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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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 例
资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 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
国家环保 局 国家环保 局 国务院办 公厅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 国务院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2.3.15
1990.4.10 1992.8.1
相关条文 第 2-5 章 第 8、51 条
其他说明 耗 土地管理/土地抛 荒、违法用地 水环境管理/水的 消耗、污水的排 放、水质的改善、 水质超过功能区 标准
第十三条 水资源的使用
全文
用水管理/水的消 耗
第 19、30、 能源管理/各类能
3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十一届第 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 第 466 号
国务 院令 第 344 号
公安部令第 6 号 国务 院令 第 101
生效日期 1993.8.1 2002.10.1 1989.1.1 2001.1.8 2006.12.1 2007.11.8 2008.9.4 1990.4.1 2009.5.1 2006 年 9 月 1 日
主席令第 2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 院令 第 167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31 号 发布
1992.1.1
2004.6.1 2002.10.28 2004.8.28 1994.10.9 2005.4.1 2005.10.1
1989 1992
相关条文 全文
全文
其他说明 理市容涉及环境 因素 绿化管理/绿化率 的控制,绿化涉及 的各类环境因素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六月五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扩建28万吨聚氨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扩建28万吨聚氨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目录1 前言 (1)1.1项目由来 (1)1.2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 (3)1.3项目特点 (4)1.4主要环境问题 (4)1.5结论 (4)2 总则 (6)2.1编制依据 (6)2.2评价因子与评价标准 (11)2.3评价工作等级和评价重点 (16)2.4评价范围及环境敏感区 (20)2.5相关规划及环境功能区划 (21)2.6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37)2.7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 (38)2.8本项目与其他文件的相容性分析 (40)2.9项目建设必要性 (41)3 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45)3.1现有项目工程分析 (45)3.2拟建项目工程概况 (77)3.3拟建项目工程分析 (87)3.4污染源分析 (118)4 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137)4.1自然环境概况 (137)4.2社会环境概况 (143)4.3区域污染源调查分析 (147)4.4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167)5 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82)5.1建设期环境影响分析 (182)5.2运营期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84)7 环境风险评价 (214)7.1现有项目风险评价回顾 (214)7.2拟建项目环境风险评价 (217)7.3环境风险识别 (221)7.4源项分析 (233)7.5后果计算 (238)7.6风险计算和评价 (249)7.7风险管理 (250)7.8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费用和应急预案“三同时”检查表 (267)7.9评价小结 (268)8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269)8.1废气防治措施评述 (269)8.2废水防治措施评述 (276)8.3噪声防治措施评述 (285)8.4固废防治措施评述 (285)8.5土壤及地下水防治措施 (288)8.6排污口规范化设置 (289)8.7绿化 (290)8.8环保措施投资 (291)8.9“三同时”验收项目一览表 (291)9 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分析 (295)9.1产业政策符合性分析 (295)9.2清洁生产分析 (295)9.3循环经济分析 (302)9.4结论与建议 (303)10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305)10.1污染物排放总量 (305)10.2总量平衡方案 (306)11 环境经济损益分析 (308)11.1经济效益分析 (308)11.3环保经济损益分析 (310)11.4小结 (311)12 环境管理与环境监测 (312)12.1环境管理 (312)12.2环境监测计划 (313)12.3排污口规范化设计 (314)12.4环境监理要求 (315)13 公众参与 (316)13.1意义和目的 (316)13.2调查方式 (316)13.3调查结果及分析 (322)14 方案比选 (332)14.1规划相符性分析 (332)14.2环境容量 (334)14.3环境影响预测 (335)14.4公众意见 (335)14.5环境风险可接受性 (335)14.6小结 (335)15 评价结论 (336)15.1项目概况 (336)15.2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37)15.3项目厂址选择符合当地规划 (337)15.4项目工艺设计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337)15.5项目污染物经处理后能够达标排放 (338)15.6总量控制 (338)15.7项目地区环境质量现状 (338)15.8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结论 (339)15.9项目环境风险在可控制和接受范围内 (339)15.10公众参与 (340)15.11结论与建议 (340)附图:1. 图2.5.1-1 港城用地规划图…………………………………………………………..P242. 图2.5.4-1 太仓港区化工园区规划图………………………………………………..P293. 图2.5.4-2 太仓港区化工园区500m空间防护距离…………………………………P304. 图2.7-1 太仓市生态红线区域分布图……………………………………………….P385. 图3.2.3-1 厂区平面布置图……………………………………………………………P806. 