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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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关于乡镇政府与农村组织的关系余银波(浙江海洋学院成人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浙江舟山,316004)[摘要]:乡镇与村组织之间具有三重关系,第一方面是乡镇党委与村党支部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二方面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范围内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第三方面是乡镇政府与农民在政府依法行政事务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第一重关系体现党的领导原则;第二重关系体现村民自治原则;第三重关系体现依法行政原则。

乡村三重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以其中任何一个关系、一个原则来否定其他两个关系、两个原则,都会造成乡村关系的失调。

[关键词]:乡镇政与农村组织;相互关系引言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整体启动。

生产关系的变革不仅带来了生产方式的变化以及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对农村政治、社会、文化等各项事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致使农村基层管理体制的根本性变革。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强化了家庭在生产中的作用,农民极大的获得了生产经营的自主权。

经济上的自主必然要求政治上的民主,“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受到了严重冲击,越来越暴露出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形势的弊端,这使农村政治体制改革提上了议事日程,以发展基层民主政治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在中国广大农村蓬勃发展。

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在全面总结农村改革二十年的基本经验时指出:“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核心是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在展望未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时强调要求:“在政治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保证农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1]。

正是借十五届三中全会的东风,全国人大在屡次争议后,终于在1999年11月正式通过了已试行十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基层民主的强制性和规范化建设纳入整轨。

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正式颁布与实施,村级治理的民主化大势所趋,以乡村领导关系为核心的传统乡村关系面临严峻挑战。

对协调乡镇政权组织与村级相关组织的关系的思考

对协调乡镇政权组织与村级相关组织的关系的思考

乡镇 政府 的支 持 与帮 助 ;乡镇 政府 向 村布 置 的相关任 务需 要村 委会 组织 实 施 ;同时村 民 自治也 有利 于 乡镇 的行 政管 理 。为此 ,应从 三方 做 好工 作 : 是 明确 界 定 “ 乡政村 治 ”的权 限 。 在 明确乡 镇政府 与村 委会 的指 导 与被 指 导 关 系 的 基 础 上 , 应 从 法 律 上 进 一 步界 定 ( 细化 )村 民 自治 的范 围 与程 度 ,明确规 定乡 镇政 府有 权 向村委 会 布置国家的任 务 , 而《 组织法 》 也规定: “ 村 民委 员 会 协 助 乡 、 民 族 乡 、镇 的 同时 , 应 明确 “ 乡 1 乡镇 政 府 要依 法 行 政 。村 人民政府 开展工作 ”。 政村 治” 的法律 责 任 ,规 定无 正 当理 委会 要依 法治村 由拒 不完 成乡镇 政府 布置 的 国家任 务 《 组织法 》规定 : “ 乡、民族 乡 、 和非 法干 涉村 内 自治 事务 的有 关 负责 镇 的人 民政 府对 村 民委员 会 的工 作 给 人 的法律 责任 。应在 法律 和相关 政 策 予 指 导 、支 持和 帮助 ,但是 不得 干 预 层 面 上解 决 国家 、集 体和 村 民三者 间 依 法属 于 村 民 自治 范 围内 的事项 ”。 的利 益关 系。二是防止 “ 过度 自治化” 可 见 ,乡镇 政府 对村 民 自治 的指 导 、 和 “ 附属行政化”两种倾 向。一方面 , 支 持 和帮助 与行 政管 理必 须严格 依 照 要 预 防有 的村借 村 民 自治之 名 ,抵 制 法 律有 序进 行 ,政 府应 严格 按 照法律 相 关 的法 律和 国家 政策 的具 体实 施。 法 规 在 民 主 和 法 制 的 轨 道 上 与 村 民 打 另一 方面 ,要 防 止乡 镇政 府把村 委会 交 道 ,合 理运 用 政府 的权 威 ,积 极 引 当作 下属 机构 ,强行 下达 各 种 “ 硬 指 导 和支 持村 民 自治 的运作 ,加强 宏观 标 ” 。对 某些 需要 村 委会 协助完 成 的 调 控 。村 内事 务应 由村 民会 议或 村 民 工作 任务 ,应 当在法 律规 定它所 承 担 代 表会 议讨 论决 定 ,必须按 照法 律程 的范 围之 内 ,并 通过 乡镇 政府 统一 向 序 依法 实行 自治 。村 委会 必须 明确村 村 委 布置 ,再 由村委 会组 织群 众协 助 民 自治 是 国家法 律法 规规 定范 围 内的 完成 。三是 加强 农村 社 区建设 。 随着 自治 ,要 严 格遵 守 《 组 织 法 》及 其它 新 农 村建 设 的推 进 , “ 村 民” 的概 念 法 律法 规 的相关 规定 ,决 不允许 超 出 已经 突破 了传 统意 义上 的户 籍界 限。 或 凌 驾 于 宪 法 和法 律 之 上 。 在 城镇 化 背景下 农村 民主建设 出现 了 2 正确 处 理 乡镇 政权 组 织 与 新 的 载体—— 农 村社 区。基 层政 权应 村级 自治组 织的关 系 通 过社 区来 积极 整合 乡村 社会政 治 资 乡镇 政府 要 大力 支 持 和帮助 村级 源 ,不 断培 育村 民 的社 区认 同 、公 益 自治组 织 ,而 且还 应该 把不 属 于 自己 观念 和参 与意识 ,使其 能 够充分 享受 社 区提 供 的基本 政治 资 源 ,在参 与社 的管理权交给相应 的村级组织 。 可见 , 区治理 中保 障他 们得 以实 现各项 民主 乡村 关 系 ,关 系着 国家权 力 的正确 、 有效 行使 和村 民 自治 的真 正实 现 。村 权 利 。 民 自治权 和 乡镇 政府 的行政 管理 权共 3 正确 处 理 党支 部 与村 委 会 同构成 了在我党领导下 的农村社会 “ 乡 的关 系 政村 治 ” 的总格 局 。应 当说 ,村 民 自 农 村基 层 党组织 与 村委 会 的关 系 治权 与 乡镇 的行政 管理 权在 最终 归属 是 否协 调 、规范 ,直 接影 响村 民 自治 和运 作 目的上是 一致 的 ,相 关法 律 的 能 否正 常有 效地 运作 。直 接关 系到农 规定 也是 清 楚 明确 的。村委 会离 不开 村 供给 侧结 构性 改革 、发展 和稳 定大

