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人洽谈租约时如何修改金康合同中不利条件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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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人洽谈租约时如何修改金康合同中不利条件或内容摘要:金康合同(gencon),是《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的简称,是由bimco最早于1922年推出的,1976年及1994年两次修订。金康合同是目前杂货航次租船使用最广泛的一种。目前最新的版本是金康94’(gencon 94’)。金康合同在制定时虽然力求货方和船方得利益平衡,但毕竟金康合同还是基于船东的立场进行制定的,整体上偏向于船方,如果租船人直接适用金康合同,那么有些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关键词:金康合同;修改建议;实践注意;

一、关于船舶概述的修改

金康合同94的第一条描述了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船舶名称、总吨位、净吨位以及卸货港。首先,关于船方出租人的名称,承租人一定要事先了解清楚,并在填写名称时写全称,并与签订合同时盖章确认的公司名称相一致,防止出现纠纷进行诉讼时没有明确的被告。

其次,关于船舶总吨位、净吨位的填写,建议填写完整。因为,对某些货物来讲,比如轻泡物或者冷藏物,吨位显得比较重要。在租约中尽可能将船舶其他重要设备数据等写在合同内,这样出现纠纷时便有据可循,并在诉讼时可减少承租人的举证责任。

再次,针对合同条款:”上述船舶一旦完成前个合同,应驶往第10栏所列的装货港口或地点,或船舶能安全抵达并始终浮泊的附近地点,装载第12栏所列的货物,满舱满载,(如协议装运甲板

货,则由承租人承担风险。)承租人约束自己装运该货,船舶经此装载后,应驶往第11栏所列的,在签发提单时指定的卸货港口或地点,或船舶能安全抵达并始终浮泊的附近地点,交付货物”。金康合同将新的租约合同与前一个合同相联系起来,这将使本租船人承受上一承租人有可能造成的时间损失。因此,建议租船人在洽谈时尽可能删除与前一合同相联系的语句。一般情况下,租船人对世界各地的港口安全与船方相比,缺乏专业知识,因此,承担不安全港口的责任实际上风险是比较大的,且索赔金额也是巨大的。因此,在洽谈时,租船人可要求改为由船方对港口的安全问题负责。另外合同条款应改为只有在卸货港是不安全的情况下,船方才有将货物卸载在邻近港口的权利,并且一定要规定邻近港的距离,否则租船方的损失将无法预计。[1]

二、关于船方责任问题

不论是程租合同还是期租合同,海牙规则还是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都对船方免责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金康合同规定,船舶所有人仅对本人或其经理人本身的过错导致的不适航引起的货损、货差负责,对于船员的疏忽造成船舶不适航则船方不负责任,对于造成货物损害的不适航是由于独立合同人、雇佣人员甚至是代理人员造成的,那么仅仅依据此条的约定,船方同样可以免责。金康合同将船方的责任降至了最低,因此对租船人的利益最为不利,建议洽谈时修改这一条款。修改建议为:可以将该条内容删除,在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一般都不同意),鉴

于海牙规则等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对于不适航的免责相对比较公

平合理,可以将海牙规则等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关于船东责任的条款写入合同以代替金康合同中的该条。[2]

实践中目前采用较多的方法是:将第2条删除,然后并入一首要条款,使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甚至汉堡规则中的船方义务得以适用,也可将国内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入到该租船合同中,从而对船东的责任加以较严格的限制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三、关于绕航的规定。

金康合同规定:船舶有权为任何目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有无引航员在船均可航行,在任何情况下拖带和/或救助他船,亦可为拯救人命和/或财产而绕航。这条赋予船方的绕航权利是宽泛的,对于租船人来讲是明显不利的,将有可能给租船人造成巨大损失,且无法索赔。因此,作为谨慎的租船人在洽谈租约时,应尽可能加以限制。

对于绕航,有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之分。关于绕航,海牙规则规定的较为具体。海牙规则规定: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从该条可以看出,海牙规则限制了为船东利益而为的绕航,笔者认为海牙规则关于绕航的规定较为合理也较为具体。因此建议金康合同该条修改为:除了船方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外,由绕航造成的损失由船方承担,给租船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义务。

四、关于运费问题

如果运费到付,按照金康合同,如按第13栏规定运费或部分运费为到付,则运费直到货物卸完才视为挣得。不论(a)款如何规定,如运费或部分运费为到付,租家有权在开舱前选择按卸货重量/数量支付运费,且该重量/数量可由官方计量器或联检或理货确定。如经要求,承租人应现金垫付船舶在装货港的经常费用,而按最高兑换率折合并附加2%抵偿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如果按照这样规定,租家的选择权在开舱前行使,如果不选择就要按照提单记载数量或者船方记录的装载数量来计算运费,那么在运输途中出现较大货损时,对租船方是不利的。[3]建议在该条后面补充,如果未行使该选择权,则租家也按卸货重量/数量来支付运费。

五、关于装卸时间

该条款是整个金康94’在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条款,不仅是因为该条款对船东保护较多,因此在实践中,该条款变化也很多,修改较多。[4]

金康合同94’关于装卸时间,不存在中断装卸时间的免责条款,即只要不是船东的过错或者船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造成装卸中断,除了坏天气和节假日,装卸时间一旦开始计算,就要一直算下去。这明显有利于出租人,而对承租人不利。因此,租船人在洽谈时,可从自身利益出发加入广泛的免责事由,比如:战争、叛乱、内乱、

武装冲突、政治动乱,罢工、疫病,检疫,暴动,强制移泊,资方停工,参与装卸所需的工作人员停工,意外、山崩,洪水,发生在内河、运河或铁路上的霜冻等自然灾害,或者承租人所能控制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等,均可作为免责事由加入合同,尽可能将装卸时间停止的风险以及损失转嫁给租船方,当然措辞方面也得照顾船方感受,否则极有可能不被船方接受而成空谈。

对于通知时间,金康合同给出的通知时间是很短的。因此笔者对于该条的修改意见如下:

建议将无论检疫与否,无论清关与否的字眼删除,船舶必须经检疫,经清关,且适当延长递交通知书的时间,并将等泊的时间明确不计入装卸时间。通知书必须在船舶抵港,完成检疫,各方面都准备就绪以后才能递交;在卸货港装卸时间必须要将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并且承租人接受才能开始起算;船舶等待作业泊位时间和备妥时间(包括清关和检疫)或者任何在靠泊前、递交备妥通知书后船舶延误造成的时间损失都不计算在装卸时间或者滞期内,除非是承租人直接导致的原因。

六、关于滞期费的规定

按照金康合同94的规定,租船人如未按规定支付滞期费,”船东应给承租人书面通知其在96小时内支付,如仍未在此期限内付清,且如船舶在装港,则船东有权在任何时候中止本租约并向其索赔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从船东的角度出发,这样的处理是合情合理的。但是作为租船人,在对滞期费计算有异议的情况之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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