图3.2.4-1 周边环境概况图……………………………………………………………P817. 图4.1.4-1 水系及地表水监测断面图………………………………………………...P1498. 图4.4.1-1 本扩建项目监测点位图…………………………………………………...P1759. 图7.2.3-1 周围5km范围内保护目标分布图………………………………………..P220附件附件一:《苏州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化工投资项目第四次会办会议纪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附件二:《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备案通知书》(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中心【2013】342号,二〇一三年一二月十二日);附件三:《关于对太仓市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年产人造革树脂6万吨、鞋底用树脂2万吨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苏环建【2007】152号,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附件四:《关于对太仓市旭川树脂有限公司新建年产人造革树脂6万吨、鞋底用树脂2万吨建设项目的预审意见》(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太环计【2007】5号,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附件五:《关于对太仓市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年产人造革树脂6万吨、鞋底用树脂2万吨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的审核意见》(苏环验【2008】645号,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件七: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附件八:太仓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附件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十:污水接管协议;附件十一:固废处理协议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附件十二:排污许可证;附件十三:《关于太仓港区化工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江苏省环保厅,苏环审【2013】260号,2013年12月27日);附件十四:《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苏州市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2014年12月9日;附件十六: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公众参与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专家论证意见;附件十七:《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年聚氨酯新材料项目公众参与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附件十八:环评合同。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正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1992年8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附件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10)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12)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13)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15)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17)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17)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21)第九章附则 (2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27.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部分标准清单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部分标准清单
国环字第008号
47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第一批)
1998-12-25
1998-12-25
48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1995
49
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4-9-27
1984-9-27
国发[1984]135号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6-05-15(修改)
1984-11-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1982-12-4
1982-12-4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91-6-29
1991-6-29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12-25(修改)
2000-4-1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97-03-14(修改)
1998-12-27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6号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1-29
2000-1-29
国务院令第278号
5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12-27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7号
53
森林防火条例
1988-1-16
1988-3-15
国务院令
54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1986-1-12
1999-12-30
经贸部第16号
29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1999-11-1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30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

