公司之型态计有:有限公司(GmbH)股份有限公司(AG)两合公司(KG)无限公司(OHG)股份两合公司(KGaA)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KG)其中最适合外国投资者在德国投资,且采用最普遍之法人形式为有限公司GmbH。

德国成立企业种类德国企业分两大类。

一类是“个体企业”,另一类是公司。

公司又分三大种:(一)人合公司。

分为无限贸易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缩写为OHG);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缩写为GBR);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缩写为KG);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二)资合公司。

分为有限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缩写为GmbH)、单人有限公司(Ein-Mann-GmbH)、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 KG)、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三)注册合作社和其它形式。

注册合作社(Genossenschaft(eG))是7人以上组成,以集体力量来进行较大规模经营的公司形式。

德国法律中还有其它一些形式,如“海运公司”(Reederei)、“相互保险联合会”(Versicherungsverein auf Gegenseitigkeit)等,但用得很少。

另外一些形式,比如“自有企业”(Eigenbetrieb)、“受命企业”(Regiebetrieb)等,则是德国本身的公共企业(国有和地方政府所有企业),与外国企业没有多大关系。

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主要区别有: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其中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德国商法典(HGB,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分五卷905条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及开展、海上贸易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

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

2002年,德国进行营业登记的72.3万家企业中,个体企业为56.4万家,占77.4%,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GmbH)9.1万家,占12.5%,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3.7万家,占5.1%,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7万家(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 Co. KG),占2.3%,其它依次为股份公司4419家(0.61%,Aktiengesellschaft,AG),无限责任公司2689家(0.36%,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2028家(0.28%,Kommanditgesellschaft,KG),合作社566家(0.07%,Genossenschaft),其他各类注册形式的4643家(0.64%)。

一、个体企业
自然人进行营业登记即自动产生一家个体企业,企业规范名称为所有人姓名+企业经营范围,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

企业可自愿进行商业注册,如销售额、利润额、企业资产和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商业注册,公司名称后加“e.K.”(eingetragener Kaufmann,注册商人)字样以示区分。

成立个体企业无最低资本限制,经营决策灵活性大,企业所有人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在德建立企业最为简单、便捷的途径。

二、人员组合公司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责权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可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商业注册后成立,所有股东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

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

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

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

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

(二)两合公司。

与无限责任公司类似,但股东应至少各由1名无限责任股东(Komplementär)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Kommanditist)组成。

无限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但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

两合公司不具备独立法定资格(Rechtsfähigkeit),但与法人相似可对外开展业务、承担债务、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的一个变种,其中无限责任股东为一家或几家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注册资本额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经营管理。

另外,商法典还规定了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这一法律形式,实际上泛指拥有一位以上没有投票权、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可根据公司章程享受一定比例利润收益的静止股东的公司(例如,具体到股份公司,拥有优先股、无投票权的股东即为静止股东)。

德国民法典(BGB)还规定,从事小规模工商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可口头约定或签订章程成立民法公司。

民法公司只有在销售额、企业资产、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需变更为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时,才需进行商业注册。

从事自由职业的自然人可根据1994年7月25日制定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成立合伙公司。

这两类企业也属于人合公司范畴。

成立人合公司没有最低投资额限制,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无限责任股东全部个人资产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融资能力较强。

股东之间除投资关系约束之外,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相互信任关系。

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这一种法律形式较适合于建立规模较小的企业。

三、资本组合公司
资本组合公司系指一个或数个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做资本金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德国于1892年4月20日颁布施行《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其间历经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其股东的权利关系,董事会(Geschaeftsfuehrung)和监事会(Verwaltungsrat)的职能,公司章程(Gesellschaftsvertrag)的修改,公司的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Stammkapital)为2.5万欧元,并以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每一股东最低出资额不低于100欧元。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未作限制,最少可由一位股东建立一人有限公司(Einmann-GmbH)。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成员由股东聘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包括董事长1名(即总经理或总裁)及董事(副总经理或副总裁)
若干名,员工人数超过500人的企业应设执行董事。

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规模小,只设董事长1名。

有限责任公司为介于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成立与管理较容易,加之机构设置灵活,投资人(股东)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参与公司的决策管理,为目前德国最为广泛采用的企业形式。

(二)股份公司
受法国商法典影响,德国于1861年1月颁布旧的德意志商法,其中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规定。

1937年1月30日纳粹统治时期首次颁布《股份法》(Aktiengesetz),1965年9月6日原西德颁布新的《股份法》并于次年1月1日生效, 2002年7月19日最新修订。

股份公司法共分四卷20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股份法以三权分立方式确定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其中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执行机构为董事会(Vorstand),监督机构为监事会(Aufsichtsrat)。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成员数量取决于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150万欧元以下9人,1千万以上21人,150-1000万之间为15人),最少3人,由资方和劳方代表各一半组成,双方表决各占50%时,监事长有两票。

监事会任命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目前多数董事会成员为合同聘任。

董事长、董事的职能与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相同。

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股份资本(Grundkapital)为5万欧元。

股份公司可以上市,也可以不上市,承担与注册股份资本相应的有限责任。

股份公司有利于筹集资本,但有关成立与管理方面的规定较为严厉,是适合于资金需求较大、实力较强大型企业的法律形式。

与人合公司相比,资合公司组织结构更加合理,管理更加严密,股东只需承担与出资额相对应的有限责任,且不必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

资合公司更符合企业发展的趋势与潮流,已成为德企业首选的注册形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