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探讨困境

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探讨困境
织法》 正 式 颁 布 至今 , 村 民 自治 的 运 行 在法 律 的 保 障 下, 在政 府主 导 、 村 民主 体 的合 力作 用 下, 取 得 了很 大 的成 绩 。 但 随着 实 从理论上讲 , 我 国农 村 基 层 的 村 民 自治 属 于 国家 权 力 向
践的发 展, 村 民自治也遇到了一些 问题 , 突出表现 在乡镇政府 社 会权 利 的 回 归 , 本质 上 是 权 力 和 利 益 在 国 家 和 社 会 的重 新
【 关键词 】 村委会
乡 镇政府 村民自 治 和谐关系
基 层 群 众 自治制 度 是 中国 特 色 社 会 主义 四大 基 本 政 治 制 乡镇政府与村 民委员会相互关系的基本状况。
度之一。 村民自治是 基层群众 自治制度 的载体 , 是农村基层治 理的一种有效方式 。 自1 9 9 8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 民委员会 组 构建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和谐关系的现实困境
因以期探寻构建乡镇政府与村 民委员会和谐关系的路径。
党和 国家在农村工作的基础。 乡镇政府作为国家政 权机构的基
层 组织, 自上而 下管 理 农 村 。 村 民委 员 会属 于 基 层群 众 自治 组
调查基本情况概述
项目 性 别 年龄 ( 岁) 文 化 程 度 男 女 3 5 以下 3 6 - 4 5 4 6 — 5 5 5 6 岁 小学及 初中 高中 大专
成 都市新津县花桥镇等地进行了实地调查。 实地调研 中共发放 到农村 , 将村 民委员会 当做乡镇 政府的下属办事机构, 将“ 指
调 查 问卷 2 0 0 0 份, 收 回1 9 5 0 份, 其 中有 效 问卷 1 8 9 0 份, 问卷 有 导 ” 变“ 领 导 ”, 干 预 了村 委 会 的 决 策 权 、 人事权, 干 预 了村 民 效率 为 9 4 . 5 %。问卷 的 目的是 为 了更 好 地 了解 村 民 如 何 看 待 乡 自治 的 民主 选 举 、民主决 策 、民主 管 理和 民主 监 督各 个 环 节 。

浅议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浅议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浅议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作者:吴丽佳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2010年第12期摘要: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政府是基层一级国家政权,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宪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分别从概说、现状分析、改进建议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了一些浅层探讨。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关系0 引言如果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农村经济政策的一个里程碑,使农民有了经营自主权,促成了农村经济一个飞越,那么由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决定的,伴随着经济自主权的行使,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人民公社转变为乡镇政府,村大队转变为由村民自主选举的村民委员会,不仅赋予了村民政治自主权,并且为村民经济、政治等方面的自治权利奠定了法律意义上的制度与组织基础,是时代要求的产物。

1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关系的法律定位1.1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由以上两项法律规定可以清晰得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一种,不是一级行政机关。

1.2 乡镇政府的法律性质《宪法》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5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们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由以上两项法律规定也可以清晰得出乡镇政府是基层国家政权的一种,是基层一级行政机关。

1.3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法律关系《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府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又对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一、应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也明确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指导内容和范围。

法律之所以会作出这一规定,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现行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村民委员会组织定性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所谓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就是广大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就是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既然宪法对于村民委员会性质作了如是规定,就使得村民委员会与过去的行政村有了本质的区别,即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关,因而,不像行政村那样具有行政职能,它不能代表国家向村民实施行政管理,而只能带领村民办理本村的各项内部事务或者协助政府做好有关的行政工作。

因此,法律关于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就不能再套用过去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只能确定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是尊重宪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具体表现。

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的上述规定,必须把”指导”性质和”指导”内容及范围即”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衔接起来。

一方面要坚持”指导”性质而不能偏离这一性质,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关系,不能简单照搬上下级关系,乡镇政府不能对村委会实施行政领导,不能改变或者撤销村委会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制定的村规民约,更不能代替、包办属于村委会的工作。

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村委会的工作”这一内容和范围指导,而不能超越。

根据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工作”的内容和范围大致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作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遵守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委会,应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引导,等等。

浅谈乡镇政府如何指导村委会开展工作

浅谈乡镇政府如何指导村委会开展工作

浅谈乡镇政府如何指导村委会开展工作乡镇政府如何更好地依法指导和帮助村委会工作,事关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这一规定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但是,在现实工作中这种关系往往发生错位:或是乡镇政府仍习惯于对村委会分任务、下命令、作指导,使村委会成为自己的从属,使二者关系变成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或是乡镇政府为了避讳“干预村民自治”,对村委会的工作不闻不问,放弃指导,使二者关系变成一种并行关系。

那么,乡镇政府工作应如何对村委会的工作依法给予指导和帮助呢?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三个重点环节:一、从基础性工作做起,指导和帮助村委会加强班子建设首先,要指导帮助选强选好村委会班子。

随着基层群众综合素质和民主意识的不断提高和增强,广大村民参政议政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各级党委、政府对村委会选举工作的要求也愈来愈高。

今年正值村委会换届选举,在此过程中,乡镇政府要充分发挥指导帮助作用。

一要宣传好,配合镇党委大力宣传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目的意义,使村民们引起高度重视;二要引导好,重点引导村民推选好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突出在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上多作引导;三要指导好,指导各村把握好换届选举工作的每一个环节。

从而引导群众选举出政治素质高、群众基础好、懂经营、会管理、富于开拓精神,既能真心实意为村民办事,又能积极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理想的村委会班子。

其次,要强化对村委会班子的培训和教育。

培训教育是提高村委会成员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

村委会班子选举产生后,镇政府应指导帮助村委会加强班子建设,着重加强对班子成员的培训教育。

培训内容要有针对性,根据缺什么培训什么的原则,选择与农村工作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因人因事制宜,开展培训,拓宽知识面,尽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养、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广大村民服务。

正确处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正确处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正确处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是农村基层政治体制和管理体制中的重大问题,也是推进村民自治的首要问题之一。

《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1998年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除了重申上述规定外,又进一步明确: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法律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同时也明确了乡镇政府在实施指导以及村民委员会在接受指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即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这一法律定位是正确的。

但在少数地方,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乡镇政府在指导村民委员会工作方面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乡镇政府在指导村民委员会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不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干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如有的乡镇政府指定、指派候选人,有的乡镇政府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是不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干预村委会干部的内部分工。

有的乡镇政府因为不满意村民选出来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在干部分工上做文章,不让村委会担负实际工作,或者另行聘任村会计、村出纳和妇女主任,另组工作班子抓村里的工作,致使村委会无法行使职权。

三是不尊重村民会议的权利,用行政命令代替村民会议来决定村里的大事。

如村干部的补贴数量和村级提留款的多少,应该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但在有的地方,村干部的工资补贴标准由乡镇政府决定,村提留的多少也由乡镇下文规定。

又如近年来一些地方搞教育“双基”达标,有的乡镇政府为求政绩,不顾农村学生生源不足的实际和村级集体经济的困难,强迫村里举债建校,致使不少村债台高筑,而修建的学校又因招不到学生而只得将教室空置,造成极大浪费,村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村委会与党支部、乡镇政府的关系研究