通知书之关于废止文件的通知

通知书之关于废止文件的通知

关于废止文件的通知【篇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1】附件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345【篇二:省人社厅关于废止部分规定的通知】江苏省人事厅文件苏人通[2002]72号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文件的通知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省人事厅对1979-2001年印发的人事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决定如下文件予以废止:1、《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技干部局关于技术干部职称评定工作〈实施意见〉几个问题的通知》购买考试用书(苏科干[80]20号);2、《关于转发〈环境保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科干[80]40号);3、《印发《关于当前执行〈工程技术干部职称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当前推荐、晋升高级技术职称程序和所需材料的意见》的通知》(苏科干[80]10号);《关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下乡的老知青录用在国家机关当干部后的定级水平问题的函》(苏人四[81]43 号);5、《江苏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纪要》(苏科干[81]68号);6、《关于已录用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的通知》(苏人四[82]11号);7、《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苏政发[1982]7号文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人四[82]13号);8、《关于提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2]80号);9、《关于合同工不能按国发(80)317号文件处理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85号);10、《关于五十年代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的同志工资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90号);11、《关于国家机关录用新工人试用期工资待遇和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2]104号);12、《关于省邮政部门技术干部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苏人四[82]110号);13、《关于高等医科学校临床医学和部分基础课教学辅助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138号);1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外语翻译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的意见》(苏人专[82]17号);15、《关于以工代技人员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的意见》(苏科干[82]20号);16、《高级技术职称业务工作会议纪要》(苏科干[82]33号);17、《关于晋升高级技术职称统一考试外语的通知》(苏科干[82]94号);18、《关于录用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苏人四[83]195号);19、《关于贯彻落实苏人干(83)82号文件的通知》(苏人一[84]08号);20、《转发苏州市人事局〈关于整顿“以工代干”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苏人一[84]18号);21、《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3)145号文件的通知》(苏人一[84]23号);22、《关于整顿“以工代教”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苏人一[84]28号);23、《关于省级机关副处级干部调动办法的函》(苏人一[84]48号);24、《关于对电子计算机专业、集成电路专业科技人员推行对口调整的通知》(苏人一[84]53号);25、《关于转发南京市人事局〈关于整顿“以工代干”工作的情况〉的函》(苏人一[84]54号);26、《关于抓紧结束整顿“以工代干”工作的通知》(苏人一[84]88号);27、《关于学校人事调配工作权限问题的复函》(苏人一[84]124号);28、《关于转发淮阴市〈关于市级机关进行年终考核和奖励工作的意见〉的函》(苏人五[84]23号);29、《关于转发基建工程兵、劳动人事部〈关于基建工程兵驻七类以上地区部队就地集体转业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函〉的通知》(苏人四[84]07号);30、《关于转请处理江苏沿海地区农科所工人整改工资标准问题的函》(苏人四[84]24号);31、《关于解决部分中医药人员学历、工资等遗属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4]46号);32、《关于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遗留问题中审批手续的函》(苏人四[84]50号);33、《关于对过渡为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后的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4]78号);3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苏人四[84]100号);35、《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役志愿兵和义务兵的工资待遇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苏人四[86]32号);36、《关于转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6]48号);37、《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59号);38、《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3号);39、《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4号);40、《关于印发〈江苏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6]6号);41、《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职改字[1986]11号);42、《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12号);43、《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36号);44、《关于控制增加干部问题的通知》(苏人发[87]40号);45、《行政选任、聘用制干部有关奖惩事宜的通知》(苏人五[87]09号);46、《关于执行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7]01号);47、《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的通知》(苏人四[87]02号);48、《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苏人四[87]10号);49、《关于贯彻执行〈运动员退役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四[87]18号);50、《关于调整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苏人八[87]33号);51、《关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以后转业到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干部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7]35号);52、《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有关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苏科干[87]16号);53、《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先办离退休手续后评审任职资格的通知》(苏科干[87]18号);54、《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2号);55、《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3号);56、《对〈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苏职改办[87]54号);57、《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翻译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5号);58、《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6号);59、《关于转发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审计署〈审计专业人员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苏职改字[1987]57号);60、《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转〈关于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58号);61、《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1号);62、《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2号);63、《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3号);64、《关于转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职务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职改字[87]66号);65、《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中几个问题的说明》(苏职改办[87]69号);66、《关于转发省水利厅〈江苏省关于水利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执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苏职改字[87]69号);67、《对中共江苏省委党史工作委员会〈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批复》(苏职改办[87]72号);68、《关于贯彻〈关于在全国地(市)、县委党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73号);69、《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苏职改字[87]81号);70、《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82号);71、《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89号);72、《关于转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关于下放中、小学教师职务评审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91号);73、《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交通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苏职改字[87]96号);74、《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103号);75、《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苏职改字[87]104号);76、《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125号);77、《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133号);78、《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煤炭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136号);79、《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7]25号);80、《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7]46号);81、《关于对口使用“三外”人员的通知》(苏人一[88]18号);82、《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02号);83、《关于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奖励工资(奖金)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07号);84、《关于转发〈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8]10号);85、《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作满三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15号);86、《关于对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职汽车驾驶员实行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通知》(苏人四[88]16号);87、《关于解决县(市、区)部分人武干部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33号);88、《关于转发〈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办[88]10号);89、《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工艺美术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19号);90、《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28号);91、《关于增设促进科技人员流动专项指标的通知》(苏职改字[88]33号);92、《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34号);9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8]38号);94、《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执行审计专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宋体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8]39号);95、《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43号);96、《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8]32号);97、《关于批转〈江苏省各类体育学校高级教练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办[88]57号);98、《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8]99号);99、《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紧急通知》(苏职改字[88]117号);100、《关于〈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苏职改办[88]148号);101、《通知》(苏职改办[88]168号);【篇三:环境保护部令16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16 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31•【文号】环发[2001]175号•【施行日期】2001.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环发[2001]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2001年10月6日,朱镕基总理签署第319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该决定涉及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被废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目录附后)。

