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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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40号-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2009-40号-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9〕4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

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

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使之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

管理能力下降或不符合标准的,我会将按规定限制有关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我会将实施分类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标准,持续评估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及相关能力,督促保险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管理运营质量。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为有源头活水来——《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解析黄华民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证监会于近日正式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闸门正式开启,前期有关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种种猜测总算尘埃落定。

在保险资金获准直接入市之前,保险资金已通过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股市,截止2004年8月底,保险公司共购买了683亿元的基金份额,占保险公司同期总资产的6.15%,分别比2003年末增加了220亿元和1.07%,由此可见,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股票市场的步伐正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

至此我国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已基本框定:证券投资基金(15%)、AA级以上企业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务和债券、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可转换债券(合计20%)、股票(暂定5%)、境外存款和债券(限定于保险外汇资金)。

表1 保险资金资产配置的监管要求(截止2004年10月)2004.10.24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股票投资限于人民币普通股票(境内发行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总比例目前暂定,按成本价格计算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规模的5%;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2004.9.29《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10号令)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持有次级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004.8.9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法》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同一银行投资付汇额度的30%)、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A级30%,AA级以下70%,)、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100%)、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投资者适当管理办法

投资者适当管理办法

投资者适当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六)诚信记录;(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

解读QFII管理办法

解读QFII管理办法

解读QFII管理办法解读QFII管理办法六大看点适度倾斜长期资金,完善投资监管体系--试行近四年之后,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昨日联合修改并发布了新版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通知。

《办法》和相关配套规则的出台将为QFII投资A股市场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有助于QFII更加积极地参与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

四大举措向长期资金倾斜相关人士介绍,随着资本市场和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证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本身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交易、资金流动和相关监管措施方面做了较大的完善和调整。

现行办法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也显现一些不适应QFII进一步发挥作用的问题,包括资格标准过高、资金锁定期过长,QFII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只能委托单一券商交易等方面,这些因素不利于境外长期资金的引入。

新办法对上述已不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首先是对资格标准适度调整。

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占到QFII的70%左右,由于我国QFII制度门槛较高,资金流动性要求非常严格,此类机构申请相对不多。

为此,此次将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等长期资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由原先的100亿美元下调到50亿美元,保险公司取消了实收资本限制,成立年数的要求也由30年降到5年。

另外,明确规定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的准入资格,要求其须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其次是允许QFII直接开立证券账户。

在《证券法》修改之前,QFII不能直接开立证券账户,只能以"证券公司-托管银行-QFII"三方联名形式开户;同时,一个QFII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对应沪、深市场各一个证券账户。

相关人士介绍,这种安排使QFII在额度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管理、收益核算、资金清算上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的变动会极大地影响到QFII的操作;QFII的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没有分账管理,不符合境内外法律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能满足机构性质为基金管理公司的QFII设立多只公募基金的需要;不能满足养老、保险类大机构分账管理资产的要求;实际投资者隐藏在QFII总账户背后,也不利于有效监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7•【文号】保监发[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7日保监发[2005]1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

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

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参与者,其股票投资管理也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在股票投资中的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应运而生。

一、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监管意义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活动是指其以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参与股票市场,购买、持有和交易股票。

保险投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多方面的监管意义。

首先,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管理对稳定金融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股票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波动不仅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财富,还会对整个金融系统稳定产生重要影响。

保险机构作为大型资本市场参与者,其投资决策对市场的稳定性和流动性起到重要作用,因此监管股票投资管理能够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平稳运行。

其次,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管理对于提升资本市场的效率和质量有积极作用。

保险机构通过参与股票市场投资活动,为企业融资提供了重要渠道,并且通过投资评估和定价的参与,提高了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和企业治理方面的效率,从而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监管也对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盈利和稳健经营对于行业发展至关重要。

通过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的规范,可以防范投资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金的安全性,从而提升行业风险管理能力,确保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的原则和要求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一系列原则和要求,旨在规范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行为,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经营。

首先,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应坚持风险导向原则。

保险机构在进行股票投资时,应以风险控制为主导,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合理配置股票投资组合,控制整体风险水平。

其次,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保险机构在进行股票投资时,应遵守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政策的指导,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投资行为。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办法在金融市场中,保险机构是重要的投资者之一。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中的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背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保险机构在股票投资领域的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由于保险机构的特殊性质以及股票市场的波动性,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也面临一些风险。