村委会与党支部、乡镇政府的关系研究
实现这种办法的基本程序要因村而宜。对于党支部发挥作用大,村民认同程度高的村, 创新选人机制,制订严格的党支部选聘标准,规范党支部的民主选举程序,把能力强、威信 高、愿意带领群众致富奔小康的党员选拔为支部书记、副书记和支部委员。再由民主选出的 党支部全力投入村委会的竞选,按照《村组法》的程序竞选村委会,并通过民主选举的程序 分别行使村长、副村长和村委委员的职权。竞选失败者则自动辞去所担任的党支部职务,其 职务由村委会竞选成功者兼任。对于党支部软弱瘫痪、群众基础差的村,先按照《村组法》 的程序选出村委会,再由当选的村长、副村长和村委委员分别兼任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支 部委员。如果当选村委会是非党员,就积极培养其加入党组织。对于经济条件差、人口少、 选人难的村,则可采取先进村的党员跨村兼职或由乡镇政府下派一人担任党支部书记和村长 职务的办法解决。通过这种方式产生“两委”干部,是村民自治条件下对党支部提出的新要 求,不但不会削弱党的领导,反而能够增强党的领导,即使党员竞选失败,也不会影响党对 村民的领导。因为党员竞选失败即可以迫使党组织和党员个人反省自身,找出自身的问题和 不足,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也可以督促党员干部改变以往家长式的管理方式,自觉要求 自己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注重树立党在村民心目中 的威信;还可以通过选举及时把一些思想品德好、管理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村民吸收到基 层党组织的队伍中,以增强基层党组织队伍,加强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
当然,处理好“两委”关系后,能否保障村民自治的顺利进展,还要取决于乡镇政治体 制改革的成功与否。因为“两委”关系的不协调实际上是乡镇政府与自治组织的矛盾和冲突 在实践中的反映,如果名义上的自治组织实际上属于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则很难保障村民 自治权的实现。
二、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两难处境及解决办法 乡镇政权位于国家权力的末梢,对本乡事务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国家及地方政府 的各种硬性任务都要通过乡镇政府来完成,如控制人口和维护治安等,此外还有各级政府部 门制定的要求、所辖部门达标升级的发展目标、地方政府为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制定的种种 计划等最终都要通过乡镇政府贯彻落实。对于这些任务的完成,地方政府多采取“一票否决 制”,一项指示达不到,乡镇官员就失去了评奖和晋升的资格。而上级政府在制定这些目标和 计划时并没有为乡镇政府提供相应的手段和条件,所以,乡镇政府只能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从 农民那里获得完成任务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他们的工作有赖于村民自治的配合。在这种情 况下,村民能否选出有能力完成政府任务且能够服从乡镇政府的村委会成员成为乡镇政府关 注的焦点。所以,在指导村民自治的过程中,乡镇政府一般过多地关注自己的目标的实现, 尤其在社会经济封闭落后的地区,农民对民主政治要求淡漠,民主选举活动容易受到上级政 府的干预,民主选举制度往往流于形式。以至于乡镇政府在村委会选举中,操纵选举、指选、 派选;有的在民主选举前有意不进行法律宣传,选举过程中也不按法律程序进行选举,不公 开计票,不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有的村到期不换届,原班人马不经选举就按原职连任;有的 甚至不依法让村民罢免村委会干部,而是直接用行政命令随意免去群众选举的干部。这些做 法与村民自治背道而驰,结果导致村民对参与政治失去兴趣和信心村委会不正常关系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现党支部 与村委会交叉兼职,从根本上解决“两委”关系的冲突。有些学者认为:“两委合一”则是明 显退回到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老路上去。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种倒退,而是村民自治对 党的领导提出的新要求。首先,党支部与村委会由一套人马交叉兼任,即不同于人民公社时 期党的一元化领导,也不同于人们习惯认识上的党政不分。因为交叉兼任的基础是村民广泛 参与的民主政治,而且这一套人马代表了党和村民的双重利益,承担党和村民的双重职能, 一方面它作为党支部,必然对上向党和国家负责,有责任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变成群众的 自觉行为;另一方面作为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必须对下向村民负责,确保村民的利益不 受损害。他们拥有上下授予的双重权力,同时要尽对上对下负责的双重责任,即避免了“两 委”之间争权夺利,也避免相互之间的扯皮和推诿,增强了村干部的团结协作。当国家政策 与村民利益、或者乡镇政府行为与村民意愿发生冲突时,他们就会权衡利弊,具体问题,具 体分析,采取合适的办法解决问题,减少了不必要的冲突和内耗。其次,党支部与村委会由 一套人马交叉兼职,不仅解决了村级组织机构臃肿和责任不明,减少村干部之间冲突和内耗, 提高了党支部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效力,而且减少了村干部的职数,节省了开支,减轻了农民 负担。

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良性互动的条件与路径选择

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良性互动的条件与路径选择

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良性互动的条件与路径选择我国农村目前有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力存在于管理体制中:一是自上而下的乡镇行政管理权;二是村委会的自治权。

二者在宪法中的应然关系应该是和谐互助的,并且在体现人民当家做主这一根本点上无疑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二者又经常产生冲突,不仅不利于加强乡镇行政管理,也不利于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将从二者当前存在不合理的关系入手,深入剖析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良性互动的条件与路径选择。

标签:村委会;乡镇政府;路径选择一、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应然模式(一)准确把握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这一规定从正面确定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关系为指导关系,也从侧面指出了乡镇政府指导村委会的内容和范围。

组织法之所以对二者关系做出这一定义,其根源在于宪法把村委会组织定性为农村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因而,村委会不具有行政职能,它只能带领村民办理其管辖内的各项事务或者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有关的行政工作,而不能代表国家对农村事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不只需要遵守和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还要宣传政府的各项指示和命令,但没有具体执行的职责,因此,村委会不存在需要受政府领导的问题。

对于法律中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就不能再遵守传统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要界定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实行村民自治和发展基层民主两大法则。

乡镇政府应尽的职责就是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所管辖区域内贯彻执行。

因此,虽然乡镇政府并不能领导村委会,但却有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工作。

对村委会依法开展的自治活动给予肯定和支持,帮助协调解决村委会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就是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提供的支持和帮助。

(二)准确把握村委会对乡镇政府的协助关系组织法在规定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有指导义务的同时,也写到了“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关于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研究

关于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研究

关于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研究姓名:***摘要:我国正在大力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乡村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我们要协调好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本文首先论述了我国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各自的职能,然后分析了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产生原因.并且提出转变乡镇政府的治理理念、明确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权责、推进乡镇和村级行政体制改革、探索新形势下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模式,从而理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提高农村基础组织工作效率,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关键词: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职能村民自治过度自治化三管三监督引言:和谐社会是我国正在构建的社会,而作为农业大国的我国要重视农村的发展。

和谐乡村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现在的大学生们大部分都将目光放在了城市,很少愿意在农村发展。

我认为我们大学生应该多多的关注农村,关注农村的发展。

而且要投入其中。

一、我国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各自的职能。

乡镇政府是国家设在农村的基层政权组织,主要职能是进行行政管理、政府决策、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公共管理服务。

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问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并对村民会议负责。

现在我国正在大力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乡村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我们要协调好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村民自治制度确立以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之间建立了一种新型的关系。

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致使乡村关系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方面,有些地方甚至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和冲突,不但制约了乡镇职能的有效履行和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而且不利于我国和谐乡村社会的构建。