为了贯彻落实该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废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不得继续引用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以被废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为依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清理,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国务院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目录法规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说明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1983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已被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代替。

遵义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讲解

遵义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讲解

第一章总则1.1项目的提出及规划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地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全省有部分饮用水水源地存在水质较差的情况,已引起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钱运录书记、石秀诗省长、肖永安副省长对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整治作过多次批示或指示。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办已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书》考核内容。

遵义市历史文化悠久,生态环境类型多样。

然而,自然资源的长期开发、人口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导致区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不仅降低了区域环境质量,而且也对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构成了威胁。

2004年,遵义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现有人口60余万人,是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

目前,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饮用水水源水质有超标项目,饮用水的安全存在隐患;由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工业污染物的排放、其周边集镇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集镇生活污水未能得到有效治理等因素,造成了饮用水水源污染。

加之当今的污染从城市扩散到农村,从点源发展到面源,农村面源污染日趋严重,农村所产生的畜禽粪便、生活污水、农药化肥、生活垃圾、秸秆、农膜、规模化畜禽养殖等是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因子,而形成的污染来源广泛,治理难度较大,已经威胁到了中心城区的饮水安全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村的生态安全、饮水安全。

遵义市是一座缺水的城市,人均水资源量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1/4。

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中心城区未来用水量将远远超过本地区的水资源量。

现在主要供水水源南郊水库、北郊水库因上游地区森林覆盖率低,土壤侵蚀强烈,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农业面源污染加重等状况,水质有超标项目,存在饮水安全的问题。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遵义市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系统,保证水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为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切实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尤其是改善城市饮用水环境质量,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保证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城市人民饮水安全、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遵义市地表水环境的变化,根据遵义市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在“十一五”期间首先应重点保护遵义市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地,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状况,提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经济社会良性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划定遵义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编制《遵义市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是目前紧迫而至关重要的任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9.26•【文号】环发[2006]145号•【施行日期】2006.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公安厅(局)、卫生厅(局):为及时有效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辐射事故,控制和减轻事故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规定的辐射事故分类和分级处理原则,需要明确建立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的事故。

二、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见附件1),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情况下,可以同时向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卫生部报告。

四、省、地(市)和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在接到各类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见附件二、三、四),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2 生产工艺及污染物分析 ...................................................8 2.2.1 生产工艺 ..................................................................8
2.2.2 产污环节 ..................................................................8 2.2.3 污染物分析 ............................................................10 2.3 危险化学品基本情况 .....................................................22 2.3.1 危险化学品储存及使用 ........................................22 2.3.2 危险化学品理化性质 ............................................29
6.4 应急结束 .........................................................................75 6.4.1 应急结束的条件 ....................................................75 6.4.2 应急结束程序 ........................................................75 6.4.3 追踪监测 ................................................................75

规范 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技术规范说明

规范 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技术规范说明

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技术规范编制说明《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技术规范》编写组二○○五年六月目次一、前言 (1)二、编制目的和紧迫性 (1)三、编制原则和依据 (2)1 编制原则 (2)2 制定方法和技术依据 (3)四、标准中相关问题说明 (3)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3)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3 术语和定义 (4)4 总则 (5)5 实施方案和调查报告设置的内容 (6)附录A 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格式) (9)附录B、C、D (9)附录E (10)一、前言为了给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管理提供更有力的技术支持,进一步规范验收调查工作,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承担了《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编制说明的编制任务。