为了保护保险机构的利益,提高投资的效益,制定一套专门的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主要内容1. 投资范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机构可以投资的股票种类和比例,以降低风险。

保险机构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应注重公司的盈利能力、估值水平以及行业前景等因素。

2. 投资限制:为了控制风险,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机构在股票投资中的一些限制。

比如,保险机构的股票市值不能超过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不能追求短期高收益而忽视风险等。

3. 风险管理:保险机构在股票投资中应加强风险管理,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例如,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制定科学的投资策略,并定期进行投资风险评估。

4. 维权机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保险机构在投资过程中的维权机制。

一旦投资出现争议,保险机构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意义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有助于规范保险机构的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明确的投资范围和限制可以帮助保险机构更加理性地进行股票投资,避免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视风险。

其次,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通过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和维权机制,保险机构在投资过程中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并避免出现投资纠纷。

最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有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合理规范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行为可以减少市场波动性,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资格A8《寿险公司资产管理》真题卷一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资格A8《寿险公司资产管理》真题卷一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资格A8《寿险公司资产管理》真题卷一[单选题](江南博哥)1.从现代保险业看,保险具有风险分散和经济补偿与给付、防灾减损、资金融通以及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主要体现在()。

A.代人理财B.资金聚集C.投资运用D.资金聚集与资金运用参考答案:D[单选题]2.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于“三差益”,其中()受外部因素影响比较大,是寿险公司盈利的主要来源。

A.死差益B.费差益C.利差益D.退保益参考答案:C[单选题]3.以下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的区别的陈述中,不正确的是()A.反映的经济关系不同,股票反映的是所有权关系,债券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基金反映的信托关系,但公司型基金除外B.筹集资金的投向不同,股票和债券的资金主要投向实业,而基金是间接投资,主要投向有价证券C.风险水平不同,股票投资风险较大,债券投资风险较小,而基金投资风险可能小于股票投资D.由于专业理财,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水平一般都高于股票和债券参考答案:D[单选题]4.从期限匹配的角度来看,下列适合作为短期投资的准备金是()。

A.未到期责任准备金B.寿险责任准备金C.总准备金D.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参考答案:A[单选题]5.以下有关变额年金保险的描述中,不正确的是()。

A.变额年金保险是指保单利益与连结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相关联,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具有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人身保险B.与传统定期年金保险相比,变额年金保险不仅在保费缴纳方式上更具灵活性,收益率方面也不再固定C.与分红险相比,变额年金保险的收益来自于投资账户,而分红险则来自于保险公司经营的“三差益”,变额年金保险的投资收益归投保人和保险人共有D.与万能险相比,变额年金保险每份保单单独设立账户,万能险则是针对险种统一设立一个账户参考答案:C[单选题]6.保险资金管理中,应始终贯彻组合管理的思想,最大限度地规避和化解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保险资产组合管理的核心是()。

8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4号

8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4号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4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10%;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

)的20%;(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大蓝筹不超过10%。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得报保监会备案;(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覆盖每一个风险点。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使用风险控制技术方法和手段,控制股票投资风险。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发生大幅波动,亏损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10%的,或者盈利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20%的,应当于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17•【文号】保监发[2005]72号•【施行日期】2005.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72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优化资产结构,有效分散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我会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和债券市场需要,制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和保监会制定的监管标准,自主配置债券资产,取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要加强信用风险研究,建立债券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及时对债券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并以此为依据,科学决策,审慎投资,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三、要完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债券投资的安全高效。

四、要高度重视债券投资管理,认真执行《办法》有关规定,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股票管理能力标准

保险公司股票管理能力标准

保险公司股票管理能力标准》保监发〔2009〕4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

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

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使之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

管理能力下降或不符合标准的,我会将按规定限制有关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我会将实施分类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标准,持续评估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及相关能力,督促保险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管理运营质量。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2020年9月25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0.16•【文号】保监发[2006]98号•【施行日期】2006.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2006年10月16日保监发〔2006〕9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改善资产配置状况,提高投资管理效益,促进保险业与银行业战略合作,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范围和投资原则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应当遵循审慎原则,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严格选择投资对象,慎重确定投资方式,合理安排投资额度,妥善配置各类资金,确保投资符合公司战略,支持主营业务发展,提高核心竞争能力,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和被保险人权益。