二、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1、从理论和制度上看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法定关系。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乡镇政府与村民委会的作用及相互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监督机制研究

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监督机制研究

CHINA COLLECTIVE ECONOMY摘要:众所周知,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主要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委员会基于本村的具体情况,对村内事务进行管理。

由于其本身在履行其职能时具有较大自治性,如何防止其权力的滥用、做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至关重要。

乡镇政府作为与村民委员会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对村民委员会职权行使的监督方面的重要一环。

文章从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两者的性质、职权出发,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乡镇政府如何对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的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基层自治;村民委员会;监督机制村民自治是一项十分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保障农村居民的自治权、实施对农村地区的有效治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村民自治主要发端于人民公社解体之后,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在第九十五条中明确指出,我国最基层的行政区域是各地区乡、民族乡、镇,各级乡镇人民政府对乡自身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负责,同时在各地区乡镇各级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同时在第一百一十条也谈到,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委员会,并且该类村民委员会是按居住地设立的。

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通知中提到要建立乡镇政府,在乡以下设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选举产生。

1998年,通过前期的一系列准备和探索,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颁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村民自治拥有了具体的法律和操作规范。

同时,在该部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仅仅起着“指导”的作用。

然而,现实生活中,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密切,在某些方面,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发挥着必要的监督作用。

一、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及其履行时存在的问题(一)村民委员会的职权村民委员会是由各乡镇所辖行政村中有选举权的村民,为了处理村内事务、实现自主管理的而选举产生的自治性管理机构,《宪法》中称之为“基层自治性组织”。

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系论文

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系论文

关于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系的研究摘要:我国由两千年前就已经是农业大国,因此乡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必须保持在相对稳定的程度上。

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应然状态随着中国政治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已日益深入到乡村田野,形成“乡政村治”格局。

关键词: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关系一、乡政府与村民委员会(1)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

领导班子产生依赖民主选举,每三年选举一次,没有终身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委会成员不属于国家干部,属于地方自治机构,其产生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乡政府:中国各级地方政府发行具体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能,诸如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和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监察、民族事务、国防建设等工作。

要承担这些具体的工作,就必须合理地设置相应的行政机构。

政府职能部门是具体负责政府某一方面具体事务的政府组成部分。

公安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属于政府职能机关的范畴。

二、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中国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说到底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的一个缩影。

它反映了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政府对农村治理方式,由依靠国家机关的集中统一管理变为群众自我管理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实践表明,导致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失衡的原因,多半是乡镇政府变“指导关系”为“领导关系”所致。

因此,严格按法律厘定二者的角色关系就成为解决二者关系失衡问题的关键,在此基础上,通过参与式民主改革乡镇政府的组织形式,结构形式和治理形式,同时通过培训,提高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能力和政治水平,才能从根本上理顺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自从人民公社体制解体、乡镇政府恢复重建以及宪法确立村民委员会的地位以来,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村民自治实践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及其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及其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中国广大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引起了西方和中国学者的广泛兴趣。

目前,村委会研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中国学者因缺乏理论的建构而使研究流于对现象的一般性描述,或只是对政策条文进行说明和图解;另一方面,西方学者则因不了解中国农村的情况以及收集资料的限制和困难,而使研究结果给人以隔靴搔痒之感。

与现有的研究不同,本文把理论的建构与实地研究结合起来,并运用社会单位的理论框架,结合1997年3月到5月作者在福建省寿宁县和厦门巿农村实地调查的资料,探讨村民委员会这一自治组织在行政村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与乡镇政府部门的关系。

一概念框架和研究问题社会单位理论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之上的:「人有各种需要,……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就要从他人那里或自然界获取资源,互动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

」1当个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与他人发生互动,并且当社会互动发展到一定阶段,以致互动的个体之间形成一定的关系网络时,社会单位便形成了。

这种社会单位既包括像齐美尔(Georg Simmel)所说的二人组、家庭、班组、邻里等小群体2,也包括学校、工厂、公司等社会组织,亦包括城巿、国家、世界体系等结构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

实际上,这里所说的社会单位也就是科尔曼(James Coleman)所说的「社会系统」3。

当谈到不同社会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时,笔者提出了初级社会单位和次级社会单位这样一对概念:「从权力关系看,初级社会单位是相对独立的,它既不能支配、管理本单位之外的其他社会单位,也不会受其他社会单位的支配和控制。

它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其成员,因此它只能控制、支配本社会单位的成员。

」4「次级社会单位是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建立的并隶属于初级社会单位的关系网络。