评估中心在2004年3月正式启动编写工作,成立了由技术骨干、资深专家组成的《技术规范》编制组,于2004年4月底如期完成了《技术规范编写提纲》,并于5月份经专家审查讨论通过后开始着手技术规范的编写工作;2004年7月下旬,编制组完成了《技术规范》初稿的编写,并在征求有关领导和竣工验收方面的专家意见后进行了修改;10月下旬在总局召开座谈会,征求专家以及部分公路、铁路、水利等行业代表的意见,会后根据专家和参会人员意见修改形成《技术规范》和《技术规范编制说明(草稿)》;12月底,在总局召开的生态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单位座谈会上,本技术规范分发给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铁道科学研究院等10家验收调查单位征求意见,2005年6月,根据验收调查单位的意见再次修改形成《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和《技术规范编制说明》。

本《技术规范》由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与定义、总则、实施方案的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的编制和附录七大部分组成,总则包括验收调查分类管理的要求、验收调查的工程运行工况、调查重点、调查程序等内容,实施方案和调查报告的编制单独分别编写,对调查内容的设置、采用的调查方法、如何进行编写、编写至何种深度,分别予以要求。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律法规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律法规
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991年8月29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2 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环管〔1994〕140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我局决定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5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87号)
3、《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
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991年8月29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2 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环管〔1994〕140号)
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我局决定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11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7月13日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我部决定对下列10件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1.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87)环放字第239号)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4月1日,环控〔1996〕204号)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 月26日,环控〔1996〕629号)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9年4月16日,环发〔1999〕98号)5.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日,环发〔1999〕246号)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5月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7月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10.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环发〔1999〕107号)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环发〔2000〕38号)3.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2000年7月4日,环发〔2000〕135号)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22日,环发〔2001〕21号)5.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等四种文件格式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环发〔2001〕214号)6.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31日,计价格〔2002〕125号)7.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年 3 月 28 日,环发〔2002〕54号)8.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环办函〔2002〕233号)9.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环办〔2003〕25号)10.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环办〔2003〕26号)11.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2004年8月4日,环函〔2004〕253号)12.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环发〔2005〕24号)1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11月2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1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环办〔2005〕126号)15.关于印发全国生态县、生态市创建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2005年12月13日,环办〔2005〕137号)1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14日,环办〔2006〕14号)17.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15日,环办〔2006〕28号)1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环发〔2006〕50号)19.关于印发《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环发〔2006〕59号)20.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7日,环函〔2006〕224号)21.关于实行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范围分级管理的公告(2006年7月2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36号)22.关于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5日,环办〔2006〕138号)23.关于印发《环保总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环发〔2006〕205号)2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5月11日,环发〔2007〕67号)25.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月25日,环发〔2007〕97号)26.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8日,环办函〔2007〕881号)27.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30日,环办函〔2007〕886号)28.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12月10日,环发〔2007〕188号)29.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年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11号)30.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5号)31.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4号)32.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环发〔2008〕13号)33.关于加强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6日,国核安函〔2008〕26号)34.关于加强铀矿冶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 年 4 月 25日,环办函〔2008〕119号)35.关于加强核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 年5 月15日,国核安发〔2008〕43号)36.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2008年6月6日,环发〔2008〕48号)37.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环发〔2008〕52号)38.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环办函〔2008〕373号)39.关于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通知(2008年7月11日,环办〔2008〕53号)40.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2008年7月24日,环发〔2008〕69号)41.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7月29日,环函〔2008〕157号)42.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1日,环办〔2008〕57号)43.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4日,环办函〔2008〕539号)4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的公告(2008年9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3号)45.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8日,环发〔2008〕89号)46.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环办〔2008〕81号)47.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8 年 11月6日,环办函〔2008〕789号)48.关于同意将C.I.活性黄107等101 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8年12月26日,环办函〔2008〕944号)49.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2008 年 12 月 31 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6号)50.关于加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核心应用软件部署工作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环函〔2009〕17号)51.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52.关于公布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的公告(2009年3月23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14号)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0号)5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13日,环办〔2009〕45号)55.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环发〔2009〕48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范事故风险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24日,环办〔2009〕51号)57.