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完整版带图示)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经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江苏省镇村布局规划历程回顾与思考
智能规划NO.11 202352智能城市 INTELLIGENT CITY江苏省镇村布局规划历程回顾与思考李蔚然(江苏省规划设计集团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江苏 南京 210019)摘要:通过梳理江苏省多轮镇村布局规划的编制政策环境背景、规划主要内容,分析了历版规划编制的重点内容变化,从分类体系、技术方法、规划实施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总结和归纳了江苏省镇村布局规划编制的特点,对镇村布局规划优化发展的方向进行了思考。
江苏省镇村布局规划在多轮规划编制工作中逐步提升规划编制水平,有效引导村庄建设集聚发展,优化城乡空间格局,缩小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差距,凸显乡村特色。
关键词:镇村布局;体系演变;规划历程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6-1936(2023)11-0052-03DOI :10.19301/ki.zncs.2023.11.0161 江苏省镇村布局规划编制历程回顾1.1 基础阶段农业产业迅速发展,农村建房需求大量释放,为指导农村建设,1982年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农业委员会联合印发《村镇规划原则》,江苏省积极响应,组织编制了全省范围内的“村镇规划”[1],规划在指导农房建设、规范农房建设行为过程中的工作积累,为此后全省镇村发展提供了空间基础。
1.2 发展阶段1992年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将小城镇建设作为村镇建设的重点。
为了平衡建设空间的快速拓展和农业生产空间的保护,江苏在全省范围内推动“两区”划定工作,为保证“两区”划定工作顺利完成,江苏省组织各县市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以此指导编制“乡镇域规划”[2]。
1.3 探索阶段为统筹城乡建设、引导城乡集聚集约发展,促进基本公平服务设施向农村覆盖,江苏省率先推行城乡规划的全覆盖,全面调控、优化城乡发展空间。
2004年江苏省颁布《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发布《江苏省镇村布局规划技术要点》,同年在省内开展首轮镇村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3],进行了镇村布局规划编制的工作探索。
规划文本
第一部分规划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镇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 (4)第一节发展战略 (4)第二节发展目标 (5)第三章镇域村镇体系规划 (6)第一节镇域城镇化目标 (6)第二节村镇体系结构规划 (6)第四节镇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7)第五节、镇域社会服务事业发展规划 (8)第六节镇域环境保护 (9)第七节镇域空间利用规划 (10)第八节镇域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规划 (11)第九节区域统筹协调发展规划 (11)第十节实施镇域村庄体系规划的措施 (12)第四章城镇性质与规模 (12)第五章城镇建设用地布局规划 (13)第一节居住用地规划 (13)第二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14)第三节工业物流用地规划 (15)第四节绿地景观规划 (15)第六章道路交通规划 (16)第一节对外交通规划 (16)第二节道路广场规划 (16)第七章市政基础设施规划 (17)第一节给水工程规划 (17)第二节排水工程规划 (18)第三节电力工程规划 (19)第四节电信工程规划 (19)第五节燃气工程规划 (19)第六节供热工程规划 (20)第七节环卫设施规划 (21)第八章城镇生态与环境保护规划 (21)第一节环境质量规划目标 (21)第九章城镇综合防灾规划 (23)第十章近期建设规划 (24)第十一章规划实施措施 (25)邳州赵墩镇总体规划文本第一章总则第1条规划编制背景本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参照江苏省、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结合赵墩镇发展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本规划是指导赵墩镇城市建设的法律性文件。
第2条本次规划修编的必要性1 、规划实施成效要求对总体规划修编2、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文件),明确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以确保城镇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
3、宏观规划对城镇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4、适应城镇发展宏观环境变化的需要。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2004年12月6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2004年12月6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当前,我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总体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各地的状况不平衡。
为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一)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二)各地要统筹城市建设与村镇建设,并与现行的村镇行政管理体系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等村民自治机构的作用,制定相关政策,促进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整合监管资源,特别是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市场、质量、安全管理进行统一管理的工程管理机构。
二、加强服务和指导力度,提高村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地的建材及习惯做法,因地制宜,并通过必要的试验,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
住宅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中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并向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房农民无偿提供。
建筑设计应注意对当地民居建筑风格的继承和保持,方案应多样化,以适应不同层次的需求。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设计力量开展村镇工程设计竞赛,提倡推广新型住宅设计方案,逐步引导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由传统结构型式向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结构型式转变。
同时,结合本地情况,指导农民改革自建住宅的建造模式,通过样板村镇建设活动引导新的村镇工程建造和管理模式。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3.26【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陆玉兰与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陆玉兴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玉兰与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陆玉兴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玉兰;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陆玉兴【当事人】陆玉兰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陆玉兴【当事人-个人】陆玉兰陆玉兴【当事人-公司】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陆玉兰【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陆玉兴【本院观点】虽然《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1994年6月25日公布施行后,先后于1997年7月31日、2004年6月17日二次修订,但有关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直保留而未作修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根据(2019)苏0691行初39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苏06行终744号行政裁定书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江安镇政府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皋江行字(2018)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陆玉兰户与陆玉兴户界址纠纷一案不予受理后,陆玉兰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19年2月1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皋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
陆玉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皋江行字(2018)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2018]皋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以陆玉兰因证载宅基地与陆玉兴宅基地界址不明而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范围,江安镇政府对陆玉兰的申请不予受理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判决撤销皋江行字(2018)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2018]皋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江安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陆玉兰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施行日期】1994.06.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5.01【实施日期】2000.1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二)因违章设计、施工或因技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利用房屋交易从事倒买倒卖房屋、宅基地或其它建设用地等非法活动的;
(四)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都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