……从权力关系看,次级社会单位要比初级社会单位复杂得多。

首先,它有一部分权力是源于其成员的,它能够对其成员进行支配、控制。

其次,它隶属于某个初级社会单位,往往要受初级社会单位的支配。

不过,次级社会单位在与初级社会单位的这种联系中(通过授权)也使得它可能具有支配其他社会单位和个人的权力。

浅议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浅议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2 村 民 委 员 会 与 乡镇 政 府 的现 状 分 析 与 法 律 关 系重 塑
近 几 年 我 国农 村 经 济 的发 展 证 明 了新 政 治 体 制 的 优越 性 , 也 为 村 民委 员会 和 乡镇 政 府 提 出 了新 的要 求 和 挑 战 ,一 些 无 法迅 速 满足 关键 词 : 民 委 员 会 乡 镇 政 府 关 系 村 这 些要 求 的地 方就 会 面 临 一 些 问题 , 晰 的 关 系也 会 发 生 一 些 变 异 。 清 0 引 言 21 目前 而 言 村 民委 员 会 与 乡镇 政府 关 系 现状 分析 . 如 果 说 家庭 联 产 承 包 责 任 制 是 中 国 农 村 经 济 政 策 的 一 个 里 程 笔者 曾利用地理及人际关系优势 ,对家 乡河 北省 鹿泉市寺家庄 碑 , 农 民 有 了经 营 自主 权 , 成 了农 村 经 济 一 个 飞 越 , 么 由 马克 镇东营村进行 了实地调查。 使 促 那 通过 与前村主任杜 X X的一番谈话 , 出 得 思主义哲学原理 “ 经济 基础 决定上层 建筑 ” 所决定 的 , 随着 经济 自 了 以下 两 个 结 论 : 伴 主权 的行使 , 必须要有相 应的法律 保障。人民公社转变为乡镇 政府 , 211 近 几 年 来村 民 委 员 会 在 实 施 政 府 传 达 的 农村 政 策 上 总 体 .. 村 大 队 转变 为 由村 民 自主 选 举 的村 民委 员 会 ,不 仅 赋 予 了村 民政 治 而 言 是 十 分 成 功 。 免 除 农业 税 之前 , 政 府 每 年摊 派 给村 里 的农 业 在 镇 自主权 , 且 为 村 民 经 济 、 治 等 方 面 的 g治 权 利 奠 定 了法 律 意 义 上 税 、 划 生 育 费 、 作 医 疗 费 等 “ 并 政 计 合 四费 ” 及其 他 各 项 收 费 每 年 加 起 来 以 的 制度 与组 织 基 础 , 时 代 要 求 的 产物 。 是 要 好 几 万 , 仅 农 民负 担 繁 重 , 委 会 也 成 了两 面 得 罪 人 的老 大难 。 不 村 1 村 民 委员 会 与 乡镇 政 府 关 系的 法 律 定 位 这 些 年 来 , 策 好 转 了许 多 , 免 除 农 业 税 为契 机 , 政 以 以前 村 主 任 杜 X 11 村 民委 员 会 的 法 律 性 质 . X的话 说 “ 一般 不 用 在 向镇 里 交钱 了 ” 政府 每年 还 要 给 予 一 定 的补 。 《 法 》 1 1条 规 定 “ 市 和 农 村 按 居 民 居 住 地 区设 立 的 居 民 贴 , 种 田补贴 等 。镇 里 经 常会 开 会 , 解 一 下 党对 农 村 的新 政 策 并 宪 第 1 城 如 讲 委 员会 或者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 《 民委 员会组织 法》 ”村 第 大 体 布 置 工 作 ,但 各 项 具 体 政 策 是 由村 委 会作 出决 定 并 负责 具 体 实 2条 规定 :村 民委 员会 是 村 民 自我 管 理 、 “ 自我 教 育 、 自我服 务 的 基 层 行 的。 长 和村 民 委 员会 的选 举 也 由村 民 自 己进 行 , 里 只 作 程 序 上 村 镇 群 众 性 自治 组 织 , 行 民 主选 举 、 实 民主 决 策 、 民主 管理 、 民主 监 督 。 由 的 监 督 , 会再 有提 名 式 选 任 了。 里 的 事情 一 般 都 是 由村 民委 员 会 ” 不 村 以 上 两 项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清 晰 得 出 村 民 委 员 会 是 村 民 自治 组 织 的 一 讨 论 决 定 的 ,如 果 有 村 民 不服 从 或 不满 意 的话 可 以到 镇 政 府 上 访 反 种 , 是一级行政机关。 不 映。 总体 说 来 这 些年 见 证 的是 政 策 的逐 步 好 转 , 是 农 村 生 活 的 逐 步 也 12 乡镇 政府的法律性质 . 好转。 生活 水平 提上去 之后 , 村子里 自然 而然就更 乐于接受镇政府的 《 宪法》 1 5条规定“ 方各级人 民政府是地 方各级 国家权 力 工 作 监 督 指 导 , 民们 对 各 项 具 体 指 示 也 更 愿 意 配合 实施 。 民 委 员 第 0 地 村 村 机 关的执行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各级人大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会 与镇 政府 的 关 系和 谐 了许 多 。 《 组织法 》 以下简称《 ( 组织 法》 第 5 ) 4条规定 :地 方各级 人 民政府 是 “ 212 问题 仍 然存 在 。笔 者 注 意 两 者 间 不 适 当 的 关 系仍 然 存 在 , .. 地 方各 级 人 们 代 表 大 会 的执 行 机 关 , 地 方各 级 国家 行 政 机 关 。 ” 是 由 主 要表 现在 两个 方面 , 是 乡镇 政 府 对 村 民 委 员会 的监 督 徒 有 虚 名 , 一 以上 两 项 法 律 规 定 也 可 以 清 晰 得 出 乡镇 政 府 是 基 层 国 家政 权 的 一 二 是仍 然 存 在 暗 中施 加 的影 响 。 于 前 一种 情 况 而言 , 现 实 的 例 子 对 最 种 , 基 层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是 是 村 民 选举 。 如果 选 举 缺 少监 督 往 往 会 被 诸 如 家 族 势 力 与 财 产 等 因 13 村 民 委 员 会 与 乡镇 政府 的法 律 关 系 . 素所利用。 《 宪法》 1 第 1 1条规定 “ 民委员会 、 民委 员会同基层 政府 的 居 村 22 村 民委 员会 与 乡镇 政 府 的法 律 关 系 重 塑 . 相互关 系由法律 规定 。” 村 民委员会组 织法》 4条又对此进行 了 《 第 《 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 以法律 的形式对村 民自治工作 作出了明确 更进一步的规定 :乡、 “ 民族 乡、 的人民政府 对村 民委员会 的工作 给 规 定 。 需要 注 意 的是 , 这 个 过程 中 , 镇 在 乡镇 政 府 要 充 分 发 挥领 导核 心 予 指 导 、 支 持和 帮助 ,但 是 不得 干预 依 法属 于 村 民 自治 范 围 内 的 事 作 用 , 取 有 效 措 施 , 高 认 识 , 实依 法行 政 , 分依 靠 和调 动 村 民 采 提 切 充 项 。 村 民委 员 会协 助 乡 、 民族 乡、 的人 民政 府 开 展 工 作 。 ” 镇 当 家作 主 的积 极 性 , 同 搞 好 村 级体 制 改 革 。 共 从 以上 各 项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得 出 两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首 先 村 民委 221 宪 法 关于 村 民委 员会 与 乡镇 政 府 的 法 律 关 系定 位 .. 员 会 代 表 村 民行 使 基 层 社 区 自治 权 利 , 乡 镇 政 府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自 保 障公 民权 利 , 制 国 家权 力 是全 部 宪法 的最 高 目标 , 用 到 基 限 运 上 而 下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力 , 二 者 是 基 层 乡村 管 理 体 制 中 并 存 在 着 两 层 自治 组 织 和 基 层 政 权 的 关 系 方 面 ,首 先 要 明 确 的 就是 应 当保 护 村 个 处 于 不 同 层 面 且 相 对 独 立 的 职 权 载 体 , 职 权 的 不 同 性 质 表 明双 民委 员 会 的 自治 权 利 , 制 乡镇 政 府 的行 政 权 力 。 确 处理 村 民委 员 限 正 方 并 不 属 于 同 一 个 行 政 机 关 体 系 , 因 此 双 方 不 存 在 上 下 级 的 行 政 会 与 乡镇 政 府 的 关 系 实 际 上 就 是 一 场 权 利 与权 力 的博 弈 ,在 这 场 博 隶 属 关 系 。 既 然 如 此 , 乡镇 政 府 在 与 村 民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接 触 中就 弈 中 , 方均 严 格在 法律 规范 的范 围 内行 事 , 得越 轨。 “ 双 不 不 得 使 用 行 政 命 令 的 形 式 , 能 下 硬 性 指 标 , 能 仍 习惯 性 的 将 村 不 不 222 完 善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_. 民 委 员 会作 为 自 己 的 下 级 政 权 或 派 出 机 关 , 必 需 切 实 尊 重 村 民委 如 何 理 顺 村 民 自治 和 政 府 管 理 的 关 系 ? 怎 样 才 能体 现 乡镇 政 府 员 会 的 自治 权 利 。 ” 任 何 行 为 都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在 法 指 导 行 为 的法 律 效 力 ? 民 不服 乡镇 政 府 的指 导 行 为 的 , 当如 何 救 其 并 村 应 定 的 范 围 和 程 序 内实 施 。 济 其 权 利 ,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是 行 政 复 议 , 者 向人 大 系 统 提 起 申 是 还 或 其 次, 乡镇 政 府 与 村 民委 员 会 虽 然 不 是 上 下 级领 导 关 系 , 显 然 诉 ? 村 民不 N  ̄ 民委 员 会 提 起 诉 讼 的 , 院 应 当 以 民事诉 讼 受理 , 但 - , J 法 还 也不是平级机关而不具有任何直接联系。二者的法定关系可 以概括 是行政诉讼受理? 等等 。村 民 自治 实践 中出现 的种种法律问题 , ” 需要 为 : 是 指 导 与 被指 导 , 是 协 助 与 被 协 助 。 这 种 指 导 与 协 助 关 系首 法 学 界 作 出理 论 上 的 回 答 ,为 我 国 农村 村 民 自治 中 出现 的大 量 法 律 一 二 先从 制 度 上 保 证 了村 民委 员 会 作 为 自治 组 织 应 有 的 独 立 性 ,不 会 影 争 议 提 供 救 济 途 径 和 立 法 建 议 。 响 它 的 自治 地 位 。 它表 明 : 然 前 者 与 后 者 之 间 不 具 有 直 接 的 行 政 隶 虽 223 规 范 村 民的 自治权 .. 属 关 系 ,村 民委 员 会 却 仍 有 法 定 义 务 接 受 乡镇 政 府 工作 上 的 指 导 和 任何 权 利 都 对 应 有 相应 ��浅 议 村 民 委 源自 会 与 乡镇 政 府 的关 系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关系论文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关系论文