关于开展办理铀矿山采矿许可证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4月29日,环办函〔2009〕397号)58.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30日,环办〔2009〕53号)59.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5月14日,环办函〔2009〕465号)60.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事项的公告(2009年5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7号)61.关于输变电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9年6月8日,环办函〔2009〕578号)62.关于公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推荐单位名单(2009年)的公告(2009年6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8号)63.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1日,环发〔2009〕73号)64.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7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36号)65.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7月22日,环发〔2009〕87号)66.关于发布2009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的公告(2009年8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0号)67.关于开展上市公司环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3日,环办函〔2009〕777号)6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核事故应急预案》和《环境保护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10月12日,环办函〔2009〕1045号)69.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09年11月2日,环发〔2009〕127号)70.关于同意将2-溴己酸等53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9 年11 月 5 日,环办函〔2009〕1147号)71.关于高压输变电工程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 年 11月10日,环核函〔2009〕81号)72.关于发布《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09年12月1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6号)73.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0年)的公告(2009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6号)7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09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8号)75.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的通知(2010年3月2日,环办〔2010〕25号)76.关于同意4,6-二氯嘧啶等2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3月15日,环办函〔2010〕265号)77.关于实行差别排污收费政策提高落后产能和重金属排放企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函(2010年5月28日,环函〔2010〕161号)78.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0年6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47号)79.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8日,环发〔2010〕78号)80.关于同意将 4-(反-4-乙基环己基)溴苯等 149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 年 8月12日,环办函〔2010〕859号)81.关于同意三(氨基磺酸)钇等 74 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9月15日,环办函〔2010〕997号)82.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1年)的公告(2010 年 12 月 29 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01号)83.关于印发《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函(2010年12月30日,环办函〔2010〕1446号)84.关于同意4-氨基-5-氨甲基-2-甲基嘧啶等150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1 年 1月6日,环办函〔2011〕13号)85.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月18日,环办函〔2011〕57号)86.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14日,环办〔2011〕14号)87.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环办函〔2011〕157号)88.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8日,环办函〔2011〕180号)8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1年3月14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90.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环发〔2011〕43号)91.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环办函〔2011〕1117号)92.关于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复函(2011年11月21日,环办函〔2011〕1363号)93.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2月5日,环函〔2011〕337号)94.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的公告(2011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91号)95.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3号)96.关于同意碳酸镧(Ⅲ)等78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1月5日,环办函〔2012〕4号)97.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环办〔2012〕13号)98.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2 年 3月20日,环办函〔2012〕337号)99.关于同意 3,5-二氯溴苯等 208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4月28日,环办函〔2012〕481号)100.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环办〔2012〕79号)101.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2年5月17日,环发〔2012〕54号)102.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2012年6月25日,国核安发〔2012〕106号)103.关于加强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着力维护公共安全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环办〔2012〕109号)104.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2012年10月8日,环发〔2012〕118号)105.关于电池制造项目环评类别问题的复函(2013年1月25日,环办函〔2013〕86号)106.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3年1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7号)107.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2013年3月22日,环办〔2013〕28号)108.关于多金属复杂金精矿综合回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意见复函(2013年6月25日,环办函〔2013〕709号)109.关于印发《省级化学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2013年7月5日,环发〔2013〕70号)110.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2013年7月15日,环办〔2013〕75号)111.关于下放和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5日,环函〔2013〕176号)112.关于继续实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环办〔2013〕89号)113.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13年9月22日,环办函〔2013〕1074号)114.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2013年11月6日,环办函〔2013〕1274号)115.关于“圈区管理”区内企业进口废五金类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期的函(2014年1月26日,环办函〔2014〕93号)116.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2014 年 3月4日,环办〔2014〕24号)117.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2014年4月4日,环办〔2014〕33号)118.关于水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4年7月30日,环办函〔2014〕929号)119.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环发〔2014〕149号)120.关于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5年1月6日,环办函〔2015〕22号)121.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部审查分类目录》的通知(2015年3月18日,环办〔2015〕31号)来源:/fg/detail2023906.html。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6.19•【文号】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5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5日)废止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4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第四条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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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8月14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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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环境保护部废止决定令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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