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工程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所有建筑构件生产厂(场),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的构件生产图纸或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构件图纸进行生产,并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村(居)民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建设许可证,并进行实地放样和施工质量监督。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许可证超过半年不进行建设的,原签发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已被吊销建设许可证的项目如再行建设,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限期拆除、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没收建筑物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苏建规[2010]210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正文:----------------------------------------------------------------------------------------------------------------------------------------------------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苏建规〔2010〕210号)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建委)、城管局、房产局:《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总结《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调控作用,突出了城乡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性,完善了城乡规划监督和约束体系,增强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我省正处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提升的历史时期,《条例》的出台,为我省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依法行政提供了重要依据。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性,以实施《条例》为契机,更新城乡规划理念和指导思想,健全统筹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加强规划制定的科学性和实施的严肃性,扩大行政公开和公众参与,强化监督检查,全面推进城乡规划工作。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1、坚持规划的城乡统筹和综合协调。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要加强对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加强对市、县、镇(乡)域的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空间布局、各类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规划引导和管理。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法律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6、《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7、《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8、《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9、《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版)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城市用地分类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带附图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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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2 建筑物退让 3.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4 建筑基地的绿地 3.5 建筑基地出入口 3.6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理综合 4.1 给水 4.2 排水 4.3 城市燃气 4.4 公共交通 4.5 电力、电信、邮政 4.6 环境卫生 4.7 工程管线综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2004 年版)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设厅文件
苏建规(2004)228 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年版)》的通知 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建委)、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2000 年修订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同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随着 2002 年版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以下简称 《规范》)的实施,为了与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更好地衔接,我厅组织有关单位 和人员,对《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规范》中住宅建筑有效日照时间的规定,修 改居住建筑日照系数,保障有效日照时间;根据城市停车问题日趋严重的现状, 提高各类建筑停车设施的配建标准,为了解决城市停车问题提供技术支持;同时, 对其它有关条款也做了适当的修订。此外,本次修订取消了原第六章和第七章。 有关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技术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我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 定。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年版)》(以下简称《技 术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时,应按照《技术规定》的要 求,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及时组织制定实施细 则,对《技术规定》进行深化细化,进一步增强《技术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技术规定》定于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200 年 8 月 1 日之前已经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要点或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的规划 管理,可按 2000 年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索引号:E A230-B0402-2004-003信息名称: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索引号:EA230-B0402-2004-003发布机构:江苏省建设厅文件编号:苏建规[2004]228号生成日期:2004-7-6发布日期:2004-7-8内容概述:《规定》对本省城市土地使用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工程管线综合、城市景观和环境、城市空域保护和全文标识: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和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和《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和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8【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
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江苏省建设厅2004年7月苏建村(2004)222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规划局、建设局(建委):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对我省村庄建设规划的指导,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的宣传力度,组织对乡镇分管领导、村委会负责人和乡镇村镇建设服务机构人员的培训,并结合日常业务工作抓好本导则的贯彻、落实和检查督促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厅村镇建设处。
本导则从2004年8月1日开始试行,同时,1997年省建委印发的《江苏省编制村庄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停止执行。
附:《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二00四年七月六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村庄布局 (3)第三章公共设施 (11)第四章住宅 (14)第五章基础设施 (16)第六章景观环境 (20)第七章主要技术指标 (24)第八章附则 (25)附件: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基础资料收集及规划成果要求 (26)第一章总则1.1编制目的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城乡统筹,加快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对我省村庄建设规划的指导,特制定《江苏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1.2适用范围1.2.1本《导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
1.2.2鼓励村庄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单独编制村庄建设规划进行规划建设,不能单独编制规划的村庄按照本《导则》进行规划建设。
1.2.3村庄是否单独编制建设规划应由县(市、区)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乡镇规划的要求,根据村庄的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撤并的村庄不需编制村庄规划,有条件的可编制村庄撤并计划。
1.3基本任务村庄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是在乡(镇)总体规划(含乡镇域规划)所确定的村庄规划建设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行政村域内村庄建设的规模、范围和界限,对村庄建设进行综合布局与规划协调,统筹安排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为村庄居民提供切合当地特点、与规划期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姜海燕与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姜海燕与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海燕;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姜海燕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海燕【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沈宇偲、金炯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沈宇偲、金炯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根张艳峰沈宇偲、金炯【代理律所】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姜海燕;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2019)苏01行终910号行政裁定中涉及的南京市××邺区江心洲白鹭村中棚路农民商住楼与本案所涉江心天府建筑的建设主体不同,本院作出的(2019)苏01行终910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复函》、《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南京市××邺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复函》、《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南京市××邺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涉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筑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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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章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