浅议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摘要: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政府是基层一级国家政权,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宪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分别从概说、现状分析、改进建议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了一些浅层探讨。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关系0 引言如果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农村经济政策的一个里程碑,使农民有了经营自主权,促成了农村经济一个飞越,那么由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决定的,伴随着经济自主权的行使,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人民公社转变为乡镇政府,村大队转变为由村民自主选举的村民委员会,不仅赋予了村民政治自主权,并且为村民经济、政治等方面的自治权利奠定了法律意义上的制度与组织基础,是时代要求的产物。

1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关系的法律定位1.1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由以上两项法律规定可以清晰得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一种,不是一级行政机关。

1.2 乡镇政府的法律性质《宪法》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5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们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由以上两项法律规定也可以清晰得出乡镇政府是基层国家政权的一种,是基层一级行政机关。

1.3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法律关系《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府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又对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摘要:、应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指导关系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村民治围事项,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法律上述规定必须把"指导"性质和"指导"容及围即"村民委员会工作"衔接起,应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协助关系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指导关系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应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指导关系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村民治围事项"这规定不仅明确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指导关系也明确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工作指导容和围法律所以会作出这规定其根原因就现行宪法十条对村民委员会组织定性农村"基层群众性治组织"所谓农村基层群众治就是广村民我管理、我教育、我就是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既然宪法对村民委员会性质作了如是规定就使得村民委员会与行政村有了质区别即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基层政权组织不是级政府也不是政府派出机关因而不像行政村那样具有行政职能它不能代表国向村民实施行政管理而只能带领村民办理村各项部事或者协助政府做有关行政工作因法律关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关系就不能再套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只能确定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这是尊重宪法权威维护国法制统具体表现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法律上述规定必须把"指导"性质和"指导"容及围即"村民委员会工作"衔接起方面要坚持"指导"性质而不能偏离这性质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关系不能简单照搬上下级关系乡镇政府不能对村委会实施行政领导不能改变或者撤销村委会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围作出定、制定村规民约更不能代替、包办属村委会工作另方面要立足"村委会工作"这容和围指导而不能超越根据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工作"容和围致办理村公共事和公益事业调民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见和建议;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合作济和其他济承担村生产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济发展;尊重集体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济活动主权维护以庭承包营基础、统分结合双层营体制保障集体济和村民承包营户、户或者合作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遵守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国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义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团结助开展多种形式社会主义精神明建设活动;多民族村民居住村委会应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相尊重相助;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村民进行教育、助和引导等等乡镇政府如何有效指导村委会工作问题上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村委会工作容和围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方法坚定不移地走己路二、应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协助关系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指导关系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规定样既明确了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协助关系又明确了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协助容和围法律所以作出这规定根原因就是基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乡镇政府作基层政权组织确认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是我国基层政权组织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国五级(央、省、市、县、乡)政府低级既然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乡镇政府如重要法律地位就使得它必然承担着对所辖乡村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承担着依法所辖行政区域开展各项政治、济、化、社会等方面政把各项具体行政工作落实到千万户任因法律关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协助关系就不能不成作基层群众性治组织村委会法定义这也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国法制统必然要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法律这规定也必须把协助法定义和协助容及围即"乡镇政府工作"衔接起方面要严格落实而不虚置法定协助义更不得以治由拒绝协助乡镇政府工作协助方式包括向村民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及国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义向乡镇政府反映居住地区各项行政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乡镇政府到村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便利必要可受乡镇政府委托代表乡镇政府办理有关政府事宜等等另方面要立足乡镇政府工作容和围而不能超越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工作"容和围致执行级人民代表会议和上级国行政机关定和命令发布定和命令;执行行政区域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行政区域济、教育、科学、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男女平等、工酬和婚姻由等各项权利;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其他事项等等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精神村民治容与围只限乡镇政府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村村民群众己事情包括通常所说选人、议事、监督诸项容并不是把国政权组织专属行政权力交与村民治行政权力依然由乡镇政府行使因当乡镇政府要村委会予以协助诸如征兵、交纳税款、统筹提留、粮油定购、计划生育等政工作村委会应当无条件协助完成村委会如何有效协助乡镇政府工作问题上要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工作容和围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坚完成任三、应完整准确地理和把握两者指导关系与协助关系统根据上述两问题分析可以看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工作指导关系与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协助关系是具有不指向性不属对畴换角看也就是前者是立足村民治角者则立足基层政权行政工作角所以如我们将二者关系简单地归纳"指导与协助关系"就是不完整准确但尽管如两者指导关系与协助关系仍具有统性统村民利益乡镇政府工作和村委会工作都是代表和体现广村民志和根利益坚持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工作指导及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协助二者质上是完全致作农村基层群众治组织村委会工作核心容就是乡镇政府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各种途径和形式办理村村民公共事和公益事业协助乡镇政府工作落实使村民治工作依法进行实践乡镇政府通各种政策和法律指导村委会工作把政府行变村民志村委会宪法和法律围活动依法协助乡镇政府工作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这样就把乡镇政府指导与村委会协助有机统起统宪法和法律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等对乡镇政府工作和村委会工作容和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从不方面保证了各工作实现正因有了这些规定两者工作才有了可靠法制保障才能实现统国志和要3统党领导乡镇政府工作和村委会工作都要坚持党领导这根原则只有党领导下乡镇政府工作和村委会工作才能顺利开展党基路线、基纲领和基方针定着这两项工作基原则和基精神这两项工作开展都不能与党政方针相抵触必须体现党主张代表人民利益两项工作都必须觉接受党监督。

