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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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如下:

一、主体特征

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委派人员。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

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它是一个比社会管理秩序含义更为宽泛的概念。它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将此作为一重客体,是由受贿犯罪的双向性特点决定的。受贿犯罪的基本特点是“权钱交易”,既是“交易”就必然具有双向性。如果说“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仅是职务廉洁性的问题了。受贿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还造成国家管理活动的失范,同时还危及国家的政权建设和社会主义制度建设。为此,将此作为一重要客体,既能有效地反映受贿犯罪的特殊危害性质,也能有效地反映各种受贿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共同特征。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也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除“财物”外,其他财产性利益也应作为此罪的侵害对象。鉴于修订后的刑法没有吸纳这一观点,故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仍应坚持财物说观点。因为,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为“他人财物”,第二款规定为“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第388条规定为“请托人财物”。上述文字表述虽有不同,但均是指“财物”,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财物”应做“现金和实物”理解。

受贿犯罪行为人,对“财物”这一对象的侵害,主要不是表现在财物所有权上,而是表现在违法收受上。即收受财物的违法性。因此,“财物”本身属性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即贿赂目的物无论是“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均可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不能以贿赂目的物系“私有财物”就认为是“个人赠与”,要综合分析,不能将此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

三、主观特征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个人行为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要求,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索取或收受贿赂。它的直接目的,是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鉴于受贿犯罪形式的不同,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也有所区别。

一般受贿的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以自己的职务便利和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并违反职务廉洁性要求,而故意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经济受贿(或商业受贿)的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为经济往来对象,明知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财物违反国家规定,而故意收受他人各种名义的回扣、于续费并归个人所有。

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的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是以自己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的便利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而故意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间接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请

托人的财物。

四、客观特征

受贿罪的客观特征,体现了受贿犯罪的外部表形式。由于各种受贿的外在形式不同,其客观特征,即客观要件也不尽相同。从刑法的规定看,受贿犯罪,由完全受贿和不完全受贿两大类组成。完全受贿,即刑法第385条1款规定的一般受贿行为,也叫普通受贿,它是关于受贿罪的一般特征所作的规定。从行为方式上看,包括索贿和收受贿赂两种形式。第二大类不完全受贿,即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受贿行为和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行为,这两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在外部特征上不完全符合一般受贿的规定,但“以受贿论处”,故称其为不完全受贿。这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在其外部特征上,只要符合刑法的特别规定,就可以构成受贿罪,不必要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一般规定。

1、一般受贿的客观特征。一般受贿的客观特征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立案标准》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出新的司法解释。《立案标准》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根据这一解释,“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不在此列,应适用间接受贿的有关规定。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主动向个人或单位索要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对个人或单位主动给予的财物非法收受。财物获取的被动性和违法性是其本质特点,也是与合法受赠的根本区别。索取和收受贿赂的区别,在于取得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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