二、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分为一般投资和重大投资。

投资总额低于拟投银行股本或者实收资本5%的为一般投资,5%以上的为重大投资。

保险机构可以有效运用公司资本金、负债期限10年以上的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资金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金投资银行股权,并根据不同资金性质,确定投资股权归属和收益分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托投资银行股权。

三、投资比例和核算基数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必须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般投资和参股类重大投资余额的合计,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3%;一般投资单一银行股权的余额,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1%。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二)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一)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基金);(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四)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当前实际募集金额的80%。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

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

第六条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安排。

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1]77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12.30【实施日期】2011.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证券行为,防范交易结算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证券投资,可以采取租用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券商)交易单元模式,也可以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

本通知所称交易单元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通过自有交易系统直接向交易所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托管银行负责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特殊机构客户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作为服务券商特殊机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通过服务券商的交易系统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服务券商负责与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托管银行与服务券商进行二次结算的行为。

二、保险机构租用交易单元,除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外,选择的服务券商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经营业务比较全面,能够覆盖证券经纪、证券研究、投资银行、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等领域;(二)拥有独立的研究部门和50人以上的研究团队,研究范围覆盖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和相关行业,建立完善的研究报告质量保障机制;(三)投资银行实力较强,能够提供优质服务;(四)建立相关业务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完善隔离墙制度,确保研究、投行服务客观公正;(五)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机构证券交易情况的监督,并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报告义务;(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投资者治理机制

机构投资者治理机制

机构投资者治理机制机构投资者是指为了获取投资回报而投资的机构,如保险公司、银行、养老基金以及对冲基金等。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由于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较高,他们在公司治理中拥有更大的话语权和投票权,因此他们的治理行为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讨机构投资者治理机制和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机构投资者治理机制的类型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机构投资者治理机制可以分为外部治理机制和内部治理机制。

1. 外部治理机制外部治理机制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和法律法规等手段来监督机构投资者的治理行为。

市场机制主要是指机构投资者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例如,在股票市场中,如果机构投资者的治理行为不符合市场预期,其股票价格就会受到影响,从而促使机构投资者改善治理行为。

法律法规主要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司法机构的监督来保障机构投资者的治理行为。

例如,在某些国家,机构投资者必须披露自己的股权比例和投票记录,否则将会面临处罚。

内部治理机制主要是指机构投资者内部建立的一系列监督机制,以保证其治理行为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内部治理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投票委托制度:机构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投票权委托给专业的投票代理机构或委员会进行代理投票,并设立投票决策制度,如投票之前必须征求机构内部其他部门或投资经理的意见等。

(2)内部治理监督委员会:机构投资者可以建立内部治理监督委员会,由高级管理人员组成,负责监督机构投资者的治理行为和机构股权的行使。

(3)会计审计制度: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会计审计制度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而对公司治理进行监督。

二、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机构投资者的投票权和持股比例越高,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力就越强。

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监督公司管理层机构投资者拥有股权,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权,以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工作表现。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的投资行为,保护保险资金安全,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类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的股票投资活动管理。

第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进行股票投资应当遵循稳健、审慎的原则,合理配置投资组合,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章投资范围第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的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股票、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票等。

第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长期投资收益水平,合理确定股票投资比例。

第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股票投资交易。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七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投资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对于股票市场出现的重大利空消息或风险事件,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减少风险敞口。

第四章报告与监督第九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股票投资情况报告。

第十条主管部门有权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不得擅自变更投资方案。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一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对在股票市场取得良好投资业绩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主管部门将给予奖励鼓励。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为三年,到期前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对于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结束语本暂行办法旨在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促进市场稳定。

希望各保险机构投资者严格遵守,做到稳健投资,共同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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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投资行为,防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规投资记录;(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规投资记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一)申请书;(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三)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部机构设置情况;(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及简历;(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条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投资围和比例第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二)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四章资产托管第十七条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容:(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围。

第五章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幕交易。

前款所称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风险控制第三十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容:(一)投资决策流程;(二)投资授权制度;(三)研究报告制度;(四)股票围选择制度;(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四)股票选择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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