村级民主自治中的乡村关系与村两委关系探讨

村级民主自治中的乡村关系与村两委关系探讨

首先 界定 乡 村 关 系 。 对 于 乡村 关系 的概 念 , 界 主 要 从 广 事制度 上直接干预村级民主 自治。姘寸 学 民委员会组织法》 规定实 义 角 度 去 认 知 。其 中 郭 正 林 在 其 《 乡 村 三 重 关 系》 文 中 指 行村 民 自治原则 ,村 民 自治 的基 本 要求 是作 为村 民 自治机 论 一 出 : 乡村 关 系 是指 乡 镇 与 村 委 会 之 间 相 互 作 用 相 互 影 响 的 状 构— — 村委 会 由村 民依法 直 接 选 举产 生 而 不 受 干预 。 在 现 实 “ 但 不少 乡 、 政府 总 是 试 图通 过 左 右 村委 会 选 举 , 镇 以达 到 态 。 主 要 包括 村委 会 与乡 镇 政 府 、 委 会 与 村党 支 部 、 委 会 操 作 中, 它 村 村


问题 的 认 识 , 界 的 意 见 基 本 一 致 , 文 认 为“ 学 本 附属 行 政员会组织、》 幸 法 中的村民 自治原则 , 过 度干预村级 民主 自治的现象。实务 中的表现主要有: 首先从人

乡村 关 系 、 两委 关 系 的 内涵 界 定 村
员 会 与村 级 党支 部 的关 系 。 化” 的影 响 下 , 民与之 对 抗 的 产 物 。从调 研 的情 况看 ,过 度 自 村 “
二 、 前 乡村 关 系 、 两委 关 系 的现 状 及 其 问题 当 村 ( 当前 乡村 关 系 的现 状 及 其 问题 一) 我 国第 一 个 村 民委 员 会 的 出现 足 在 18 9 0年 2月 。 当 时广
与村 民代表会议 、 村委会与集 体经济组织 、 乡党委 与村 党支部 使他们认为“ 听话 ” “ 能力” 的、 有 的人 当选村委会 干部的 目的。 等的关系 。, ’ 这种广义的界定方法有全 面性 、 概括性 的特点。在 其次除干预村委 会选举外 , 镇 政府还干预村级财政 收支和 乡、 镇政府通过“ 村财 乡管 ” 等方式, 掌控村 现实中, 由于其内涵过于丰富 , 造成 其对 乡村关系界定不 明晰 , 农村公共事业建设。乡、

村民委员会与镇(乡)政府:从附属型向合作型转变

村民委员会与镇(乡)政府:从附属型向合作型转变

村民委员会与镇(乡)政府:从附属型向合作型转变“ 以湖北省A市B镇为个案内容摘要:本文以湖北省A市B镇为个案,通过历时三年跟踪调查该地区的村民自治的状况及乡村关系的变化,认为:⑴在该地区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的关系正从附属型向合作型转变;⑵要想建立稳定的合作型的乡村关系,必须要在(乡)一级建立相配套的新的财政体制和官员考核、选任体制;⑶在乡村关系性质转变的过程中,政府扮演的角色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⑷实施民主与政府财政存在着相关关系。

一基本情况A市位于江汉平原,人口过百万,其中农业人口占多数,素来有渔米之乡之称,盛产棉花、水稻。

经济文化较为发达,高考成绩在全省乃至全国都小有名气。

二压力型体制下的乡村关系的性质所谓压力型体制,指的是一级政治组织(县、乡)为了实现经济赶超,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

为了完成经济赶超任务和各项指标,该级政治组织(以党委和政府为核心)把这些任务和指标,层层量化分解,下派给下级组织和个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然后根据完成的情况进行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奖惩。

由于这些任务和指标中一些主要部分采取的评价方式是“一票否决”制(即一旦某项任务没达标,就视全年工作成绩为零,不得给予各种先进称号和奖励),所以各种组织实际上是在这种评价体系的压力下运行的。

就B镇政府工作而言,前几年计划生育工作压力非常大,但是随着人们生育观念的转变,虽然也有压力,但工作难度同前几年比小得多。

近几年来,上级下达的指标中最大的压力就是财政压力。

2000年A市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新的体制是划分收支范围,核定收支基数,分税分级结算,转移支付调节,一定三年不变。

新的财政体制名义是分税制,实际上仍然是包干制。

不管经济发展怎么样,每年上交的数额要在原来的基础上递增8%.如果完不成上交任务,市财政就要扣减B镇的工资总额,这样乡镇工作人员就领不全工资或领不到工资。

支出包括以下几大类:⑴工资:以1999年为例,B镇的预算内收入为617万,上交517万,自留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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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业大学课程论文学院:动物医学院班级:09动药一班姓名:赵卫学号:200940306113 课程论文题目:关于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研究课程名称:行政事业管理评阅成绩:评阅意见:成绩评定教师签名:日期:年月日关于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研究姓名:赵卫学号:200940306113摘要: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仍占有很大的比重,如何处理好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对我国的政治和经济的发展都显得尤为重要,一旦促使二者的良性结合将在很大的程度上缓解甚至解决我国农村出现的诸多问题,实现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关键字: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乡村关系农业大国行政管理一、前言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是农村基层政治体制和管理体制中的重大问题,也是推进村民自治的首要问题之一。

《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1998年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除了重申上述规定外,又进一步明确: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法律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同时也明确了乡镇政府在实施指导以及村民委员会在接受指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即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这一法律定位是正确的。

但在少数地方,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乡镇政府在指导村民委员会工作方面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乡镇政府与农村各组织关系的历史发展乡村关系的第一阶段(1950-1953年),是执政的共产党在旧制度的废墟上创建新政权的阶段。

中国共产党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的革命道路取得政权,农村建政或者乡村关系的重新构造因而显得尤为根本。

在这个时期,执政党的统治合法性自然来自于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功,即所谓“枪杆子里面出政权”。

因而,国家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解决社会对新政权的政治认同问题。

然而,中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大国,解决国家的政治认问题,最关键的是解决占全国人口90%以上的农民的政治认同问题。

为此,党在农村迅速开展了土地改革运动,并通过土地的重新分配来进行社会动员,从而把农民大众动员到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洪流中来。

结果,农民不仅在经济上获得了梦寐以求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而且在政治上翻了身。

农民对党和政府发自内心的拥戴,使得农民与党结成了“蜜月关系”。

最终,党和政府在农村社会中树立了崇高的道德威望,这种道德权威不仅摧毁了农村传统的礼俗权威,而且为农村建政积累新的道德文化资源。

在乡村关系的第二阶段(1954-1958年),是依照新中国首部《宪法》(五四宪法)而建构农村政权的时期。

五四宪法对我国的乡村基层政权建制作了原则规定:乡、民族乡是农村基层行政区划,乡政权是农村基层政权,是国家政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这样以宪法形式确立乡建制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宪政史上是第一次。

这一时期,国家在农村社会的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国家政权对农村社会的渗透性。

为此,国家除了把乡政权的地位写入宪法外,还加快了农村党建工作步伐,把“支部建在连队”的经验移植过来,实现了“支部建在村庄”的制度建设。

于是,党和国家可以通过农村党支部而把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意志贯彻到千家万户,大大强化了国家政权对农村社会的渗透性。

有了这样的乡-村制度关系,农村的社会主义运动也就有了组织保障。

于是,我国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得以迅速完成。

在乡村关系的第三阶段(1958-1983年),进入了人民公社的历史时期。

人民公社体制的主要特征就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管理体制,“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政治管理体制,“政社合一”的行政管理体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社员参与机制等。

客观地看,人民公社体制试图全面地推进国家制度建设,包括解决认同性、合法性、渗透性、参与性和分配性问题。

然而,这种建立在指令性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高度集权的人民公社体制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特别是在人民公社的晚期,除了渗透性不断加强外,其他方面所潜伏的制度性危机有一触即发之势。

分别来看,认同性危机主要表现在,农民以窝工等的形式抵制国家的集体化政策;合法性危机主要表现在农民对代表国家的基层干部以假意的屈从来掩盖不服从;参与性危机表现在农民的政治参与变成了以“挣政治工分”为目的的被动式参与,使得社员大会及社员代表大会等民主参与的制度名存实亡;分配性危机主要表现在“大锅饭”式的平均主义使按劳分配原则有名无实。

在乡村关系的第四个阶段(1983年至今)。

人民公社制度的深刻危机是80年代以来农村改革的内在根源,也是农村改革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回过头来看,我国的农村改革以解决分配性危机为突破口,“包产到户”使按劳分配问题部分得以解决,随后的“两权分离”及“地权均分”改革使原来的“按劳分配”原则成为多余,分配性问题也就转变为“勤劳致富”的问题。

一旦村级组织不再是控制土地没有必要再去组织农民“按劳分配”。

那么,村级组织(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原有计划管理功能也就基本上完结了。

这就是农村改革初期,村级组织普遍处于涣散状态的原因。

于是,中国的乡村关系开始进入以村民自治为制度创新的“乡政村治”阶段。

三、乡镇政府与农村各组织关系的分析宏观把握微观看,中国的乡村之间其实存在三重关系:一是乡镇党委与农村党支部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体现的是党的领导原则;二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范围内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体现的是村民自治原则;三是乡镇党政机关与村级组织之间在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政府公共政策等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的是依法行政原则。

这三种关系及原则是一个相互渗透在一起的整体,不能分割,也不能以其中任何一种关系或原则,来否定其他两种关系或原则,简单地说就是不能“持其一,否其余”。

第一种情形,以乡村上下党组织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这种情形就是人们常常批评的那种“以党代政”、“党包办一切”的状况。

应该说,这就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传统模式。

在一些基层干部那里,乡村关系就变成了纯粹的上下党组织关系,使村委会形同虚设,被完全架空,党政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大事小事一锅煮,大权小权一股绳。

第二种情形,即以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内的指导和被指导关系,来否定乡镇基层党委的领导、否定乡镇政府对农村社会、对村委会依法行政的管理关系。

一些村民无限的扩大自治权限,根本没有搞清楚村民自治的前提,这种情况走向极端,就会使村庄变成一个“独立王国”,实质上是一种无政府主义,犹如一国宪政下的任何地方自治权都是有限的。

不然的话,“自治状态”就成了“主权状态”,这就是地方割据或分裂主义。

村民自治是农村社会的治理模式,其组织形式、职责范围、运行规则、权利义务等都是由国家法律来规定的。

尽管村委会在处理属于本村事务上拥有自治权,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和政府法规的范围活动。

第三种情形,以乡村之间的行政管理与管理的关系,来否定“指导-被指导”关系,来替代基层党组织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的根源,在于乡镇政府混淆了村民自治事务同国家政治及行政事务的界限,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主要表现不外三个方面:一是干涉村委会依法选举和村委会人员变动。

如左右村委会选举、把自己信得过的人安插到村委会班子。

二是干预村集体财务收支。

三是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逼农致富”,强迫农民种这种那。

四、乡镇政府与农村各组织关系的具体矛盾体现《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乡政府和村之间是指导和协助的关系,而且还强调了这一关系形式,但是实际上在农村基层,乡政府和村的关系远不象法律规定得那样简单划一,而是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乡镇对村委会直接的行政干预。

人事安排:乡镇通过选配和干预村支部和村委会的选举,控制村级组织的人员配备;财务监控:通过审计村级收支及决定村干部工资等“村财乡管”方式,控制村级财务。

一定的财政是一个政权和组织赖以存在和正常运作的基础,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控制在相当程度上也控制了组织及个人的行为。

为了保持对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的有效控制,乡镇常常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和条件加强对村委会的财务控制;任务指标:通过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指标、任务和命令,决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方向。

大凡工业生产、农业发展、税费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精神文明、组织生活等等一切事项,都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的方式下达到相关责任人,并强力推行,限期完成。

通过各种行政方式不仅是旨在通过这种压力以动员和发挥村委会和村委会干部个人的积极性,以推动乡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它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规定了村委会的主要工作内容,通过目标责任书的签订、落实和兑现等程序,乡镇也加强了对村委会及村干部的监督和控制。

第二、两者关系指导、协助型的。

村民自治搞得比较好,村级领导班子强,有凝聚力和号召力,能带领群众致富,受到群众的信任和拥护。

村级基本上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建立了各项民主和自治制度,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调动了农民群众的积极性,理顺了干群关系,化解了各种社会矛盾,同时也能顺利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村风民俗和社会治安状况良好。

乡政府自觉用民主方式进行管理,支持村委会的自治工作,一般不插手干预村务,只是作宏观上的协调和指导。

第三、村委会组织的“过度自治化”倾向。

我们已经看到现实生活中的村委会已经具备了浓重的行政化组织色彩,村民自治制度的推行为村委会独立于国家政权之外提供了借口和空间,比如,某些村委会单纯从本村庄利益出发,往往不愿接受乡政府指导,甚至力求摆脱乡政管理。

实际上,越来越多的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已不再唯命是从,而是采取各种方式弱化、抵制政府的过分干预。

应该说,村委会的这种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但有少数村委会为了自己特定的利益,有意识地强化乡镇政府与村民之间的矛盾。

当村民责怪村委会不能维护村民利益时,村委会就将全部责任推向乡镇,而当乡镇责怪村委会协助工作不力时,它们又把责任全部推给村民。

他们对承担的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抱着消极、冷淡的态度,甚至与乡镇政府明争暗抗,从而使村委会呈现出“过度自治化”的倾向,从而给政府的工作带来被动。

五、乡镇政府与农村各组织关系的未来发展和政策建议当前的乡镇政府一方面有着进一步强化行政干预的动力,但同时也面临着日益增大的民主自治的压力。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一定时期内,这种相向的压力均呈不断增强之势,从而可能加剧政府控制与社会自治的矛盾,恶化乡村之间及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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